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6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
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AFTEE會員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
丙○○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1,8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實際獲
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AFTEE會員帳戶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6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間接故
意,以販售1個AFTEE先享後付會員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以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AFTEE先
享後付會員帳戶(下稱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AFTEE會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21時
15分許,以LINE暱稱「陳」之名義,向丙○○佯稱:願以1,60
0元之價格販售84億楓之谷楓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
而於111年9月18日21時26分許,匯出1,600元至本案AFTEE會
員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遭詐欺集團用以在KLOOK網站購買
統一超商咖啡卡及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申設本案AFTEE會員帳戶,且有將本案AFTEE會員帳戶之帳號、驗證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已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600元之事實。 3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郵件、本案AFTEE會員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AFTEE會員註冊、身分認證說明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AFTEE會員帳戶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4G網路,以TWIC電信認證方式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匯出1,600元至本案AFTEE會員帳戶所產生之交易用虛擬帳號內,並遭用以在KLOOK網站購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簡-91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