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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任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凱任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 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2-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317元之不法利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透過網路交友平台「UT聊天室」與瘖啞人士蔡○○結識, 張○○明知其並無與蔡○○結婚及還款之真意,竟利用蔡○○尋找 結婚對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帳號,向蔡○○佯稱欲與 其結婚,並利用蔡○○計畫與其共築生活之機會,而接續為以 下行為:  ①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新臺幣( 下同)2,337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後站遠傳門市繳納上開費用,張○ ○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②於同年6月5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手機門號000 0000000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1,780元之電信費用等 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6)日20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繳納上開費用 ,張○○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③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其車子輪胎破胎,沒有 錢修理,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輪胎費用2,000元等語,致蔡○○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APP轉帳2 ,000元至張○○所指定不知情之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何○○將 款項提領後,交由張○○花費殆盡。  ④張○○因積欠鍾○○購買咖啡之費用,遂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 向蔡○○佯稱:沒有錢購買車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車票費用 200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1分 許,以手機APP轉帳200元至張○○所指定之鍾○○(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以此方式受有免除對鍾 ○○積欠債務之利益。嗣張○○遲未依約於112年7月底還款,且 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蔡○○至此始知悉受騙。  ㈡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37至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 頁、偵卷第23至28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8、65至69)、證人鍾○○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何○○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繳費單各1份( 警卷第49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67頁;偵卷第37至61頁)、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83頁)、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81頁)、證 人何○○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 至36頁、第73至99頁)、告訴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 院易字卷第57至61、63、65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並因此獲 得免除其對電信費用及對證人鍾○○債務之利益,就該部分自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 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8頁),被告對此亦 表認罪,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編號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雖以不同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免除 債務、交付財物,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 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①至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得利所 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額,應從一重 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支付其債務,無還款之真意,而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感情及信任,肆意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索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381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 ①至④因此免除債務之得利或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迄今僅歸還告訴人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得扣除2,000元外,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簡-272-202412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KHUNTHONG PRAMOT(中文名:巴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ONG PRAMOT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 ONG PRAMOT(泰國籍,中文名:巴莫,下稱巴莫 )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是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2 日經查獲時止,先由巴莫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泰國彩券 地下賭盤之賠率減半資訊傳送予欲下注之不特定賭客,供賭 客下注,賭客則將欲下注之號碼及金額回傳並交付予巴莫後 ,再透過巴莫在泰國之配偶將不特定賭客下注之金額及號碼 交由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至99或1至999號之號 碼中圈選2至3個號碼及下注金額,並與當期泰國彩券開獎號 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核對,如簽注之號碼與該期泰國彩券開 獎號碼末2位數或末3位數相符者,可得下注金額相對應賠率 之獎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歸上游組頭所有,而不論輸贏巴 莫則可獲得下注賭金10%之傭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如未簽中則由巴莫贏得賭資,應予更正),巴莫及其上游 組頭即以此種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 物。嗣下游賭客JAKPROMMA WEERAWAT(泰國籍,中文名:偉 拉瓦,下稱偉拉瓦)並於113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巴莫聯繫下注號碼及金額為新臺幣1,250元後,巴莫 與其上游組頭即以上開方式與偉拉瓦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牟利,巴莫並從中獲利共250元。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莫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偉拉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以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 、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 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 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 ,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 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 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 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是被告自113 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 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 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將被告以電子通訊 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項本案上游組頭之賭 盤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以電子 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 通訊賭博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自 陳業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偵 卷第11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審酌被告為初犯,併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尚無諭 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12日間,就本案證人偉拉 瓦下注之賭資部分,獲利為250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 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ULDM-113-虎簡-309-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源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源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源德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時 間分布於112年3月至5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 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復兼顧刑罰衡平及 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函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 於東和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 3年11月2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922字第1130008395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雖受刑人未 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 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23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

2024-12-31

ULDM-113-聲-92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陳嬿郁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25-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葛靖(即葛大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1-附民-498-20241230-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許靖珠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166-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王馨翎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34分審理並辯論終 結,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5日之15時5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度訴第480號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 錄、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79-202412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壬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壬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鄒壬貴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石榴 班檳榔攤飲用4杯保力達加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 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前時,因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行車不穩 之情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31 分許,對鄒壬貴施以酒精濃度測驗,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壬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 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份、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情形,其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 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尤以本件被告更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行車不穩之 駕駛行為,更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之高,另酌其吐氣酒精濃 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 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29-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柯曾嘉興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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