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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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朋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許竣翔所 經營之「惟翔地政士事務所」前,以紅色噴漆潑灑在該屋鐵 捲門上,毀損該屋鐵捲門之外觀美觀功能,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76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0號 原 告 陳正揚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賴坤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050-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鄭博仁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國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交附民-57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評 林廷蒼 李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炫評、林廷蒼(原名林 偉翔)及李家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12包廂唱歌飲酒,告 訴人即超級巨星KTV河南店之公關人員黃家駿於稍後亦一同 加入唱歌飲酒。告訴人於同日8時19分許,向被告3人收取費 用時,與被告3人發生爭執。被告廖炫評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包廂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步出包廂,在超 級巨星KTV河南店門口等待計程車。被告廖炫評承前傷害之 犯意並與被告林廷蒼、李家漢基於犯意之聯絡,3人從包廂 追出,被告廖炫評在門口前出拳毆打並腳踹告訴人之後背及 肩膀等部位,被告林廷蒼則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家漢則 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77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  ⒉同欄倒數第3行有關「(驗餘淨重0.71公克)」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毛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81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71號搜索票。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4日鑑定許可書。  ⒊查獲現場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之 照片。  ⒋上開扣案物。 二、查被告潘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7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52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之行為人,向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具體提供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資訊及犯罪事實,使偵查 機關透過被告提供確實資訊,知悉而啟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查獲該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有助於擴大查緝毒犯、遏止毒 品犯罪,乃賦予毒品犯罪之行為人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施用毒品係於同年5月31 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之胡文政購買,然員警於被告 供述前已掌握上情,並於該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攝得被告向胡文政購買毒品之照片,並經被告於同 年6月6日警詢時檢視前開照片確認屬實,是胡文政為警查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 6001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 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潘銘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家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 經警於113年6月6日7時1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 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60019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品,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248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3號 原 告 許睿芸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羅翠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783-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江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江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嶺東南路某友人住處」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嶺東南路151號3樓即其某友人住處」。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向上路5 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文山六 街往向上路5段方向行駛,在接近嶺東路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 口處」  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廖江常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⒊臺中市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二、核被告廖江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及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 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 車上路,且與范育唯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雖無人因此受傷 ,然所為仍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8號   被   告 廖江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江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16日20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及些許威士 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全,仍於113年8月17日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向上路5段,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范育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雙方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 7分許,對廖江常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江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育唯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43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素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被 告 郭軒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18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陳宥辛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西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  ㈤共犯陳宥辛指認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陳宥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接續竊取機臺內現金既遂、兌幣機財物未遂,係基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竊之時間接近、 又均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 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 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 被告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珈魁達成調解 ,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將由被告以勞 作金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因而尚未獲得任何賠償,此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26歲、8 歲),須扶養母親及出車禍之26歲小孩、8歲小孩則由親戚 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陳宥辛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前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照調解條件 履行給付,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又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宥辛就犯罪所 得之分配方式,堪認被告與邱西寮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與陳宥辛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倘確有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陳宥辛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剪及鐵棍各1支均未據 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 非專供犯罪使用,亦均非違禁物,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執行困難 ,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1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 2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由李珈魁經營之 娃娃機店內,與陳宥辛(所涉竊盜犯嫌,另提起公訴)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西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未扣案),將李珈魁管領之機台3台鎖頭破壞後,再 由陳宥辛竊取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由陳宥辛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著手欲將該處 由李珈魁管領之兌幣機鎖頭撬開(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 訴)而不遂,陳宥辛與邱西寮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ALU-8581號車牌)逃離現場。嗣李珈魁發現遭竊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西寮於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證人陳宥辛共犯竊盜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珈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利用同一機會下手行竊 ,顯見被告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實質一罪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宥辛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0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素珠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郭軒丞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5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88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同年8月23日,原告又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有 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 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係 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雖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僅屬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並非聲請之性 質,毋庸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26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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