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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 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偵緝卷第57 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 ,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明知以其胞兄林為騰名義簽發、支票號碼EJ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下稱洲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7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但為使上開 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2月 14日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分行,偽報 上開支票於111年11月19日不慎在基隆市遺失,而請求臺灣 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該支票之執票人王子繡(經何翊宏轉讓)將上開支 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翊宏、周孟宏、王子繡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14號)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欣

2025-01-24

TCDM-113-中簡-3129-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 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 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 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 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 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何應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豐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均尚未執 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龍泉 市場內之超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測得其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1044-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78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四、查,被告林庭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嗣改分 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7號),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同年10月21日,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有本案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 、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係就已 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 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質, 毋庸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438-2025012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 告姓名「楊丞忻」均應更正為「陽丞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陽丞忻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均正確,可 徵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均誤載為「楊丞忻」,而其誤載 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 為「陽丞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3

TCDM-113-原簡-96-20250123-2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 告姓名「楊丞忻」均應更正為「陽丞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陽丞忻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均正確,可 徵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姓名均誤載為「楊丞忻」,而其誤載 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 為「陽丞忻」。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3

TCDM-113-原簡-9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3092 、3754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7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旋即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 日12時6分許,因警偵查被告之同居室友黃順清販賣毒品案 件(此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開居所搜索,於被告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淨重共4.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 驗淨重1.8634公克)、大麻1包(送驗淨重1.840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送驗淨 重1.213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 錠劑1顆(送驗淨重1.124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 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祇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113 年7 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281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 第61-67 、95-97 、99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 包,經送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第81 頁)。又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②煙草1 包 、③綠色錠劑1 顆、④黃色錠劑1 顆,均經送驗後,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煙草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③綠色 錠劑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 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 他命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④黃色錠劑1 顆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 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黃色錠劑1 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佐(見 113 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第83-85 、87-89 頁),另有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為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查被告本案犯 行係於113年7月16日所為,與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 相距已逾3年;檢察官復以被告因另案審理中,不予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 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再者,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 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3

TCDM-113-毒聲-84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承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承佑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月3 0日20時許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不服原羈押 之處分而請求撤銷及變更,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 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亦無法避免被告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情,此有113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因適逢家具業淡季,擬籌 措款項設展場,且積欠廖綵瑄款項,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搭載車手廖綵瑄前往領款多筆,並向廖綵瑄收取所提領之 款項後交予鍾明達,因而取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共計三至 四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前開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 所載動機緣由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及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5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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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仍於同日1 8時許」後應補充「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秀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5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前科紀 錄,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 行不佳;被告對於酒醉駕車所可能招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 情知之甚明,亦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 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因而肇事為警 查獲,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410號   被   告 洪秀青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青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號4 樓居所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59-LNN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興大路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蔡爵宇(未受傷)騎乘之牌照號碼3JU-89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石翊蓁騎乘之牌照號碼NVD-3812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洪秀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在場民眾蔡爵宇、石翊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中交簡-5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凱 陳庭慕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2

TCDM-112-金訴-2827-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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