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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隆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駕駛 牌照號碼ATR-901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駛至 美功路2段之右轉引道右轉大福路3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左前方直行車輛,未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吳施蕉治騎乘牌照號碼NLL-3772 號機車,沿大福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 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交易-288-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滿 楊博涵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清滿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 「林清滿....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清滿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駕駛人資料查詢結 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核被告林清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林清滿所為雖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清 滿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應無礙於被告林清滿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考量被告林清滿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且 5年內已有多次違規紀錄,有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47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際造成告訴人葉仲豪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林清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月2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宜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 與龍泉路8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葉仲豪因此受 有輕度肺挫傷併少量血胸、腹部大面積擦傷及腹部燙傷2-3 度,佔表面約百分之一、臉部、手部、背部、雙腿多處擦傷 、右鼻翼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林清滿於肇事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時,由楊博涵頂替林清滿為肇事駕駛 人(楊博涵所涉頂替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葉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清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葉仲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截圖、現場 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楊博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17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0 號巷口前,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詎 楊博涵明知實際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人係 林清滿,竟意圖使林清滿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博涵並以駕駛人之身分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及在酒精濃度檢測 單上簽名。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看後,查悉被告林 清滿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涵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清滿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 ,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楊博涵並以駕駛人 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 ,足以生損害於警員製作上開文件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另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佯 稱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惟承辦警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1-13

ILDM-113-簡-867-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恩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恩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聲請人即被告謝恩榕所有,該案已判決確定,且未經 宣告沒收,爰請准予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之。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宣判,該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4頁至第1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扣押物非屬 違禁物,本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 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非屬需沒收之物,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 說明,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意旨前 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金色 2 iphone 1支 含SIM卡1張;IMSI碼: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

2025-01-13

ILDM-114-聲-11-20250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蕭仲彰 林欣宜 被 告 龍興冷凍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民國113年6月、7月、8月 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廠5月底被其他人占領,電不是伊用的,伊在1 13年2月接手工廠,原工廠公司已經積欠3個月電費未繳,原 告要求伊要繳完不然會停掉電,伊有多負擔30萬左右電費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所示,可見該電號申請人為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自有依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然究無礙兩造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 稱5月時工廠遭人占領等語,則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本得 向原告公司申請停止用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 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簡-2864-20250110-1

附民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莊少玲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正彬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莊少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緝-13-20250108-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5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正彬於民國104年2月間知悉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前某時 許,向莊少玲佯稱其有經營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承作40 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致莊少玲陷於錯誤,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正彬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正彬遲 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莊少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少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正彬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緝8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9頁 至第83頁;本院易緝1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64頁至第18 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莊少玲約定施作上開 工程,並以需先支付鋼構材料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莊少玲 收取上開金額,及未曾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莊少玲向饒瑞豐訂購 鋼構材料,我是因為後來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莊少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知悉告訴人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後,於104年4月2 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莊少玲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 公司,可承作40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 程款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故告訴人莊少玲有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收款後 遲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少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1 4卷第3頁及其背面;他836卷第40頁;偵2413卷第5頁及其背 面;偵緝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查(見他914卷第12頁;偵2413卷第7頁;偵緝366卷 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南澳受被告委託施 作陳先生(按:即後述陳詩登)之鋼構工程,我不知道莊少玲 有委託被告興建鋼構建築,被告也沒有委託我訂購莊少玲要 蓋鋼構建築的材料,被告有傳圖檔給我看,但是我手機打不 開檔案,我問他可否去便利商店印一張給我,但是我沒有拿 到,只有口頭大概跟他說40坪2層樓要多大支的鋼,順便跟他 說鋼構波動會漲價,但這件事情後來不了了之,被告沒有拿 過莊少玲建物的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2 頁背面),是依證人饒瑞豐之證述,難認被告辯稱其有支付5 0萬元款項予證人饒瑞豐訂購告訴人莊少玲40坪建築鋼構材料 等語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4年1月至7月間,僅承作陳 詩登、莊少玲2工程案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2頁),然 觀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偵緝366卷第51頁 至第53頁),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收受告訴人莊 少玲所匯5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15分、14時16分、1 4時17分提領共計60,005元(含手續費),又於翌日(即22日)10 時21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28 日(即同年6月5日下述告訴人陳詩登匯入30萬元前,前開30萬 元亦陸續於同日至6月14日間遭提領、轉帳一空)提領共計300 ,075元(含手續費),且經調閱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於103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30,605元,104年 間為228,307元,105年則無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8卷第74頁至第7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2月開始就沒有在公司 工作,專門在做陳詩登的房子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不佳,且無足夠資力 同時承作多項工程。縱使其有與證人饒瑞豐聯繫告訴人莊少 玲40坪鋼構建築材料事宜,然其並未確實訂購,即將告訴人 莊少玲給付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被告是否有履行本件契約之 意,即非無疑。 3、被告雖又辯稱104年7月後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等語,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承作範圍包括要幫告訴人莊少玲將土 地上舊的鐵皮屋拆除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惟其 於收受款項後,遲至104年7月間均未拆除鐵皮屋乙節,為其 所自陳(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所為亦與一般有履約意 思之人所為有違。況關於104年7月後無法履約、告訴人莊少 玲聯繫無著之原因,被告前有104年7月20日中風到高雄鄭榮 祥內科就醫、104年10月底有心臟病到高雄阮綜合醫院看心臟 科等多種辯詞,然經函詢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鄭榮祥診所之 醫療紀錄,並調取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之 健保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方於鄭榮祥診所初診,104年 7月1日至105年6月23日均無健保就醫紀錄,亦無至高雄阮綜 合醫院就診紀錄,有鄭榮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 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緝365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51頁), 足認係其單方空言辯詞,無從採信,顯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 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自始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將告訴人莊少玲之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挪作不明用途。 4、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告訴人莊少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款項無訛。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莊少玲之行為及意圖,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莊少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表示欲賠償告訴人莊少玲,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沒 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後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少玲所得財物為50萬元,已如前述,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莊少玲,如予以宣告沒收,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改善工程南澳段工作 期間結識莊少玲後,得知出租土地予莊少玲之告訴人陳詩登 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 約於10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陳詩 登佯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 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虛構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 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 訴人陳詩登不疑有他,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 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 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詩登 ,即透過他人介紹,先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 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 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 ,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 付古元順共36萬元。然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 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 處理治喪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 4年7月20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 傳送之訊息,告訴人陳詩登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楊正彬向陳 詩登詐得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詩 登、饒瑞豐、古元順之證述、報價單1張、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陳詩登蓋房子,要給鋼構 、土木、水電廠商錢,沒有要詐騙陳詩登,我是蓋到一半身 體不舒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詩登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 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約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詩登稱其 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 築之興建工程,並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 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委託 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 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 告。而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 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 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委託古 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 共36萬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 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處理治喪 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4年7月20 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傳送之訊 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登於偵查 中;證人饒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元順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4頁 至第15頁、第40頁;偵緝366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報 價單、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366卷第51頁至第 5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 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陳詩登承作本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 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人陳詩登工程款之不法 所有意圖。 二、依告訴人陳詩登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 6頁),鋼構主體報價總價為1,990,000元、室內輕隔間報價 總價為1,250,000元、地基工程報價總價為725,800元、水電 工程報價總價420,000元,總價3,450,000元,又證人古元順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楊正彬板模、水泥的小包,我做到隔間 的水泥灌漿完成,施工前楊正彬付我6萬元訂金,施工中付 我30萬元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 饒瑞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楊正彬報價162萬元,楊正 彬直接付我60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我就用這60萬元訂材料來 直接加工,104年2月開挖、燒焊基礎螺絲,燒焊完我跟楊正 彬要10萬元,大概3天後他有電匯給我,我的部分主要材料 都已經裝好,只有小部分材料還沒有燒焊,後來有要裝鋁門 窗的人要進場,但是連絡不到楊正彬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 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受被告委託承作告訴人陳詩登鋼構工程,工程進度到鋼構搭 起來,沒有入窗戶、浪板,款項沒有拿到所以停工,大概匯 款60、70萬元,另外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 8卷第80頁至第83頁),嗣證人饒瑞豐並提出友明興業有限 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饒瑞豐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影 本(見本院易緝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分別有於 104年2月9日匯款70萬元、104年6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證人饒 瑞豐,併參酌告訴人陳詩登提出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836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認告訴人 陳詩登本件工程,已進行報價單上鋼構主體、地基工程之大 部分工項及水電工程部分工項,可見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 有請人施作鋼構、地基、水電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 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 三、再者,依前開證人古元順、饒瑞豐之證述,堪認被告已支付 板模、泥作、鋼構共計116萬元(計算式:36萬元+80萬元=1 16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還有付水電廠商30、4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0頁),被告雖遲未提出水 電廠商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自述自己先前是做儀電工程, 有水電工班,水電材料在當地買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 9頁至第180頁),及上述證人饒瑞豐稱有人要來裝鋁門窗等 語,且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堪認本件水電工程已開始,鋼構 主體之門窗被告亦已聯絡廠商施作,被告向告訴人陳詩登前 後收取之費用,已大致花費在工程上,於常理尚屬無違,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陳詩 登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稱因病而無法回宜蘭繼續施工為卸責之詞,並提出鄭榮 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 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366卷第3 2頁、第55頁至第58頁)。惟查,一般工程承攬,係由業主 即告訴人陳詩登撥付款項予承攬人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提 供勞務及技術,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而被告既確實已為施 作,並將告訴人陳詩登所交付之款項大部分交給下包廠商, 被告或為擴大經濟活動,而進行財務槓桿操作,而導致嗣後 因資金鏈斷,無法確實履約,被告前述辯解雖不可採,然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尚難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而認被告於締結契約當時,主觀上即無履約之意思。亦尚不 得僅以被告未完成本件工程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 約詐欺之行為。是故,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陳詩 登已支付款項給被告,本件工程卻未見完工,復因被告嗣後 聯繫無著,即逕認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行為,自亦屬無據,難 以採據。 (二)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然證人 陳詩登於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 ,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且 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簡訊翻拍照片(見他836卷第21頁、 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 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報價承 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陳詩登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 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陳詩登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ILDM-113-易緝-12-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嘉嘉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以暱稱「夜姬」後改名「夜夢」 於交友軟體LEMO與傅志豪相識,隱瞞其真實年籍資料、感情 狀況,向傅志豪表示有意願培養感情以搏取傅志豪好感與愛 慕之意,嗣後傅志豪更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應邀前往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 ,欲接蕭嘉嘉一同返回高雄同住,蕭嘉嘉認有機可乘,明知 無還款之意願,亦無意與傅志豪交往,竟於110年6月2日17 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使用交友軟體LEMO向傅志豪佯稱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45 ,000元,若傅志豪幫其解決房租問題,待其拿回行李後就直 接上車跟傅志豪回高雄等語,使傅志豪不疑有他,與一自稱 為蕭嘉嘉鄰居之不詳男子及蕭嘉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領款後,將45,000元交予蕭嘉嘉,嗣傅志豪在 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等候蕭嘉嘉,蕭嘉嘉藉故推託 避不見面,傅志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證人傅志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且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傅志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偵查佐邱建方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偵查佐 依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製作,應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偵查佐邱建方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偵查佐邱建 方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 信性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嘉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 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 時與男友鐘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 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傅志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詐欺時點,被告從當天下午4點就開始在馬紹爾 魚鍋上班,此有打卡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裡面拍攝到 的人有戴眼鏡,與傅志豪所述沒有戴眼鏡的特徵不符,且從 這張照片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傅志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認應係受到交友軟體內「夜夢」所提供之照片誤導,所述不 可採,縱使有暱稱夜夢之人與傅志豪的對話紀錄,以及110 年6月2日當天的通聯紀錄,但該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均有可 能是第三人冒用被告的名義所為之對話或者是通聯,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時與男友鐘 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 村社區大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警員曾文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員說租客有帶一個女生進去住 ,一直都是同一個,蕭嘉嘉、鐘清瀚住在11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在交 友軟體先聊天,談到要不要交往的事情,我就說我要去宜蘭 接被告,要被告跟我一起去高雄生活,被告有答應我,我開 車來宜蘭還沒有見到被告之前,被告就有說欠房東房租的事 情,後來說要找鄰居哥哥陪她一起下來跟我見面,見面後就 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後被告跟鄰居哥哥說要去繳房租,之後 被告就沒有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 渡假村社區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 她為「夜夢」,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我大概4點 左右到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等了約2小時被告才出現 ,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夜夢」跟我借錢借了45,000元,我 就載她跟一個男生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把錢交給蕭嘉嘉本 人,他們兩個就回到大樓裡面,說要我在車上等她,等房東 過來付房租,蕭嘉嘉說那個男生是她的鄰居哥哥,後來我去 問管理員,管理員說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都同進同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三)又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ID:0000000)之人,自稱 為20歲,於110年5月29日15時5分許開始,透過交友軟體LEM O與告訴人傅志豪聊天,110年5月31日8時13分許「夜夢」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其去高雄培養感情,並開始開口向告訴人 借錢付房租,表示自己只交過1個男朋友,交往時間3個月, 現在已經分手,嗣後於110年6月2日上午陸續提供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地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抵達蘭陽觀海國際渡假 村社區大樓後,「夜夢」向告訴人表示行李被房東扣押,必 須要把積欠的房租付清才可以走後,於110年6月2日16時59 分許稱自己將穿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裙下樓找告訴人,願意當 告訴人女朋友,並一起回高雄,但是有一些條件,110年6月 2日17時51分許「夜夢」再度向告訴人表示幫其解決房屋問 題,拿完行李就會直接上車跟告訴人回高雄,金額為45,000 元後,於110年6月2日18時11分許稱會找熟悉的鄰居哥哥一 起下樓、一起去,110年6月2日18時17分許「夜夢」表示「 我來了」後,110年6月2日18時47分許告訴人表示「要好了 說一聲」,「夜夢」回覆以「我已經聯繫房東了他會盡快趕 回來,你稍微等我一下」,直至110年6月2日23時46分許, 「夜夢」均以房東還沒到為由推託,接著告訴人表示「4萬5 還我,我要回去了」,110年6月3日12時7分許告訴人遭「夜 夢」取消好友等節,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5頁)。該對話紀錄所 示情節,核與證人傅志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傅志豪前開證 述堪以信實。 (四)互核上開證人傅志豪之證述及上開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 足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之人,確實有以上開詐欺手 段,使證人傅志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000元。被告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交友軟體LEMO暱稱「 夜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5,000元之人?經查: 1、證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領錢那天是我第一次見 到被告,因為我有用交友軟體密「夜夢」跟我約地點,我覺 得來見我的人跟之前「夜夢」傳給我的照片長的差不多,所 以認為是「夜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 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她為「夜夢 」,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110年6月2日見到本人瘦 瘦的,頭髮很長,沒有戴眼鏡身高約160幾公分,當時在聊天 訊息上「夜夢」有說要穿什麼衣服下來,所以我有認出她, 長相也跟她傳給我的照片幾乎一樣,有沒有戴眼鏡我不太能 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由是可知,證人傅志豪係認為當天見面之女子與「夜夢」 之照片一樣,而願意交付現金45,000元。證人傅志豪於本院 審理時係具結後,而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如何產生好感、 提議交往、如何與被告約定見面、以前述事由取得其交付之 現金款項過程,為詳實之證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恨 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 告之動機。 2、被告雖否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傳送之照片2張為其本 人,審酌「夜夢」照片2張(見警15516卷第3頁至第4頁)雖 有使用美肌修圖軟體,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眼鏡 進行比對,照片中之人外貌、眉眼、顴骨等特徵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呈現之面容各項特徵互核相符。況蘭陽觀海國際 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確實攝得一名女子於17時3 0許,穿著打扮特徵與「夜夢」所述相同,且按壓電梯樓層鈕 11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7頁 背面),互核前開證人曾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益徵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遑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除了0000000000號門號以外,沒 有其他手機門號,該門號只有鐘清瀚說門號被停號時才會給 鐘清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觀鐘清瀚之門號 於110年6月1至3日有頻繁之使用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查(見警15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既然為鐘 清瀚同居女友,對於鐘清瀚手機門號可否使用乙節不可能不 知,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間是鐘清瀚拿被告手 機與告訴人聯繫,難認有所憑據,該門號於110年6月2日確實 係被告所持用。又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 置、連線軌跡(見警15516卷第16頁至第20頁),顯與上開證 人傅志豪證述及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節相符。 3、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其他法院透過遠距視訊系統進 行程序,雖無法當庭指認法庭內有無「夜夢」,然係礙於設 備限制之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一名女子,雖 戴有眼鏡及口罩,然其外型亦與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 之外型相符。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夜夢」見面時,「夜夢」沒有戴眼鏡,所以無從認警卷 第6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表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無法記清細節, 況該名女子於見面前特別將眼鏡拔掉亦非難事,是無從以此 細微出入,而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被告固辯稱當時在馬紹爾魚鍋工作,並提出110年6月份「嘉 嘉」打卡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 惟查,該打卡紙上6月部分有明顯塗改之痕跡,且6月僅有30 日,此為常識,且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 觀該打卡表,雖記載為110年6月份,但是卻有31日10:17上班 、14:40下班、16:56上班之打卡紀錄,是該證據之真實性已 令人存疑,尚難逕為採信,而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 如下: 1、被告為於110年5、6月間,為23歲之成年人,且與鐘清瀚為男 女朋友,同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倘被告確實有意願與告訴人交往,且於向 告訴人借款時有意願,豈可能隱瞞真實年齡、感情狀況,而 佯稱有與告訴人交往之意。 2、再者,告訴人交付現金45,000元之後,被告非但避不見面, 甚至與告訴人斷聯,此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13頁;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4頁 ;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55頁),益徵被告並非真心願與告 訴人交往,僅以上開伎倆使告訴人卸下心防,以遂行其取得 款項之目的。告訴人於借款時雖從被告之理由已可見被告當 時資力欠佳,但告訴人係念在雙方論及交往、被告表示願意 回高雄同居之狀況下,始願意借錢協助被告順利搬離宜蘭, 若非此情愫,告訴人並無意願領錢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傅 志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若 非經被告特意提供虛假資訊,佯以應允交往,告訴人要無在 與被告網路相識不到1週,首次見面尚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 下,即任意應允借款45,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3、綜上,被告以虛假資訊與告訴人相識,與告訴人相識不到1週 ,即佯以交往、同居為由,假意與告訴人見面、借錢,得款 後隨即斷連、逃避見面,其客觀上確實有以隱瞞真實狀況、 假借交往同居,而以上開手段施用詐術,始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鐘清瀚陪同下領款,然此情為證人鐘 清瀚於偵查中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且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份尚無 憑據,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固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稱證人鐘清瀚承認有詐騙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然經本院勘驗錄 音光碟一片,僅可知是一名男子與一女子之對話,其時間、 對話雙方身分均不詳,是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ILDM-112-易-509-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莙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莙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嗣即將 」更正為「嗣即於同日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 款項,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 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及爺爺,目前從事鈑金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4,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機車貸款99,3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黃莙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莙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竟因缺錢與不詳 地下錢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莙貫先於民國109 年4月9日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義明機車行佯稱 欲購買機車1台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義明機車行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約定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 9,360元,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2,760元,並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待黃莙貫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仲信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黃莙貫支付上開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 黃莙貫因而取得本案機車,嗣即將該車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 之人員,黃莙貫因而獲得6萬元之現金,並由該人將本案機 車出售予他人。嗣因黃莙貫自始未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經 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 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莙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真正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共謀,為獲得現金6萬元,假意購買本案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與上開地下錢莊人員,並從未打算支付該機車分期款且地下錢莊人員亦從未對其催還債款之事實。 2 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存證信函、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行照、被告身分證、廠商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義明機車行向告訴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惟被告從未繳納分期款,且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1-07

ILDM-113-易-591-20250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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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現場錄影影 像光碟勘驗筆錄」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說,但是我沒有恐嚇意圖,告訴人 現在還好好在這,為什麼會認為對告訴人生命造成威脅,請 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已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即縱其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名譽,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 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行為人主觀上僅需對其惡害之 內容會致生被害人危害於安全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與 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無違。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 這條命(臺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 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明 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大搖大擺進我家,接著就起爭執,說 「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我覺得 他滿暴力的,擔心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第57頁至第58頁),並參酌本院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筆 錄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情境脈絡,徵諸 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告訴人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義,係 暗示被告將死,為達其目的,讓告訴人死也沒關係,足徵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 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 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然已 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 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丙○○與其現任 男友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要求與其未 成年子女會面,因此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甲○○恫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甲○○稱「我是一個要 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惟辯稱:伊係指 自己的這條命差不多要去了,並無對告訴人不利的意思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探訪其未成年子女,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 (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 影影像擷圖及光碟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光碟存放 袋),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語意,已表達類似 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思,且參酌本案被告係因探訪未成 年子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件脈絡與情狀,一般人在 事發當下聽聞被告上揭言詞,均會萌生被告可能會對自己不 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上揭言詞時,心裡有感受到害怕 ,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怕被他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已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意,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惡害告知意味,已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上揭言詞指涉之對象為自己,並無對告 訴人不利之意思等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 自陳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上-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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