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
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NDM-114-交簡-21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