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NGO BICH NGOC(吳碧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4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89,311元,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89,311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
付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090元,故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4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3-勞訴-35-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