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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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蕭永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1元,及其中新臺幣8,692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00-2025022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華艷妮 被 告 張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金簡字 第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桃原簡卷第27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金 額變更為6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原簡-130-20250221-1

桃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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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顯結 被 告 林銘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48 分前某時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5mg/L)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許厝港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48分許,行經許厝港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時,因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陳黃 錦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黃錦華車 輛),致陳黃錦華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72,20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110,6 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且酒後駕駛肇 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黃錦華車輛,致陳黃錦華 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袋),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為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暨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2,200元(含鈑金及 烤漆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110,600元),有維修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月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存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 月9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1,060元(計算式:110,600×10%),加 計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2,660元(計算式:11,060+61,600 ),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6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原簡-97-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爵 丁遵富 被 告 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成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偉 莊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98, 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正 管理公司)為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公司,原告忠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之 公司,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皇翔百老匯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 契約)、並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服務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 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 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新臺幣 (下同)198,450元、141,750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 此爰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將對原告另訴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物業 契約、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1 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 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 立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 198,450元、141,75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等節,有系爭物業 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函文、移交清冊、系爭終止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 、141,750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忠正管理公司已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服務費,有台中文心路郵 局0008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忠正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4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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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江國禎即証國企業社 被 告 陳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見重簡卷第11頁 ;原告起訴時誤繕聲明末二字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即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 頁背面)。嗣於114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 記予被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394元,及 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基礎 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 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乃商請伊作為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 名義人,並以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辦系爭車輛之分期車貸(下稱系爭車貸),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且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在新北市停車 未繳納停車費,復違規遭開立多張罰單,致伊須先行與和潤 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元、停 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損毀, 而先由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已自行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 負擔;另被告亦同意給付因系爭車輛登記於伊名下所產生之 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惟至今均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前已積欠伊2,000,000元,故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系爭車輛,商請原告作為系爭 車輛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爭 車貸,惟被告嗣後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貸,致原告須先行與和 潤公司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原告並墊付罰單費用8,200 元、停車費用14,605元;另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因事故 損毀,而先由原告代付必要之修繕費用(已扣除折舊)44,1 80元,另被告曾同意給付會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被告曾 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有兩造 間訊息截圖、借名登記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 資料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新北市政府交通 裁決處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訊息截圖、街口支付交 易紀錄截圖、維修單、系爭本票、借據在卷可稽(見重簡卷 第21至27、47至77、81至93頁、本院卷第12至22頁),經核 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移轉車輛登記,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之監理機關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堪認兩造間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 2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重簡卷第1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94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代被告結清系爭車貸167,209元、墊付罰單費用8 ,200元、停車費用14,605元、必要之修繕費用44,180元、會 計師記帳費用4,200元等費用,均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代被告支付之必要費用238,394元【計算式:167 ,209+8,200+14,605+44,180+4,200=238,394】,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即明。查被告曾簽立系爭本票予 原告收受,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8,394元部分,為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即明。 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2、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於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是依前規定及說明,本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辦理移轉車籍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陳施豪 113年8月19日 2,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5-02-21

TYEV-113-桃簡-17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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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秀雯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68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以 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緝字第2538、2539、2540、2541、2542、2543、2544、2545 、2546、2549、2550、255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及 臺灣高雄、臺南、臺中、苗栗、新北、士林等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在案等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9月 17日起(見桃簡卷第24至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15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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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侯品丞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女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頁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 A女表示。又若揭露被告A女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 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女之父代稱之,而不揭露其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A女與伊前係男女朋友,緣A女不滿伊要求返還物 品需自付運費,竟於112年8月11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以其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帳號在限時 動態中發佈兩造之對話紀錄,並刊登「媽的真的超可悲運費 我付一次就夠了吧你要我付兩次合理嗎可悲仔(表情符號) 連$60都付不起就閉上你嘴滾遠一點,懂?(表情符號)」 、「欸幹真得超級可悲笑死了真的不是我要講一個玻璃碗可 以讓你氣這麼久那我也是覺得很榮幸欸真的好險分手分的早 (愛心符號)笑死了這是哪來的窮酸真的受不了,離我遠點 好嗎你他媽要我寄東西一開始就全部講完不用一個一個講, 我他媽沒必要在垃圾身上付一堆不用付的錢吧?你以為你是 誰阿笑死人了(表情符號)(表情符號)你各位廣大的女性 真的謹慎考慮,交到這種真的很雖小我還是想知道,他媽到 底哪來的乞丐(表情符號)(表情符號)(表情符號)」、 「就他媽叫你不要一直吵我了低能兒,真的很可悲封鎖了好 舒服,愛了,以免等等他又在那耍憨(表情符號)(表情符 號)」、「…我會笑死(表情符號)情勒大師(表情符號) 」之文章(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 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圖畫,侵害伊之 名譽權。又A女為上開行為時未滿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事實,惟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 字第2116號卷宗,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A女以系爭限時動態發表辱罵言語,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女於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女之父,是原告請求A 女之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系爭限時動態係因分手 後糾紛而發布,當係因一時氣憤而發出,及其用語之嚴重程 度、以個人帳號發布數篇限時內容之散布程度等行為情節, 並考量原告、A女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尚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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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邱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4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 年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26,825元(含鈑金 工資26,045元、烤漆費用16,953元、零件費用83,827元), 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2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 5月17日止,已使用9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鈑金工資26,045元、烤漆費用16,953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03,626元(計算式:2 6,045+16,953+60,62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於113 年11月15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827×0.369×(9/12)=23,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27-23,199=60,628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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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連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返還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3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7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惟查原告繳納金額為1,33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就原告溢繳裁 判費330元部分應予退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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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冠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霏 訴訟代理人 陳欣妮 複 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0號「中泰宏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兩造曾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保全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須按月給 付服務費用,期間為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 兩造於113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告尚積欠11 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 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其總幹事、清潔人員 無故未到班分別達20日、14日,依約應扣款68,000元,且原 告有資料未交接完全等情事,故伊暫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21日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3 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嗣於113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  ㈡被告尚未支付11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每 月服務費:含保全人員3名126,000元(含稅)總計每月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整」(見本院卷第10頁)。又兩造於113 年6月底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尚未支付113年6月之 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 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用。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其總幹事、清潔人 員無故未到班分別達20日、14日,依約應扣款68,000元,且 原告有資料未交接完全情事,故伊暫不付款等語。然查,被 告除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外,另與訴外人天鎰特勤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鎰公司)簽立行政庶務 及環境清潔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有系爭 保全契約、系爭物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 。是原告僅提供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至其餘行政庶務、環 境清潔服務則係由訴外人天鎰公司負責提供。又依系爭物業 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天鎰公司)根據本契約派 駐總幹事及清潔人員於標的物,並提供下列服務項目與事項 :一、社區行政庶務與督導保全勤務及督導公設機電、消防 設備等保養及服務工作」(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總幹事 、清潔人員之派駐屬系爭物業契約之服務範圍,係由天鎰公 司負責,而非原告保全服務之內容。又社區更換物業公司後 之資料交接事宜,亦應屬系爭物業契約之範疇,非屬原告依 系爭保全契約所須提供之服務。是被告抗辯總幹事、清潔人 員未到班應予扣款、未妥善交接文件等事由,與原告尚屬無 涉,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行使抵銷或拒絕給付。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天鎰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等語,惟 原告、天鎰公司本為不同法人,被告亦分別與原告、天鎰公 司簽立不同契約,約定相異之服務內容,縱其負責人為同一 人,其權利、義務仍各自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0元, 當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全服務費用債權,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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