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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陳珮琦 訴訟代理人 李玟玟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447號竊盜等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許,行經 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54巷內某工地前,發現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加蓋(6樓)之原告住處,竟趁原告疏未將 窗戶上鎖之際,以現場撿拾、非屬兇器之木棍1支,撬開原 告住處窗戶後,撿拾工地上之木板分別架在工地上之鷹架及 原告住處窗戶兩端,再以行走之方式,擅自進入原告住處內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鑽戒1只、寶石鑽戒5只、金戒指10只 、金項鍊5條、金手鐲1對、寶石金戒指2只、金幣1枚、精品 包1只、虎眼石手鍊1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 合稱系爭財物),被告得手後即銷贓出售並花用殆盡。惟系 爭財物對原告極具紀念意義,且被告上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對於家庭、住所之安全感,不 敢繼續居住該處、無法安心睡覺,怕有人在不知何時進入屋 內,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遭竊財產損失50萬元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盜系爭財物,因而受有5 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 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棍撬開窗戶之方式侵入 原告住處行竊,使原告處於住所可能隨時遭人入侵、干擾之 恐懼及懷疑之中,而喪失對其居住範圍之安全感,是被告所 為顯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故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卷第118頁被告所 述、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述、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揭所為之手段、對原告身 心狀況影響之程度(見本院附民卷第15-24頁原告就醫、用 藥紀錄)、被告已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訴-591-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許阿斗(原名許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往愛一路行進時,於基隆市仁愛區愛一 路、忠二路口,因支線道車遇閃光紅燈,疏未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林督鈞(下稱林督鈞)駕駛、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146元(含零件12萬9,054 元、工資5萬5,092元),惟因林督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故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付百分之70之修復費用即12萬8,902元(18萬4,146元×70% =12萬8,902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 902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鈑噴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3 00465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支線道車 遇閃光紅燈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8萬9,09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4,146元(含零件 12萬9,054元、工資5萬5,092元);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8月21日車 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2年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2萬9,054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4,003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萬9,054元×0.369=4萬7,621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2萬9,054元-4萬7,621元=8萬1,433元,第2年 折舊值8萬1,433元×0.369=3萬0,049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 萬1,433元-3萬0,049元=5萬1,384元,第3年折舊值5萬1,384 元×0.369×(11/12)=1萬7,381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萬1,3 84元-1萬7,381元=3萬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萬4,003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萬5,09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8萬9,095元(計算式:3萬4,003元+5萬5,092元=8萬9,095元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車輛之林督鈞亦有行經閃黃號誌路口 未減速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林督鈞具體過失情 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林督鈞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萬2,367元( 計算式:8萬9,095元×70%=6萬2,3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萬2,367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43元(計算式:6萬2, 367元÷12萬8,902元×1,330元=64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簡-1034-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盧德俊 被 告 黃友誼 原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669元;嗣 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 俗稱之「車手」),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電話 與原告聯繫,佯稱訂單有誤需操作網銀或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至2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0,123元至訴外人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又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至4 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9, 788元至訴外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 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永吉帳戶;與內埔 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共計匯款19萬9,875元。再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共計29萬9,005元(內 埔郵局帳戶取款15萬元、合庫永吉帳戶取款14萬9,005元) ,並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9萬 9,875元之財產上損害,此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返還原告3萬元,尚有1 6萬9,875元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7月 9日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 :本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有和解意願,請求於 二審調解等語;嗣又於113年11月26日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9萬9,87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被告亦於 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領並層轉詐得款項之行為,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9萬9,875元之財產損失 負賠償之責,扣除被告已先清償之3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為16萬9,8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9,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簡-57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 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 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 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 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 ,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 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 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 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 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 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 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 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 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 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 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 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 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 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 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 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 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 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 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 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 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 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 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 。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 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 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 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 ),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 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 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 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 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 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 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 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 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 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 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 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 )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 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 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 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 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 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 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 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 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 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 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 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 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 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 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 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 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 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 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 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 ,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 ,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 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 、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 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 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 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 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 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 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 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 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 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 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 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 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 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 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 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 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 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 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 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 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 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 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 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 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 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 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 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 ,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 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 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 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 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 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 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 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 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 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 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 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 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 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 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 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 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 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 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 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 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 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 +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 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 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 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 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 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 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 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 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 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 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 」、「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 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 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 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 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 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 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 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 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 ,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 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 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 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 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 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 ,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 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 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 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 「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 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 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 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 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 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 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2025-01-21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紘維(原名石維恩、陳維恩、陳維軒、石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08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關釋明資 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 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6

KLDV-114-執事聲-8-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呂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79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執字第433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相 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 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 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 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6

KLDV-114-執事聲-10-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周碧華 被 告 姜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4,019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又按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6 ,000元;㈡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號6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而,上揭聲明㈡ 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本 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 系爭房屋至少應有96萬元之價值(計算式:8,000元×12月÷1 0%=96萬元),加計上揭聲明㈠之10萬6,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總額應核定為106萬6,000元(計算式:96萬元+10萬6,000 元=106萬6,00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4,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5

KLDV-114-補-35-20250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李進階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業代書,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來 春(下稱李來春)辭世後,受原告等李來春全體繼承人(下 稱全體繼承人)之委託,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 原告乃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9,000 元予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忠欽(下稱李忠欽),嗣李忠欽統 整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應付款與代辦費以後,於111年6月24日 下午2時58分匯款共187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然被告並未忠於所託,擅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 ,自應依民法第542條賠償其擅自使用委任人之金錢及利息 ,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導致全體繼承人未能依限完納 稅捐而遭移送行政執行,原告為此尚須額外負擔3萬4,642元 (計算式:【加徵滯納金20萬1,800元+加徵利息5,961元+執 行費92元】×原告應繼分1/6=3萬4,642元),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損害40萬3,642元(計算式:36萬9,000元+3萬4,642元=40萬 3,64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聲明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642元,及其中36萬9,000元自11 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3萬4,642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如數給付而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4

KLDV-113-基簡-111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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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莊惠珍 基隆一信百福分社 (無) 112年2月23日 6萬元 0273072 支票

2025-01-14

KLDV-113-除-33-20250114-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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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藍方妤 被 告 楊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訴外人就是猛將 企業社(下稱系爭廠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增肌減脂套組 (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579元 ,約定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分12期,首 期清償2,214元,其餘每期清償2,215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0 年7月20日原告之審查人員致電時,表明已確認受領系爭商 品等語(對話譯文詳如附表所示),詎其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而系爭廠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系爭廠商購買系爭商品,而於110年7月 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又被告雖在原告之審查 人員於110年7月20日致電確認時,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已確 認收貨,但實際上被告當時沒有收到商品。被告於110年8月 初曾向系爭廠商表示要取消不再訂購,但對方都不回應,因 為手機換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紀錄,一個月後系爭廠商僅回 應「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因此被告實際上未取得 系爭商品,故不願意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經原告 之審查人員致電向被告確認無誤,此後被告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110年7月20日交貨確認電話錄音暨譯文、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075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雖辯稱其嗣於110年8月間向系爭廠商取消訂購、未收受 系爭商品等語,然此情與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相悖,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與系爭廠商解除買賣契約、未 曾收受系爭商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先稱:我雖然在電話裡有附表所示之對話,但我實際上 沒有收到系爭商品,系爭廠商跟我說要這樣講款項才會下來 、系爭商品才會寄出;在(110年)8月初我以LINE跟系爭廠 商之員工表示要取消,但對方都不回應,因為手機換了,所 以這部分沒有紀錄,直到一個月後,我在臉書上貼文說整件 事情的經過,有人在下面標註系爭廠商之員工,該員工便把 我臉書封鎖,又用LINE回答我說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 ;我消費申訴後,系爭廠商之員工先是說會處理,後來就各 種拖延、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稱:在(11 0年)8月初,系爭廠商之員工有在電話中說可以解約、他會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自陳其曾於電話中向 原告確認已收取系爭商品,而就其所稱業於110年8月間與系 爭廠商合意取消訂單等情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實難驟採。  ⒉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系爭廠商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 爭廠商員工僅於110年9月9日回應「處理中」(見本院卷第7 7頁);至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8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被告哥哥與系爭廠商員工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81-10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 0年10月後與系爭廠商存有消費糾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被告就其與系爭廠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未曾收受系爭 商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一經 本公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 付款予特約商(指賣方即系爭廠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 債權,您(指申請人即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 付予本公司」、第6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 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 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 、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 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 係受讓系爭廠商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負擔系爭廠商對 被告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僅係債權讓與而不涉及契約承擔 或契約主體變更),被告如與系爭廠商存有其他法律上及買 賣契約上所生糾紛,僅得向系爭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被告前開所述尚乏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稱之消費糾紛為 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對原告繳款,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被告:喂? 原告審查人員:喂,你好,請問是楊芷寧小姐嗎? 被告:恩,對。 原告審查人員:你好,我們是就是猛將企業社,剛剛廠商有通知可以再跟您確認,所以東西有收到了嗎? 被告:恩,有有有。 原告審查人員:恩,所以東西是確認已經收到了,那要通知第一期8月25號做繳費喔。 被告:8月25號? 原告審查人員:對,我們那到時候會用APP方式去做繳款。 被告:好。 原告審查人員:到時候下載零卡分期APP去超商做繳費就可以了,一期的話是2,215元,總共分12期喔。 被告:好,好。 原告審查人員:好,謝謝,掰掰。 被告:謝謝,掰掰。

2025-01-14

KLDV-113-基小-201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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