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福來
林淑娟
林旂伶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94,124元、丁○○新臺幣1
,100,000元、丙○○新臺幣1,100,000元、乙○○新臺幣1,10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3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94,124元
為原告戊○○、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丁○○、新臺幣1,100
,000元為原告丙○○、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凌晨4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
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
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
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
,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來之訴外人江秀鳳(下稱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
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而被告之車輛於撞擊訴外人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
。又被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
死亡之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由上述內容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重大過失,且與江秀鳳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戊
○○為江秀鳳之配偶,原告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
(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車禍所受支出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19萬4,124元及丁○○、丙○
○、乙○○各1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4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不爭執,惟無法
一次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明知
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
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
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
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
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之系爭死亡結果,而被
告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又被告撞擊
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住處查訪
,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1毫克。
㈡戊○○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又
戊○○與江秀鳳間另育有1名子女甲○○。
㈢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戊○○因而支出喪葬
費用50萬2,900元。
㈣戊○○因江秀鳳死亡,受有59萬1,224元之扶養費用損失。
㈤原告4人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40萬元。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與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江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明知其在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
「星聲代KTV」,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
公里/小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
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
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
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
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系爭死亡結果,而被
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於同日5時15分許
,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又戊
○○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等節,
業據原告4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天堂生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為據
(見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4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就系爭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果,其死亡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4頁);又戊○○為江秀鳳之配偶,丁○○、丙○○、乙○○則為江
秀鳳之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4人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原
告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喪葬費用502,900元:經查,戊○○主張因江秀鳳發生系爭死亡
結果,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502,900元,業據其提出天堂生
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戊○○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⒉戊○○之扶養費591,224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
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
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
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
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參照)。
⑵查戊○○為江秀鳳之配偶,其為43年生,現年70歲,而其110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見限制閱覽卷)
,然該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房地乃係供其居住使用,亦難苛
求其變賣以維生計,而被告亦不爭執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
,故依戊○○與江秀鳳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戊○○之扶養
義務應各為1/5,而戊○○於江秀鳳死亡時為69歲,依111年度
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62年,復
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萬2,412元(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為計算基礎,此
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59萬1,224元【計算方式為:(22,412×131.00000000+
(22,412×0.44)×(132.00000000-000.00000000))÷5=591,224
.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62×12=175.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從而,戊○○請求59萬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為江秀鳳配偶
,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江秀鳳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
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4人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戊○○為43年生,
國中學歷、原從事木工、目前業已退休、平時種菜、釣魚,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丁○○為72年生、羅商夜
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曾擔任收銀員、倉庫管理、現
職為市場理貨員、送貨員、名下無不動產;丙○○為76年生、
已婚、有3名子女、臺北商專肄業、目前在繁繁實業任職、
假日在佑全藥局兼職,名下無不動產;乙○○為78年生、已婚
、有2名子女、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89年次、
高職肄業,原本從事買賣中古車,月收入原本2至3萬元,現
受羈押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2輛,此
業經原告4人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11
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
許。
⒋綜上所述,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50萬2,900
元、受有扶養費損失59萬1,2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
計259萬4,124元;丁○○、丙○○、乙○○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4人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3日(113)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暨理賠文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
4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戊○○219萬
4,124元(計算式:2,594,124元-400,000元=2,194,124元)
、丁○○、丙○○、乙○○均各11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4
00,000元=1,100,000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然此僅關於被告有無清
償能力,並不能作為拒絕償還之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當
不影響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4人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戊○○219萬4,124元、
丁○○、丙○○、乙○○均各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4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4人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原告4人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提解被告到院開庭
而繳納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32元(即提解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喪葬費用 502,900元 502,900元 2 扶養費用 591,224元 591,224元 3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594,124元 2,594,124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2,194,124元 原告丁○○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LTEV-113-羅簡-33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