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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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容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容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容翔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漏 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應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 :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 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各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 久暫情形,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 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15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應補充如本件附表編號1同欄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 益,於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 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 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 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間 隔長短,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553-2024121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錦彬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歐思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 錦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歐思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 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李曉薔律師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 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委請李曉薔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擔任牧師之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協助驅趕附身 之污鬼。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 件人名稱「Ou Szu-Yu」○○○○○○○「u010000000mail.com」) 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單位 ),而以不實文字誹謗及侮辱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如 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致 聲請人名譽受損等情,然衡以宗教與信仰本係源於對鬼神之 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徵,既無法引 以尋常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更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明 ,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事涉宗教儀式之有效性,實 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驗證明,已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 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況且 ,本案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聲 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片中提 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牧師接 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 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壇留 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之負 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 而屬被告對接受聲請人宗教儀式服務之「意見表達」之主觀 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難認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 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 略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 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而寄發相關人(單位),被告係欲將經歷 之脈絡分享其親身經驗,或其主觀意見所為之價值判斷,並 非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仍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感受, 片面擷取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 上必然具有侮辱聲請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意。又被告所述「 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李錦彬的教導 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這個自我驅趕一輩 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 「李錦彬的自創趕鬼和書很危險」與「放鬼牧師」…等語, 並陳稱係分享自身經驗等情,因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 驗證明,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為之,堪 信其冒犯及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等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固提出告證8即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之信件,並指訴被 告表示聲請人係「放鬼牧師」,應屬侮辱行為云云。然按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 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郵件內容(按 即告證8),係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其稱呼聲請人為放鬼牧 師之經歷、緣由,其中被告所指「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 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 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放鬼牧 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 如何進行自我驅趕」等文句,依其語意之前後脈絡,係就聲 請人有從事測試或驅趕鬼附(污鬼)等宗教行為之具體描述 ,並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另論公然侮辱罪,是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所為係屬侮辱一節 ,尚有誤會。  ⒉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 片中提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 牧師接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 查字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 壇留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 之負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 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信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其 中關於聲請人有為人舉行驅鬼儀式、於網路媒體談論嬰兒、 墮胎部分,大致合乎事實,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杜撰之詞,被 告發表傳述上開言論,即非全無所本,縱然被告信件內容中 所提「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 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等部分,與聲請 人自行提出告證11之譯文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虛構、任 意編造之言論有間,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尚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自述其從聖經研究辨別諸靈、靈界多年,期間並幫 助超過1千多位被鬼附之求助者等語,並有出版「靈界透視 」、「揭露靈界存在的證據」等著作(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第21頁以下及聲證1、2),是聲請人從事所謂驅 鬼之宗教活動,應係社會公共事務而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倘 確有被告所指疑慮,將影響此類宗教活動之健全運作,並損 及信眾之權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體驗到的 事情,涉及公益性,伊並非用不實依據去批評聲請人,伊也 沒有要罵聲請人,伊提到放鬼牧師,想要警醒其他人放鬼跟 驅鬼是一體兩面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239號卷第12頁),可徵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件 內容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類宗教活動及警 醒其他信眾等目的,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 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 放鬼牧師」等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憲法對於 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 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郵件內容 收件人(單位) 涉案法條 0 112年4月7日 (1)郵件名「致草屯聖教會、各聖教會及中華民國辨識諸靈協會會員的一封信」:「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的」、「透過這些自創方法其實把污靈引進了身體,所以才會有這些異象」、「李錦彬的教導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現在所有的跡象都表示驅趕過後,鬼靈是”真的”住在我的身體裡了」、「不要像我沒被告知,被騙了上刑台」、「他的驅鬼方式是由疑慮、問題、是很危險的」、「這個自我驅趕一輩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難怪網路上也有說他是騙子牧師撒旦爪牙,也許跟我一樣是受害者)」、「他咒詛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邪說-全命靈界」、「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沒有想要幫助,只說我通靈了」等語。 (2)郵件名「驅鬼的危險後果 事情的來龍去脈」:「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污靈入住身體」、「李錦彬的方式絕對不符合聖經,是用碟仙筆仙的方式來騙人」、「讓我的身體招來更多的東西來嚇我。」、「我相信李錦彬在傳統福音派的傘下,行邪術」、「2019年李錦彬來台中聖教會的時候,有20多個靈恩派的人給驅趕過,嘴巴都吐沫。據說他們現在都離開草屯聖教會,因為不喜歡這驅趕的方式。龐師母也沒有負責任地繼續追蹤他們的狀況」、「當他(指李錦彬)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最終他(指李錦彬)只希望更多人受騙上當」、「我知道他(指李錦彬)是引鬼進入人身的那個人」等語。 台灣聖教會向上教會董志中牧師之電子郵件信箱 「dcc570000000mail.com」 誹謗 0 112年4月13日 郵件名「李錦彬的自創趕鬼法和書很危險」:「這封信和附件是想要表示出版李錦彬的書籍(例如:鬼附的八大特徵)對大眾是很危險的,能否請您下架他的書籍或是附上警告不可在家依照他的書籍或圖片的指示自行驅趕」、「我自己在網路上被他驅趕後經歷過極大的恐慌,現在仍深受困擾,不知如何解決。由於我希望其他人不要再經歷我所經歷的,尤其我已經誤入陷阱了」、「李錦彬的趕鬼法是很容易讓人過度恐慌甚至自殺的,因為被驅趕者(自我驅趕法)所經歷的一切,會引起極大的創傷。」、「除了我自己之外,兩個禮拜前才發生一個新的受害者求救,她遵照李錦彬的指示在家進行污鬼測試和自我貫穿驅趕法而突然失憶、忘了自己、感到極度恐慌上網求助。」、「李知道他的方法很不安全的」、「……都是驅趕後才有的現象,很困擾、很令人害怕。這些現象表示這自創的趕鬼法真的不安全。這真的是一個人的人生!不趕都沒事,趕了狀況百出」、「很難相信這21世紀還存在這樣的邪術,更有人利用邪說穿鑿附會-例如說方言就是鬼附等等和危險的趕鬼法去誘拐任何人去引靈上身,一定會再有心思單純的人上當的…他也會利用人身體的正常現象說成鬼附現象,以誘拐人去做測試和驅趕。」等語。 臺灣之校園出版社 (est0000000pus.org.tw)、麥子工作 (wheat.un0000000il.com)、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主日學協會 (0000000a.org.tw)等出版社 誹謗 0 112年7月15日 (1)郵件名「教授/牧師您好,我要請您讀我的故事,並--也請您用您的聖經知識去看李牧師的教導是否異端、趕鬼法安全嗎?」:「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因此,為了自圓其說,他甚至說出鬼也不怕耶穌、如果鬼怕耶穌那你們也不用那麼辛苦的趕鬼啦、人要『一生抵抗魔鬼』、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人死後會變成鬼等等的話。…有網友因此整個失憶,恐懼而回來求助李牧師,但他並不積極處理(請看附件)。我自己也發現他的方法會讓我的頭腦斷線、出現幻聽,見到鬼,這是以前從來沒有的。更恐怖的是,所有的事主現在會不斷的胸悶打嗝,驅趕也沒有用,這都是我們都有靈體進出身體,無法克制,身體已經有破洞的證據。李牧師沒有對我們的詢問做解釋,只有跟我提過『全面靈界』,他認為這是神的旨意。」、「我之所以這麼恐慌、強力反對他的趕鬼法,是因為我們這些用了他自我驅趕法的人,是『真的』感覺到靈體/活生生氣體鑽進身體裡,胸悶然後打嗝出來,然後胸悶、打嗝循環不斷。」、「放鬼牧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如何進行自我驅趕」、「認為有嬰靈纏身搞到好濕滯~牧師教一招可自行同靈界溝通 嘉賓:李錦彬牧師《第3817集》00-0-0000(這影片李牧師就更扯了,說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也說人死後會變成鬼…)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Ri9DtTCMG0&t=2s」等語。 (2)郵件名「趕鬼牧師李錦彬驅鬼非常危險」:「2022/11/24我後悔踏錯步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汙靈入住身體」、「我確定的是,他的驅趕法(其實是招靈術)會破壞人的身體跟靈界的界線,是非常危險的邪術。」、「他的測試諸靈法(污鬼測試法)和趕鬼法就有如碟仙筆仙的招靈法,但卻是用自己的身體做通靈板!所以用他的方式來測靈、驅趕,反而招靈、碰靈,身體立刻不舒服地發麻。」、「因李的趕鬼法把東西驅趕進身體裡了。」、「李派總是不斷慫恿人做測試」、「用他的趕鬼法是把污靈一個一個的趕進身體裡。他的方法顯然不合聖經也不能保證測試的正確性」、「反而會招惹不好的東西」、「李的趕鬼法除了邪門,也高風險,出事時候沒有一套標準、互相矛盾。」、「要我信仰「全面靈界」」、「他幫我趕鬼卻變通靈了」、「當他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我們跟其他人就是給神的祭物。我就是他口裡給他的神的祭物。」、「我相信李錦彬在幫助這些污靈找到住所」、「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他的每個方法都會招靈附身,進而破壞身體的界線。我知道他有他的目的—他說我的觀念要改成支持全面靈界」、「他曾說蒙召他驅鬼的是魔鬼」、「教導聖經沒有的東西,穿鑿附會,只希望人去做測試,引污靈上身」、「同時詛咒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理念--全面靈界當我們把污靈趕進身體,人界跟靈界可以互通。」、「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不提供援助」等語。 中台神學院院長等共58人(如113年01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件3) 誹謗、公然侮辱

2024-12-13

PCDM-113-聲自-13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持用另案查扣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作為工具,連結網際網 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椪吉」與陳羿叡(LINE 暱稱「大Ray」,下稱「大Ray」)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並達成買賣下列第二級毒品合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陳羿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至賴禮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賴 禮銘於112年5月2日8時某刻,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所門口(起訴書所載「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樓居所樓下」部分,應予更正),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4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羿叡,而完成 交易。  二、另由陳羿叡先於112年5月5日16時21分許,匯款9,8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賴禮銘於同年月10日9時43分許,在上址2至3樓 樓梯間,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00元、1顆搖頭丸500元 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搖頭丸10顆予陳羿叡, 陳羿叡當場補足現金2,400元予賴禮銘,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持本院另案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物品後,賴禮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賴禮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4、132頁), 核與證人即買家陳羿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9至21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德臻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與「大Ray」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擷圖)17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72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76號函暨所附陳羿 叡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一第25 至55、79至85頁)在卷可證,及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 大約200元左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4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確有透過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警方係於112年5月10日,因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被 告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此觀卷附 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明。再者,被告於本案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 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製作調查筆 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與「大RAY」之LINE對話內 容,並詢問是否為其與「大RAY」所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羿叡之犯罪事 實,此參被告前揭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之警詢筆錄(見 偵卷一第7至10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另案搜索被告並查 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至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 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另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羿叡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前開犯行,被告即 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為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有1 人,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 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 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⒋被告前開3次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 頭丸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 圖牟取利益,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 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其素行尚可 ,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見悔意;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種類、數量、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娃娃機業者之 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開2罪之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同一人,販賣手 法、模式類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上開宣告刑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另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聯繫之用,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前開扣案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另案其餘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 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受4,800 元(計算式:2400×2=4800)、12,200元(計算式:2400×3+ 500×10=12200)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等犯罪所得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其所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安非他命1包(編號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1包(編號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摻有愷他命藥丸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摻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盒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以上名稱均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載。

2024-12-11

PCDM-113-訴-309-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俋辰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請上428字第1139084200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 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95、99、101至104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 章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32張」更正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發電 機1部,然該發電機價值不菲,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 度,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或犯後態度,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原判決將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考量在內,且就被告竊盜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剝奪其犯罪之利得,堪認已將被告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一節納入量刑審酌。本案上訴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以 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部,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工 地內由陳章清所管領之發電機1部(價值新臺幣45,000元), 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搬離現場。嗣陳章清發現遭竊報警,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章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PCDM-113-簡上-31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無證據足認其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以每領取一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從事領取向他人詐欺 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工作,並由LINE暱稱 「王總裁」之人或由其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有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以 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別於:㈠112年7月8日,以LI 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丙○○佯稱要提供帳戶購買家 庭代工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再由LINE暱稱「王總 裁」之人指示乙○○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乙○○遂 於112年7月12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領取包裹,乙○○再將該包 裹置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扶輪公園椅子下,以此不正方式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7月 12日起,冒充網路買家、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訛 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綁定帳號在行動銀行操作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4978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 ,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0、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23 至2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 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5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971號函 及所附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反面、32至34、36至39頁、50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供稱本案係依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指示領取包裹,且僅 與「王總裁」聯繫,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又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LINE暱稱「王 總裁」之人為不同之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 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 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 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9、9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告訴 人丙○○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為本 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三、被告固坦承前揭普通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外有其他 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具有「第三人以上成 員」,理由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 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5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賢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案號,應更正為「4571號等」;附表編號9「 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等欄所載案號,均應補充 為「108年度訴字第958號、109年度訴字第623號」;附表編 號10「犯罪日期」欄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3/13~ 108/04/12」;附表編號5、11之「宣告刑」欄,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 期限,亦同,復為刑法第42條第3至5項所明定。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同 意定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係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 所犯者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 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3月至同年4月間,期間間隔非長,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 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另受刑人於前揭刑事聲明狀中尚表示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 第2093號之定刑裁定,係檢察官自行申請,事前未使受刑人 知悉,應予摒棄云云。然而,受刑人曾執前開理由,對前開 桃園地院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表示不服,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受刑人 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76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受刑人再於本件執前揭情詞表示意見,已 不足為採。此外,受刑人另以同案共犯林秉鋐所犯罪刑業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供本院參考云云,然受刑 人所指林秉鋐定刑裁定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事項與受刑人所 犯各罪並非相同,亦與前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說明 有違,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為本件定刑裁定審酌之標準,是此 部分亦非可採,以上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04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熹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各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 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則回覆稱: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年邁需照顧,希望早日 返家照料父母、回歸職場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刑事聲請 狀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 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08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旅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旅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旅愷因犯失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3「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號,均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27419、2766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 :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 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 型有所不同、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 必要性、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 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以及參酌上開規定不得逾12 0日之限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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