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蔡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倍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662元,及自113年1
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數額45,66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
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400元
【計算式:3,000元×14/30日=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
。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1)系爭房屋面積及房屋稅籍資料;(2)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
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及水電費45,66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
65萬元,加計45,662元、1,4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
,697,062元【計算式:1,650,000元+45,662元+1,400元=1,697,0
6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17,8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補-89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