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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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潘根旺 被 告 潘實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提供被告潘實、林淑芬各約 略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 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 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被告2人各占用面積,並據以分 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以具體特定訴之 聲明第1項後段之請求。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及該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拍攝現況彩色照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8

PTDV-113-補-644-202410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被 告 張曾春蓮 張文興 張靜誼 張鳳梅 鄭崇文律師即張敏德之遺產管理人 張永宏 方玉蘭 張素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林彬誠 林汶陵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明 被 告 岑林阿鑾 原 彭大成 彭家容 王桃 林仁德 林仁忠 林滂祥 林淑貞 林孝良 林孝宗 林宗光 林許馮陣(兼林苓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 張嘉祥 張筱郁 張秀艷 周呂阿月 樓王碧 呂牽治 游莉娟 林松夫(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潭(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涼(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泉(即林張寶月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興 呂福全 顏舜娟 顏仁邦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舜韶 被 告 鄭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3「遺產項目」欄中關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附表一編號4「遺產項目」欄中關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7

STEV-111-店簡-520-20241017-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陳靖如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陳靖如塗銷如附表編號 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0分之1),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萬1,025元(計 算式:1355×4500×1/10+4417×4500×1/60=941025),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低於如附表編號1及2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總和96 萬3,480元(計算式:363480+600000=963480)。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 定為94萬1,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1 2 登記日期 民國84年11月6日 84年12月4日 字號 屏登字第31066號 屏登字第34947號 權利人 陳靖如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全部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36萬3,480元 60萬元 存續期間 84年9月1日起至 84年12月30日 不定期限 債務人 林文成 林文成 設定義務人 林文成 林文成 設定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同段502地號土地:60分之1

2024-10-17

PTDV-113-補-607-20241017-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期滿。扣案之保險套13個,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3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4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惟扣案之保險套13個係分別 在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提供按摩服務之房間內查扣,且分屬 證人林淑芬、夏昀彤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芬、夏昀彤證 述在卷(見頭份分局卷第10至11、17至18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頭份分局卷第27 至31、42至46頁)。是扣案之保險套13個均難認屬被告所有 之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保險套確均屬被告 所有,聲請意旨以該等保險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尚屬無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單聲沒-51-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林淑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 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未經扣案之物,屬被告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豬肉(五花肉) 1包(重量約23斤) 價值約新臺幣4,6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林忠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 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57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攤位前,徒手竊取 林淑芬放置於該攤位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五花肉1袋後 離去,嗣林淑芬發現其攤位之豬肉有短少驚覺遭竊,調閱監 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5 張 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707-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右側手肘挫擦傷」 ,應更正為「左側手肘挫擦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 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與河堤 便道口交界處,見乙○○於前開地點準備倒垃圾時,自河堤處 朝乙○○所在位置前進,復將乙○○推倒在地,並接續以徒手之 方式,朝乙○○臉部、頭部毆打數次,致乙○○受有右臉部挫擦 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下後背部挫傷、左腳踝挫擦傷、頭皮 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眼飛蚊症及玻璃體混濁等傷勢。 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 肢體衝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淑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且毆打臉部、頭部之事實。 4 1、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24日第41585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2、大園敏盛醫院112年10月25日第121728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毆打告訴人乙○○時,向其稱 「你報警阿、你報警阿」等語且將手按壓於告訴人胸部致告 訴人胸部受有瘀傷之行為,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 罪嫌之部分,然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前揭話語,惟其 語意係表達告訴人可以尋求法律管道協助,非具體加害之惡 害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亦涉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惟審酌證人林淑芬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壓制告訴人於地面上毆打過程中,有壓到 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有因此瘀青等語,足認被告係為實 施傷害犯行始觸摸到告訴人胸部,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猥褻 之犯意,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580-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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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62,288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76,28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2,288元、利息13,992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0元,及其中1 62,28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6,280元,及其中162,28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 3年8月5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27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育家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可賺取報酬後,蔡育家即與綽號「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1時35分許,偽稱為「吳淡 如助理老師林淑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如蘭,接續向胡如蘭 佯稱:其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飆股擒交流群」投資理財群組 及下載「晶禧」App後,把錢交給外派人員,即可以投資股票買 賣賺錢云云,致胡如蘭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停車場,以面交方 式交付投資款。嗣蔡育家即依綽號「帥哥」之指示,佯稱係「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前去上開約定處所向胡如蘭收 款,胡如蘭不疑有他,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 蔡育家。蔡育家並將取得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胡如蘭無法提領投資款 項,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㈣告訴人胡如蘭之存摺影本。  ㈤手機畫面截圖。  ㈥被告蔡育家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個,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案 件),及該手機數位鑑識報告。 ㈦被告蔡育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綽號「帥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 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 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自述家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同住,平時跟親戚做 工,做沒有多久就入監執行,所賺取之收入用於自己生活開 銷,沒有跟父母拿錢,每月要支付15,000元償還信用貸款還 有補貼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獲利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31號卷第26頁、 第136頁、本院卷第133頁),該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害人胡如蘭於112年5月 2日交付予被告之14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胡如蘭交付予被告 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CHDM-113-訴-65-20241009-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0-08

TCDV-113-消債全聲-57-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450號 債 權 人 林淑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曜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曜同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謝曜同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促-274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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