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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債權人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一○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 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丁久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50萬3,566元借款未清償,卻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 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人已提出撤銷詐害債權為由,請求鈞院准予 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准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在案,本案假處分已無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查封,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 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原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撤銷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1

PCDV-113-全聲-26-2024111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簡湘芸 相 對 人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著合約基本精神,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 相對人「合約履約保證費」,保證履約轉為建築費,但無法 履行合約,合約已經失效,也無簽訂返還機制,更無請求權 ,自然沒入,顯為合約主要精神,違約責任在於相對人,沒 有告知須返回,反而提告要求100萬,經法官詢問如何計算 ,回答不出來,撤告後又重新提告要求45萬元,甚從未告知 返還原因、方式及金額,顯藉此滋擾住戶,為取得土地所有 權,查封拍賣伊不動產,並帶人恐嚇,多次騷擾、不斷改合 約及延長時效,騙伊只剩其未簽約,實則尚有10多戶沒簽約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 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 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判決(下稱本案)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3年7月 15日以113年度重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 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表 及裁判費收據等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4,850元及 法定利息,於法相符。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 前揭說明,原裁定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合約履約保證費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爭 執,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簡聲抗-41-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洪振義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振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589,027元,每月收入 約38,000元,為扶養三名子女,需借款支付生活開銷,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589,027元,名下有機車1輛,目前任職於加都電著塗 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8,000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112年9至113年5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 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至分攤1/2之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每月尚有領取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 育兒津貼各6,000元及7,000元應予扣除,故應以每月分攤支 出扶養費23,020元【計算式:{(19,680×3)-6,000-7,000}÷2 】為計算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及聲請人 配偶之郵局存簿匯款明細影本可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221-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丁靜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靜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624,611元,現擔任 蔬果攤店員,每月實領收入23,761元,為戮力還債,已要求 蔬果攤老闆將其轉為正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有保單4筆,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24,611元,目前受僱蔬果攤,擔任 店員乙職,每月實領收入約23,761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 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繳費通知單等件可稽,惟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母親健保費852元部分,因聲請人未列母親為受扶養 人及尚有其他子女為扶養義務人,故此部分應以剔除,故認 為聲請人每月本薪收入應以24,613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4,6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尚餘4,93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 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127月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624,611元÷4,933元),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 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而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 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209-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林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2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附於限閱卷),依前 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 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丙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 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 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鈞院113年度消字第1 2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本案)之原、被告。惟聲請人前曾 因於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就讀期間 吸入過量二氧化氯致身體健康損害,向鈞院提起109年度訴 字第2941號訴訟(下稱前案),請求相關機具及藥錠廠商普 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及其代表人依消 費關係賠償損害,經前案法官(即本案承審法官)審理後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廢棄 改判決普力公司及其代表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下稱前案二 審)。而本案訴訟係聲請人嗣後發覺相對人就聲請人所受損 害亦有過失,且聲請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因後續醫療費用 及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因此請求相對人亦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所受損害,其基礎之社會事實與前案大致相同, 與本案高度關聯之前案既已經前案法官判決駁回,可見本案 承審法官就本案應難認無不利於聲請人之預斷,足認其執行 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案及前案二審判決,無非係聲請人就 承審法官對前案訴訟予以判決駁回後經前案二審廢棄改判而 為之指摘,或其個人主觀認為本案承審法官就本案有不利聲 請人之預斷臆測,然無從因此即謂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 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本案承審 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聲-281-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偉平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偉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821,425元,現擔 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 費後幾乎已無所剩,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2歲(61年生),名下 有汽車1輛,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821,425 元,目前任職於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至 6月薪轉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 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 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 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稱母親為低收入 戶,母親除每月領有臺東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約7,00 0元外,聲請人尚需負擔母親每月10,000元扶養費,及分擔 未成年女兒6,000元扶養費,總計35,680元,亦有戶籍謄本 及母親之銀行帳戶可證,並經聲請人具體說明,核與消債條 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綜上,考量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5,68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253-20241106-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宏雄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宏雄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6歲,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65,985元,因生病身體狀況無法負擔,現已無工作 能力,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613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子 女不定時、不定額資助,無剩餘金額可供還款,僅部分股票 可供變價後分配予債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 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屆76歲(37年生),名下僅存款15,943元 ,112年7月7日自晟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離職後, 因身體疾病因素,再無工作收入,目前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4,613元,但核其數額仍不足支應每個月之基本生活開銷19, 680元,不足部分由子女資助等情,有其郵局、臺灣銀行及 合作金庫存摺紀錄、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勞 保/職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 ,並經聲請人釋明不足開銷之支應方式,堪信為真。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年齡、所餘財產數額、收支及被請求清償 之債務總額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6

PCDV-113-消債清-77-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王美釧 王麗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 告許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美釧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許淑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雲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係 原告2人對被告等人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利益既屬可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又均因財產 權涉訟案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萬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是以原告王美釧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原告王麗雲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3-補-2122-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嘉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浩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 下稱業主)承包新建工程案,就其中之「防火鐵捲門工程」 、「防火窗工程」(下合稱系爭防火門窗工程)部分,原告 與業主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防火門窗工程完工後即應提出 防火證明(下稱系爭防火證明)並彙整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 件併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原告並允諾業主於民國11 1年8月底得提出系爭防火證明以供其進行相關使用執照辦理 程序。原告嗣將其中之系爭防火門窗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取得防火證明時,工程款需付款達90%。」,故被告 於原告給付款項達90%時即負有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義務。 因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防 火門窗工程工程款達90%,被告即有提出合法系爭防火證明 文件予原告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已經由張 世榮主任(下稱姓名)指示與受業主委託之盛祥鋼業有限公司 老闆李瑤璋(下稱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防火 證明書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云云,惟張世榮非原告之員工, 其係為訴外人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負責處理本案 電機工程,原告未曾囑咐現場人員諭示被告得直接交付防火 證明書予業主,且張世榮亦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為防火證明 交付義務之指示,被告為如是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且縱被 告所辯:已於112年9月27日以便利帶郵寄四份防火證明、保 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等情為真正,然系爭防火證明文件係兩 造所約定相關工程事項進行承攬施工義務,此為系爭契約明 確載明,而被告依約即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給付義物, 被告逕將防火證明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之給付並未 符合契約之本旨甚明,更不符合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導 致原告無法依約提出防火證明予業主並延宕使用執照之申請 而遭業主扣款1,050,000元。則被告迄今既未提出系爭防火 證明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防火鐵捲 門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門證出廠證明書、「TAF」 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 程案「防火窗工程」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 、「TAF」驗證試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原告起訴時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真耶穌教會 台灣總會(樹林教會)新建工程案之「5樓/W14固定窗工程 」之防火證明(包括防火窗證出廠證明書、「TAF」驗證試 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故本院毋庸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3份, 則以:已經張世榮指示與盛祥公司李瑤璋聯繫討論如何交付 系爭防火證明及領取工程尾款事宜,業主已於112年9月22日 代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61,685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9月2 7日郵寄4份防火證明【防火鐵捲門部分、防火窗部分、60A 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部分、60A防火阻熱玻璃固定窗(橫式) 部分】及保固書文件正本予業主。原告雖稱:張世榮非渠員 工云云,然原告賦予訴外人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並讓其總 理工地事務,再參酌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 月25日、8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 款及如何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 月21日、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 施作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 被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足證明張世榮係原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即工地現場人員),另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10日 、112年6月20日工程會議紀錄第3頁、第2頁(見113年9月30 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四)所示之「本次列席人員」之 「施工單位」欄位有「張仁浩」、「張世榮等」2人之簽名 ;其中張仁浩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榮為原告公司之 工地主任,該二張工程會議紀錄係由原告提供,其上並無原 告所稱「嘉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場,會議出席之 施工單位人員均為原告之人員,並無其他公司之代表人員出 席,原告主張:張世榮非其員工,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則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系爭防火證明既已依原告於工地現場 負責人之指示交付予業主,由業主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所用, 主管機關復於113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完畢,難認被告未 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就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防火證明相關文件一節: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69條前段及第107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均屬 「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 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相 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其法 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原告業經付款達90%,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防火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而非直接 交予業主,方符合約債之相對性云云,被告則以:已依原 告於工地現場負責人 世榮之指示交付上開防火證明文件 予業主等語為抗辯。 (三)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雖為原告,並非表示僅有原告負責 人始有收受防火證明文件之權限,毋寧說藉由層級、職務 分別負責各項事務才是公司經營之常態,而因職務代理公 司執行相關事務之人,依一般交易常情,當然得認為獲得 公司之授權與委任,縱實際上並無授權之事實,亦應認為 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將會影響交易安全甚鉅 。本件原告雖否認張世榮為渠工地主任,惟原告就被告所 抗辯:⑴張世榮曾於112年6月7日、6月20日、7月25日、8 月22日與被告多次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工程尾款及如何 交付防火證明書正本等相關事宜、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 、111年4月7日、112年3月16日派遣員工至工地現場施作 完成或交付資料後均由張世榮在簽收單上簽名確認(見被 證16工作簽收單影本3張)等情,均未否認,再參諸    系爭契約「八、施工要求規定」與「十一、工程驗收」項 目中,工地主任皆負有相當之權限可認為:原告創造一個 足以讓被告信賴張世榮有代理權限之權利外觀狀態,且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信賴有何惡意或過失,縱使原告對張世 榮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或撤回,抑或根本未授與張世榮代 理權限或賦予張世榮工地主任之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據以信賴工地現場負責 人而向業主提出防火證明文件,自應受到保障。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毋庸負授權人責任,然觀諸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交付防火證明之目的為提供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 用,且業主已經有聲請使用執照,故被告已直接提供系爭 防火證明予業主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319頁,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業主自為有受領「系爭防火證明」權利之人, 被告既已完成系爭防火門窗之安裝並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予 業主申請使用執照之用,被告自已符合契約本質而為清償 ,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難謂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即業主為 系爭防火證明之交付且經其受領,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交付系爭防火證明」之附隨義務已然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防火證明書等證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4

PCDV-112-建-8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玫 黃國益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許雅筑律師 林品宏 陳顥文 徐晧 被 告 高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承攬原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三峽廠廢水、空污處理環保系 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55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之品質及規格必須 符合投標須知所訂之內容,且被告應於收受確認承攬通知後 (111年5月11日)30日曆天內(111年6月10日)交付投標須 知第78至79頁之圖說及文件,並應於45日曆天內(111年6月 25日)依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指示完成修正並審查通過。系爭 工程於111年5月17日召開啟動會議,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給 付被告第一期款1,165萬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提出完整 圖說文件,經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大溏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 (下稱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審查被告提出之文件,關 於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部分,仍有十餘項不合格,兩造 及大溏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召開會議,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 底前提出修正圖說文件,惟被告至111年7月7日仍未依投標 須知第78頁及第79頁提供廢水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送審,至 111年7月10日、7月14日仍未提出空污處理系統之圖說文件 供大溏公司審查。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11年7月 15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承攬人之交付圖說及進場施作義務, 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22日致電原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承攬系 爭工程,原告因茲事體大而安排於翌日111年7月23日召開協 調會議,被告於會議中再度表示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 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惟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函覆 拒絕給付。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 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簽訂原告提出之原證2採購單,並無其 他契約文件,原證1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並未 經兩造間合意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又兩造於111年5月 11日合意辦理系爭工程後,原告未考量大溏公司(代表人為 蔡建志技師)曾與被告共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恐存在利 益衝突,竟執意委請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於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放任大溏公司屢次刁難被告及延滯被告作業 之進行,被告乃請原告出面協調,大溏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 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相關槽體設備,因被告無力支付, 終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則系爭工程無法履行,實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解 除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於111年8月2日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僅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尚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和未完成部分之損害賠償 共1,003萬5,767元予被告,故其恣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 之款項1,165萬5,000元,洵有未洽。又系爭工程因原告及系 爭監造單位之指示不適當導致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支付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及損害賠償共計1,003萬5,767元予被告, 原告未予扣除,恣為被告應返還已給付款項1,165萬5,000元 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單,約定由被告承 攬施作,契約總價為5,550萬元(未稅),原告已給付訂金1,1 65萬5,000元,交貨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⒉兩造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公司出席人員包含顏 立盛、黃慧玫、郭銘杰、李俊宏及翁顯群(翁顯群係以視訊 方式參加),被告公司出席人員則為公司代表人楊俊賢、陳 秀滿(即楊俊賢妻子)及下包協力廠商即詮立企業有限公司 林文斌(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⒊被證3、7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⒋被證17、18、19形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4頁)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惟否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款項之責? 二、按契約之「解除」,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而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   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   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   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   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   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 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契約係經原告 合法解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就所抗辯:原按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施工,但於    施工過程就所發現原設計不良處,向監造單位大溏公司反 應後,大溏公司屢次刻意刁難,經原告出面協調後,大溏 公司竟要求被告以1,75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廢水處理相 關槽體設備,大溏公司並於111年7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 告、總價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一節,已提出被告與大溏公司於111年7月12日 訂立之設備交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 一發票及請款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即被證17、19,本 院卷二第279-286頁),原告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設備交 貨意願書、採購訂單設備採購合同草稿、統一發票及請款 單之真正(見本院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 院卷二第294頁),再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3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之會議中直言:「那我(按: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說我已經把那個他(即大溏公司蔡 技師)所謂的心臟訂單切給他了,他還可以私下找我喝咖 啡,他說那個到時候配管都要聽他的,全部都要,阿我就 問他說阿要聽你的阿耀要怎麼做,他說他八月中,8/20他 的一個副理空班了,已經閒了(台語),賢了就是已經有時 間了,他可以來幫我做了…而且他還跟我說他不帶料,他 只要做代工而已。」、「對材料要我自己準備,阿材料我 準備我就乾脆我自己發,全部都發包出去就好了這樣是不 是比較單純,我為什麼要搞到說材料我來買工他來做,他 的意思就好像說沒有他來主導這個案子來做整個配管配電 後面的銜接的問題,我會做不好,我這個工程鐵定會做不 好,因為我也擔心說他既然開這個口了,我如果不照他意 思做的話,我後面是會面臨說我現在做好之後他就來說你 這座部隊要改、你這不能這樣做、要拆掉,這個是我現在 想到的思維啦就這樣子,有可能會變成這樣子啦,我不要 聽你的話我不照著你的方式做,到時候你就說這樣不對那 樣不對那樣不對,因為他就從我給他的訂單跟合約他要硬 要我加註說我們高霖一定要聽從他的指示,怎麼配管怎麼 去做銜接這個我等下可以出示我給他的訂單他給我塗鴉, 連交貨時間他都有辦法說他明知道說我跟你們的工程期間 是9月底,可是他就是硬要寫10/15,那我是試問各位10/1 5是不是已經超過九月底時間了?」(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 3頁第32行以下、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就上開對話內容補充說明稱:「配 電配管我有私下問他,他跟我預估說要300萬元,我整個 廢水工程只有2500萬元到2700萬元,我還有其他桶槽加藥 機等等很多材料要買,我自己評估我就乾脆放棄整個給他 做。(問:蔡技師向你要求要承包這些內容,原告都知道 嗎?)知道,這是原告居中撮和的,原告說請蔡技師來幫 你就可以很快的把工程完成,因為他們從頭到尾都認為我 技術不足,我如果技術不足當初他們邀標的時候為什麼沒 有評估我公司的能力,為什麼還要找我們議價再發包給我 ,我公司開了快15年了,我有做純水還有做排氣還有做廢 水,排氣的部分我本來想找林文斌一起承攬,原告說不行 ,所以我就自己包下來找林文斌合作,廢水當初我是找台 中的利欣公司來合作,後來利欣公司跟著我參與幾次工程 會議以後,突然之間就跟我說不做了,利欣公司的劉老闆 跟我說他覺得監造蔡技師這個人絕對不會讓他送審通過, 所以他就趕快跳船了不做我下包了,當時他其實已經買了 很多廢水設備和材料了,我是再轉包給利欣公司,有訂單 也有合約,利欣公司後來拿了解除訂單和承攬的單子讓我 幫他簽,他也有一些定金還沒有還給我,後來我才找鄭先 生的羽宸環境科技,還沒有簽約,鄭先生是說先來協助我 ,鄭先生也知道利欣公司為什麼會跳船,他也不敢直接跟 我簽約,因為鄭先生是我以前環保公司的同事,鄭先生說 來協助我幫那些廢水的資料送審通過,所以我後面有安排 幾次公開和私下和蔡技師開會討論送審的資料內容,到最 後鄭先生說他受不了那個蔡仔(台語),我是跟鄭先生說 那我們是不是先把該開的設備規格開給原告,但也是要經 過蔡技師審查,連後面鄭先生都受不了蔡技師一直刁難, 鄭先生跟我說對不起沒有辦法再幫忙我。我第一頁講到公 司資金的問題,我後面也沒有跟人家去合作承攬公共工程 ,我公司後面根本沒有什麼資金壓力或現金流的問題,坦 白說接這個案子下去公司可能會倒掉,我公司沒有退票的 問題,但是是因為景氣很差,我有一些員工因為我沒有包 到工程他們就離職了,我最近都在苦撐。」等語(參見本 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二第269-2 7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陳稱:「因為7月22日 楊老闆(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我們這個工程他沒 有辦法繼續施作,他沒有特別說原因只說沒有辦法再做下 去,我們總經理說這麼重要的事情沒有辦法用電話通知就 可以,所以我們就召集7月23日的會議,當天主要是楊老 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不能繼續的原因,他主要有提 到他覺得遭受的監造單位的刁難,他們中間也有換過承包 商好像也有承包商的問題,這樣子他就和我們顏總經理( 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辦法繼續下去,在這過程 當中顏總有極力要求被告要再履行合約,針對監造單位的 溝通問題公司也有從集團轉調專人居中協調,之前就已經 這麼做了,所以顏總認為他當初的問題應該是可以被有效 解決的,被告可以繼續施作…」、「(問:Jack是何人? 在公司擔任什麼工作?何時指派去協助被告與技師溝通? )JACK本來是集團的其他公司的員工,因為在跟被告的合 作案裡面,被告跟蔡技師溝通上有一些問題,我們就從集 團調派了JACK過來,讓被告有問題可以跟JACK反應,由JA CK和蔡技師溝通,JACK就是廢水工程的專業。(問:指派 原因?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指派人員協助?)我們老闆認為 被告和蔡技師溝通一直有問題擔心會影響到工程的進度, 所以從集團調派人員過來協助。契約並沒有明文。…(問 :原告公司知道蔡技師賣設備給被告的這些事情嗎?)我 們知道他們有在協調這些事情,被告把廢水的工程的一部 分再包給蔡技師,金額的部分我們也不方便瞭解。」等語 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113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8頁,本院卷二第216-217、 270、272頁),足認被告所言:「被告與監造單位(即大 溏公司)之溝通出現問題,且大溏公司欲以1,750萬元之 價格出售廢水處理相關槽體設備予被告,並於簽約前即請 被告給付5,512,500元之廢水處理設備預付款」等語非虛 ,否則,在兩造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豈有指派 專人居中協調之必要,衡情,大溏公司既身為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於工程進行中竟要求承包廠商(即被告)向其 購買必需之設備及代工,實有失監造單位應公允之立場。 (二)兩造於111年7月23日會議進行至中後段時,因被告表示要    放棄承攬後,原告公司員工郭銘杰(即Robert)稱:「好 ,我想確認一下就是說工程陸續出來的意願,第一個就是 說工程繼續承攬的意願,高霖這邊就是明確就是終止了啊 ,就不再承攬這個工程了,那第二個就是說定金退還的時 間有沒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稱:「那個後面的事情再說 ,今天主要是確定就是確定不做了,對不對,確定這件事 就好了」、Robert郭銘杰稱:「ok」、原告法定代理人稱 :「後面的事情後面再去談」、Robert郭銘杰稱:「ok好 」,Robert郭銘杰並要簡單製作當日之會議紀錄,要求在 場人員簽名,並把系爭工程訂單列印出來附在後面等情( 見原證32錄音譯文第12頁第15-23行、第16頁第14-16行, 本院卷二第256、260頁),原告員工黃慧玫復直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代我和被告談後續的錢怎麼還是在7 月23日會議當天已經結束之後的事情,當時因為知道被告 已經確定不承接了,當時顏總跟我說可以跟被告談定金返 還的事情,看他們要怎麼樣還這個錢,這個部分有談怎麼 還是不是要分期付款,因為楊老闆有談到說他們資金可能 有一點困難,因為我們給的金額還有含稅他們要怎麼返還 所有的定金的細節,本來要我去跟他們談,後來就轉由法 務接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慧玫復 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並以LINE傳送「再麻煩您明天 要提出訂金返還方式給我」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 法定代理人13:05分再詢問:「已訂購之設備及加工成品 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員工黃慧玫則於同日18:28分 回應「後續的作業將改為法務部門承接,Robert應該會跟 您聯絡」等語,但隔天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定金返還 的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與Robert係另行約定8月5日在中 央大樓一樓會議室協商一節,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7頁,本院卷二第216-217、296-29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員工黃慧玫於111 年7月26日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且 當日會議最後兩造原本協商廢氣設備是否由訴外人林文斌 承包(即拆分為2包,廢水部分再由他人承包),惟黃慧 玫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09以LINE傳送「最後公司的決 議是採不分包的方式執行,所以,也沒有機會與斌哥繼續 合作!」之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上開LINE對話,本 院卷二第235頁),兩造法定代理人復於111年8月5日見面 商討原告已給付之定金返還的方式,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再 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款,內容略以:「損失我一定還會 找你啦,那我不要這樣做,不要讓它發生,就沒這種事嗎 ,你把訂金還我一半嘛…楊總(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你要告訴我們,你打算怎麼還,趕快還,那沒多少錢,其 實對我們來講,那個…那個…我們付了訂金趕快還來就好了 啊…所以楊總主要還是談…今天跟Amy(按即原告員工黃慧 玫),找你們來,不好意思那麼遠,就是…還是談一下…這 個…還款的事…所以你plan一下給我們Amy一個還款計畫…好 ,楊總,今天我們的目的還沒達成內,什麼時候我們的訂 金還一還啦,有沒有時間啦…不是,你要趕快把第一次還錢 那個錢還進來,然後再配合後續的還款計畫,要這樣,了 解嘛?…」等語(見被證18錄音譯文第5、9、11、14頁, 本院卷二第315、319、321、324頁),則兩造於111年7月 23日之會議中,被告表示因受大溏公司刁難等原因後無法 繼續工程,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受領終止之意思 表示,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始於111年8月 5日協商後續之「原告已付定金之退還」(即回復原狀) 事宜,否則,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經原告於111年8月2日解除系爭契 約」一節為真正,原告公司人員黃慧玫豈有於111年7月26 日即告知被告「廢氣設備不能由訴外人林文斌繼續承包」 之決定? (三)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於111年7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在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1 1年8月2日再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原告之 主張,難謂有理。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於111年8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165萬5,000元及自11 1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均無必要,另兩造 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1

PCDV-111-建-5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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