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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淑玲 被 告 黃長瑋 謝宗融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傷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3人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謝宗融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 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 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05

KSHM-113-附民-684-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 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鈺軒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鈺軒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鈺軒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 (參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洪鈺軒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在原審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持續還款,目前己清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又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之刑度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本院卷第80、106頁),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再持續履行與被害人廖小慧達成之調解條 件 , 給付20000元(連同原審時給付4萬元,共計已給付6萬 元,全數給付完畢),亦有轉帳成功之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23、124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持續給付調解條件等情,與未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宣告刑部分 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鈺軒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 洪鈺軒已預見「張燕寧」徵求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向胡定忠索取金融帳戶,並將取得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給「張燕寧」,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取廖小慧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洪鈺軒於偵查中僅承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涉 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 易勞役,諭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617-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浩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浩銓(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 及認定有罪之理由論述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    ㈠我將帳戶資料及公司大小章交給黃銘秦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黃銘秦在偵查中亦已指認古品豪,證 稱浩森公司帳戶資料是要交給古品豪,其原本是要與古品豪 一起做工程,所以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㈡我單純只是為了辦理公司過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黃銘秦, 而不是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並不知道會有將帳戶交付給詐騙 集團之事實,完全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自己係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將本案帳戶之全部 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乙節,固據證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 查訊問時證稱:被告有在塩埕區的一間幼稚園交給我本件浩 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時間是晚上。我跟 被告原本要一起做工程,後來沒有談成功,被告才會將公司 相關資料給我等語(偵二卷第50至51頁)。惟證人黃銘秦於 112年4月20日偵查中則又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當時我沒 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跟我約要 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我只有 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過戶到我 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給我是希 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投資這間 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告跟陳隆 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我幫忙, 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陳隆盛, 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有一次是 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但我是 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金訴 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嗣在之後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僅依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 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 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 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 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 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古品豪 說要辦理企業貸款,其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等語(見偵二卷 第51頁至第52頁),然證人古品豪則在偵查中證稱:我不認 識黃銘秦,完全沒見過也沒印象,也不知道浩森公司,沒有 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是 證人黃銘秦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且其 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古品 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在111年2月14日偵查訊 問時所證稱之被告有交付本件浩森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等資料予證人黃銘秦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內容方屬事實。  ㈡再者,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委請會計師代辦浩森公司過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法定代理人變更事宜,並請求傳喚會計師張獻仁 到庭作證,惟據證人張獻仁在本院證述稱:我只有辦理浩森 公司名稱預查,如果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需待公司設立 之後才能辦理。後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我就沒有繼續辦理 了。辦理公司名稱預查不需要印章、存摺、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97頁至99頁)。又本案帳戶(即被告擔任浩森公司籌 備處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自109年10月15日開戶,並於110年3月3日110年3 3日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籌備 處自開戶至設定為警示帳戶期間,並無向本行申請變更負責 人之情事等情,亦據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據該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965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堪信 被告上開所辯為了辦理浩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銘秦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說明,本案經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證人黃銘秦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被告所辯為不足採。然 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將 詐得款項滙入本案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本件僅足 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25日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四、論罪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5年)部分,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 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 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故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適用 法律未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 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 際金額多寡,以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 得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浩銓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事 實 一、蕭浩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存提款與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擔任浩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森公司)籌備處負責 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趙湘君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鹽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綽號阿傑之人(即陳柏 帆)介紹我認識黃銘秦(原名黃宥勝),我是跟黃銘秦一起 合資開公司,但是他的資金都沒到位,我就不想再跟他合作 ,我把所有帳戶資料都交給黃銘秦,黃銘秦跟阿傑說他們要 自己去辦過戶,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之情(見偵二卷第36頁;警一 卷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168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109年10月15日之開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屬實。又告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湘君、謝嘉佑、洪婕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一卷 第11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警三卷第3頁至 第7頁),且有告訴人趙湘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投資交易平台操作介面與投資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嘉佑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6頁至第74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在卷 可參。且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可見告訴人三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後,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告訴人 三人詐騙之工具,且告訴人三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係於申辦本案帳戶後至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說 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自己於109年底或110年初將本案帳戶之全部資料交 給證人黃銘秦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頁)。而 證人黃銘秦於112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陳隆盛借錢, 當時我沒錢還,陳隆盛就說要將浩森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有 跟我約要簽文件,但後來沒約。我也沒有向被告拿帳戶資料 ,我只有在鹽埕或前金的辦公室跟被告談過要把公司或帳戶 過戶到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隆盛本名是陳柏帆,陳隆盛介紹被告 給我是希望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夥 投資這間公司,我有澄清我先前警詢、偵查所述不對,是被 告跟陳隆盛要我說我有收帳戶。我跟陳隆盛借錢,陳隆盛請 我幫忙,要把浩森公司轉到我名下,我有拍身分證照片傳給 陳隆盛,但他說等他約跟我見面辦手續,後來就都沒消息。 有一次是在鹽埕或前金辦公室,陳隆盛跟被告兩人都有在場 ,但我是跟陳隆盛認識,主要都是陳隆盛跟我講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46頁至第153頁)。是證人黃銘秦明確證稱並 未跟被告合夥開設浩森公司,亦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僅依 證人陳隆盛指示而要移轉浩森公司至自己名下,然並未實際 移轉,並證稱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係受陳隆盛要求所為之不實陳述。況且依據證人黃銘 秦於111年2月14日偵查中之證稱,其雖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帳戶資料,惟同時證稱是將帳戶資料交給古品豪,要跟古 品豪一起合夥做工程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 證人古品豪則證稱:我不認識黃銘秦,也不知道浩森公司, 沒有向黃銘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 ,是證人黃銘秦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先前所述不實, 且其先前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交給古品豪等語亦與證人 古品豪之證述內容不符,堪信證人黃銘秦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內容方屬事實。  ⒉證人陳柏帆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候在賣房子,黃 銘秦他們家是做工程行,被告說他想要去開一間公司,我幫 忙牽線介紹黃銘秦,被告還找誰我不知道,後面浩森公司設 立的進度、流程、出資等我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聽黃銘秦打 給我,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計師,說要過戶浩森公司,他說 浩森公司的資料在他那邊,但我沒有問他是拿到什麼資料。 後來我有一段時間沒跟被告聯絡,最後我聽到被告說他公司 沒有過戶,帳戶變成警示戶,在那邊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是證人陳柏帆雖證稱證人黃銘秦有 來電表示持有浩森公司的資料、要將浩森公司過戶,然此與 證人黃銘秦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符,證人陳柏帆此部 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自己並未 參與浩森公司設立之各種細節流程,亦未涉入處理浩森公司 過戶之相關事宜,事後更有一段時間未聯絡被告等語,然被 告卻供稱:我先跟阿傑談開設浩森公司的事,然後細節再跟 黃銘秦談。我有問過阿傑好幾次關於負責人變更的事,他都 跟我說好了。黃銘秦跟阿傑跟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帳戶過戶 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 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柏帆、黃銘秦均有討論開設浩森公司 之事,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證人黃銘秦,而證人陳柏帆則 稱負責人變更之事已經辦好等情節,均與證人黃銘秦、陳柏 帆所述不符,況且證人陳柏帆亦證稱未實際在場親見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證據 佐證。  ⒊再者,被告曾供稱自己請張會計師辦理過戶事情等語(見偵 二卷第36頁),嗣又改稱請證人黃銘秦他們自己想辦法辦理 移轉負責人的事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浩森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究竟係自行處理或委由證 人黃銘秦處理,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另又供稱自己從來沒用 過本案帳戶,忘記餘額多少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然而 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辦理開戶,此已說明如前,而本案帳戶於 109年10月15日開戶當日存入5000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 證,被告又供稱:我願意擔任負責人是因為錢掌握在自己手 中比較放心。我有找人投資,我找人投資的錢已經到位等語 (見偵二卷第71頁),且被告自承從事不動產、買賣土地、 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見偵二卷35頁),顯見被告有 豐富之工作、投資經驗,且從事土地買賣所需資金數額不低 ,顯示被告對金錢之掌握程度應甚佳,亦對投資金錢之安全 性有所堅持,是被告豈有可能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忘記該 帳戶內餘額多寡,此節顯與其上開經歷及自承之行事態度不 符。況且以被告上述投資事業經歷,倘若其確實與證人黃銘 秦合夥設立公司,更有找他人出資且資金已到位,顯然被告 係欲組織一相當規模之投資合作案,則為保障自己之投資利 益,必然會就各項合夥分工細節約定完備,且留存資料以供 將來各合夥人查閱、核對,然其卻稱對於與證人黃銘秦談開 設公司之細節均已忘記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且無法提 出任何合作文件、投資方案、討論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此節 顯然與其豐富之經歷相違背。綜上,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證 人黃銘秦欲合夥開公司,因結束合作關係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證人黃銘秦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銘秦,然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僅足認定被告確係於本案 帳戶申辦後,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110年2月 25日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而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用以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邇來犯罪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 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從事不動產、買 賣土地、蓋房子等事業長達13年等語,此已說明如前,可知 被告有相當豐富之工作與投資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   ⒉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黃銘秦之情,已經本院認 定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既無法說明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 ,無從認定其因何種特別信任關係,或有何特殊理由確保交 付帳戶資料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自有所預見。  ⒊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 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㈣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不能認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趙湘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允」、「Hana」、「Marvin」之人,向趙湘君佯稱:推薦加入投資網站,首席分析師會安排時間教導如何投資,跟著在網站下單投資外匯能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趙湘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5時5分許 3萬元 2 謝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Abby」之人,向謝嘉佑佯稱:加入AVATRADE平臺,借貸款項匯入平臺指定帳戶投資,增加收入云云,致謝嘉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3 洪婕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曉曉」、「Abby」之人,向洪婕寧佯稱:在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買賣外幣、虛擬貨幣獲利,增加收入云云,致洪婕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29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㈠我是出於好心幫忙告訴人,並無營利之 意圖,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是在學校教法律,沒有向告訴人自 稱為律師,而以律師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代辦法律事務之款 項,是告訴人虛捏事實告我。㈡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 長照的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 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並非代辦法律案件的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核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相同,惟原 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認 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就和 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師,而 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以為我處 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並跟我說 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元,有時候是 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總共是31萬8千 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後給法院,過程中 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被告沒接,他事後回 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 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 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 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 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原審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 頁第11行)。並採酌證人曾年崑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我在 參加一個告別式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 而後我在屏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 律師。之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 訴人要不要找一位律師,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 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27行),據 而認定被告甲○○係透過曾年崑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乙○○,得悉 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佯稱有律師資格,可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文書,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 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至甲○○指定之帳戶等犯罪事 實,經核證據之引用與事實認定均相契合,並無違誤不當之 處。  ㈡被告另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 資款項,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 訴人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 訓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乙節,原審亦已詳酌告訴人於偵 查、審判中所證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 ,是被告在混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 院那邊在蓋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 投資,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 過「文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而有關「陳勇君」 部分,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 的助理,要來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 ,如果我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 是叫「陳勇君」等語,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2至6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 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 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 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 」後,告訴人立即反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 這有何關連【聯】,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 顯見被告為恐其非律師而向告訴人收取撰寫訴訟文書報酬之 犯行留下證據乃故意設詞提及投資事宜以轉移焦點。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 萬8千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而論駁被告上開辯解 ,認無足採。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均甚妥適,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為相同之辯解,並無可採 。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實行。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實 行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對於違反律師法部分(即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雖坦認自己並無中華民國律 師資格,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詐欺犯行。惟被告前已因無 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 53號於10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 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於本案前既 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當知自己 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仍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 所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文 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取共 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足見被告明知自己 無律師證書而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告訴人係 為委請律師辦理非訟及訴訟事件,惟於告訴人以「律師」相 稱時,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對於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 委任其撰寫非訟及訴訟書狀,其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前述「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等詐術之實行。  ㈤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 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 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 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訟 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 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擔 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格 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被 告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 2、4、5、6所示案件,均不屬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 之家事(編號2)、刑事(編號4,包含起訴前階段告訴、偵 查之撰寫書狀)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均屬審判核 心事項,或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事項,自屬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原判決已詳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 原審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論被告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核屬其 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無律師證書,其於民國94年間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 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已明 知無律師證書,非依法令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甲○○於110年3 月間經曾年崑介紹而結識乙○○,得悉乙○○與他人有民事訴訟 糾紛,甲○○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有律師資格 ,可為乙○○撰寫訴訟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 至甲○○指定之陳宜秀(甲○○配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甲○○並為乙○○撰寫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 件之訴訟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由乙○○自 行列印、署名並提交予地檢署及法院等司法機關,以此方式 非法辦理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事件(編號1、3所涉違 反律師法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嗣乙○○因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獲不利之判決結果,遂發覺有異,經查詢始 知甲○○無律師資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無中華民國律師證書,於110年3月間經曾年崑 介紹結識告訴人乙○○後,得悉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 ,遂為告訴人撰寫附表各編號案件之相關司法文書,並指定 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律師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 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 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所以我收的錢 都不是法律服務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4日於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 日至111年1月20日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宜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陳宜秀)、及附表各編號「甲○○所撰司法文書」 欄之各該司法文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可先為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 認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 就和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 師,而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 以為我處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 ,並跟我說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 元,有時候是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 總共是31萬8千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 後給法院,過程中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 被告沒接,他事後回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 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 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 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 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 語(他一卷第5至6頁,警卷第19至22、23至24、136至139 頁,他二卷第257至259頁,易字卷第216至224頁)。 (三)證人曾年崑亦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約於78年左右我在旅 行社工作認識被告,後來我83年離開旅行社就沒有遇到被 告,直到約6、7年前因為旅行社老闆過世,我參加告別式 的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再後來108 年間,有一個人在臉書上誹謗我,被告有看到,告訴我應 該要提告,就覺得他蠻內行的,後來就有陸續問他一些法 律問題,不過當時沒有委託被告幫我提告,只是會問他一 些法律問題,但打給他都沒接,過沒多久才會打回來跟我 說他剛剛在開庭,讓我覺得被告真的是律師。而後我在屏 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律師。之 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訴人要 不要找一位律師,我覺得之前的事情我沒有拜託被告,有 點不好意思,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他們自己 聯絡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210至216頁)。 (四)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確 實有傳送多則與案外人之對話紀錄及訴狀予被告,並向其 抱怨或詢問訴訟策略(警卷第45至51頁),見有不利之判 決結果時,更要求被告「上訴到底」(警卷第58頁),從 而若非告訴人已確信被告有法律專業,何以會積極與被告 討論法律問題或策略,再者告訴人於對話中均屢稱被告為 律師(警卷第49、51至56、58至60),被告於對話中均無 澄清或否認之意,並就被告收費高於行情一事,告訴人對 被告稱「曾老師」也認同(警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係 向曾年崑自稱為律師,始由曾年崑在誤認被告為律師之情 形下,再輾轉介紹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亦 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律師,加以被告係其友人介紹而 來,告訴人始因此對被告為律師一事深信不疑,堪認被告 確實有訛稱自己為律師,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並自 對話中,被告傳送書狀檔案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稱「 辛苦您了。稍後我會去轉費用給您」(警卷第53頁)、「 收到了,感謝。律師我已用無摺存款入您中信帳戶20000 」(警卷第54頁),並有「第一次您說四萬,我匯5萬, 再來14萬,再來6萬,再2次5萬,再來3萬,再來最後一次 2萬共40萬。請您再核對」之對話(警卷第60頁),足認 被告確有以書寫書狀或司法文書為代價,向告訴人收取費 用,是告訴人及曾年崑前開證述,均可信實。 (五)又被告前已因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1年8月7日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他二卷第163至177頁)可參, 則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 行之紀錄,當知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所 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 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 取共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其上開所為 當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3未違反律 師法,詳下述),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資款項 ,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訴人 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訓 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然告訴人已於偵查、審判中證 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是被告在混 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院那邊在蓋 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投資,被 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過「文 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陳勇君」部分,告訴 人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的助理,要來 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如果我有 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是叫「陳 勇君」等語(他二卷第258至259頁,易字卷第216、第218 至219、220至223頁),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 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 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 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後,告訴人立即反 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這有何關連【聯】 ,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萬8千 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無 稽。又被告不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自不得於我國從事訴 訟事件,是縱其辯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亦不能 為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文統華、陳勇君證明告訴人交付者為投 資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無投資關係存 在如上;聲請傳喚證人陳煜昇律師部分,經被告表示此部 分僅係要證明有轉介當事人予陳煜昇(易字卷第209頁) ,足認該證人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前開聲請,均無證據 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 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 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 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 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 事件而言。查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2、4、5、6所 示案件,均非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之家事(編號 2)、刑事(編號4)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自屬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先予敘明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4、5、6部分,均係犯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就附表各該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犯意,接續為 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文書,以及為告 訴人撰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後,陸續收受共31萬8 千元,其行為密接,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分割,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利用無犯意之告訴人自行列印訴訟文書具狀予司法機關,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累犯    查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6 5至74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75至81頁)、完 整矯正簡表(易字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85至10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甲○○ )(易字卷第107至131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228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已可證明被告 前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入監、假釋後,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補充理由書載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入監執行,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罪質案件,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友人之信任,對告訴人佯稱為律師,使告訴 人深信後,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之訴訟費用,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間人與人之不信任,更戕害司法環 境,損及司法威信,犯後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雖被告犯後已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有中華郵政112年4 月20日存款明細(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書狀 中仍堅稱此部分係返還投資款項(易字卷第33頁),堪認此 部分仍係被告犯後企圖混淆視聽之舉,實難就此認被告有何 悔意,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基礎,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31萬8千元,為犯罪所得,惟既被告已 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司法文書,均已遞 交予各該司法機關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 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 」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 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 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 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 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拘 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 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 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 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 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 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 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訟事 件」。查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110年3月26日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意旨所載,係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聲請為本票裁定(司票影卷第3至9頁),自 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之「票據事件」;被告辦理如附表 編號3部分,依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則係 依附表編號1所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司執影卷第3至11頁),屬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所定, 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揆 諸上開說明,均屬「非訟事件」而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訴訟事件」,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自與律師法第 127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應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       號 甲○○所撰司法文書 1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110年度抗字第78號 110年3月26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3至9頁)、110年4月13日非訟本票陳報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11至13頁)、110年6月9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抗影卷第21頁)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 110年5月6日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及其附件(司暫家護影卷第2至18頁)、110年7月1日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陳報證據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12至38頁)、110年7月8日通常保護令請求調查證據暨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42至61頁)、110年8月9日家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家護影卷第79頁) 3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302號 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3至11頁)、110年7月16日強制執行補正狀(司執影卷第13頁)、110年7月27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15至16頁)、110年8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17頁)、110年8月9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2狀(司執影卷第19頁)、110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21頁)、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司執影卷第23至24頁)、110年12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發還證物狀(司執影卷第25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0年度他字第5756號 110年7月12日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及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3至73頁)、110年8月4日刑事陳報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2狀(偵影卷第75至79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3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81至115頁)、110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狀(偵影卷第119頁)、110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他影卷第3至26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影卷第29至33頁) 5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46至53頁)、11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71至96頁)、110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26至131頁)、110年10月18日民事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調查狀(雄簡影一卷第136至143頁)、110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5狀(雄簡影一卷第144至148頁)、110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雄簡影一卷第154頁)、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7狀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61至181頁) 6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二卷第3至48頁)、11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附件(雄簡影二卷第49至87頁)

2024-12-04

KSHM-113-上易-32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 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羈 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 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 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 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原審因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 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到羈押 之前,均從事教育工作,生活方式單純,且從事教職薪資並 不高,實無多餘存款可供逃亡。㈡被告於原審在113年624日 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審理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滅證之虞,參酌被告之生涯背景及經濟能 力,亦難認被告有客觀事實或具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 之可能。㈢原審未詳查,僅憑抗告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法定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誤認被告未曾供述其於校 長室內藏放之隨身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等空泛之 詞,遽予延長羈押,顯有未妥,爰提抗告,請惠予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 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 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一審 宣判有罪,但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 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 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 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可憑。而原審於準備期日 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 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 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 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 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 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衡以刑 事被告因畏罪而心存僥倖欲逃避自身刑責亦屬人之天性,是 故難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 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其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 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 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是 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 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9

KSHM-113-抗-471-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游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1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1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 償我新臺幣(下同)19萬4,126元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 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 ,抛棄應訴之權利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 號為「小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小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透過網路平台TIK TOK向原告誆稱:推廣代售電 商物品賺取利潤需自行給付貨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19萬4,126元至本案帳戶 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9萬 4,126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 請求給付19萬4,12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 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1月6日(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4,12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980-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冠岑即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880元,及其中新臺幣8,002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88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 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 應攤還金額同意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 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8 ,00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90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林秀珍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之證述,卷 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提供予臉書及MESSENGER 暱稱「Lawyer Joshua」等人(下稱「Lawyer Joshua」等人 )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列印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 訴人確有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52歲成 年人,對於「Lawyer Joshua」等人前曾要求其提供自身郵 局帳戶供「Lawyer Joshua」等人匯款、提領以換購虛擬貨 幣,致該帳戶列為詐欺警示帳戶,上訴人亦因此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顯可預見「Lawyer J oshua」等人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 情事,猶於本案再應「Lawyer Joshua」等人之要求,提供 其不知情之前夫、母親、胞妹等人之銀行帳戶供「Lawyer J oshua」等人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領款、換購虛擬貨幣等 行為,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我是 網路交友認識「Lawyer Joshua」等人,他們跟我說這是合 法的,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賺生活費,才被騙錢、騙感情 ,不僅錢拿不回來,還要賣房還錢,我是緬甸華僑,不懂中 文也不懂法律,因此上了詐欺集團的圈套,鑄成大錯,請從 輕懲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原判決援引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依上訴人偵訊供述 其幫忙換購虛擬貨幣報酬依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賺取1,000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提領告訴人匯入款 項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88元(計算式:408,800元÷1 00,000×1000=4,088元),復酌以卷附上開上訴人前夫之銀 行帳戶內留存餘額逾4,088元,而認上訴人對上開犯罪所得 已具持有支配權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持有支配該等款 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均已說明甚詳,因認第一審 此部分認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 憑己意,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詞,泛稱其並未取得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等語,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10-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審附民-1143-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敏弘印文壹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敏弘印文壹枚、李敏弘署押壹枚, 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林 秀珍、黃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在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一枚後交付予被告,又在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章及李敏 弘印文、李敏弘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暘璨公司工作證後交 由被告向告訴人黃淑芬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愛德華艾力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犯行,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 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如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雖於本 案審理中供陳不記得本案報酬是否業已取得,然被告於偵訊 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3千元,是當天結束之後詐騙集團成 員派員拿給我,追加起訴部分的報酬是6千元,案發當天我 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偵查卷第107頁、113 年度偵字第12627號偵查卷第137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 所得分別為3千元、6千元,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 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2次犯 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 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 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 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 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3千元、6千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千元、6千元,復均未返還予 告訴人2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現儲憑證收據,雖為本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敏弘印文1枚、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敏弘印文1 枚、李敏弘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之人、不 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秀珍施以「假 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獲利480%云云,使林秀珍陷於 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王冠宇擔任民國112年11月3日之 取款車手。王冠宇先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列印偽造之 「現金付款單據」(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委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弘】印文,未扣案)、不詳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模糊不 清,未扣案)。準備完成後,王冠宇於112年11月3日16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林秀珍見面;王冠宇提供上 開工作證供林秀珍拍照,並向林秀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付上開偽造單據供林秀珍收執。王冠宇取得款項後 ,復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公廁內 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王冠 宇於當日結束後,再向不詳交付報酬者收取3000元之犯罪所 得。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 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電子 信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虛 偽APP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秘書影本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 開偽造單據(私印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公印文【金融監督 管理委會】)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愛德華艾力 克」、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單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7號   被   告 王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胖 」、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力克」及LINE暱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冠宇與「小胖」、「愛 德華艾力克」「董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 、交付工作證男子、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董鍾祥」 、「陳怡瑾」、「Ally Invest」於112年10月間以網路聯繫 黃淑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淑芬,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11分許,在臺 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66巷22弄與玉成街184巷口,面交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王冠宇則經「愛德華艾力克」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男子拿取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李敏弘」) 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章及李敏弘印文、李 敏弘署押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向黃淑芬佯稱為暘璨公司人員李敏弘,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黃淑芬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王冠宇,王冠宇並 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淑芬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淑芬、李敏弘、暘璨公司。王冠宇取得20萬元後, 再依「愛德華艾力克」指示,至指定之公廁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另1男子於同日交付現金6 ,000元予王冠宇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 芬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 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暨工作證及被告本人照片、案發現場 位置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王冠宇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胖」、「愛德華艾力克」「董 鍾祥」、「陳怡瑾」、「Ally Invest」、交付工作證男子 、到場收水男子、交付報酬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暘璨公司 章及李敏弘印文、李敏弘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6,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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