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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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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大武(原名:羅時佳)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大武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2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如附表編號1、2、5、8至11、13至15債權人陳 報債權各如附表所示,另如附表編號3、4、6、7、12債權人   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 分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458,655元,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3,34 7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552,00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 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16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於 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收入761 ,460元(誠鷹保全28,000元×19+住宅補貼7,000元×24+失業 補助18,730元×2+臨時工收入12,000元×2=761,460元),113 年7月至11月每月領取失業補助18,730元,現每月領取住宅 補貼7,000元,及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2,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失業給付查 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等件為憑(調解卷 第37至41、49至61頁),審酌聲請人現年45歲(58年生),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 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 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 理,是以每月35,590元(28,590元+7,000元=35,590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 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現 年71歲(42年次),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43至47、71頁),確有 賴子女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9,172元及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母親扶養費每月為4,793元(19,172元÷4=4,793元),為有 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3,9 65元(19,172元+4,793元=23,965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3,965元後,雖有餘額11,62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總額為9,552,002元,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 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635,942元 無 調解卷第12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95,597元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7頁 3 匯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86,674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29,889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3,070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95,939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45,076元 無 調解卷第13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4,394元 無 調解卷第119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48,60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79,835元 無 調解卷第149頁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4,547元 無 調解卷第151頁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155,317元 無 調解卷第14頁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60,161元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7頁 1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59,773元 無 調解卷第115、117頁 1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陳報93,347元 有 調解卷第125、127頁 債權人陳報63,836元 無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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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澤(原名:張宏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10 期,自106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3,527元之協商方案,聲 請人現仍履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908號裁定、台新銀行114年1月2日函可參(本院卷 第13至14、5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21 日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從事原大貨車司機工作,因此工作不 穩定,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109年9月9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37、43至57頁),堪認聲 請人因上開事故確有無法繼續原司機工作甚明。又依聲請人 所述,其自112年起迄今於宬安資訊公司任職,現每月收入 約3萬元,有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3至57頁),以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僅有餘額1,828元 (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均詳後述),顯不足以清償3,527元 之還款方案,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 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 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依本院司法事務 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71,01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53元(調解卷第81、83頁),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96, 605元(調解卷第77頁),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8,354元、7,377元、10萬元、7,57 9元、10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621,232元(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11至13頁)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7,078元,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機車已報廢,另有富邦人壽醫療險保單(解約金約9,565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7月至1 13年6月),係分別任職於桃竹國際公司等,共計收入725,3 96元(134,009元+114,737元+74,948元+360,627元+38,340 元+2,735元=725,396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現任職於宬 安資訊公司,每月收入3萬元,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 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公司報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 57頁),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則以聲請人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每月為9,000元, 未逾19,172元(19,172元÷2×2=19,172元),為有理由。是 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172元(19 ,172元+9,000元=28,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8,1 72元後,雖有餘額1,82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金額共計1,297,078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 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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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儀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附表編號1、2、4、5、8至10債權人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6至7債權人逾期未 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如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4,816,80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 總額為4,816,8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8 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91年出廠汽車1輛及新光人壽保單,無其他財產,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先係旅館、餐廳之幫工,後任職於花蝶旅 館房務人員,現每月收入27,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服務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9至53、67至69、75至77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8 ,000元(〈27,000元+30,000元〉÷2=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子約為18歲(00年0月生)、母親為73歲(4 0年次),2人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 助8,329元、國民年金2,090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獎金1 萬元,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 可參(調解卷第31、33、55至65、79至95頁),堪認聲請人 之子18歲前(即114年5月前)及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 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母扶養義務人為1人計算,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扶養費 每月5,000元,各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7, 920元(19,172元-〈8,329元+2,090元+10,000元÷12〉=7,920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7,172元(19,172元+3,000元+5,000元=27,172元) 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7,172元後,雖有餘額8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 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6,327元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428,876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7,286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0,947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5,277元 無 調解卷第151、152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6,010元 無 調解卷第129、131頁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5,312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458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51,009元 無 調解卷第203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192,763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55,862元 無 調解卷第163、165頁

2025-01-13

TYDV-114-消債更-19-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國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 ,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 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619-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志明 被 上訴人 方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7

TYDV-113-訴-1455-20250107-3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莊國浬 被 告 游麗秋 莊舜絜 莊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91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中央西路2段249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母即訴外人 莊廖儷月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弟即訴外人莊勝榮名下,被告 丁○○及被告丙○○、乙○○(下稱丙○○等2人)分別為莊勝榮之配 偶及女兒,於莊勝榮過世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嗣經莊廖儷月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後,兩造及 莊廖儷月於民國79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莊廖儷月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所有,但須提供系 爭房屋之2樓供伊及家屬永久居住,並永久共同使用1樓。詎 被告於105年6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黃詩婷,伊因不願主動搬離,黃詩婷遂訴請伊返還系爭房 屋,伊乃於107年12月31日搬遷。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再提供伊及家屬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及使用,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4,808,916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4,808,916元,及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此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莊廖儷月與丁○○為終止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歸屬紛爭、確保丁○○將來會妥善照顧丙○○等2人之目的 而簽立,非為優先保障原告居住使用,丁○○並已依莊廖儷月 要求放棄莊勝榮對老家之繼承權給原告,故系爭契約應屬和 解契約之性質。原告就系爭房地原係莊廖儷月借名登記於莊 勝榮名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從莊廖儷月處受有任 何利益,系爭契約非贈與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點僅限制 丁○○於丙○○等2人長大成人前之處分權,未限制丙○○等2人之 處分權,因此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3點之「永久」,應解釋 為「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不特定期間」內,均應提供 系爭房屋之1樓予原告及其家屬共同使用、2樓予原告及其家 屬居住,惟系爭契約訂立時,丙○○等2人尚未成年,該約定 屬不利於丙○○等2人,應屬無效。除去丙○○等2人所有之應有 部分後,丁○○之應有部分並未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 之半數,從而上開約定亦應歸於無效。縱使上開約定對被告 均為有效,被告已長年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家屬共同居 住及使用,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況且原告於107年11月21 日已與黃詩婷達成調解,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自屬同意放棄 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 及其間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1、2樓分別係作為停車、住家 使用,均非作為店面使用,原告援引附近不動產作為店面使 用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亦非合理。斟酌 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應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 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勝榮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莊勝榮去世後,被告 於78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 造及莊廖儷月於79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5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 原告與黃詩婷於107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 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訴字卷第 7至11、53至69、117至120頁、高院上字卷第143、1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12   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   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   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   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茍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   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同院79年台上字第1778號、   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揭櫫   :茲有丁○○等参人所有房屋壹棟(即系爭房地)……,原為莊 廖儷月所有,因信託關係於其次子莊勝榮年幼時登記其名下 ,後因莊勝榮於78年2月25日亡故,此信託關係即應終止, 將本不動產歸還莊廖儷月所有,經莊廖儷月同意,由莊勝榮 之妻丁○○及其子女丙○○、乙○○共同繼承所有(下稱系爭前言 ),「但須提供本建物之第弍層樓讓與莊廖儷月之長子甲○○ 及其家屬永久居住,本建物之第壹層樓甲○○及其家屬可永久 共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另系爭契約第3點記載「本 不動產不論有任何變動,本建物之第貳層樓,甲○○及其家屬 都有永久居住權,至甲○○同意放棄為止。」(下稱系爭條款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117、118頁),足見莊廖儷月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其對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之真意,係將業 已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即另 成立由被告分別提供系爭房屋第1、2層樓予原告及其家屬永 久共同使用、永久居住為負擔,莊廖儷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乃為終止系爭房地 所有權歸屬紛爭、確保丁○○將來會妥善照顧丙○○等2人之目 的而簽立,非為優先保障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契約應屬和解 契約,且原告未舉證莊廖儷月與莊勝榮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核與系爭約定及系爭條款一再強調系爭房地1、2樓應 提供予原告及其家屬永久居住使用不符,被告對於系爭前言 中不爭之借名登記關係,復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出售系爭房 地時,曾與買受人約明不處理原告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事宜 乙節,業據丁○○到庭證述在卷(高院上字卷第162頁),而 兩造就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原告嗣與黃詩婷於107年11月21日成 立訴訟上調解,約定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乙節,均不爭執,被告既違反系爭約定、系爭條款致原告在 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使用權受侵害,被迫搬離系爭房屋,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 原告自願放棄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2樓,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難以採信。  ㈣又依系爭約定及系爭條款,被告負擔提供原告及家屬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仍有在處分系爭房屋之後另取得用益 權等方式履行之可能,不以其等必須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 得為之。故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與履行對原告 保障永久居住、使用權無涉。被告辯稱在其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不特定期間,始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家屬共 同居住及使用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依丁○○於高院中證稱:莊廖儷月當時要其與丙○○等2人放棄 老家所有權,始同意讓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登記等語(高院 上字卷第158頁),且所謂「老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屋自61年7月 起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莊廖儷月,期間納稅義務人迭有 更替,自108年12月迄今僅原告1人,從未有被告,有該屋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足按(高院上字卷第215頁),足認被告 從無因使用該屋而負有納稅義務,與丁○○所述核符一致,被 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係有償取得,被告 辯稱丙○○等2人無償受讓系爭房地,不無疑義。況依同法第1 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據丁○○證稱,因其與莊 廖儷月關於系爭房地想法不同,莊廖儷月認系爭房地為所有 物,僅係借名登記於莊勝榮名下,只要讓原告一家人居住一 部,就可放心讓被告繼承為所有,系爭契約之書面上被告3 人之手印均為其所蓋等語(高院上字卷第158至159、162頁 ),亦核與系爭前言、系爭約定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第7 頁)。丁○○代莊舜潔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依客觀事實,係 為莊舜潔等2人之利益所為甚明,自難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 但書規定,認為無效。被告抗辯丁○○之應有部分未超過民法 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半數,系爭條款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  ㈥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同路段之 住家型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284元至651元不等,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所示可稽(本院訴字卷197頁), 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86元至197元不等,復參以系爭房地 鄰近中壢高商、中壢高中、新明國小、光明公園等,有系爭 房地地圖足按(高院上字卷第135頁),系爭房屋1 樓現出 租予「新微醫蓁美診所」,亦有現場照片附卷(高院上字卷 第89、90頁),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尚佳,而原告居住 期間,據丁○○所述,1 樓是當車庫共同使用,2 樓是原告一 家使用等語(高院上字卷第163頁),並未作商業使用,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損害計算基準以17 2元計算,尚屬適當,被告徒以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即以系 爭房地申報總價5%為計算依據,即無可取。又原告可使用範 圍為系爭房屋之1、2樓面積共計為188平方公尺(計算式:8 4.52+103.48=18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 訴字卷第57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每月損害為32,336元( 計算式:172元×188平方公尺=32,336元)。再原告因被告出 售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係得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並有1樓之永久使用 權,自應解為原告得使用、居住上開範圍至其餘命終止,而 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個資等文件卷),於108年1月1日因遷 離受有損害時之年齡約67歲,依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統 計平均餘命約17.13年,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08,916 元【計算方式為:32,336×148.00000000+(32,336×0.56)×(1 48.00000000-000.00000000)=4,808,915.000000000。其中1 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 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13×12=205.56[去整 數得0.5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因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致未能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喪失可得預期 之居住及使用利益,已為具體主張及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808,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 舉證證明有何實際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均係於11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寄 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訴字卷第99、10 1、10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 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 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 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 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其等係本於各自違 約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3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7

TYDV-113-訴更一-16-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潔即林素月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 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 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二、請提出汽機車共3台現值估價證明。 三、聲請人工作所得未達各年度基本工資(111年至113年度分別 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請說明無法從事至少 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四、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 年7月起迄今)。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7月起至113 年6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5-01-06

TYDV-114-消債清-8-2025010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梅 代 理 人 胡宗典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梅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6

TYDV-114-消債聲-2-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秀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地址,然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 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6

TYDV-113-消債更-566-20250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昊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張恒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為同法533條準用。聲請人主張就糖尿病新藥ALP001E(下 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相對 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擬以系爭契約約定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就本案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 聲請人主張假處分標的所在地為相對人林口二廠之新藥研發 室(下稱林口實驗室),址設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龜山區,是 本院就此假處分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創辦人鍾政和達成合作研發治療糖尿病及癌症新藥之協議 ,由相對人提供林口實驗室所需之設備與人力並支付專利申 請與維持費用,鍾政和則負責主導建置、管理林口實驗室之 設備與人員、統領研發工作之進行與專利之申請等,是聲請 人已取得醫藥相關專利,並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就其擁有 之與本計畫相關之特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在合作研發必要 之範圍內,無償供他方利用,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且自 本計畫所產生之臨床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果, 由兩造共有,兩造並同意任一方得以其自由裁量使用,而不 需經他方事前同意等語,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忽然禁止鍾 政和進入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之費用,相對人 單方之違約行為,使兩造所投入之成果可能因此付之一炬, 且兩造合作研發工作中斷、聲請人所持有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流失,合作研發系爭新藥成果的價值持續遭受負面影響,已 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相 對人交付系爭新藥之臨床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 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 ,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產或電磁記 錄,聲請人擬依系爭契約約定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 爭資料之影印文件及電磁記錄,為免系爭資料遭相對人隱匿 或銷毀,導致日後執行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 請假處分,准對相對人持有系爭資料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 記錄方式製作複本,交由法院保存。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 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自不 合假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片面違約,其 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資料等語,僅提出系 爭契約1份為據,觀之系爭契約乃兩造因合作申請經濟部「A ⁺企業創新研究淬鍊計畫」補助而簽立,內容無任何一語提 及系爭新藥,又縱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禁止鍾政和進入 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費用之情事,應屬違反相對 人與鍾政和之協議,非違反系爭契約,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 置之不理,且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 產或電磁記錄等語,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 處分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縱認相對人違反 系爭契約,其原因本有多端,至多僅屬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亦難遽認系爭資料之現狀將有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上開所稱假處分之原 因,核屬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 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將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二者均予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3

TYDV-114-全-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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