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持用另案查扣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作為工具,連結網際網
路,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椪吉」與陳羿叡(LINE
暱稱「大Ray」,下稱「大Ray」)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並達成買賣下列第二級毒品合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陳羿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至賴禮銘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賴
禮銘於112年5月2日8時某刻,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居所門口(起訴書所載「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樓居所樓下」部分,應予更正),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4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羿叡,而完成
交易。
二、另由陳羿叡先於112年5月5日16時21分許,匯款9,8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賴禮銘於同年月10日9時43分許,在上址2至3樓
樓梯間,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00元、1顆搖頭丸500元
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搖頭丸10顆予陳羿叡,
陳羿叡當場補足現金2,400元予賴禮銘,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持本院另案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物品後,賴禮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
判。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賴禮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4、132頁),
核與證人即買家陳羿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
19至21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德臻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與「大Ray」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擷圖)17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5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872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76號函暨所附陳羿
叡名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一第25
至55、79至85頁)在卷可證,及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
大約200元左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伊獲利4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確有透過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方式獲利之意,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警方係於112年5月10日,因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被
告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此觀卷附
另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
明。再者,被告於本案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
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製作調查筆
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與「大RAY」之LINE對話內
容,並詢問是否為其與「大RAY」所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
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羿叡之犯罪事
實,此參被告前揭112年5月10日13時53分許之警詢筆錄(見
偵卷一第7至10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另案搜索被告並查
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至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3時53
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另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羿叡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前開犯行,被告即
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為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本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僅有1
人,販賣之次數僅有2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
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斟酌上情,認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62條等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
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⒋被告前開3次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
頭丸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竟
圖牟取利益,猶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
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其素行尚可
,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見悔意;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種類、數量、價額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
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娃娃機業者之
工作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開2罪之罪質多有重合,販賣對象均同一人,販賣手
法、模式類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上開宣告刑再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另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聯繫之用,業據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前開扣案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另案其餘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
告所有,但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是上開
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收受4,800
元(計算式:2400×2=4800)、12,200元(計算式:2400×3+
500×10=12200)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等犯罪所得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其所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安非他命1包(編號1)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1包(編號2)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摻有愷他命藥丸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電子磅秤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6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摻有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盒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備註 以上名稱均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載。
PCDM-113-訴-30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