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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李秀芬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係,且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 游雲漢之父游水源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及 觀以聲請人扣案之手機內與被告游雲漢之對話內容,雖可見 被告游雲漢請聲請人匯款、提供雙證件,並提及款項將投資 遊戲公司、麻將等語,但並未提及遊戲公司之實際營運方式 等細節,故認聲請人疑似有資金提供或協助公司登記等情事 ,惟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 、或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 所知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 所示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 項並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 漢等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 金成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 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 之詐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 內,而創奕人數位公司即係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並登記出資 1,350萬元,而聲請人之出資係出自於配偶游水源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游水源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 至26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 所用、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 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 從而,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 開扣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 案起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帳戶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 。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 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 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0,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87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游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貪污等案件,聲請撤 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扣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 於新臺幣(下同)1億5,047萬0,16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予 扣押,因聲請人游水源及其他被扣押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9號 等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 中,有上開扣押裁定、起訴書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以其所涉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926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已無犯罪嫌疑而聲請發還如附 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內款項,然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雖聲請人與配偶即被告游雲漢之母李秀芬有於109年10月間 匯款至創奕人數位公司帳戶,有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與被告游雲漢具有親屬關 係,聲請人與李秀芬經營鐵工廠事業,有正常之收入來源, 難以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游雲漢實係參與機房詐欺組織、或 創奕人數位公司實係本機房詐欺組織之集團事業等節有所知 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代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 帳戶內款項確非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該等帳戶內款項並 非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 人為管理日益龐大之詐騙所得贓款,陸續以詐欺所得資金成 立創奕人集團,包含創奕人形象廣告公司、創弈人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創奕人居酒屋(即弎奕餐廳)、創奕人精品 旗艦店有限公司及創奕人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其等所得之詐 欺款項亦有匯入(轉匯)至創奕人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內, 而創奕人數位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李秀芬擔任董事,並登 記出資1,350萬元,而該等出資即係出自於聲請人之新北市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起訴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聲請人之新北市中和 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可參,是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 所示帳戶是否為被告詹宗穎、鄭伊言、游雲漢等人犯罪所用 、其內款項是否為其等犯罪所得、或為被告等人財產而可續 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 ,考量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上開扣 押款項尚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受害金額(詳本案起 訴書),應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7至32所示帳戶隨訴訟程序 之發展,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其內款項是否為應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亦須待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定。本 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 能,認有繼續扣押該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扣押範圍 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游漢雲 新臺幣1億5047萬161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詹佳倩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尤宗寧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富翔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邱振皓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柏頤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孔寶傳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莉霖 1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李秀芬 2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2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5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水源 2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0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1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創奕人精品旗艦店有限公司

2025-01-03

PCDM-113-聲-3698-202501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7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張俊明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附民-226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1號 被 告 鄭竹軒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 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且有固定住 所,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為男女朋友 關係,二人供述尚有出入,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進行準備 程序(坦承客觀事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羈押迄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 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 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981-202501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5號 原 告 林錦川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張俊明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附民-269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7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二、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 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 3月、1年2月、1年3月、1年8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 月3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並於112年3月14日入監執行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5日),嗣其於113年1 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1號函暨函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既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 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4-聲-21-2025010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呂鴻吉 呂陳盆 呂文賓 呂文溪 呂阿宗 呂李美援 呂文彥 呂柏勳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李國書 簡茂男 呂何玉英 劉月雲 邱瑞蘭 任蘭玲 劉謙三 劉致良 簡凱琳 劉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呂鴻吉、呂陳盆、呂文賓、呂文溪、呂李美援、 呂文彥、呂柏勳及呂阿宗等8人(以下合稱聲請人8人)以被 告李國書、簡茂男、呂何玉英、劉月雲、邱瑞蘭、任蘭玲、 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及劉冠綸(以下稱合稱被告10人, 又除被告劉謙三外,其餘之人合稱被告9人)涉犯背信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 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分別為聲請人 8人收受,而聲請人8人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 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 人8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茲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後,核閱下列情事無訛:  ㈠聲請人8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聲請人8人因新北市 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相 關事宜,與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簡茂男) 簽訂協議書與重劃協議書。被告李國書於105年12月1日14時 許,召開港泰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經全體出席 會員投票選舉選出重劃會第2屆理監事會之理事9名及監事1 名,理事分別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簡茂男)、被告李國書、簡茂男、呂何玉英、劉 月雲、邱瑞蘭、任蘭玲、劉謙三、劉致良、簡凱琳,監事為 被告劉冠綸,理事長由信華公司擔任,被告10人均受港泰市 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8人之委任處理市地重劃事 務,本應恪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等規定,亦不得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圖自己、親友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被 告10人均明知港泰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無論依據港泰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於105年12月1日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明定實際負責執行重劃者於完成合約委託之市地重劃 事務後,即取得抵費地之所有權,且依上揭章程第17條修正 後規定僅係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有以出售抵費地所得價 款,清償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之義務,倘清 償費用後,尚有餘款時,餘款應屬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9日,在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中,未經 公開標售程式,將屬於港泰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新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抵費地),以遠低於市場行 情,出售予被告簡茂男之女兒即被告簡凱琳,以上揭方式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8人之利益。因認被 告10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①被告劉謙三業於11 1年10月6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②被告9人部分:參以卷附新北市泰山區港泰 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四、修 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詳 見下表…第十七條:…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 餘之處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 利息…逐條表決結果如下:…四、修改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 本條文修改經出席會員投票 表決後,列席與會之公證人宣讀結果如下:同意人數為149 人,佔總人數之61.57%;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 佔總面積之53.66%。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達重劃區二分之一 以上,故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 條修正通過。…」等內容;參以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106年6月9日第二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錄 說明欄記載:「依本會章程「第八條:會員大會之權責」所 明載、及本會106年12月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案由陸 、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事項」之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 之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等內容,有港泰市地重劃區前揭 會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再參以港泰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載明本件抵費地受讓人為被 告簡凱琳,該會議記錄並已報經新北市政府備查,有上開會 議記錄、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3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122901 0號函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季水於偵查中證稱:我為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員工,抵費地出售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 辦理,依該辦法第2項規定需要經會員大會開會通過也要陳 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 2款規定,抵費地出售的對象及價金是由會員大會決議的權 責,有無授權給理監事會就視章程而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 可經由會員大會決定是否授權給理事會辦理,本重劃案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抵費地的處分,106年6月9 日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有做出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 款及相關事宜的決議並報經新北市地政局同意,該次出售抵 費地合乎程序;重劃會並無取得抵費地的權利,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規定重劃完成後可以出售抵費地以清償重劃費用、 工程費用等;本件出售抵費地時的價格係由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辦理,都有合乎規定等語,堪認被告10 人係依獎勵重劃辦法、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規定授權 理事會負責籌措重劃開發費用,該章程並明定抵費地之出售 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相關費用,後以 港泰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本件抵費地 出售予已先墊付重劃相關費用之被告簡凱琳,抵費地出售之 價格、對象均依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生效,抵費地出 售後亦根據相關規定公告,則聲請人8人雖指稱:被告10人 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採取「公開招標」 之方式出售本件抵費地,出售給特定人士,並提出景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與卷附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港 泰市地重劃區每坪土地估價資料,質疑出售價格與市價行情 差距太大等語,然依據上開章程,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本得由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授權辦理, 被告10人所為均與上開章程相符,難認被告10人主觀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有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犯意,客觀上亦 未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對被告10人論以背信罪責。此 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9人(即除已死亡 之被告劉謙三以外之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 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㈢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略以:①被告劉謙三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署以 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合法,聲請人8人對之聲請 再議,自有誤會,先予敘明。②次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 ,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 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 ,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 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 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 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 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 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 (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 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 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 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 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 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 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 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 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依新北市泰山 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改新北市泰山 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將抵費地 相關事宜授權理事會做出決定,被告10人均為理事會成員, 因而依據該修改後之章程於106年第8次會議將抵費地由出資 人優先取得,故將系爭地號土地售予被告簡凱琳,此為被告 10人與聲請人8人所不爭執,惟聲請人8人認被告等涉犯背信 罪嫌,無非以系爭地號土地售賣,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可由新北市港泰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會決議以評議委員會「評議價格」 出售而不依「公開招標」之方式出售系爭地號土地,然新北 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通過含修正章程等事 項之表決結果,經與會之公證人宣讀:同意人數為149人, 佔總人數之61.57%;同意面積為59,992.659平方公尺,佔總 面積之53.66%。同意人數及面積均已達重劃區二分之一以上 ,是被告10人係經上開重劃會之會員授權,被告10人並無違 背其等授權,應甚明確;而被告10人出售系爭地號土地之價 格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政重劃辦 法,該重劃辦法屬地方政府高度監督之業務,非私人可任意 決之,故被告10人係依據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合議決議,該評議內涵著重評估「重劃前」、「重劃後」之 合理地價,且需以達成「重劃區財務損益兩平」為基本原則 (故無聲請人等所謂抵費地售出價格不足以支付重劃等費用 而使土地所有權人負債之情形,足以認定),故被告10人係 依據該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之價格為售賣依據 ,有被告10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0日北府地劃字 第1023312178號函及附件(簽到表、會議記錄及評議圖等資 料),故被告10人雖經重劃區會員授權,然亦非擅以理監事 之權限決定抵費地之價格,聲請人8人以應以市價為基準採 公開招標之方式,並無依據,何況聲請人8人以系爭地號土 地之鑑價報告已達每坪83餘萬元,然該土地鑑定報告係估算 109年6月間之市價,本案被告10人依據會員授權而召開理事 會之時點為106年,且系爭地號土地因政府、出資開發者、 土地所有權人等合力規劃、開發而使重劃土地價值提升,故 重劃前、重劃後之價值非可等同比擬,上開評議委員會於評 議價格時均會參考上述條件而評議適當價格,聲請人8人之 「市價說」或「公開招標」等並無依據亦不合理,被告10人 依照評議委員會之價格而為本件抵費地之讓售,並無違背上 開重劃會會員之委託,應甚明確。聲請人8人執以被告簡茂 男曾以渠所主導之三群公司允諾並協議將系爭地號土地分配 予聲請人8人,被告簡茂男卻故意違背此協議云云,姑不論 被告簡茂男有無與聲請人等8人為上開協議,然果有此事, 被告簡茂男有何權限可將系爭地號土地私相授受予聲請人8 人,且由被告等於106年上開重劃會第8次理監事會議中,亦 通過含新莊區信華段3小段11地號等之15筆土地之販售,除 系爭地號土地之買方為簡凱琳外,餘均為被告簡茂男之配偶 簡張麗珠,有原署109年度他字第4940號卷第139頁檢附之重 劃區抵費地之出售清冊1份可考,聲請人8人何以僅質疑被告 簡凱琳部分有疑義,是聲請人8人應知被告等為上開抵費地 之讓售過程為合法,而本件亦有證人張季水於原署證述綦詳 ,被告10人係受託重劃會會員之委託而為上開抵費地之出售 ,並無違背任務,亦無因該讓售抵費地之行為而牟取任何不 法利益,自難對被告10人論以背信罪責。故原不起訴處分以 被告9人(即除已死亡之被告劉謙三以外之被告)所為背信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 人8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 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8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其處分 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 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謙三業於111年10月6日死亡乙情,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新北地檢署、高檢署 據此先後就被告劉謙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並無違誤。乃聲請意旨仍繼續將被告劉謙三列為被告,並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其依據係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 地重劃區(下稱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 中所修改之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 17條(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7條),該條明定抵費地之出售方 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 辦理。嗣106年6月9日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召開第2屆第8次 理監事會會議(被告10人分別為理事代表人、理事、監事) ,會中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 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後,由理事會出售予被告簡凱琳,而 上開決議關於授權之內容,仍係在重劃會章程第17條「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涵攝範圍內等 節,業據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如前,而據重劃 會章程第17條條文及決議意旨,確已明揭理事會就本件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具有決定權 限,此並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辦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無訛。聲請意旨固仍堅持前詞 ,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 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獎勵辦法並無規定 ,需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 第2項依「公開標售」辦理,並執臺中市第二單元之黎明重 劃會章程為例,以該重劃會章程係有另行明定,理事會始可 出售特定人,而為反面論證。然二重劃會既屬不同組織,彼 此章程規定用語有異、具體與否有別,係屬常見之情形,執 其一章程內容作為另一章程之文義解釋,本屬唐突,遑論何 以此際所引黎明重劃會,即無須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公 開標售」?是其論述,顯有矛盾之處。此外,苟若將自辦市 地重劃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 ,解讀為獎勵辦法並無規定,而需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公開標售」,則獎勵辦法第42條所指理事會訂定並辦理抵費 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不啻成為具 文,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前詞,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至關於本件抵費地之出售價格,係以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9次會議評議價格為據,而該次會議地 價評議過程亦說明「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作業時,需 以達成重劃區財務損益兩平為基本原則」,則被告10人經授 權而以之為出售價格,即非任意為之,難稱其等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暨違背任 務之客觀行為。聲請意旨雖又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認本 件抵費地之出售價格過低,然所據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其餘港 泰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與本件抵費地之面積單價無甚差 異,又據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重劃清冊,其餘抵費地 14筆亦有為被告簡凱琳取得者,再其餘則為被告簡茂男之配 偶簡張麗珠取得,則何以聲請人8人僅爭執本件抵費地之價 格?此更難徵被告10人之行為確已生損害於聲請人8人之利 益,即難繩以之背信罪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 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 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違 法或不當,仍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10人 有背信嫌疑,暨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自-99-2024123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 日下午1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開處所實施拘提時,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且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被告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 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40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難再給予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明定。又檢察 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 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 ,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至39、1 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宋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毒偵卷第50、62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3張在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另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足證(見毒偵卷第79、8 1、13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5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41、145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查被告先前曾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1月20日出所乙節,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佐 。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轉介至醫療院 所進行戒癮治療,且於偵查中當庭交付新北地檢署毒品緩起 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被告並已閱讀「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被告 同意參與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且親 自簽名,有112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上開轉介單及具結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7至180、183、187至189頁) ,惟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接受戒癮治 療之紀錄,屢次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電聯、去函告誡,甚至 囑警查訪,均未獲回覆等節,復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11日 、同年5月6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 紙、113年3月18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33168號 函、同年5月8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57835號函 、同年6月12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73934、同 年7月10日乙○○貞管113緩護療204字第1139087898號函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33972956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被告既已了解戒癮治療之進 行必須先由相關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始能擇定適當之處遇計畫 ,且其自身亦有主動配合前往之義務,仍未按時至醫療院所 報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堪認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配 合意願並不高。嗣被告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判決並於113年 3月7日確定,同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已開啟執 行程序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證, 倘被告後續入監服刑,事實上亦無從進行後續戒癮治療程序 。聲請人綜合上情,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措 施,不足以戒除毒癮,因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㈢況經本院函請被告對於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表示意見,上開 函文已合法送達,惟迄今未獲被告函覆,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海洛因2包 ⑴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純質淨重0.52公克。 ⑵純度:22.90%。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 ⑴編號3-10:毛重9.5236公克;淨重7.5078公克;驗餘淨重7.5028公克。 ⑵編號11:毛重0.4859公克;淨重0.2312公克;驗餘淨重0.2262公克。

2024-12-30

PCDM-113-毒聲-93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 間8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2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8、1 21至127頁),並有111年12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不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被告先否認 惟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3至5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CDM-113-易-125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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