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宥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西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㈤共犯陳宥辛指認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宥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竊取機臺內現金既遂、兌幣機財物未遂,係基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竊之時間接近、
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
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
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珈魁達成調解
,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將由被告以勞
作金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因而尚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26歲、8
歲),須扶養母親及出車禍之26歲小孩、8歲小孩則由親戚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宥辛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前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照調解條件
履行給付,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又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宥辛就犯罪所
得之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邱西寮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與陳宥辛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倘確有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陳宥辛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剪及鐵棍各1支均未據
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
非專供犯罪使用,亦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1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2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由李珈魁經營之
娃娃機店內,與陳宥辛(所涉竊盜犯嫌,另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西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未扣案),將李珈魁管領之機台3台鎖頭破壞後,再
由陳宥辛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由陳宥辛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著手欲將該處
由李珈魁管領之兌幣機鎖頭撬開(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
訴)而不遂,陳宥辛與邱西寮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ALU-8581號車牌)逃離現場。嗣李珈魁發現遭竊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西寮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陳宥辛共犯竊盜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珈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
,顯見被告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宥辛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70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