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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李紹愷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被 告 洪宗賢 洪紹恩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洪宗賢應給付原告李紹愷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宗賢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宗賢應給付原告李紹愷 42萬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州雲6萬2,000元 ,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州雲、李紹愷為父子關係,洪宗賢、被告洪紹 恩為父子關係,被告張智皓為洪紹恩之朋友。洪紹恩與李紹 愷因有共同女友而生嫌隙,洪宗賢聞訊,於112年5月10日13 時14分許,至李紹愷及其父母李州雲、黃雅楨共同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徠益隆小吃店,在多數人在場的 情況下,質問李紹愷是否有上開情事,於李紹愷承認後,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故意,對李紹愷辱罵、恫稱 :「你那支懶覺蓋癢膩啦?」、「有孔就好膩」、「幹你娘 」、「你有看過壞鐵仔某?有某?你要看某?我去拿來你看 …我要打斷你的腳…幹你娘…林北準備要,讓人照三餐來打你 ,你只要出現在這啦,林北若要把你撈起來…很簡單,我為 我兒子來吼關幾年,我沒關係」(均臺語)等語,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紹愷,使李紹愷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亦貶損李紹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洪紹恩與李紹 愷因上開嫌隙,雙方對嗆後,夥同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於112年7月9日23時30分許,分別駕駛BMX-3000 號自小客車及BFK-8191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理論。適李 紹愷未在家,洪紹恩、洪宗賢、張智皓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竟基於毀損之故意,輪流持球棒砸打及用腳踹上址住處1樓 鐵捲門、小門多下,洪宗賢並持球棒往上丟擲,砸毀該址2 樓落地門上方玻璃,致上址住處1樓鐵捲門凹陷、1樓小門及 2樓落地門上方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下合稱系爭物品 )。李紹愷就洪宗賢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行為分別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萬元;李州雲就被告毀損之行 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洪宗賢應 給付李紹愷42萬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州雲6萬2, 000元,及起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洪宗賢於上揭時、地對李紹愷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毀損系爭物品等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洪宗賢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為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洪宗賢之 行為,確已侵害李紹愷之名譽權與自由法益,而使李紹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李紹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洪宗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李州雲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2,000元,惟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被告之不法行為僅毀 損系爭物品,李州雲並未受傷,所受侵害僅為系爭物品之財 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是李州雲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宗 賢僅因李紹愷與洪紹恩之女友交往一事,即至李紹愷父母經 營之店內,公然辱罵及恐嚇李紹愷,對李紹愷身心衝擊非輕 ,堪認李紹愷精神上確實因洪宗賢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李紹愷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薪約2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洪宗賢為高職畢 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語,有其學籍表、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至91頁),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李紹愷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紹愷對洪宗賢請求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 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紹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宗賢給付 12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DV-113-訴-714-202412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中信金國際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中信金國際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信金國際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經教育部於民國64年4月4日核准設立,並聲請 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經 第19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金國際學校財團 法人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 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即教 育部准予核定,有教育部113年12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13 4376號函在卷足稽,亦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因應業務所需,核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法-4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林清隆 被 告 吳博文 吳惠美 吳珦溶 郭金蘭 魏樹香 魏素貞 魏明發 魏明宗 魏明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二分別請求 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分別為23、21平方公尺,確切通行範圍依 地政機關複丈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不得為 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 地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 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4,867,091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當,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6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補-1219-20241213-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謝佩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 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 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 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 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 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 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 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 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 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 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 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 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 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核發書面告誡 ,仍於112年12月、113年2月間傳送含有「陰陽人」、「死 人妖」字眼等訊息予原告,復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至聲 請人住處攝、錄影並上傳至社群網站,再於113年6月間傳送 「你的私密部分你爸看到說想吃」「同性戀」等訊息予原告 ,導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 此聲請核發下列內容之保護令:除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外 ,另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等語。 四、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及命限期具狀陳述,並未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五、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17日對相對人 核發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相對人之同 居人於同日簽領,有該書面告誡、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17頁)。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仍持續傳送性騷擾及恐嚇訊息,並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 許至聲請人住處攝、錄影,有調查筆錄、訊息及影片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聲請人所指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經警察書面告誡禁止對聲請人為跟蹤騷 擾行為後,仍持續有上開侵擾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 之界限,足使聲請人心生不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 人免於受到相對人之侵擾。至於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 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並無提 出證據說明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另相對人如違反本件 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3

TNDV-113-跟護-19-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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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丞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購買國產重型機車,並向原告申辦分期付 款,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85,05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5 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款2,835 元,該賣方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 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然被 告自26期起,即未再繳付,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16,22 4元(含遲延費1,519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另 得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分期付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4元,及其中14,175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1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未 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本質上屬違約金之遲延費1,519 元,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金及遲延費均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起訴請求之金額,除計息金額逾被告所欠本金數額部分及違 約金部分經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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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 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 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 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 、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 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 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 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 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 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 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 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 、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 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 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 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 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 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 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 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 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 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 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 ,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 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 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 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 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 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 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 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 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 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 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 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 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 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 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 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 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TNEV-112-南簡-1112-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黃康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1

TNEV-113-南簡-1556-20241211-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玉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欽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1

TNDV-113-訴聲-16-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方俊傑 被 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5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0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12歲 之少年,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 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見 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10,601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137,4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衣服700元、褲子550元、安全帽1,5 00元、治療費20,000、交通費2,510元、二次開刀費6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 告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下著小雨,林○翔於購買早餐返 家途中,係沿著圍牆邊騎乘腳踏車,忽見原告倒下,便趕緊 呼喊林○良至現場協助,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肢 體上接觸,原告不知何故自行摔車,與林○翔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 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翔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 路段,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 宗核閱無訛。觀之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大 廟六街要過彎,我正前方那位小朋友逆向出現在我前面,從 圍牆旁出來,我看到後剎車,車輛滑倒後向前滑行,人車撞 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林○翔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由道路右側直行,因我要過彎,所以我騎到道 路左側過彎,我看到前方對向有一輛機車駛來,我們都剎車 ,對方摔倒,兩車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12年7 月8日警詢時則陳稱:我當天騎腳踏車去買早餐,回家路上 靠內側騎車,原告就摔車,他為什麼摔車我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20頁),已徵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 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而來。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45至 51頁),可見該路段並非筆直,而係略呈弧狀,林○翔於未 靠右側行駛之狀況下,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 煞閃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堪認林○翔就本件事 告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林○良、王○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10,601元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 月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2年9月20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97、99頁)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36 ,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 資損失137,4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勞保 投保薪資查詢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9、101頁),然勞保薪 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且經本 院函詢國泰公司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因此休養 3個月未領取薪資,損失137,400元等情,據覆以:原告為本 公司外勤幹部,於112年6月11日車禍時間之後,於本公司有 簽到與領取薪資紀錄等情,有國泰公司113年10月11日國產 字第1131000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 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6,3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均為零件費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間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1,575元【計算式:6,300元÷(3+1)=1,5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⒌雜物損失及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服、褲子、安全帽毀損,且 須支出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共計85,260元(計算式:700元+550元+1,500元+20,000 元+2,510元+60,000元=85,260元)云云,原告就其主張交通 費部分,固據提出預估車資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07頁), 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交通 費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 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疏未靠右側行駛,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林○翔騎乘腳踏 自行車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生 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28,176元(計算式:110, 601元+36,000元+1,575元+80,000元=228,17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雨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1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 輕重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6,906元(計算式:22 8,176元×60%=13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6,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 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EV-112-南簡-1599-2024120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6號 原 告 石藹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逢徵 被 告 簡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即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EV-113-南簡補-54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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