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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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聲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聲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聲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內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民生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民生南路之外側車道;適 陳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交岔路口,欲 右轉進入民生南路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遂因為閃避賴聲名車輛而 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致受有右側腹壁擦傷、兩側性膝部 及下肢擦挫傷、兩側性腕部擦傷、兩側性手部及手指擦傷及 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賴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駕車經過,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上開騎車 經過,自承以時速60公里行駛,因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 受傷。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 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 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擷取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9:54:46至 19:54:49之照片共4張附卷,顯示被告車輛行經中正東路與 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南路之過程,明顯可見被 告左轉後係駛入民生南路之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有違前 揭規定。被告車輛雖未碰撞告訴人機車,惟告訴人控車失當 倒地乃係起因於被告車輛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所 致,是被告違規行為自屬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而應負過失之 責。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自承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案發路段速限為50公里), 致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堪認告訴人 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高於被告,惟尚非因此 即得卸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無疑義。  ㈤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略以:⑴陳韋綸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主因;⑵賴聲名於夜間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左 轉車未進入內側車道逕入外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鑑定會出具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該鑑 定結論亦同本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方得知被告涉案並通知其到場,自不合於 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車 禍,惟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又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多屬擦、挫傷,尚非甚鉅,再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然其始終有調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部分未達共識及告訴人拒絕再談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難 以此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貨車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交簡-628-202501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素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被 上訴人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973巷 1弄往同路段901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同路段951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吳麗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伊沿屬幹線道之同路段951巷往同路段方向 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330元、安全帽2,700元、 薪資損失4萬7,66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  ㈡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共做了2次電腦斷層掃瞄 ,且111年8月24日急診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113年10 月15日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均有記載頭部鈍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且111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即有註明休養3日於門診追蹤治療,111年9月27日耳鼻喉看 診也是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安排檢查是否因內耳不平衡造成 頭暈,上訴人上訴稱伊係為積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有詐欺情 形,均屬不實;伊因車禍造成頭暈、噁心、嘔吐及左腳多處 擦挫傷,且伊車禍當時僅為工讀生,故無法開立工作證明以 證明有工作損失賠償,頭部為重要器官主宰人體一切,原審 因而判予精神慰撫金,應無不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萬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吳麗梅未 及時煞車或為相應之防範措施,2車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 請求之醫藥費及薪資損失均缺乏合理性,且與本件事故無關 ;其中被上訴人雖主張有腦震盪之情形,但腦震盪可於撞擊 後72小時後透過CT電腦斷層檢測看出來,伊放大車禍當下之 監控畫面,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撞擊到頭部,理應不會有腦震 盪相關症狀,被上訴人卻反覆回診就醫,被上訴人恐係為積 累非必要損害費用、拉高求償金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 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 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5次,應無就醫必要,或與本次車禍 無關,此部分3,630元醫藥費應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麗梅則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所騎乘 之肇事車輛因而與吳麗梅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吳 麗梅所搭載之被上訴人受傷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吳麗梅分 別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08、11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 6頁)。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賠償安全帽1,000元部分, 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堪認兩造對 被上訴人所受關於安全帽之損失已無爭執。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醫藥費及所核之慰撫金數額均認 無必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醫藥費3,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妥適?經查:  ㈠醫藥費:   上訴人主張腦震盪可於撞擊後72小時後即可透過電腦斷層檢 測出來,且被上訴人並無頭部撞擊之情形,故否認被上訴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傷害並核予被上訴 人之醫藥費應無理由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事發即111年8月24日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即載 明「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現象、膝蓋及肢體多處擦挫傷 」,醫囑並建議「休養3日且於門診追蹤治療」,有111年8 月24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 簡卷第10、12、13頁),可見被上訴人事發當下有疑似腦震 盪之情形,故醫師建議被上訴人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⒉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9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 月8、27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 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 醫院收據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14至16、18至20 頁);而被上訴人亦表示有於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 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提出電腦斷層光碟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81頁),且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聖保祿醫院 收據確實均有記載放射線治療費,堪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11 年8月24日、111年11月17日均有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其目的 應係確認有無腦震盪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上開2次電腦斷 層掃瞄之間、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 月18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應係進行 追蹤,且經醫師對被上訴人看診診斷後,再進而安排於111 年11月17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為門 診追蹤,應有其必要。且上訴人所提上開文章雖認腦震盪平 均可於72小時後進行診斷,但亦稱需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才能 確認;則被上訴人陸續進行追蹤,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均 屬正規醫療流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端反覆回診,應屬 誤會。  ⒊從而,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至醫院急診,嗣於111年8月29 日至骨科、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1月15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3 ,630元(計算式:830+540+440+460+460+440+460=3,630), 應有必要,原審認定應無違誤。  ⒋至被上訴人稱111年9月27日至耳鼻喉科係醫師安排檢查有無 內耳不平衡之情形,以及111年11月17日係為進行電腦斷層 等節,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7、 21頁),雖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必要,但被上訴人並未對此 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助理教保員,月薪約3萬 餘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蔬菜販售工作,月薪約3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 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為5萬元,尚無不當。  ⒉上訴人上訴係認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之情形,卻反覆就醫以 增加醫療費用,而認其並無受精神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查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腦震盪、無就醫必要乙節,已說 明如前,則被上訴人係為確認有無腦震盪情形而多次就醫,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為積累無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 顯非可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吳麗梅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吳麗梅既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並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兩造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故 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5萬4,630元( 3,630+1,000+50,000)之70%即3萬8,241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8,24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06

TYDV-113-簡上-265-20250106-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用曳引車之 司機,即負有防止其載運貨物掉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未對載運之砂石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洪雅 琪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以車 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應 覆蓋且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 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廖承菘(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 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飛 撞及路旁砸傷行人洪雅琪,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 傷害。 二、案經洪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承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㈡ 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未將貨物覆蓋且堆放平穩,致其所載運之砂石即於曳引車行駛過程中自後車斗散落至路面上,嗣同案被告廖承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行車碾壓上開掉落在地面之砂石,致上開砂石再彈致路旁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化槽化線路段,所載貨物未覆蓋堆放平穩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駕駛半聯結車所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對 放平穩,不得掉落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簡-64-202501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諒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2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諒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諒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諒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劉依燕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 金、王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 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併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王蓮金、王草金、王 康英、王嫩金、王元勇、王元法及告訴人王元富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諒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沅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下同)永福西街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 西街11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劉依燕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因而遭陳諒沅駕駛本案車輛衝撞 ,致劉依燕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癲癇、急性腎衰竭、右恥骨 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月13日上午6 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陳諒沅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依燕之子王元富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諒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行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9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相驗照片10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道 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 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 劉依燕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交簡-495-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379卷第6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未保持安 全車距,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 後未能就體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 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傅佳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南向50公里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鄧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鄧迎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鄧迎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迎君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 ,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YDM-113-桃交簡-1900-2025010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博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博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淑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本案大客車右前方,詎范博庭 駕駛本案大客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 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 、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左側 腓骨骨折併左側膝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范博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致 告訴人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大客車於超 車過程中有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部分除外,見偵字卷第 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5至39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62頁)、原審及本 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 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且 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 會桃市鑑112039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 9頁),堪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屬實。至於告訴 人於警詢時雖稱其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云云(見偵字卷 第8頁),然除被告始終否認外,觀諸現場及車輛照片,亦 未發現兩車在外觀上有何「擦撞」痕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予採信。惟 即便如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較輕」(指與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較),仍無解於上開犯行認定。又 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係先往我這邊偏,然後自摔,也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機車為前行車,且其行車過程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情事,被告亦不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有關,縱令告訴人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後 才倒地,亦僅能證明其當時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尚難遽指其 有何與有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予詳查,遽認本案機車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以致於人 車倒地,並於量刑時逕認被告「捏造子虛之事實並指本件車 禍究起於告訴人」云云,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判斷,均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 類似交通案件多半判處拘役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判處拘 役或有期徒刑3月以下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捏造告訴人係自摔之 不實事項云云,尚無可採,詳如前述),均一併納入本院量 刑審酌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於駕駛 本案大客車欲超越本案機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告訴人則 無與有過失,詳如前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能確定賠 償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金錢賠償,兼衡被告過 失之情節(雖有上揭過失,然未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詳如 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 油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騎在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育綺,以證明本 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係自 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並請求送車輛行車覆議委員 會覆議(見本院卷43頁)。惟查本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 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且告訴人縱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 後才倒地,仍難遽指其有何與有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 及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8-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理由部分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王嘉倫自路邊起駛並迴 轉,於尚未完成迴轉時,即與告訴人李孟育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於起駛暨迴轉之際,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往 來車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又參諸上開卷附之鑑 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王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 向標線路段,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 且未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孟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形,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即本院前揭認定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程度,暨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但否認有過失之 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王嘉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西濱 公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臨停在油管路2段路燈0000000號旁 ,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有李孟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由海山路往西濱公路方向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李孟育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及左 下肢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嘉倫駕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李孟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 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364-20241231-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倫.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亞 倫.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 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51、100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即坦承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對被害人家屬與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採取配合 態度,於審理中亦坦承有超速情形,犯後態度良好,而依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 行駛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肇責比例相 同,原審認被告過失情形重大,與鑑定意見不同,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請再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仍有意 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罪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兼衡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被告 未減速慢行,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本案交岔路口,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原審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見偵卷第27 至30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肇 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參見他字卷第93頁、偵卷第29頁) ,是被告駕車速度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原審因此於量刑 時認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並無違誤,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被 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乙節,亦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審酌, 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並非可採;又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基礎迄今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 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 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⒊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被告因本案過失致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 度、本案犯行之情節、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犯後態 度後,因認本案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自難遽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尚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交上訴-5-2024123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0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竹 中街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竹二街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得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竹二街由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1,586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9,130元 、零件費用122,456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6,896元 ,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係對方未禮讓右方車   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竹中街,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上竹二街,雙 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 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吳得民駕駛之系爭車輛 應屬左方車,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右方車,吳德民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原告聲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吳德民已 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51,58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51,5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結帳清 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 之金額為96,896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96,896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 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德民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吳德民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德民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 之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69元(計算 式:96,89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 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 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 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 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簡-84-2024123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勝堯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3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曹勝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曹勝堯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 沿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路 6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直行,適有莊綠珠徒步沿遠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近行人 穿越道,閃避不及,遭曹勝堯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 有左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救治後,仍因前開車禍事故,住院中造成頭部外傷致 創傷性顱內出血、開顱術後臥床、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於同年12 月25日不治身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勝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莊綠珠之病歷資料 、桃園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 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 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於死,審酌被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其於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 終致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新生達成調解,且賠償新 臺幣380萬元完畢,復依告訴人之要求登報道歉,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聯合報道歉啟事在卷可佐,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足見被告有真摰努力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TYDM-113-交簡-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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