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仕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5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接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未與左後側同向直行來 車保持並行間隔,即貿然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 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趙沛柔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早餐店幫忙,沒有 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9號   被   告 林耀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途經旱 溪西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左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趙沛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趙沛柔受有右側恥骨閉鎖 性骨折、骶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沛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趙沛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TCDM-114-交簡-35-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輔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與甲后路3段6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甲后路3段627巷,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照明業已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快車道 、慢車道之標線劃設清晰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駛至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是否係 其欲行之道路,而向右偏駛跨出慢車道靠近最外側路邊處, 稍事暫停藉以確定甲后路3段627巷係其所欲前往之道路,竟 貿然由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內,並逕自在路口 內向左前偏駛,逕自在路口內左轉,欲進入甲后路3段627巷 ;適有黃羿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郭雅 妮,沿甲后路3段之快車道上在劉原輔車之左後側同向直行 而來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劉原輔竟全不顧及其車左後側有黃 羿閔機車同向直行駛來,而未讓由直行之黃羿閔機車先行通 過,即由道路最外側路邊處直接進入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黃 羿閔機車遇及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伊在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以 時速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其劉原輔車左前車門在該 交岔路口內與黃羿閔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使黃羿閔機車人車倒地,而機車所搭載之郭雅妮因此受有右 側踝部腓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食指挫 瘀傷、頸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之傷害。而劉 原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係劉原 輔過失肇禍傷害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雅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輔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133~135頁;本院 卷第75~77、103~106、10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雅妮於警、偵詢以及搭載告訴人之機車駕駛黃羿閔於警詢中 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郭雅妮部分:見偵卷第53~56、133~1 35頁;黃羿閔部分:見偵卷第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健康保險身份自費特材 同意書、輸血同意書、四肢骨折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 意書、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籍查詢、劉原輔、黃羿閔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駕籍查詢、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之網路地圖截圖、街景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38、43、65~73、76、75、77~81、87、91 、93~104、105、107、109~111、183~185,光碟片置放偵卷 光碟片存放袋),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 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2日、113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63~64頁),足見伊 確實因上述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劉原輔 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該路段有照明設 施且均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載述甚明(見偵卷第79 頁),而該路段快、慢車道之車道線劃設明晰一節,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7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93、95頁);而被 告駕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之路段,因一時間未能確定甲后路 三段627巷是否係其欲行前往之道路,而將車向右側偏駛出 慢車道駛近該路段之外側路邊,再於確定欲前往甲后路三段 627巷後,即由道路外側路邊直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且 於該路口偏外側處逕自左轉。此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46~47、134頁;本院卷第76~7 7、104頁),且與證人黃羿閔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 相合(見偵卷第59頁),復據卷附前揭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動態可資證實(見偵卷 第93頁)。可知被告為了確定其所要行駛之路徑,先將車向 右偏駛至該路段外側路邊處,復於確定甲后路三段627巷係 其所欲前往之道路後,即直接由道路外側路邊進入交岔路口 內,並逕於路口外側遂行左轉,以致在路口內撞及由左後側 直行駛來欲通過路口之黃羿閔機車而肇禍,是被告於道路外 側路邊處左轉而肇事確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並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13 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81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 文足參(見偵卷第153~158頁);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禍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郭雅 妮搭乘黃羿閔騎乘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黃羿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逾越 該路段之速限前行,亦為肇事次因,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可據,足見本案車禍並非全由被告過失所致, 並有黃羿閔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原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 肇禍犯罪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87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69年 間有竊盜犯行、79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82、85、86年間有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85、86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97、98、102、104、105、106年間皆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 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13~39頁),然足見素行非佳,然其於本 案車禍中,貿然於道路外側路邊處進入交岔路口內,並逕自 遂行左轉,復未讓由告訴人所搭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肇 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而其雖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和解條件存有落差 ,被告亦無力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 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月收入約 幾仟元係親人接濟、已婚,仍須照顧1名13歲女兒、父母均 過世、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交易-189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傳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7月22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日8時35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蔡傳禮執行強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傳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4465-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 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AFTEE會員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 丙○○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8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實際獲 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6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間接故 意,以販售1個AFTEE先享後付會員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AFTEE先 享後付會員帳戶(下稱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AFTEE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21時 15分許,以LINE暱稱「陳」之名義,向丙○○佯稱:願以1,60 0元之價格販售84億楓之谷楓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9月18日21時26分許,匯出1,600元至本案AFTEE會 員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遭詐欺集團用以在KLOOK網站購買 統一超商咖啡卡及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申設本案AFTEE會員帳戶,且有將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驗證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已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600元之事實。 3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郵件、本案AFTEE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AFTEE會員註冊、身分認證說明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AFTEE會員帳戶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4G網路,以TWIC電信認證方式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匯出1,600元至本案AFTEE會員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用虛擬帳號內,並遭用以在KLOOK網站購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簡-911-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AI(中文名黃文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 啤酒4罐後」後方補充「,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第3、4列「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YM-6 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許,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牌照號碼MYM-6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 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 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HOANG VAN HAI(中文名黃文海)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7MG/DL 即百分之0.197。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道路右側水泥護欄,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而查獲,其所為已生實體危害,並斟酌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 之0.197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 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考 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 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15號   被   告 HOANG VAN HAI(越南籍,中文名:黃文海)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AI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8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MYM-69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 0月13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撞道路右側水泥護欄,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將HOANG VAN HAI送醫治療,並於同日19時24 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0.197g%,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長 安醫院檢驗科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 片19張及傷勢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1-16

TCDM-114-中交簡-4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皮夾價 值新臺幣壹萬元,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新 臺幣伍佰元及親子餐廳餐券新臺幣肆佰元等物)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皮 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 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補充更正為「 黑色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1 萬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 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 物,下合稱本案皮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劼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郭蕙慈於準備程序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而未能達成 調解,復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刑度部分請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不 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 1個(皮夾價值1萬元,內有現金1萬元、信用卡、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無記名悠遊卡、記名一卡通、IKEA 禮券500元及親子餐廳餐券400元等物),則皮夾及其內之物 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7號   被   告 黃 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劼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黃藍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消費後,步行至該店外之 賣場推車停放區處,拾獲郭蕙慈所有而遺落在該處手推車內 之皮夾1個(顏色:黑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內有現金1萬元及證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郭蕙 慈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蕙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劼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郭蕙慈遺落之本案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撿到之後有拿走,但是問了朋友後,朋友建議伊不要拿,要不拿去派出所,要不就拿去原位置放,後來伊想說這應該沒什麼,就隨意丟在臺灣大道4段1200巷內草叢裡,伊沒有打開本案皮夾等語,惟於警詢中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詞,其所辯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蕙慈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皮夾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家樂福西屯店店內結帳區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現場(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16分許至家樂福西屯店內消費結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將推車推至賣場外推車停放區,並將遺落於推車內之本案皮夾取走,並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46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友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1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9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友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友山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楊凱程陳述意見狀」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拾獲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理應知設法交還本 人或逕送警察機關依法招領,卻因一時不法私欲,恣意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 重或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遺失之錢包亦已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告訴人未受有 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 ,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且其侵 占之錢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 緩刑,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 ),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錢包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511號   被   告 顏友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友山於民國113年7月11日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財神爺娃ㄐㄧ」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楊凱程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信用卡1張、 會員卡1張、門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91元,已發 還予楊凱程)遺落在機臺上,明知上開物品可能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拾起後 ,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凱程發覺上開錢包遺失,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凱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友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 走告訴人楊凱程遺落的錢包,但我沒有想要把它據為己有, 我想要下午再拿去派出所,但回家後就忘記了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錢包 1個。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悉 該錢包是別人留下來忘記帶走的,我撿走後就將錢包帶回家 等語,參以被告係於113年7月11日6時41分許拾得告訴人之 錢包,然其竟遲至同年月18日7時40分許經警通知後方將該 錢包交由警方扣押,又被告未在拾獲時當場告知選物販賣機 店家之場主或臺主拾獲錢包乙事,亦未立刻交由警方招領, 若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豈會留置非屬自己所有之錢包在 家中長達1週?顯見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 揭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上開錢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4-簡-47-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8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旻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述手法破壞告訴人所 管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提起民事訴訟求 償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以撿拾回收為生、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欄及筆錄內容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李旻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 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文心所」,以丟擲石頭之方式破壞由該所所長陳哲民所管 理、使用之落地玻璃窗1面,致上開落地玻璃窗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哲民。嗣陳哲民 委由該廠員工黃琮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路段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民委由黃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代理人黃琮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現場及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5張 、警方查訪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簡-1842-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 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近「潭子福倫藥局」前處路旁 起駛,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自路邊 起駛,適告訴人陳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址處,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與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嗣被告 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易-2071-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嘉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葉宸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宸嘉(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8、1 9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春明方面 調解成立,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8、190至191頁),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 依據。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 示,而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劉威治調解成立(詳下述), 亦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之犯後態度,所為之科刑即有未洽 。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而為防制 詐欺及洗錢犯罪,已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劉威治調解成立,並同意對被告 從輕量刑、給予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即附件),可見其已有積極彌補本案造成損失 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亦與劉威治調 解成立,劉威治並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 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罪,於偵查中及 原審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 ),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是原判決適用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872-202501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