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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紀宗明 上 訴 人 張水江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紀宗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如興公司為上市公司,另對造上訴 人張水江原受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偉豪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 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達改派被上訴人 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之法人代表改派書 (下稱系爭改派書)予如興公司,如興公司竟未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偉豪公司於 同年3月21日再以函文(下稱要求執行改派函)通知如興公 司依系爭改派書發布重大訊息。張水江明知上情,仍自111 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下稱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 事及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集董事會、主持股東常會、對外代 表如興公司簽約,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 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 常會決議存有瑕疵,對外所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爭議,復遭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罰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影響其股票流通性及 股東權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張水江於此期間又非法領取 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薪資合計206萬元。另翁紹華自111年2 月24日起受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毫無作為,未履行參與董事會之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5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規定,容任張水江持續經營如興公司,致如興公司受有 前述重大損害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 項規定,求為㈠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㈡⒈先位 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⒉第一備位聲明 :依系爭規定,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二備 位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自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之如 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 董事之職務期間,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之判決。 三、張水江、如興公司以:系爭改派書未經如興公司收文單位正 式收文,未能確認其真實性,經訴外人徐仲榮(如興公司副 總經理兼財務長)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確認偉豪公 司無改派之意。另要求執行改派函未附改派書,如興公司因 而未有後續處理。嗣因翁紹華於111年7月15日上午以董事身 分通知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會後更要求如 興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偉豪公司於11 1年2月24日改派伊取代張水江擔任董事,始生本件爭議。如 興公司於爭議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張水江並未違 背董事職務,投保中心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董事職務,為無 理由等語。翁紹華則以:伊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 董事,無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情形,投保中 心遲至同年9月27日對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其先位聲明及 第一、二備位聲明均欠缺訴之利益,第三備位聲明以確認之 訴確認形成權存在,於法未合,亦無確認利益。伊係因如興 公司未通知董事會召開情事而未執行董事職務,無可歸責事 由。如興公司係因其與張水江延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新 就(解)任資訊,始遭證交所裁罰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張水江於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分別受 如興公司之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訴外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JDU Opportunities Limited,指派 擔任董事,並於111年8月3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如興 公司於爭議期間召集之董事會皆由張水江以董事長名義召集 ,翁紹華從未接獲董事會召集通知,因而未曾出席董事會。 如興公司先後於111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 發布重大訊息,記載董事會於111年7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為翁紹華;偉豪公司改派代表人翁紹華,發生變動 日期為111年2月24日;111年8月2日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請辭 ,不再派代表人,且因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之2分之1, 依法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 興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規定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 事,不及於已卸任者。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興公 司董事,投保中心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亦非 其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投保中心對其 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先位聲明、第一、二備位聲明, 均無訴之利益。另投保中心雖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係藉 由確認翁紹華具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俾發生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 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失格效係以法院判決解任為 前提,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生該第7項之失格效,難認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且該第7項非屬形成訴權之規定,投保中心 第三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綜據徐仲榮與訴外人王惟淇(陳仕修之特助)間電子郵件、 徐仲榮與陳仕修間、訴外人即如興公司經理黃少頎與翁紹華 間通訊軟體對話、要求執行改派函之收文紀錄、如興公司製 作之專案查核報告第六點查核暨訪談說明、證交所111年7月 19日及25日新聞稿、如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合 約書、薪酬明細及張水江之陳述,參互以觀,王惟淇於111 年2月24日在如興公司辧公室交付系爭改派書予徐仲榮,系 爭改派書於斯時已生送達效力,偉豪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再 次寄送要求執行改派函予如興公司,並無撤回系爭改派之意 。而依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回函、陳仕修 出入境紀錄,可知張水江與陳仕修未同時會面簽署銀行合約 ,陳仕修或係基於商業考量而為簽署;偉豪公司指派另兩席 法人代表人董事參與董事會或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係依法 行使其股東權利,均無從證明偉豪公司無系爭改派之意。張 水江於111年2月24日知悉偉豪公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 事之意思表示,明知自己當日起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 ,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對內召集3次 董事會、1次股東會,對外簽署數份合約,並領取薪資206萬 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如 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條款,並使如興公 司因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 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諸多 事項及疑義未能釐清,遭該所先後裁處違約金150萬元,公 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因而 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判斷張水江損及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係不適任董事。從而,投保中心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 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 翁紹華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准投保中心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之請求,駁 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偉豪 公司於111年2月24日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張水江明 知自己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 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處 以罰金、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投保中心 自得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水江之董事職務。又翁紹華於11 1年8月2日已卸任如興公司董事,則投保中心於同年9月27日 起訴時,依系爭規定對其所為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投保中心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審另駁回投保中心就翁紹華所為第三備位聲明及就如興公 司、張水江所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71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合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屹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正屹,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3、24日分別 簽訂IBM客戶合約及服務工作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約定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導入德商思愛普股份有限公司(SAP公司) 開發之企業資源規劃套裝軟體(ERP系統)及進行客製化程式 之建置(下稱系爭專案),預計自同年3月1日起6個月時間依 序完成1.專案啟動、2.商業藍圖設計、3.系統實踐、4.最後準 備及5.系統上線與上線支援等各階段工作。綜據上訴人於103 年4月26日、6月28日(專案經理施惟中)簽署之階段工作完成 確認單、教育訓練課程簽到表,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森之 陳述、證人章恩齊(被上訴人顧問經理)、劉倍材〈負責客製 化程式建置之下包商潤淂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淂 康公司)專案經理〉、張仲毅(潤淂康公司負責系爭專案SD、M M模組客製化程式系統分析師)之證述,系爭專案已進行至3. 系統實踐階段之⑺系統整合測試步驟。參諸前開證人及證人金 玉玲(上訴人副總經理)、施惟中、李宇長(潤淂康公司總經 理)、陳慶峰(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曾 繁琳(被上訴人顧問協理)、李宗達(上訴人委託重置SAP ER P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威仲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模組顧 問專案主管)之證述,暨金玉玲、施惟中分別與曾繁琳、章恩 齊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與時間脈絡、說明書明示提供30個使用 者授權帳號、被上訴人簡報內容與附件、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 件,相互以察,上訴人因團控作業等功能需求,不採納被上訴 人本規劃在其導入之模組並輔以客製化程式處理,另提出構想 自費於103年4月3日委託潤淂康公司建置中台系統,被上訴人 並無規劃不當之情;SAP公司另一套裝軟體Netweaver,無法單 純使用達到上訴人功能要求,仍須開發客製化程式,且上訴人 自願支付費用採購授權帳號,與Netweaver無關,不因被上訴 人未建議使用該軟體,或事後以被上訴人建議僅採購30組授權 帳號不敷其約700名員工使用,即得指摘系爭專案規劃有誤; 被上訴人已將SAP ERP模組與客製化程式建置在上訴人購置之S AP主機中,復因潤淂康公司無法在系爭專案上線前完成中台系 統建置,上訴人在同年6月18日終止該委任,迄至同年8月間未 再委任其他廠商建置中台系統,致系爭專案未能按預定時期系 統上線及完成,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或給 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上 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付至第4期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125萬2000元,或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價金本息,均屬無據。被 上訴人已履行至說明書第10.2條「付款排程」約定之第5期「 系統實踐階段」,並於103年5月19日交付依說明書第6.1.1條 約定之文件即上訴人主要使用者教育訓練教材、系統雛型說明 、整合測試計畫、客製化程式功能規格書,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28日簽收,並於同年7月2日交寄第5期價金之統一發票及銷 貨明細表,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符合說明書第10.3條 「付款條件」約定,被上訴人反訴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期價金579萬6000元(含稅)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85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起就任上訴 人第17屆理事長,因出售自營糧供農民報繳公糧之用(惟未將 自營糧撥入甘棠倉庫,致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詐領公糧收購價款等 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 2號判決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確定。綜據 農糧署屏東分處人員於102年7月5日至上訴人甘棠倉庫執行不 定期稽核,發現公糧虧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 辦,該調查站同年9月25日至上訴人處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 物,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上訴人獲准,上訴人總幹事張枝烈 於103年4月16日函送被上訴人違反農會法事件簿中載明「本會 稻穀短缺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理事長李麗卿因本案於102年9月 25日至102年11月22日被收押禁見」,佐以103年8月19日召開 第17屆理事會會議,時任理事林勝吉於會中發言「…甘棠門大 型倉庫收購稻穀…公糧短缺,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因而解 除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等情,參互以察,可認上訴人理事及總 幹事至遲於103年4月1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自營糧與農 民充作公糧,未將自營糧撥入公糧(甘棠倉庫內),使帳面存 糧與實際不符(短缺),所為屬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而 非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105 年2月15日)為準,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381萬7178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616-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林大衛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 訴 人 林榆頵(原名林佩璍)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陳雪雲 林昱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邱塗金、林茹海(下合稱邱塗金等2人)於民國76年10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8、10、14 、18、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邱塗金又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除22地號以外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00分之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上訴人林大衛 、林榆頵、林昱君、林尹涵(下合稱林大衛等4人)、王金 進、王斌宇、陳雪雲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4、6、7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 、B、F至M 部分,並搭建附圖標示A、F至I、L、M所示建物 及標示K所示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前案邱塗金 等2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彼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 約),但未將系爭租約之繳租地點及方式列為重要爭點,無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原約定由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之處 所繳租,為赴償債務。訴外人王金忠(即王斌宇之被繼承人 )、王金進委由訴外人王金順寄發84年3月2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系爭土地租金,並檢附依此計算之銀行本票供作支付租金, 其後經邱塗金等2人同意,而合意變更按此方式計算及以現 金繳納租金。林大衛等4人、陳雪雲部分則約定以每甲每年 稻穀5000台斤為租金計算標準,並同意以現金折算給付。因 上訴人積欠租金多年,邱塗金等2人乃於98年12月11日、107 年2月13日發函,合法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多年地租,惟 未獲置理。經邱塗金等2人以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8日 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分別於附表二之二「租約終 止日」欄所示之日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為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其上建 物供住宅使用,道路狹小,核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乙欄、丁欄所示 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各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168號民事起訴狀記載,係主張租金繳納地點為由出 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原審係認 邱塗金等2人其後始同意王金忠、王金進提出之租金計算方 式而合意變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是並無反 於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37-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家凱 陳弘州 陳金龍 陳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洋仁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調解程序要求取得耕地之一半,故就 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應以系 爭耕地交易價額一半為核定標準。原確定裁定未命事實審為核 定,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因 不得抗告而確定,影響伊之審級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 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本於租佃爭議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 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由相對人起 訴係請求確認聲請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債權均不存在,據以核定兩造爭議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28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並敘 明不因該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等語,因而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937-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 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2 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3日始對 該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19-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心蘭間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 家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 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記載抗告理 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查原法院前揭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由其於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李詩皓律師收受,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 件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 人,該項裁定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20日補具委任李 詩皓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附卷 可稽(原法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7、21頁),其於斯時即 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惟抗告人迄同年6月18日仍未提出抗 告理由書,有原法院訴狀查詢表可考(同上卷二第35頁)。原 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伊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原裁定前之同年月19日 已補具抗告理由,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與法有違等語。惟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 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而裁定生羈束力後,除當事人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依同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外,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當 事人補正再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發 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第1項 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 裁定之內容,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 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法規範目的不同,難 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查原法院 業於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44分公告原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 證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7頁),自斯時起發生羈束之效力, 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始補具抗告理由,自不生於期間內補正再 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67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顧啓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4 日書立載有「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 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內容之 承諾書交付上訴人。稽諸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感情不忠,為免 危及婚姻關係而書立承諾書之背景,其內容使用「贍養費」、 「孩子監護權」等文義,民間通常係用於涉及夫妻間離婚或婚 姻關係消滅之時,以兩造之智識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認知,可 認其等真意,係以被上訴人如感情出軌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 ,負有給付財產1/2為贍養費、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之義務。 兩造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因而上訴人以108年間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林玲玲有不正常之社交往來,發生侵害其配偶權之情 事,主張依該承諾書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 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 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摘兩造對於承 諾書所載贍養費給付係如何達成合意,為何以贍養費作為給付 名稱之事實未臻明瞭為廢棄理由,非就已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 判斷,本次原審參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8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關松屏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船期間,與對造上訴人中鋼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輪機長,屬特定 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僱傭關係。依關 松屏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中鋼運通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 傭關係。關松屏於104年7月21日退休,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區分船員法施行(88年 6月23日)前、後計算,施行前工作年資841日(2.3年),基 數為3.45個月、施行後依在船服務年資計算共4930日(13.5年 ),基數為28個月;再依中鋼運通公司給付含如附表一所示薪 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別獎金一在內工資計算,於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50元,至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特別獎金二及禮金等項,非屬工資性 質。基此,關松屏之退休金為711萬55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扣除中鋼運通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399萬9812 元,關松屏得請求中鋼運通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311萬57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關松屏在岸期間與中鋼運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間 非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審之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1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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