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利用搭乘蔡秉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車站(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秉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秉良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於上處附近之
站東路臨時停車區下車離去。嗣蔡秉良發覺有異,電聯蘇裕
仁要求歸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得資相
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雖證稱:我
遭竊7,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衡諸其另亦
曾向警陳稱遭竊之金額為8,000元許,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查,是其前後證述未盡一致,且被告於案經發覺時,乃當
場取出5,900元、400元歸還被害人(共6,300元,即無庸宣
告沒收),嗣另經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1,000元,則
是被告另為提領之者,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9頁、第22頁),相互核並大致相符,綜堪認被告
本案竊取之金額為6,300元如上認定,被害人上揭指述尚難
盡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490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