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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6245、8555、10176、15384、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建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許建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109 年10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7月27日、111 年5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8月21日、113年4月24日 ,五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金重訴卷一第479至 481頁、卷三第397至399頁、卷四第247至254頁、第339至34 2頁、卷五第515至5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2日屆滿,本院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目前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高達13年,本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因類似之行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另案判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0年(案列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嗣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仍在高院審理中,更可認被告有因另 案之不利結果,為脫免刑責而逃亡海外之可能,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 期間而未確定,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 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 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其曾於半年前中風,雖有固定至醫院回診, 然臺灣醫療治療無法去除病因,親友間曾有到北京大學之醫 學院進行手術,竟能得到不錯成效,故其亦欲至大陸地區開 刀,再回臺灣復建及用藥,以改善身體健康云云。然查,被 告就上開所謂「北京大學醫學院」、「進行手術」、「欲至 大陸地區開刀」一事,非僅未能說明該特定手術之內容及療 效,更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醫療計畫或手術證明,本院 自難以此模糊不清之醫療主張,作為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時考量之因素。況臺灣素有相當醫療水準及醫療資源可近 性,被告長期以來復均在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追蹤,可 見其在我國亦能獲得相當之醫療協助,縱其有額外、至特定 地區就診之醫療需求,相較其所涉犯之重罪對於國家社會之 高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亦難認有更該應優先考 量、保障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主張對其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09-金重訴-36-20241231-8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宣瑀律師 被 告 許皓青 居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0樓 石蕙瑄 周芷妘 張瀚予 黃敬仁 蔡介仁 黃建雄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喬碩宏 郭鎮傳 姚東宏 林浩民 林皇佑 詹振東 陳威全 林詠霖 吳伊玲 陳湘芸 范硯茹 曾嘉欣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馬昌傑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張瀚予、黃敬仁 、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郭鎮傳、蔡介仁、姚東宏、陳 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詹振東、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 、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0-重附民-24-20241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重要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 TPHL公司)已成功在美國上市,並已尋得合作夥伴Feutune Light Acquisition Corporation(下稱Feutune Light公司 ),擬對外募集資金,並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身為淳 紳集團之負責人、TPHL公司之創辦人及大股東,實有親自前 往美國參與TPHL公司股東會及與潛在投資人當面商談之商務 需求,爰請求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 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 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 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 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 案,分別由被告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 證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 (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 43至144頁)。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 屬於本院,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 年6月1日屆滿。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26日、113年5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本案經審理後, 被告之部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 3月31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 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 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 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 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參以被告曾於本案之調查程序中自 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 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語,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 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 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 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 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 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 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 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 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 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 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 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 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 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 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 以繳納保證金或責付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895-2024121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上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 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0月14日兩度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 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 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 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 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 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 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 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 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 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 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 ,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 之虞,且此尚因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 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或事宜而異。 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起 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 ,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能 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 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經張其元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與檢調查 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犯罪轉移 他處而未能查獲,且其等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對於我國金 融秩序、社會公益更造成嚴重危害,與林上紘先前所稱「能 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張其元於本次訊問中表示「僅能提 出2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本院認在此鉅額不 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險,亦不 足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故 就張其元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林上紘部分則依其請 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金重訴卷十二第88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金重訴-28-20241212-5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漢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 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 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50至51、411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 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 所得之分工角色,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 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 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09-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張慶林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羈押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後所為,核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會,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 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包含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 則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業 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以 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犯罪之罪嫌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 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 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 、被告到案後,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 額金流等節(如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 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鄭叔 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 實,無相關金流,其均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對起訴 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 被告單就本案參與之案件即達7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卷內所示獲得之報酬亦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 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且此不因被告是否曾在 我國醫療系統就診、領用藥物而有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 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 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 未持續羈押主嫌之一之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 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 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 人信任之程度嚴重,相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僅能「提出30萬 元保證金」、「配合至警察局報到」之限制手段,顯然不成 比例。是本案受命法官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形成 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手段,則其認有羈押必要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 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 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2024-12-05

TPDM-113-聲-2858-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白惠足 陳淑敏 李季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白惠足。 二、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陳淑敏。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 物,准予發還李季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惠足、陳淑敏、李季芹(下分稱姓 名,合稱聲請人)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各有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上開物品亦無扣 押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分別係聲 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審酌本案目前雖尚未宣判,然聲請人均非本案被告,起訴書 亦未將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且系爭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重文等人 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佐以檢察官就陳淑敏 、李季芹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表示無異議(金訴卷九第277 、311頁),就白惠足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檢察官雖表示 即將進入審理階段,扣押物為卷證之一部分,應暫緩發還等 語,然本案經審理程序後業已辯論終結,檢察官於審理中並 未具體指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亦未引用作為本案 相關之證據,尚難認此部分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金訴-32-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其達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其達(下稱謝其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包含蕭志勇、陳登琪、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謝其達、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及權子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擔任轉匯、提領之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向告訴人顏玉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第1層帳戶,再由陳登琪指揮張智凱轉匯部分即6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第2層帳戶,另有剩餘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謝其達復於110年7月15日16時11分許至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持提款卡提款10萬元4次。因認謝其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 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 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 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應不許追加。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 ,係檢察官針對該案被告王志聖、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 、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等29人參與詐 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至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案件,則係認謝其達與陳登琪、蕭志勇、何灝 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煌、杜金鋐所涉其他詐 欺案件(告訴人與本案不同,係屬非同一案件之數罪),與 本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相牽連案件。然依 前開說明,謝其達並非「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且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追加案件不同, 與「本案」間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非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 連案件,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因本案同一被告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叡、陳學璋、張智凱、鄭雅馨、林暉 煌、杜金鋐部分得以追加起訴,即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 至謝其達。準此,謝其達部分之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 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DM-113-訴-1064-2024120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秋麗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高筱華 王景毅 連紀暘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雅雯 唐金鳳 呂政宏 黃麗珠 王興橋 黃瑞琴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蔡淑合 陳淑惠 王美月 邵欽源 鍾靖汝 彭曉彤 杜紋瑋 楊芊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0-附民-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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