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霈恩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君諺即林羿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按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羿男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 依照該契約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羿男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年利率按7.7%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然林羿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75萬5,648元及利息、違約 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嗣林羿男於110年8月1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於繼承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 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8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624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晏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2

TPDV-112-聲-218-202412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柯易賢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標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標題有如上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1

TPDV-113-訴-5956-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1號 原 告 孫國仁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參仟零玖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 仟玖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5,981元,利息則自民國65年11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 以及違約金自65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計算,計至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兩者合計應為795萬7,110元(詳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 6萬3,091元(計算式:1,505,981+7,957,110=9,463,09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4,753元,扣除已繳納2萬800元, 尚應補繳7萬3,953元(計算式:94,753-20,800=73,95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2-10

TPDV-113-訴-675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孫國仁 代 理 人 柯尊仁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六六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訴字六七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75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8 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67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本金150萬5,981元、利息及違約 金,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 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 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 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 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5萬1,794元(計算式:1 50萬5,981元×5%×6年=45萬1,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46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0

TPDV-113-聲-68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賴筱薇等與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 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 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 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鏈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96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 ,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亞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卷可佐。 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雖系爭訴訟事件尚未 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 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併考量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 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 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 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06

TPDV-113-聲-601-20241206-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6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程步岳 輔 助 人 程懷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64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 06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8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64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法院僅能形式上審查執行 名義,不得為實質上判斷,縱認執行名義有疑,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結論 ,應區分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倘尚未終結,執行法院應暫停 執行程序,俟民事庭確認後,再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重新送達聲請狀,執行法院 本應先予以查封扣押,暫停執行程序,原處分卻以系爭判決 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進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顯有違誤,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求 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6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7日核 發扣押命令,惟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時,遭郵務機關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經執行法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6 81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可知斯時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起訴 狀繕本亦遭退回,惟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 輔助宣告,由程懷皓擔任輔助人,並於同年8月10日申請登 記在案,仍於109年9月26日依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為 一造辯論判決(即系爭判決),嗣於109年11月5日復以公示 送達方式送達系爭判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 9年度北簡字第13681號民事案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對於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判決),自應審查是否有效成立,縱然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執行法院仍得予以審查,而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是以 ,原處分依上揭認定之事實,以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不生確定之效力為由,異議人不得據此為執行名義一 節,難謂有誤;至於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暫停執行程序, 俟民事庭確認後再行審查云云,惟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仍須由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況按對於債務人有無合法 送達已屬明確者,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程序即自行審查執行 名義已否確定,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法所 不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 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一事,既屬明確,又無停止執行之裁 定,執行法院自無暫停執行程序之必要,異議人前開主張, 並非合法。  ㈢從而,異議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446-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未具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 分別於同月11日、12日寄存及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04

TPDV-113-重訴-119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記載:「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理由略載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也不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且已取得時效抗辯權等語,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 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 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 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04

TPDV-113-補-2757-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陳明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劉升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後,於同年7月4日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齡已長,身無財產,如附表所示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伊生活唯一保障,且該保險費為第三 人即胞姐陳美玉所繳納,並非伊所有之財產;又如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伊不僅無法於發生意外時獲得理賠,陳美玉所繳 納保費亦無法領回,前開利益與解約金相距甚多,執行手段 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065號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 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 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活唯一保障云云,惟並非就 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 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對 照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8萬9,441元及利息、違 約金(見執行卷第5頁),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其得受相 當比例之清償,更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其次,異議人以系爭 保險契約係陳美玉繳納保費云云,並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為 憑,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異 議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且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審究,異議人主張自非可採。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 險 人 保 單 號 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陳明景 20萬8,142元

2024-12-03

TPDV-113-執事聲-40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