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原名: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萬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
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3-訴-711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