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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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上 訴 人 吳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嫚翊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31-202412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郭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萬1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陳報狀將 請求之本金更正為18萬9246元,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變,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 113年3月22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 前為2.295%)計算,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 3年4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8萬9246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指標利率及 計算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6

TCEV-113-中簡-3661-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周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255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0年間交往,被告知悉伊當時未 滿18歲。詎被告於112年4月5日,未經伊同意,將伊於交往 期間自行拍攝傳給被告、內容含有伊裸露胸部、生殖器之照 片,隱去伊眼部、臉部後,傳送至臉書「RISU自拍外流」社 團,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於112年4月6日伊經由他人訊息知 悉上情,身心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目前經濟狀況無法 負擔50萬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18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 職畢業,原從事保全業,目前在工地做雜工,每日工資13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1月7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併諭知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6

TCEV-113-中簡-3581-20241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6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5

TCEV-113-中補-3662-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心汝即李佳 穎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968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2449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81-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23號 原 告 洪惠敏 法定代理人 吳昕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衣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23-2024120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智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8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假子彈陸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湯圓之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含假子 彈6顆,下稱系爭槍枝),放置於小吃店桌上,客觀上有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攜帶系爭槍枝並放置於小吃店桌上, 觀諸卷附系爭槍枝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常人實難辨識 真偽,被移送人之行為,令他人產生畏懼,客觀上有妨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系爭槍枝亦無正當理 由。  ㈡此外,復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可證 。  ㈢綜前所述,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堪以認定。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1把、假子彈6顆,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2-04

TCEM-113-中秩-190-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57號 原 告 品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佑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邑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12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133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457-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27號 原 告 楊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紫琪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24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627-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軒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4

TCEV-113-中補-355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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