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邱志忠
被 告 唐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OO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48萬元,並簽立合約借貸書,約定清償日為100年
7月10日,又於112年11月29日簽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以擔保借款。惟其逾期迄今仍積欠本金88萬2,350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350元,及自100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借貸書、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
第24-4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350元,及自100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3-訴-143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