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聲
請人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
回覆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
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PCDM-113-聲-408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