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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創傷性腦出 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 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 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相對人之長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561-202410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語言發展遲緩,罹患自閉症,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及方 便日後協助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 案目前應落於中度偏重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個案也出 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 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為 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處理相對人對外事務及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包括準備餐食、修剪指甲、就醫服藥 、陪同外出及不定期添購日常生活用品。相對人所使用之日 常生活用品、伙食費及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 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或關係人退休金支付;恆愛日照 中心費用(含交通車接送)每月约7千至8午元,由關係人退 休金支付。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見 與想法,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 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 丙○○女士表示,相對人妹妹丁○○小姐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 此案,並選(指)定甲○○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丙○○ 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 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女士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 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及對外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 丙○○共同處理,並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退休金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開銷,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 手足丁○○知悉且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 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 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母親,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聲請人一同照料相對人 生活,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 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之手足丁○○知悉且同意推派關係人丙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是以由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監宣-503-202410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起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事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因相對人配偶亡故,為了協助相 對人辦理銀行帳戶領取遺眷半俸,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综合判斷,個 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0分(切 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女 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 相對人次女、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三子、相對人長媳、相對 人孫子與相對人次外孫同住,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照 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其他家屬則能輔助之,聲請人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陪同就醫、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相 對人所使用之伙食費及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 獨計算,由相對人長媳與相對人次子一家共同支付,相對人 尿布耗材費用每月約3千餘元,營養品(葡萄糖胺)費用每 月約1千5百元,日照中心費用每月約4千5至4千8百元,上述 費用由相對人積蓄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甲○○女士無法就本 案表達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乙○○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甲○○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女 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以相對人甲○○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事務 及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陪同就醫,   ,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 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一同主責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 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 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監宣-720-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郭儀豐 代 理 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相 對 人 郭鍾阿珠 關 係 人 郭秦均 郭金春 郭春蘭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郭秦均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郭秦均為相對人之三女 ,因相對人於其配偶過世後,心智即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記 憶嚴重衰退之情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年事已高,心智狀況無法管控 其存款,恐遭他人不當提領或匯出之虞,為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郭秦均、關係人即 相對人長女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次女郭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審酌相對人受訊問時陳述情形、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 酌相對人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子女間關於照護相對人及家 庭財產分配等事宜之討論對話LINE截圖、社工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報告等,並審酌相對人子女過往相處情形、抗告人郭 儀豐過往有不當管理及使用相對人財產情事、抗告人與聲請 人常有意見相左情況等一切情形,選定關係人郭秦均及郭金 春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郭儀豐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子,郭秦 均、郭金春係相對人之女兒,抗告人及相對人現同住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新興街住所)。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自民國111年7月迄今,逾1年8個月,甚少探視相對人 ,更遑論其2人對相對人有何具體照護之行為,渠等僅以主 觀臆測,指摘抗告人係為謀取相對人之財產,反倒是郭秦均 擔心家庭財產分配,整天掛口引發家庭爭端,卻無實際照料 相對人之行動作為。反之,抗告人於相對人配偶過世後,擔 心相對人孤苦一人無法自理,而願與相對人一同居住,照料 相對人所有生活起居,包含家庭一切大小事務,其中不乏住 院醫療、陪同看診、費用繳納等事務,均係由抗告人單獨處 理。原審僅憑關係人3人以不實事項惡意攻擊抗告人,即逕 認抗告人與關係人3人常有意見相左情形、受到掣肘,率而 選定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監護,然抗告人長期照顧相 對人,較了解相對人,且深受相對人信任,若驟然轉換相對 人之生活環境,對其身心症狀,未必洽當,而陌生環境亦有 可能導致其發生危險,此為照顧失智症患者所公知之常識, 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關於何人為其最主要 之照護者、何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於原審訪視報告敘述甚 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 。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遑稱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 抗告人侵奪,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惡行,利用相對人混 沌不明之精神狀態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達新台幣(下 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是郭秦均、郭金春不宜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抗告人自111年7月回到家中照顧相對人時, 家中凌亂不堪,絲毫未見關係人所謂共同照顧之無微不至情 形,反之,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住居後,照料其生活起居盡 心盡力。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0月間領取相對人80萬元是用 於父親郭永松之喪葬費用,且抗告人蘆竹大竹郵局尚有691, 464元存款,亦有現金等財產存放家中,抗告人並非無共同 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關係人及抗告人過去雖未能依同照顧相 對人,然如今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願與關係人和 睦相處,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一起盡孝 。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表示由抗告人照 顧生活起居比較放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定郭秦 均、郭金春擔任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選 定抗告人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郭春蘭陳述意見略以:  ㈠郭秦均部分:父親過世後,於111年7月8日我還有交付20萬元 現金給抗告人,當時母親定存460萬元、農會活存80萬6千元 ,之後帳戶交由抗告人管理後不知抗告人如何管理。去年5 月我也有前往醫院陪同相對人會診,醫生說先吃藥,我也有 於6月16日詢問抗告人配偶何時要去榮總,之後也無下文。 我們並非不願意支付相對人的費用。而我與抗告人關係不融 洽,見面衝突會讓相對人傷心,我自113年4月起於白天帶相 對人到店裡,幫相對人盥洗完畢後下午再送相對人回住處, 我有空就會回去,每月約1至2次。我與抗告人無法溝通,不 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  ㈡郭金春部分:相對人長年由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郭春蘭 及郭春梅、郭春貴共同照顧,打點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家庭 環境維持,並申請雇用社福人員協助三餐自理困難之相對人 。惟抗告人於111年7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突然住進新興街 住所,郭金春及其他子女為避免在相對人面前與抗告人發生 正面衝突,僅能趁抗告人不在住所時攜帶食物、生活用品探 視相對人,期間生日、逢年過節都有偕同相對人至餐廳用餐 或訂製蛋糕為其慶祝。關係人等3人與相對人相處融洽,亦 有能力負擔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且過去關係人郭秦均管理相 對人財產支出時,均詳列所有提領金額與支出金額,反觀抗 告人自身並無任何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 而需要依靠相對人之財產才得以負擔相對人甚至抗告人一家 之生活所需,且其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是 關係人等3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考量 相對人適應新環境需要時間緩衝,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等 3人每日安排接送相對人至郭金春家中用餐、梳洗打理衣著 ,融入新環境適應良好。隨生活條件好轉且期間與郭金春、 郭秦均等家屬相處愉快,相對人已逐漸恢復往昔氣色。我不 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見面時抗告人會以言語刺激 我,我會選擇抗告人不在時回去探望相對人,之前相對人骨 折須就醫,郭秦均也有陪同,我們也有說醫療費用有需要會 提供協助,後來沒有下文。  ㈢郭春蘭部分:抗告人所提於111年7月返家照顧相對人時家中 凌亂不堪等情,並提出照片,然該照片未註明拍攝時間地點 ,難以辨識是何時何地拍攝。實則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及孫 子相處同洽,亦有共同照顧相對人。抗告人主張提領80萬元 全用於喪葬費用花費並非事實,抗告人提出喪葬費用證明, 除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45,000元及25,000元之費用 收據外,伊均否認之。抗告人之郵局存款除112年9月15日匯 款以外,並無任何收入或匯款,且至113年6月11日僅剩691, 464元,餘額僅能再提供相對人不到1年之照顧,抗告人自身 無收入或存款,無經濟能力可照顧相對人,需依靠相對人財 產才能負擔相對人一家人及抗告人生活所需,其顯不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五、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審指定關係人郭春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提出抗告,是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僅審 究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即關於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部分,合先 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 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訪視報告顯示其先前在照顧相對人時並無 不當之處,且相對人之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中均同 意由抗告人照顧。反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自111年7月迄 今甚少探視、照護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整理相對人家 中環境之照片3紙(本院卷57至5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函覆本院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第93-120頁 )。經查,相對人雖曾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照顧等語,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6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目前日常生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不具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其現實判斷較差,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減損。 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在認知測驗之整體得分 落入顯著缺損範圍,於短期記憶、心智運作、定向感、抽象 思考、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上顯著缺損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原審卷可參 (原審卷第80-83頁),故相對人雖能口語表達願由抗告人照 料,惟其已有意思表達之障礙,其是否已究明現實狀況並衡 酌自身過往受照顧情形及財產規劃而綜合判斷為意願表達, 實難認定,故難僅以其曾表達之意願而遽為判斷監護人人選 。再者,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經原審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後,原則上關係人等人每天上午9時許會去新興街住 所接回相對人,並於下午3時許送回,且會幫相對人盥洗完 畢、備好晚餐,有時也會接相對人出門散心等情,業經關係 人等3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關係人等人與相對人相處之 照片、過往由關係人郭秦均照顧相對人費用支出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87-103頁),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並無事證足 認目前相對人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料過程有何不妥之 處或過往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有忽略照顧相對人之情,況 關係人郭金春經本院詢之日後相對人安置處所,其亦陳稱: 視母親意願,若願意與我同住,我有準備房間給母親,若母 親仍要待在原處,我也願意回去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就母親之照顧安排確有規 劃及實作能力,是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於111年7月迄今與相 對人同住及照顧相對人一節,即認其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 最佳人選。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清掃相對人住處環境 照片部分,並未有詳細拍攝時間、地點,且縱使抗告人於11 1年7月搬進相對人住處前後所拍攝照片,僅能說明該處所之 環境有髒亂需整理之部分。又過往相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 僅有備餐、洗頭需他人協助,每日亦有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等 情,亦有監護宣告社工訪視報告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6 頁),故難僅以環境照片認定過往非由抗告人照顧時,環境 縱有需清潔之處,係因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照顧不當所致 。又抗告人主張關係郭金春、郭春蘭、郭秦均及郭春梅、郭 春貴等人於109年3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然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況該案之證人即高振宗地政士亦於偵查中證 稱郭金春等5人即相對人有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相對人(即該刑案告訴人)有同意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案卷查核無訛,故抗 告人主張上情難以採認,亦難以此為由認定關係人郭秦均、 郭金春不適任監護人。  ㈢關係人等3人主張抗告人使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方式交代不明 ,且其經濟能力有疑慮,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一節,雖為抗 告人否認,並陳稱111年8月9日自相對人蘆竹農會帳戶提款6 0萬元及111年7月18日郭秦均交付抗告人之現金20萬元,係 用於父親即相對人配偶郭永松之喪葬費用,而111年10月17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款20萬元及父親喪禮所收奠儀16萬多 元則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大海德瑞壇超渡法會 費用證明書及喪葬開銷紀錄表、靈堂布置費用手抄紀錄等件 為證,以說明郭永松喪葬費用支出合計710,200元(本院卷第 60-66頁)。然除前開公墓墓基使用埋葬許可證明書支出45,0 00元、屠宰全豬1隻25,000元收據為關係人郭春蘭不爭執以 外,其餘費用均為關係人郭春蘭所爭執,而超渡法會費用證 明書係於112年12月13日所做成,距郭永松死亡已逾1年餘, 而喪葬開銷紀錄表計支出329,400元及214,800元支出紀錄均 僅羅列各項支出,且部分記錄為抗告人手寫,但無提供相關 收據,是否能認定確有上開費用支出已有所疑。再者,縱使 抗告人提出費用支出紀錄屬實,然其總計支出金額為710,20 0元,與抗告人先後提領相對人帳戶金額計80萬元、關係人 郭秦均交付現金20萬元及奠儀16萬元總計為116萬元,其餘 金額用於何處、是否均用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未能清楚 說明,亦未作帳,益徵關係人等人主張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 產管理使用啟人疑慮一節應非無據。且就前開抗告人提及關 係人等人於109年間將相對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事,起因係相對人及關係人3人、郭春梅、郭春貴恐相對人 不動產遭抗告人動用所為,業經關係人3人及郭春梅於偵查 中到庭陳述甚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亦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然抗告人既有財產管理不 受其他手足信任之情形,實難以認定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願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共同擔任監護人 之部分,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表達不願與其共同擔任監 護人。雖自抗告人於111年7月父親過世後始搬到現址與相對 人同住後,抗告人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事實,為關係人等人 所不否認,然於原審裁定後,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亦能每 日接送相對人至關係人郭金春經營之麵館處所,由關係人等 人及其他親屬照料及陪伴相對人,且郭秦均及郭金春過去亦 有實際照料相對人之經驗,然抗告人過往就相對人之財產有 不當使用管理之情形,且與郭金春、郭秦均關係不佳,亦有 互不信任、意見相左之情況,若由抗告人與關係人郭金春、 郭秦均共同擔任監護人,於行使監護職務之決定上恐有互相 牽制而無法順行職務之情形,反而不利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均有擔 任相對人監護之意願,惟姊弟彼此間難以就相對人照護及財 產處置等事宜理性溝通,彼此訴訟攻防、互不信任,且關係 不睦,已難期雙方和平商議監護事項,本件自不適宜抗告人 與關係人郭金春、郭秦均共同監護,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其與郭秦均、郭金春共同任之,自無可採。復 衡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過往分別照顧相對人之 情形,及目前相對人每日白天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受照 顧後,相對人之精神及外觀開朗適切,受照顧得宜,有關係 人提出之相對人照片在卷可參,是基於相對人將來照護之妥 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件認由關係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監 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原審選定關係 人郭秦均、郭金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核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30

TYDV-113-家聲抗-36-202410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呂月嬌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廖秋三 關 係 人 廖葦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秋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月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葦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月嬌為相對人廖秋三之配偶,關係 人廖葦真為其等次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水腦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 事項,無法以言語回覆,僅能以揮動左手與否示意等情,並 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 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 08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兩名子女(除關係人外,另有一 女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 視,相對人現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其事 務均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視狀況協助,安置及看護費用 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積蓄支應,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及 存摺等均由聲請人保管,現因有將相對人定存解除用以支付 相對人上開費用之需,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3年9月6日桃林字第11366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9

TYDV-113-監宣-63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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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許惟傑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許惠卿 關 係 人 許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惠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惟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林秀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惟傑為相對人許惠卿之胞弟,關係 人許林秀燕為其等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姓名,並知悉關係人 為其母,然對於其住居所、中餐為何及本次訊問原因等節, 均不知悉,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函詢所覆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86542號函暨所附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 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同時 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 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父親已往生,其母及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 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本院113年7月29日電話紀錄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 員訪視,相對人現居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過往由相對人父親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父親往生後 改由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所需費用除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提供補助外,由聲請人以相對人父親家族企業出租費用或 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差額,現為辦理相對人父親繼承事宜, 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 1785593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80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9

TYDV-113-監宣-728-2024102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乙○○因硬膜下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楊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發生腦出血,腦部功 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 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楊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 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正常言語,思覺失調,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楊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 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楊員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 因家人準備處理家中財產,為相對人之後續事務處理,故聲 請本案,且相對人年輕時闖禍均係由聲請人收拾善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雖其他家人與相對人斷絕關係但仍很 關心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況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 ,聲請人表示自己身心狀態容許且經濟狀況許可,評估聲請 人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關係人丙○○為 調查,其建議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丙○○則會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丙○○具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關係人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0月4日○○字第OOOOOO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未來財產、照顧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務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配合協助 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弟丁 ○○、妹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監宣-63-202410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周官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周治寰 關 係 人 張瑋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周治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瑋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15號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惟相對人所患之失智症 症狀加劇,自我照護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現已入住桃園市私立至善 園精神護理之家。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張瑋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 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聯新國際醫院 (下稱聯新醫院)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呈現坐姿,身體稍微傾斜,對 本院之點呼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有中 度身心障礙,需要有人擔任監護人幫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 步認定,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參酌該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對於提問與指 令沒有任何的回應,故無法完成CASI測驗;CDR得分3分,落 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 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聯新醫院於113年9月2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 017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原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關係 人罹癌治療,無輔助或監護時間,且相對人之失能狀況加劇 ,故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具 監護能力及意願,其了解相對人之照顧史及健康史,亦負擔 照顧之責,且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 務所於113年8月31日晟台成字第1130301號函所附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㈡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3年9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70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中度第1類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須使 用安全帶固定身體,具口語表達能力但口齒不清,有使用 尿布,受輔助宣告人雙手具抓握力及雙腳可自行伸展,因 走路步態不穩,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跌倒,故使用輪椅輔 以行動。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回答個人姓名、年齡及住家 地址,也知悉自己已婚及可以分辨左右,但無法正確回答 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與子女的姓名及訪視 當天日期,也不知道自己現居何處,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起居。評估受輔助宣告人受疾病及身心障礙之影響,致無 法自我照顧,也無法獨立對外處理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 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因罹患癌症 已無法繼續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希望改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周官圻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兒子,關 係人張瑋瑜女士為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即原輔助人。受輔助 宣告人現安置於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平時由安置機構工 作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 藥。聲請人表示目前係由關係人使用個人存款支付受輔助 宣告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4萬多元。訪視現場,受輔 助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受輔助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 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 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與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 報告,並以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㈢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瑋瑜,雙方 育有1子即聲請人周官圻。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上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2頁背面)。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不定時至安置機構關 懷、探視相對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 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 人張瑋瑜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 礙證明、存摺及印章,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是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729-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梁少萍 住○○市○○區○○路00號之5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基鏓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黃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7 年10月2日以87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外祖 父楊緒金登記為其監護人。然楊緒金於88年11月4日死亡, 前經該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400號裁定改定由 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楊鈴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 因乙○○已高齡68歲,居住於臺中,配偶身體不佳,加上自身 亦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濟狀況僅達勉力維持,目前已 不便繼續處理聲請人相關事務,又聲請人自65年起至今均居 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 ),長期以來聲請人之相關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處理,爰請 求改定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關係人乙○○之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民事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景仁教 養院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以桃林字第113432號 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先天性軟骨症患者,領有極 重度第1、3類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的 雙眼睜開且可聚焦,無言語表達能力但會發出無意義的聲 音,觀察受監護宣告人走路步態不穩,須人攙扶與牽引, 且須使用輪椅輔助行動。訪員叫喚受監護宣告人的姓名, 受監護宣告人會看一眼訪員,隨即又低下頭,已無法與他 人溝通互動及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疾 病及身心障礙影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及獨立處理個人 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安置機 構黃社工表示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的財務與醫療權益,故 建議關係人乙○○先生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關係 人乙○○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舅舅即原監護人,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受監護宣告 人安置機構。65年8月9日由台中縣政府安排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目前由安置機構工作人 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服藥,以 及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 且受監護宣告人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目前受監護宣告人 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22,100元,關係人乙○○ 先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開銷,另由安置機構向社 會大眾募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物品。訪視現場,受監 護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安置機構黃 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先生已69歲高齡且依賴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勉強維持生計,現已無法處理聲請人事務,故 同意改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並同意由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安置機構黃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乙○○先生居 他轄,對本案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台中市訪視單位 之訪視報告及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3頁)。  ㈢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關係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乙○○為監護 宣告人之舅舅,自述當初願意擔任監護人係考量受宣告人父 母及原監護人皆已過世,且無其他親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當初擔任監護人一職時,並不清楚日後若受宣告人有任 何狀況,在補助超額以外皆需由關係人負擔,其考量自身居 住外地外,亦因年紀老邁及無額外財務可以負擔受宣告人日 後額外支出,因此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上本會評估 ,關係人自101年擔任受宣告人監護人至今未曾前往教養院 探視過受宣告人,對於受宣告人身心狀況、人際互動狀況、 受照顧狀況完全不甚了解,且現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因本會僅訪視到一造,因此針對本案建請法院彙整相關 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於113年6月4日財龍老自第0 00000000號函所附改定監護事件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4至38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無 配偶及子女,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年事已高,現無能力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且經本院寄發開庭 通知書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出席本件開庭,其據覆以:建請法 院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 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親屬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083582號函在卷可 考。因關係人乙○○已不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 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65 年8月9日起即經安排入住景仁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聲請人 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 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該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 有所了解,由該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 當,且該教養院亦具狀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73-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王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楊金源 關 係 人 盧豐澤(原姓名盧文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金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盧豐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繼子盧豐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現低頭, 對本院之點呼及問題無反應)。  ㈣聯新醫院113年7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4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以輪椅代步,配戴氧氣 機。無叫名反應,多閉目休息,偶爾以搖頭回應提問,無法 分辨左右手,故無法進行CASI測驗。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CDR得分3分 ,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 需要大量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5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繼子,上述兩人 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 、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會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 人重要事務,而相對人的照顧費用則由其繼子女共同支應。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繼子盧 怡興、盧文龍及繼孫盧岑韋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 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 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42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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