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挺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時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 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附卷可 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患有廣泛 性焦慮症、強迫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97頁至111頁)為證,並考量被 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偵卷第49頁)為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FDMTL無領牛仔外套 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⒉ GUCCI滿版花紋披肩 1條 價值:8,000元 ⒊ NIKE短褲 1件 價值:900元 ⒋ 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1,000元 ⒌ POLO淺藍色上衣 1件 價值:90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2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2nd STREET 二手店鋪」,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之FDMTL無領牛仔外套、GUCCI滿版花紋披肩、NIKE短 褲、淺藍色上衣及POLO淺藍色上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3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紋喩 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汪紋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紋喩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且被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強迫症,並與店家達成 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此外,被告本件竊盜犯 罪之所得,因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壢簡-235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永承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 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外側慢車道往南,行駛至路燈桿0000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驟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 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超速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永承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胸 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而陳冠宇則受有臉部、左眼挫傷 、眼瞼撕裂傷、右腰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永承 、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承、陳冠宇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張永承、陳冠宇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3、45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604-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湘瑀因 細故而生糾紛,竟恣意刺破告訴人使用車輛之輪胎,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 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為本案所用小剪刀1只,既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已毀損而丟棄,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 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1號   被   告 蕭宏蒼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蒼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黃瑀晨,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 252巷時準備停車時,因不滿曾湘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行停車,蕭宏蒼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趁曾湘瑀離開後,持小剪刀將曾湘瑀上開車輛之輪胎4顆刺 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湘瑀。 二、案經曾湘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宏蒼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曾湘瑀、黃瑀晨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勝達汽車輪胎電腦定位維修工單、台欣道路救援服 務三聯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 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簡-31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駿騰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 實 羅駿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以不詳方式發動並竊取前雇主陳進聖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駛離,復於同 日5時許,將A貨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駿騰坦承其於112年7月20日2時2分至2時21分間,有 徒步自龍潭區双連街沿中正路走入(從東華街側)本案停車 場,再從另一側離開停車場,並坦承其於112年過年前曾在 被害人陳進聖經營之花店受雇為司機載運花卉及駕駛過A貨 車等情(易卷91-95頁、偵卷11-12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開走A貨車的影像,看不 出那個人是誰,那時我已經離開本案停車場,我沒有開走A 貨車等語(易卷193頁)。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情節,核與陳進聖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31-32頁、易卷183-186頁)相符,復有被告履歷(偵卷 47頁)、本院勘驗龍潭區双連街、中正路、東華街、本案停 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易卷90-95、161-171頁)可 證,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20日2時2分至2時21分間,徒步自 龍潭區双連街沿中正路(從東華街側)走入本案停車場,再 從另一側離開,被告於112年過年前曾在陳進聖經營之花店 受雇為司機載運花卉及駕駛過A貨車等二情屬實。另依本院 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易卷95、170-17 1頁)、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 偵卷49頁),可知,確有1人於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走 入(從東華街的另一側)本案停車場,並發動A貨車後駛離 本案停車場,且A貨車於112年7月20日5時許遭棄置在龍潭區 五福街262巷67號前此情,亦堪認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證據,認被告確為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發動A 貨車駛離本案停車場及棄置A車之人  ⒈陳進聖於審理中證稱:A貨車在本案停車場停放的位置,是我 經營花店的後門,方便我們上下貨,另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 7號那邊是一家專門做告別式場的花店,與我有往來,我曾 經指示被告載花過去,我於112年間是以月租的方式承租本 案停車場車位,112年間要用磁扣感應出入口的柵欄出入本 案停車場,磁扣是擺在A貨車的擋風玻璃下面等語(易卷178 -188頁)。被告對陳進聖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意見(易卷18 8頁,且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11頁),另龍 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門牌照片(偵卷49頁)顯示該處為大 成花店,參以本案停車場的相對位置在陳進聖經營之龍潭區 龍華路99號花店後方,故陳進聖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均相 符合,自堪採信。  ⒉而觀諸本院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影像筆錄暨擷圖(易卷95、1 70-171頁)顯示:於112年7月20日2時31分32秒從東華街另 一側走入本案停車場之人,係直接走向A貨車及發動A貨車, 再駕駛A貨車往車輛出入口移動,並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感應 柵欄後(2時32分50秒)離開本案停車場,整個過程約1分10 餘秒,全無任何搜索目標的舉動。可知,該人一開始擇定的 目標即為A貨車,且對A貨車上有可以感應柵欄、直接離開停 車場之憑證有所知悉,該人才沒有任何搜索目標的舉動,就 在短短1分10餘秒內將A貨車駛離本案停車場,故該人定為知 悉A貨車實際使用狀況之人。     ⒊再觀諸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 卷49頁),A貨車係於112年7月20日5時許遭棄置龍潭區五福 街262巷67號前,且該處實為與陳進聖有業務往來之花店, 故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將A貨車自本案停車場駛離之人, 定係對與陳進聖有業務往來之花店位置熟稔之人。   ⒊故綜合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將A貨車駛離之人係熟悉A貨車 使用狀況並對陳進聖花店業務熟稔之人,及112年7月20日凌 晨時分具備該等條件並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只有被告,自 足認被告確為112年7月20日2時31分許以不詳方式將A貨車發 動後駛離並於同日5時許棄置龍潭區五福街262巷67號前之人 。被告辯稱其無將A貨車開走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為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⒋是以,被告客觀上有竊盜A貨車並將A貨車當作自己的車輛駛 離行為,主觀上明知自己於112年過年前已離職,於7月間無 權使用A貨車,仍決意破壞陳進聖對A貨車之持有及管理,被 告自構成竊盜罪無訛。   ㈢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我於112年7月20日2時21分許從本案停 車場的另一個出口離開後,我就去中正路大郵局跟我朋友邱 春星見面,邱春星就載我去新竹,我不在場,不可能開走A 貨車等語(易卷52、95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我112年7月20日2時至6時許,都在家 裡帶小孩睡覺等語(偵卷12頁),可見被告對於112年7月20 日凌晨究竟在何處、在從事何事,已前後供述矛盾。  ⒉再者,邱春星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於112年7月20日凌晨有 到龍潭區找被告,帶被告一起去新竹,快天亮才回龍潭,我 於112年間與被告見面起碼10次、113年間也有見面,我跟被 告認識20幾年很熟,我沒有留存約見面的相關通訊紀錄等語 (易卷96-105頁)。然當法院詢問邱春星於112年、113年與 被告見面之確切時間、地點,邱春星均稱不記得了(易卷10 3-104頁)。可見,邱春星有距離與被告見面時間越近,卻 記憶不清,只記得見面時間較遠之「112年7月20日凌晨」的 反常狀況,故邱春星顯有迴護被告之意,其證述不能遽信。  ⒊況若112年7月20日凌晨時分,被告真與邱春星在一起,係對 被告有利之事證,亦非不能明講之事,被告大可在警詢時即 為此供述,何必編篡在家帶小孩之供述?被告此舉亦與常人 受偵查時,亟欲提出有利(及有力)事證證明自身清白之舉 措相違。從而,被告辯稱112年7月20日凌晨與邱春星在一起 等語,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聲請調查 邱春星於鴻洲交通公司112年7月20日及112年7月21日之班表 ,欲證明邱春星未與被告見面,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本案已 臻明確,無再調查邱春星班表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其他車輛,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 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遭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復 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被告之刑(易卷7- 8頁)。本院令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易卷194-195頁 ),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竊物品類型、罪質均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 弱,據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尚未過苛,爰依法加重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偵審外顯表現,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自陳家境小康、婚 姻家庭育兒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A貨車業已為警發還陳進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3 7頁),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易-670-202502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事由,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盛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中央西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建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 避而發生碰撞,致鄭建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並伴有喙鎖韌 帶撕裂、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楷盛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楷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 鄭建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建玲並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蓋有113年11月2 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檢察官竟仍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係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故聲請人其 本件起訴程序顯有違上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交易-56-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方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記載「各罪接續 執行」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 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 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被告李明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李明方豪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管子鉗1支,破壞告訴人陳顯光住宅門上紗窗後進入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光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陳顯光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 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李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 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 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告訴人陳顯 光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須扶養3名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自述已知己過、因染疫重症無法工作方為本案犯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被害人陳顯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管子鉗1支及手套1雙,固均為被 告所有,然已經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166頁,本院卷第53頁),前開 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 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9000元(千元鈔票9張) 1.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  2 100元(百元鈔票1張) 3 50元(50元硬幣1個) 4 570元(10元硬幣57個) 5 3435元(5元硬幣687個) 6 37元(1元硬幣37個) 7 CITIZEN手錶1支 8 百元舊鈔2張 9 面額100元統一超商禮券15張 10 面額100元SOGO百貨禮券3張 11 面額1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5張 12 現金新臺幣7,808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13 獎牌1個 14 王品餐券1疊 15 橘紅色購物袋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   被   告 李明方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 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原 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次),其餘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 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1次)、6月(2次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12年1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方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管子鉗,至陳顯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以管子鉗割開該處紗窗後,侵入陳顯光住處,竊取 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CITIZEN手錶1支(價 值8萬2,000元)、獎牌1個(價值5,000元)、新臺幣100元 舊鈔2張、王品餐卷(價值3萬元,內含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 0元15張、SO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 5張)、橘紅色購物袋1個等物後離去。嗣經陳顯光驚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顯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持管子鉗破壞該處紗窗,侵入該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顯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新臺幣1萬3,192元、手錶1 支、新臺幣佰元舊鈔2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15張、SO 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5張發還被害 人,其餘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2784-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81 號、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113年度 偵字第52881號、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113年度偵字第5313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皆亨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2月13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於11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得明訂購而放置於該處之附表編號1之外送餐 點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蔡協興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掛勾上之附表編號2手機1支後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徒手竊取蔡傑丞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掛鉤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衣物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3日晚間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景 福宮,徒手竊取尹曉草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4之包包1個後離 去。  ㈤於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 中山路口時,徒手竊取邱翊軒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附表編號5之現金4,000元後離 去。  ㈥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彩券行,徒手竊取何思彤放置於該處附表編號6手機1支後離 去。  ㈦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楊培新放置於該處UBIKE腳踏車車籃之附表編 號7手提包1個後離去。 二、案經附表編號1、3及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 皆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得明、蔡協興、蔡傑丞 、尹曉草、邱翊軒、何思彤及楊培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 犯罪事實一㈠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 罪事實一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 12張;犯罪事實一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 罪事實一㈥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一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附表編號1 、4、5及6之物品,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附表編號1、4、5 及6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鄭得明 (提告) 玉米蛋餅加起司1份、玉米蛋餅1份、鮮奶茶2杯及巧克力吐司1份 259元 尚未發還 2 蔡協興 (未提告) 手機1支(廠牌AUSU、型號:ZENFONE) 8,000元 已發還 3 蔡傑丞 (提告) 深色短袖上衣2件、淺色短褲1件、深色內褲1件及深色長褲1件 2,800元 已發還 4 尹曉草 (未提告) 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香水、鑰匙各1個) 6,000元 僅發還現金1,721元 5 邱翊軒 (提告) 現金4,000元 4,000元 未發還 6 何思彤 (未提告) 手機1支(IPHONE7 PLUS、顏色黑色) 2,000元 未發還 7 楊培新 (未提告) 黑色包包1個(內有信用卡1張、行動電源3個) 不詳 已發還

2025-02-20

TYDM-113-審易-4115-2025022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力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 。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項次之分,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顯屬誤載,然因所其指者實為相同,並不影響被告訴訟 上權利,本院逕就上開誤載之處更正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受徵集,卻未按時入伍,且經公所人員多 次聯絡仍置之不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對國家兵役制度 公平性損害非輕,此外被告後續偵查時,亦經通緝方才到案 ,雖到案後坦認犯行,然其顯然視國家兵役與司法制度於無 物,犯後態度欠佳,另參酌其被告之前案紀錄、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5號   被   告 林力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力翔係陸軍常備兵,依桃園市113年第e0197梯次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臺中成功嶺 陸軍步兵第302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3月1 8日由林力翔之母余若萍簽收,林力翔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 余若萍位於桃園平鎮區德育路7巷9號2樓拿取徵集令。詎林 力翔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妨害兵役犯意 ,未遵期前往上址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力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八德區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桃園市113年第e 019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桃園市政府113年5 月28日府民兵字第1130146913號函暨函附陸軍軍事訓練第e0 197梯次常備兵交接名冊、徵集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2025-02-20

TYDM-114-桃原簡-32-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晞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品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品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再減輕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因故與告訴人莊弘德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 而自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 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及現場撞擊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而被告雖於原審簡易判決後有 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照片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肘及前 臂擦挫傷」,應予補充更正為「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第 6行「右膝擦挫」,應予更正為「右膝擦挫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莊弘德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 自右後撞擊於交岔路口停等之被告車輛等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見偵卷第81-83頁,證物袋)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 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 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自行騎 車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 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 及現場撞擊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第81-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3號   被   告 林品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至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與後方由莊弘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弘德 倒地後受有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腕挫傷併扭 傷、右膝擦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品晞 明知莊弘德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 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弘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弘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另經本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減速向左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左轉, 然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且自右後方撞 擊,而一般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均在左側,實無期待被告左 轉時尚須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可能,難認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TYDM-113-交簡上-236-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日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日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盧日紅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情 形,並念及被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僅坦承竊 取1件衣服)、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1,500元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盧日紅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日紅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3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陳真燕經營之桃 園市○○區○○街000○0號商店,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之1套衣服 及3件衣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真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日紅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有偷 1套衣服,其他不是伊竊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真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壢簡-31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