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1號
原 告 孫國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
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5,981元,利息則自民國65年11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
以及違約金自65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計算,計至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兩者合計應為795萬7,110元(詳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
6萬3,091元(計算式:1,505,981+7,957,110=9,463,09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4,753元,扣除已繳納2萬800元,
尚應補繳7萬3,953元(計算式:94,753-20,800=73,95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TPDV-113-訴-675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