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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受前獄友莊群德之邀請, 參與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領贓 款5%計算報酬。莊群德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自稱為「台北信 義郵局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警官」、「 陳彥章檢察官」人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致電向曾心 儀佯稱:因有人持其身分證請領全民普發現金,且涉及洗錢 案件,至地檢署開庭,須提供帳戶作為證物等語,致曾心儀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莊群德於不詳時、地 交付周啓超,周啓超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400元,再將款項放置在莊 群德指示之位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心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曾心儀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莊群德、 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達1億元洗錢 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2,113,400元損害,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111年7月間就加入前獄友莊群德所屬之詐騙集團,到本案 發生時,時間超過1年,被告期間曾遭逮捕、羈押,並已有 多案遭起訴、判刑確定,然被告仍選擇繼續參與該組織之詐 騙行為,並又犯下此案,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且堪認前 已確定之判決刑度,根本不足以遏止被告繼續犯罪,而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雖僅為提款車手,然光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提 領之次數即達70次,並提領達2,113,400元;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坦承受有提領金額之5%之報酬,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方 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案動機,於入獄前從事水電或人力派 遣工作、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  ㈠被告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並用來購買 毒品花用完盡等語,故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113,40 0元,被告取得上開金額5%報酬即105,670元,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被告洗錢之財物等情,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2,113,400元 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被告 就本案所得5%之利益,亦經本院予以沒收及追徵,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公訴意旨另以:周啓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前某時加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 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認被 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間即加入莊群德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其 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34號判決,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亦為被告前獄友莊群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除經被告自承是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等語外 ,本案與其他另案之詐欺手法、報酬分配亦均相同,足證確 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故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卡帳戶號碼 備註 1 0000000 17:41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 17:53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 17:54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 17:55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 1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 0000000 18:01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 0000000 18:02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8 0000000 18:0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9 0000000 18:0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0 0000000 18:0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1 0000000 18:1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2 0000000 18:11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1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3 0000000 18:16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 18:1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 18:27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 18:2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 2:52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4 0000000 2:53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5 0000000 2: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6 0000000 2:55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7 0000000 2: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8 0000000 2:49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 3:09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 3:10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 3:11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32 0000000 3:0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18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33 0000000 14:59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4 0000000 15:00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5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6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7 0000000 15:02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8 0000000 00:1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9 0000000 00:17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211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0 0000000 00:19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5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1 0000000 16:26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 16:27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3 0000000 16:44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4 0000000 16:45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5 0000000 16:46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 16:47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7 0000000 16:45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8 0000000 16:4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 16: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0 0000000 16: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 17:09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嘉高門市) 1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2 0000000 17:54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3 0000000 17:55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4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5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6 0000000 18:03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7 0000000 18:04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8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9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0 0000000 18:06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1 0000000 1:06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2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3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4 0000000 1:08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8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5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6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7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8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9 0000000 1:13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0 0000000 1:18 嘉義縣○○市○○路○0000號(統一嘉太門市) 8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總計0000000元

2024-12-31

CHDM-113-訴-998-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名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顏名宏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卻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貿然以時速 約70公里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陳林秀琴騎乘機車自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事故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被害人,因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惟被害人行至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不當逕由車道外側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顏名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名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率行 駛,於行駛東閔路2段與復興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林秀琴從東閔路2段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該路口,並以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該交岔路 口並進入南下車道時,顏名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大貨車 車頭撞擊陳林秀琴,致陳林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 挫瘀傷與骨折、頭胸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同日6時42分許,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林秀琴之女陳秀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顏名宏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煞避不及 ,不慎撞擊陳林秀琴致死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 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陳林秀琴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事實。  ㈡告訴人陳秀霞之指訴: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 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路口 前,因大貨車車身高度夠高、視野與視線良好,已能提早看 到被害人陳林秀琴從路旁起駛進入該路口,被告本能預作煞 車閃避之準備,惟被告卻以不慢的速率往前行駛,直到逼近 該路口的斑馬線區域,發現陳林秀琴並無停讓之意且逕自駛 入被告行進路線時,被告始緊急煞車,終因煞避不及而碰撞 陳林秀琴,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3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千元及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遊戲點數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名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係以一接續詐騙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 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遊戲冒充女子玩 家「楊雅涵」而與告訴人黃墐鋒交往,再陸續以「楊雅涵」 名義向告訴人借貸,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儲值遊戲點 數,詐得上開款項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 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0,000至6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5萬2,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 僅賠償告訴人6,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楊竣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線上網 路遊戲「誅仙」冒充女子玩家「楊雅涵」,並進而與黃墐鋒 交往後,於民國111年10月後陸續以「楊雅涵」名義,以買 媽媽生日禮物等理由向黃墐鋒借貸,致黃墐鋒陷於錯誤後, 經楊竣名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1年11月16日接 續將款項匯入楊竣名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楊竣名積欠林長 鎔之房屋租金及購買虛擬遊戲資產共新臺幣(下同)5萬2,000 元,黃墐鋒並依指示替楊竣名儲值遊戲點數共約2萬元,嗣 因楊竣名避不見面而經黃墐鋒通報凍結林長鎔之帳戶,林長 鎔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墐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名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墐 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長鎔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及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9月10日一前鎮字第000126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通訊軟體內佯裝「楊雅 涵」傳送女子照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並與被告交往, 告訴人因此共借貸5萬2,000元及儲值遊戲點數2萬元以上予 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 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014200號函暨所附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附卷可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以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施用詐術之一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 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1年7月19日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 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31

CHDM-113-簡-235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陳宏洋(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罪刑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鄭佳函(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自112年8月26日15時9分許起,陸續假冒恆 隆行及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楊于慧佯稱:先前刷 卡交易,因操作問題將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 除云云,致楊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指示擔任車手 之許哲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 湖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分別於 112年8月27日17時19時許及同年月28日0時32分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438巷(溪湖郵局後方),將所提領之款 項分2次交付予陳宏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宏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 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7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陳宏洋、「左輪」、「二砲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考 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5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7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2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 1萬9,987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5分許 4萬9,987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19分許 4萬9,979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7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8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3 112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4 112年8月27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28日0時10分許 5萬元 6 112年8月28日0時21分許 5萬元 7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96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施 用上開毒品後,仍於同年月5日1時至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陳 佑瑋同意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濃度達158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又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 ,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葡萄園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注射針筒1支 2 玻璃球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HDM-113-易-142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楹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446年度金訴字第5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楹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楹捷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犯罪,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適用。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舊法其(類 )處斷刑之上限均為5年有期徒刑,下限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行為時為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2名 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及被告幫助 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共計受到80幾萬元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之動機、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黃楹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詹志強」、「小惠」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為取得提供帳戶每月即有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及每日2000元至5000元(每10天結算)等代 價,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 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先後提供其gool e帳戶peggy7900000000il.com(含密碼,下稱goole帳戶)、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 連線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含網銀密碼,下稱郵局帳戶)予「小惠」,並依 對方指示至郵局將對方所提供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而 黃楹捷於同日22時6分許,取得不法所得3,000元(對方匯至 其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陳桃、周惠英等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楹 捷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嗣陳桃、周惠英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桃、周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楹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3萬5,000元,且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⑵被告辯稱,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註冊虛擬貨幣APP,然後提供GOOGLE信箱、郵局網路銀行帳戶,月薪3萬5,000元,當下沒有想到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伊過幾天才想到,伊就不太理對方等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其為賺取代價而交付金融工具與身分不詳之人時,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無法控管並確保他人正常使用,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對於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應有預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惠英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詹志強」、「小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3萬5,000元及每日2000至5000元(每10天結算)之報酬而提供郵局帳戶及goole帳戶,予「小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在網路郵局官網將對方提供凱基銀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3000元不法所有,足顯其明知徵求帳戶者來路不明,且不用付出勞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係不合常理,顯有預見其可能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仍不違背本意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帳以網路轉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一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桃、周惠英報案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 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簡-492-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東翰即林清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30日、107年6月20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125,134元,及其中本金118,033元未按期 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125,134元 及其中本金118,0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促-3823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葉 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 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 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 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 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 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 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 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葉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 5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央公園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1 9日2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子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21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5、1176、1346、1754、19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3月2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 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610-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耕宏 宋安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民國113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6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耕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宋安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耕宏、宋安暉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 已預見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交付他人使用, 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江耕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與文心路口,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當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次月起每月租金5千元,交付給宋安暉,宋 安暉再將上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江耕宏、宋安暉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曹文煌、蘇文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經集團成員轉帳至江耕 宏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致 詐騙款項去向不明。 二、證據除被告江耕宏、宋安暉之供述(自白)及證述外,另有 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故中間時法顯 然未較有利於行為時法。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 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⒉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江耕宏於偵查及審理、宋安暉於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但因江耕宏未繳回犯罪所得,宋安暉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均以提供江 耕宏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2人 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江耕宏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宋安暉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江耕宏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 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 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 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 告江耕宏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宋安暉雖於本案 審理中才坦承犯行,然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已支付 有參與調解之被害人蘇文賓調解金額2萬元;並斟酌被告提 供帳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 行為,相較於被告江耕宏提供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較重; 暨衡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宋安暉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宋安暉緩刑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宋安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雖有與被 害人蘇文賓達成和解,然賠償金額與兩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相差甚遠,且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行為情節較重,故本院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江耕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2萬元之報酬,為 被告江耕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宋安暉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安暉 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 旭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6.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犯罪事實欄一 曹文煌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曹文煌,向曹文煌佯稱「新北市警察局林嘉慶偵查員」、「陳國良隊長」、「林俊廷檢察官」,因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相關案件、財產需扣留2個月、存款需先匯入專員帳戶控管、案件釐清後會全部歸還,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被告李柏儒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13時4分 65萬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5月24日 13時36分 6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65萬9,000元) 1.曹文煌之指述(偵13665卷第39至45頁、第65至69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665卷第49至89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665卷第53至63頁) 4.被告李柏儒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71頁) 5.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4日 15時1分 65萬元 110年5月24日 15時46分 64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0時59分 25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8時54分 36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9分 49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3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4時8分 70萬元 110年5月25日 15時30分 25萬元 2 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文賓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蘇文賓,向蘇文賓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訛稱其涉嫌吸金案,應將存款交付保管云云,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 15時43分 180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 16時35分 12萬元 1.蘇文賓之指述(偵39632卷第63至67頁、第177至181頁、第225至226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39頁、第249頁;偵緝1644卷第69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32卷第69頁至73) 3.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偵39632卷  第79至89頁) 4.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5日 16時9分 50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1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棠名 義申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將其年僅4歲 之兒子張○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請」 」、第11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㈡、增列「告訴人王思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美冠皮件有限公 司調撥單、店櫃每日業績作業明細資料歷程及被告陳瑋杰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杰任意提供其以張○棠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思穎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實行詐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 欺手法有所預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思穎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6,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出貨之擴充箱,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 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蔡如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其犯罪行為,並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 棠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吳杰勳 」(真實身分待指認,其涉案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作為「吳 杰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俟「吳杰勳」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透過網路自稱「陳丁皓」,向「美冠皮件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王思穎佯稱欲訂購 擴充箱云云,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庭卉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號,盜刷 購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之擴充箱5只,致王思 穎陷於錯誤,將擴充箱5只以新竹物流配送至渠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嗣王思穎出貨後發現該筆信用卡交易 遭發卡銀行取消,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杰之部分自白:坦承將系爭門號交給「吳杰勳」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是用於詐騙云云。 (二)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庭卉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暨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被告檢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告訴人王思穎提供之訂單、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告訴人王   思穎遭詐騙而出貨,並遭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 (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永豐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周庭卉因本案遭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核被告陳 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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