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捷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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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一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 本院於同年月10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 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 為113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8 款、第3條第1款所定應放假一日之紀念日,故順延至同年月 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587072 8 股票 1 660

2024-11-19

CTDV-113-除-257-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陳博宏即張翠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 ,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張翠芬即聲請人之母所有,嗣張翠芬 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麒元、子 女陳葵晏、陳均樺及聲請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 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 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聲請公告於本 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5月3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張翠芬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繼承系統表、分配協議書,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3年8月5日(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3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 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762145 2 股票 1 360

2024-11-12

CTDV-113-除-229-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就原 告蔡麗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11

CTDV-112-訴-956-202411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承興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聖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不 當得利等,現為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葉勝利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倘相對人遲未推選新任董 事,將致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難以行使而有受損害之虞,爰依 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 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 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 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 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 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 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 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 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 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暨 出貨單、交易明細表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商工登記案卷,可認相對人之唯一董 事葉勝利已死亡,目前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惟相對人尚有一 名股東葉駿緯,依法得由其代理行使董事之職權,且依聲請 人前開聲請所述其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 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價金等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要與相對人 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而聲 請人倘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據此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08

CTDV-113-司-12-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2,325元,未據繳納,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繳費 單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年10月14日送 達繳費單,惟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7至 89頁)。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 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0頁第20行以下),並 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 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07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41107-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NGO BICH NGOC(吳碧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4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89,311元,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9,311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 付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090元,故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31

CTDV-113-勞訴-35-202410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董 事 廖慕儒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被告廖慕儒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李庭瑋、廖慕儒、曾耀興、林孟德及林政憲共同出資,成立 、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 及中古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廖 慕儒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起繼任立展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 公司員工,及指導公司會計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頭 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然本案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 輛應以實際所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 人,以營利為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 ,銷售時則應依相關營業稅規定,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繳納營業稅,及每年度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稅法規定,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則另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 為掩飾立展公司之營利,合謀提供員工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買賣汽車之所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 賣標的售出後,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車輛所有權人登 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前揭被告等人復未誠實向稽徵機關 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 所得,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 000年0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為止,共計逃漏 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除作 為立展公司營運之用外,由立展公司之股東朋分之。  ㈡是被告等人前揭違法行為,致立展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立展公 司取得之上開財產。而立展公司並無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立 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訂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 ,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 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1-金上訴-2989-20241024-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忠文 相 對 人 楊騏禎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煜盛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瑩薰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瀅善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韻琇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侑儷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文程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同年5月1日分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80萬元及128萬元,約定各於同年6月22日(50萬元及80萬元 部分)、同年12月31日(128萬元部分)清償,異議人已如 數交付借款,然徐文程嗣於同年7月5日死亡,迄未清償分文 ,自應由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且本院前於徐文程死亡後之111年8月16日仍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85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徐文程於111年4月22日所簽 發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11年6月22日之本票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異議人已提出詐欺、背 信等刑事告訴,現已進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 南檢察分署,原裁定以相對人均拋棄繼承為由,遽予駁回支 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法訴訟法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四、經查,被繼承人徐文程於111年7月5日死亡,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其配偶(楊騏禎)、子女(徐煜盛、徐瑩 薰、徐瀅善、徐韻琇、徐侑儷),惟相對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1 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1、46頁 )。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即未繼受徐文程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繼受徐文程對其所負債務清償 責任,請求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8萬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至系爭本票裁定誤向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徐文程為之,於法 自有未合,異議人執為本件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論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未繼受徐文程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遺 產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 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 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 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0-18

CTDV-113-事聲-14-2024101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日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7

CTDV-113-小上-48-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過戶相關文件正本均為原告所持有,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 00萬元則係自原告之郵局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開立發票人 為高雄站前郵局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可知系 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僅暫借被告名義而登記於其名下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張永盛及大姊張淑娟各出資 75萬元資助被告購買,相關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本係被告 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資助置產而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 買受後亦由被告繳納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被告整修並 出租於房客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非借名登記;況於父親 死亡後,被告因不願積欠該二人恩情而先後於107年7月、10 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淑娟及原告指定 之金融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 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函正本。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之高雄站 前郵局帳戶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 郵局為發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 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 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系爭 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告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於108 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  ㈦被告父親即原告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高雄站前郵局帳 戶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於劉 智美,固提出其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經高雄站前郵局以113年8月5日高雄站前1 13字第123號隨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 佐(訴字卷第211、245至247頁),惟證人劉智美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和我簽的, 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 都是被告拿給我的,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 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告和 我接洽辦理,被告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 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另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本院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告同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原告,也不認識原告等 語(訴字卷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劉智美證稱原告未參 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等節相符。佐以原告並未執 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證人劉智美自陳與被告為好友關 係、被告向其買房子等語,則劉智美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係其與被告簽立,後續亦由被告與其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與交易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及辦理過戶而為真正權利人,尚乏依據。至買賣價金中之 100萬元雖係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支付,然無從僅以其 有為部分出資一情,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㈢原告再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 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回函正本,主張其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橋簡卷第25至39頁 )。然系爭房地自購入以來,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為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 書附卷為佐(訴字卷第77至109頁),被告辯稱係其繳納系 爭房地相關稅捐,應堪採信。再系爭房地經購入後即整修並 出租於訴外人,相關租賃及裝修事宜悉由被告聯繫處理,且 由被告出資,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承租人間之通訊 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實與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任何權利義務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有別。衡以被告辯稱其父張永盛有資助被告購買 ,而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資金,及 原告自陳被告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嗣 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應堪認定系爭房地係被 告雙親為大部分出資協助被告購置作為投資理財工具,原告 因而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正本,被告亦因感念 父母出資而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是亦無從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正本,遽認其為系 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㈣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美蘭、張國峰即其兄弟姊妹,以佐證 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後續由被告償還買賣價金而無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一情(訴字卷第37頁),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核無就被告所辯再為調 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範圍 1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高雄市 左營區 新庄段 七 333 843 10000分之300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70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5層:71.81 合計: 71.81 陽台: 6.24 1分之1 68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共有部分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共有部分: 533.22 10000分之328

2024-10-16

CTDV-113-訴-18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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