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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陳瑩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春上、蔡家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 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蔡春上簽發,相對人蔡家豪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 促字第8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聲明 異議,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拒絕給付之意, 伊惟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原法院准 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票據債權存在,業已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相對人就系爭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拒絕給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民事異議狀為證。 惟相對人拒絕履行,僅為債務不履行狀態,非假扣押之原因 。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而拒 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 行債務,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 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逃 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 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照上開說明,難謂抗 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背書人 提示日期 1 蔡春上 111.10.21 1,000萬元 二林鎮農會 0000000 0000000 蔡家豪 111.10.21

2024-11-29

TCHV-113-抗-38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恢復原有道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秋森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張琬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人間,請求恢復原有 道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萬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相對人農業署農田水利會(下稱農 田水利會)之內部單位為被告,惟因「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 處」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乃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期日更正以農田水利會為被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 全體中華民國國民所共有。系爭土地原鋪設道路供附近居民 通行,且抗告人共有之鄰近土地,亦須通行系爭道路與公路 聯絡。然農田水利會將水溝拓寬,使系爭土地上原有道路消 失,無法通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為 道路管理機關,未盡責管理之責,任由上情發生,爰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787條、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相對人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判決。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陳報因本件訴訟可獲得客觀利益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 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亦各 有明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以自己名義,本於所有權向 第三人為請求,除係基於自己對於共有物之共有權利外,亦 包括其他未起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故應係為自己及兼 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屬「為他人而為原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 人請求第三人排除對共有物所有權之侵害,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土 地原狀,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以系爭土地 於起訴即民國112年7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面 積為100平方公尺,同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9號卷宗第117頁、本 院卷第59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元(計 算式:2000×100=200000),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66頁)。是本件抗告人應繳第一審2,100元、第二審裁 判費3,150元。茲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另裁定如主 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抗-290-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對本院同 年月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及前於111年10月30日已提出書狀 指出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正之意旨,及相關裁判案號應 更正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聲再-29-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①賴錫良 ②賴均檠 ③賴錫增 視同上訴人④賴銘龍即賴銘琛 ⑤劉威承 ⑥王孟冬(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⑦王培霖(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⑧王珮琪(王邱暖之承受訴訟人) ⑨賴衡瑋 上訴人兼① 至⑨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⑩賴錫仁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 視同上訴人⑪陳珊瑩 ⑫王日村即王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上訴人⑬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受 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七關於Β案之補償方式,應更正為本裁 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000地號〕 應補償 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904,655 904,654 904,655 30,936 16,874 47,811 8,438 30,936 2,848,959 劉威承 23,736 23,737 23,736   812   443 1,254  221   812   74,751 合計 928,391 928,391 928,391 31,748 17,317 49,065 8,659 31,748 2,923,710 〔000、000地號〕 應補償 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5,241 5,992 5,992 2,095 4,191 6,286 2,095 2,095 33,987 賴衡瑋 8,046 9,201 9,201 3,217 6,434 9,651 3,217 3,217 52,184 合計 13,287 15,193 15,193 5,312 10,625 15,937 5,312 5,312 86,171 〔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日村 陳宜涓 陳珊瑩 劉威承   合計 賴均檠  308,647 77,161 77,162 154,323   617,293 賴銘龍  168,353 42,088 42,088 84,176   336,705 賴錫仁  476,999 119,250 119,249 238,499   953,997 賴錫良   84,177 21,044 21,044 42,088   168,353 賴錫增  308,645 77,162 77,162 154,324   617,293 合計 1,346,821 336,705 336,705 673,410  2,693,641 〔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1,201,436 260,543 142,114 402,656 71,057 260,542 2,338,348 陳宜涓  697,655 151,293 82,524 233,816 41,262 151,293 1,357,843 陳珊瑩  697,655 151,293 82,523 233,817 41,262 151,293 1,357,843 劉威承  185,929 40,320 21,993 62,313 10,997 40,321  361,873  合計 2,782,675 603,449 329,154 932,602 164,578 603,449 5,415,907 〔000、000、000、000、000地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單位:元) 劉威承 賴均檠 賴銘龍 賴錫仁 賴錫良 賴錫增   合計 王日村  33,025  3,238  2,844  6,082  1,422  3,238  49,849 王孟冬 王培霖 王珮琪  66,430  6,513  5,721 12,234  2,860  6,514 100,272 陳宜涓  51,379  5,038  4,425  9,462  2,212  5,038  77,554 陳珊瑩  51,379  5,038  4,425  9,462  2,212  5,038  77,554 賴衡瑋  34,572  3,390  2,976  6,368  1,489  3,389  52,184 合計 236,785 23,217 20,391 43,608 10,195 23,217 357,413

2024-11-28

TCHV-112-上更一-23-20241128-3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者,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出上開異 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事件以其抗告不合 法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異議人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家聲-15-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對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時,委任〇〇 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雖告知抗告人要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抗告人誤以為原法院會另行通知,在此期間原法 院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因而 誤會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皆無 意圖拖延訴訟,假藉提起上訴卻不自動繳納,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範意旨在 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 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 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 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 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聲明狀記載〇〇〇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附有民事委任狀等情,有民事聲明上 訴狀、委任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81、283頁)。故抗告人提 起上訴時已委任〇〇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〇〇〇律師為抗告 人具狀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又〇〇〇律師於上訴聲明狀載明 訴訟標的爲新臺幣56萬元,自已知悉訴訟標的金額,無待法 院核定即得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一審判決教示欄亦載 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惟 抗告人仍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參以抗告人於113年9月 20日提起上訴,迄原法院同年10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為止, 有充分期間得以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424-20241127-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目標績效 獎金差額,及民國107年11月1日退休前5年之分紅(Profit Sharing,下稱分紅)美金(下同)65萬3,610元,其中分紅 部分係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分紅之請求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經本 院多次請其說明請求請求系爭契約訂立前分紅之依據(見本 院卷二第65、136頁),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 日始當庭表示要追加依兩造94年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然未明 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之金額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上訴人補正依94年契 約請求分紅之金額,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 狀,表明105至107年度之分紅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至103、1 04年度分紅則依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下 稱94年契約)請求,金額為26萬1,444.17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主張同一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基此,上訴人關於103、104年度 分紅之請求權基礎已由系爭契約變更為94年契約,核屬訴訟 標的之變更,首堪認定。 三、經查,94年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觀之其契約條款與系爭契約內容幾無一相同 ,則上訴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顯與原起訴者迥異,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兼以上訴人為加 拿大國籍人,有涉外因素,則關於我國法院就94年契約之爭 議有無審判管轄權、該契約之準據法,契約之權利義務等, 亦無法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 院卷二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V-111-重勞上-6-20241127-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6,578.43元本息,及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 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 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 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加拿大國籍人,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 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 系爭契約)、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雖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合約引起的或 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均應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下 稱香港地區)法庭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中譯 文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已約定由香港地區法庭審判,然 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我 國法院審判(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㈠),且依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契約履行地、被上訴人公司 主營業所均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 ,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我國法 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 時,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2萬6,259.57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民國 (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就如附表編號1、3分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0.43元、0. 42元,共計0.85元及自同年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原 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如附表編號3其中103、104年度分紅(即P rofit Sharing,下稱分紅)共計26萬1,444.17元,變更依 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85、382、395頁),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於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變更,則 上訴人所為變更應非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院就 分紅26萬1,444.17元部分,仍依變更前之原訴為判決,併此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退休金差額、107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差額, 均包括稅負平衡(Tax Equalization),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抗辯退休金、績效獎金,均應以本薪(Base Salary)計算 ,不含稅負平衡等語,嗣於本院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107 年度績效獎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有溢付情事, 而以對上訴人之1,067.68元、2萬3,546.25元不當得利債權 ,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係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公司於88年間被被上訴人併購,乃自 同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獲得晉升,兩造因而於1 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伊並自同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 商務長(chief commercial officer,下稱CCO)。嗣伊符合 勞基法法定退休年齡,於107年9月年間,申請於同年11月1 日退休,並上班至同年10月31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退 休金及部分107年度績效獎金,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一、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被上訴人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將2.1%之稅負平衡自薪資中 扣除,且將汽車津貼(每月1,200元)、績效獎金(1年15萬 元,平均每月1萬2,500元)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排除於平 均工資計算之列,僅給付128萬8,546.25元,尚應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 二、107年度績效獎金差額6萬6,578.43元(系爭獎金差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有機會獲得根據KPI(關鍵績效指 標) 確定並衡量,以本薪60%之計算之年度績效獎金。而伊 之KPI係由伊與總經理共同制定,於年度結束後,再由總經 理與伊討論後確定該年度績效獎金金額。伊於107年度達成 不低於往年之績效,惟被上訴人未與伊討論,即於伊退休後 單方決定伊107年度績效獎金比例為26.5%,遠低於伊團隊成 員所獲得該獎金之比例,顯見被上訴人其決定標績效獎金比 例,有失公允。參酌伊105、106年度績效獎金,107年度績 效獎金應為12萬5,000元(即以1年15萬元,並依上訴人任職 之10月比例計算之;計算式:15萬元×10/12=12萬5,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8,421.57元,伊自得再請求6萬 6,57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66578.43)。 三、退休前5年間之分紅65萬3,610元:   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獎勵計畫和獎金」約定,具有參加被 上訴人為與伊職務階層相當之主管所設立之其他獎勵薪酬計 畫和規劃。然被上訴人因國籍歧視,未告知並比照同級別主 管發給伊每年按3.5個月本薪計算之分紅,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之分紅65萬3,610元。   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另其中退休金差額部分,併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含退休金差額0.43 元、分紅差額0.42元,與前述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65萬3,610元,分別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分紅差額)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全文係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訂後訂立,其中第 17條已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 ,不當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縱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 上訴人為經伊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事務, 有獨立裁量權,兩造非勞雇或僱傭關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 定外,自無適用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或退休金規定之餘地。 二、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3(ⅲ)條已約明上訴人退休金應以本薪 為計算基礎,自非可依勞基法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 況上訴人所領取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及稅務補貼,不具工 資性質,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關於系爭獎金差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可領目標獎金以本薪60% 為上限,並非保證每年均可領得相當於本薪60%之獎金,上 訴人主張依本薪60%計算其應領107年度目標獎金,自屬無據 。又依伊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績效評 估最終核定結果及獎金數額,則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斷無 上訴人所主張須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績效獎金金額之情事。 上訴人於107年度僅達成其中一項KPI指標,其餘指標均未能 達成,部分指標之達成率甚至僅有12%或56%。則伊依各項指 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之107年度績效獎金數額為5萬8,421.57 元,並無不當。至伊於108年2、3月間核定上訴人107年終考 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無從與上訴人進行面談。另上 訴人任商務長職務僅2年餘,其片面主張應參酌前3年之獎金 數額計算107年度年度目標獎金數額為12萬5,000元,據此主 張伊有短付系爭獎金差額情事,自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分紅部分:   否認因國籍歧視而未比照其他同層級人員給付上訴人系爭分 紅。伊給予上訴人之報酬及額外福利條件遠優於其他同層級 人員,上訴人自無另再參與分紅計畫之可能。107年間擔任 被上訴人總經理(CEO)之英國籍人士Adnrew Yates亦然。 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及當時委任律師多次修改與調整,上訴人 對於不會參與分紅計畫,知之甚詳,系爭契約始無相關約定 。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受領分紅,其亦未曾主張應享分紅權 利。又分紅計畫係依年度營況及參與人員,由董事會及薪酬 委員會決定,非固定發放,上訴人主張以每年以3.5個月本 薪計算系爭分紅數額,亦無根據。另自系爭契約簽立時起至 上訴人退休為止,僅2年餘,上訴人請求自其退休回溯5年之 分紅,亦無理由。   五、倘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因伊計算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獎 金及退休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分別溢付1,067. 68元、2萬3,546.25元,伊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序 與上訴人系爭獎金差額債權、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分 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578.43元,及自109年 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本院卷一第23 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6,25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凡債權行為,均得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至後同條第2項所謂「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乃指 決定當事人關於準據法之合意或意思是否有效,應依當事人 「明示所定」之法律而定。  ㈡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系 爭分紅、系爭獎金差額,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 契約第17條已約定:「本合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準 據並從其解釋,不適用涉外法律適用原則」,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 準據法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我國境內訂立,提供勞務地點亦在 我國,然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顯 係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退休金等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 ,依涉民法第7條規定,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係依上訴人要求適 用香港地區法律,全文並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改後訂 立,兩造締約地位、磋商能力未有不平等之情,自不能否定 兩造關於準據法之決定自由等情。經查:  ⒈99年5月26日增訂之涉民法第7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 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 止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但當事人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使其得主張 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 ,並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者,該連結因素 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適用之法律亦難期合 理,實有適度限制其適用之必要。蓋涉外民事之當事人,原 則上雖得依法變更若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例如國籍或住 所),惟倘就其變更之過程及變更後之結果整體觀察,可認 定其係以外觀合法之行為(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 ),遂行違反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者,由於變 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階段,乃其規避中華民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計畫之一部分,故不應適用依變更後之連結因素或 連繫因素所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仍適用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以維持正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利益。現行條文對 此尚無明文可據,爰增訂之。」。是由前揭立法意旨觀之, 規避法律須具有「連續性」、「詐偽性」、「不法性」之特 性(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101年5月修訂五版二 刷第606頁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磋商後訂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 人即時任其總經理之Andrew Yates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94頁 ),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右上角有標註「Final for Signature」等文字,益見系爭契約乃經修改後將兩造確認 之版本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又觀之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已向Andrew Yates表示經其 審閱系爭契約草稿後,已將其同意之摘要列出,並被上訴人 要求修正契約中語意含糊不清(例如:退休金)之文字後, 再行重寄、上訴人將委請香港地區North Rose律師事務所之 勞動法律師確認條件是否妥適等情,其中被上訴人所摘錄兩 造同意之內容即包括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及其自香港 搬遷至臺灣之所有費用(包括包裝、拆箱、保險費)均會開 立發票請款等條件;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復表明會將契約 內容交其香港律師審閱等語,嗣其再於同年11月1日轉寄律 師提供的契約修改稿予Andrew Yates,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包括準據法之約定,均係交其委任之香港地區律 師審閱、修訂後始訂立;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關於履約 之爭議均應由香港地區法院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 ,益徵系爭契約經兩造磋商後,不僅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實體 法律關係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亦有意排除香港地區法院以外 ,包括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權;又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稱是 從香港地區搬遷至臺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地區應為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磋商時之居住地等情,尚非虛妄。準此,系 爭契約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甚至履約爭議應由香 港地區法院審判,契約條款復經上訴人委請當地律師審閱、 修改後訂立等情,當係上訴人與香港地區關係密切之故,並 無不合理之處,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藉約定香港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以規避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主觀意圖,及巧設連繫 因素客觀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可因適用香港地區 法律,獲取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是其主張依涉民法第 7條規定,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既合意選定香港地區法律為其 準據法,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約定,有涉民法第 7條第1項所訂規避法律之情事,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含強行法及 任意法)定之,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自105年6月1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之商務長,嗣於107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 休(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7年10月8日同意上訴人之退休 申請,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7年10月31日)等情,有系爭 契約、Application for Retirement(退休申請書)、電子 郵件、被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7 年10月1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7頁、第153 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不爭執 事項㈤、㈥),而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分別於107年11月7日 、同年11月9日,就233萬8,127.08元(含稅,約當時新臺幣 7,014萬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扣繳所得稅後, 以匯款方式將195萬2,148.83元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細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訊息、滙豐銀行Outward Remittance Cable Message、各類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10 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係以薪資扣除稅負平 衡後之金額計算,且未將具工資性質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 列入計算,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自不含津貼及獎金,且系爭契約準據法 為香港地區法律,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 算其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6條(e)(ⅲ)雖約定:如本契約屆期終止而上訴人符合 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並提出申請時,為此目的之緣故,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應視為自1999年7月26日起 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此乃關於上訴人退休門檻 ,及上訴人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認定之約定,與如何計 算退休金,核屬二事,當非謂兩造已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 ,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合意存在。  ⒉另系爭契約第5.3條(退休給付)約定:「當主管(按指上訴 人,下同)退休時。主管應權享有以下權利:(ⅰ)公司(按 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向主管支付或向其提供應計金額 (定 義如下),(ⅱ)根據第7(d)(ⅱ) 條計算的主管年度獎金( Annual Bonus),以及(ⅲ)一筆退休金(an amou-   nt of retirement pension),金額應相當於其當時的每月 本薪(Base Salary)乘以他當時有權獲得的基數 (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任職時間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計算退休金之目的,主管在 公司的年資應視為自西元1999年7月26日開始。僅為舉例之 目的,截至西元2016年7月25日,退休金金額的計算如下: Base Salary(本薪)/Monthly Salaary(每月基本本薪) 年資開始日 西元1999年7月至 2016年6月:總年資 基數 截至西元2016年6月累計退休金: 440,000美元/年36,666.67 美元/月 17年 2×15+2=32 1,173,333.33 美元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上開範例表格,乃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法務古富昇寄給上訴人契約草案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 並於105年9月12日傳予Andrew Yates之電子郵件中,在該表 格上方表明「which must be included for clarity」,顯 見該範例表格乃應上訴人要求,置入系爭契約中,以資明確 ,免滋疑義。又觀之同一電子郵件中,上訴人所載經其審閱 後同意之摘要部分,已包含每月1,200元之汽車津貼、年度 獎金(已經上訴人與Andrew Yateae同意),可認上訴人要 求將上開範例表格列入契約時,上訴人已提出其每月可領取 汽車津貼,另可分得根據KPI成果計算,以本薪為上限之年 度獎金(應即為績效獎金)之要求,或已經兩造同意,然該 範例表格既未將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列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顯見兩造並無將此等金額列入上訴人應領退休金計算之合 意。再者,系爭契約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勞基 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特約,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將汽車津貼 、績效獎金列入計算,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應付退休金時,額外將系爭 契約第5.1.6條約定之稅負平衡自其本薪中扣除,自應補給 差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給付退休金時 ,誤將稅負補貼納入計算,致有溢付金額情事,據以主張抵 銷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每年支付上訴 人本薪44萬元,且該本薪應依系爭契約第5.1.6條規定進行 稅負平衡;另第5.1.6條約定稅負平衡應以上訴人訂約當時 本薪39萬元,按2.1%計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薪資 時,每月以3萬6,667元(計算式:440000÷12=36666.6,元 以下四捨五入)(約當時新臺幣109萬7,627元)計算,經代 扣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所得稅後時發給上訴人薪資約 新臺幣93萬4,484元,每月另給付稅負平衡682.5元(計算式 :390000×0.021÷12=68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 訴人107年6月薪資條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由 此足認兩造稅負平衡乃被上訴人於本薪之外額外給付之款項 無誤。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是否 已將稅負平衡列入計算,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契約既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當不包括被上訴人額外給付之稅負平衡 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其退休金時,未將稅負平 衡列入計算,而有短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為無理 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之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被上訴人卻於其 退休後,未與其商議,即片面決定以低於其團隊成員同年度 績效獎金比例之26.5%,計算其績效獎金,應參酌其105、10 6年度績效獎金據以計算107年度應給付之績效獎金等情,並 提出106年個人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績效獎金並非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上訴人於 107年度僅達成其中1項KPI指標,且達成率僅12%或56%,其 餘均未達成者,經參考各項指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107年度 之績效獎金,並無短付之情,並提出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中譯 文見原審卷一第419、420、435頁)。  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又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 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 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 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 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 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主管應有機會獲得不超過本薪 (Base Salary)60%(百分之60) 的年度目標獎金 (「年度 獎金」),該獎金根據KPI(關鍵績效指標) 確定並衡量」( 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180頁),可證上訴人根據其KPI 指標達成率,每年可望獲得不超過本薪60%之績效獎金,堪 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可獲得以本薪60%計算之績效獎 金,尚無可採。  ㈣其次,被上訴人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藉由績效評估及績效面 談作業,衡量公司成員之工作表現,進而提升組織績效,並 達成協助同仁成長與發展之目的等情,有系爭管理辦法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評核程序及權限為: 評核程序 評核主管 初評 直屬主管 複評/核定 直屬主管上一階主管 核定 人評會   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僅參與年終考核平等(第7 .2條);實施程序分為「考核前」、「考核中」、「績效面 談」、「考核後」;「考核前」由人資部門提前依專業職、 管理職別發給「員工績效評估表」、「員工績效發展計畫表 」;另發給各單位主管「年終懇談表」(第7.3.2條);「 考核中」則規定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除「年 終懇談表」外,並應一併完成年初與主管共同擬定之「KPI 評分表」自評,並檢附相關補充憑證資料(第7.4.1條); 複評主管與初評主管協調受評者之評分,並取得共識後評等 (第7.4.5條);「績效面談」則由直屬主管或與複核主管 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或 發展項目之建議,並將面談之要點記錄下來,由主談者與受 評者簽名表達意見後,送人資部門存檔並為適當使用(第7. 5.2條);「考核後」由人資部門彙整各單位考評成績,檢 核強制分配比例適當後召開人評會核定;考評結果將作為年 度調薪、晉升、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等事項之參考依據(第 7.6.1條、第7.6.2條)等情,足見受評結果係經由主管先行 評等,再與受評者面談後,最終由人評會核定,以作為績效 獎金之參考依據。上訴人應由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共同討論 決定其績效獎金金額,核與上開辦法不符,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核定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未經面談 程序,即濫行、誤算其KPI,顯係權利濫用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面談僅係向受評者告知考核評 等結果,最終核定及獎金數額仍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與是 否面談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進行107 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核定結果係未經系 爭管理辦法之「績效面談」程序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然由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7.4.5條、第7.5.2條 規定係由主管先行決定評等後,始進行「績效面談」,由主 管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 或發展項目之建議等情,顯見「績效面談」係為達成系爭管 理辦法第1條所載「提升組織績效」、「協助同仁成長及發 展」之目的所設,與年終評等之決定,應無關聯。準此,被 上訴人於決定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既已 退休,且績效面談對於考核評等結果並無影響,自難因被上 訴人未進行績效面談,即認其於決定上訴人該年度年終考核 評等時,有重大瑕疵或權利濫用之情。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107年個人績效管理表「A.成霖公司 集團/聯合利潤」(10%)、「B.業務部門/聯合利潤(35%) 之「績效結果」均有敘明上訴人績效結果之具體內容,而依 序評分各8.1%、14.2%,然就「C.個人關鍵指標(KPI)」( 40%)及「D.自由裁量」(15%)部分,僅在C之3(3.75%) 部分記載具體情形,其餘占比高達51.25%部分,「績效結果 」欄均為空白,逕評為0%,致其107年度KPI評分結果合計僅 為26.07%,評定過程顯有瑕疵等情,並據提出106、107個人 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後者中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419、433至441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106年度個人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之真正,上訴人 就該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真正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僅能就該表上非手寫部分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經比 對上開2年度績效管理表,評比項目、所占比重,並非完全 一致,且106年度績效管理表上非手寫部分,亦同有部分項 目之「績效結果」欄為空白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績效結果 」欄為空白乙節,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 核評等之過程有明顯瑕疵或權利濫用。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07年度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該年度績效獎 金低於團隊成員獲得之獎金比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受評者所適用之考核評等 方式、任職時間,主管對其評價、個人績效等,均是影響其 個人年終考核評定結果之因素,是上訴人與其退休前團隊成 員至年終為止之績效表現,可獲得績效獎金之比例,非可一 概而論,上訴人以其團隊成員所獲績效獎金比例質疑被上訴 人有濫行、誤算其KPI,亦非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適用系爭管理辦法,決定上訴人年終考核 評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考核評定流程,既未有 足以影響結果之明顯瑕疵,或可認為權利濫用之情,則基於 尊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之裁量權,應認為其績效考核,屬於 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績效考核之妥當性 ,並代為核定。至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績效獎金之 考核評定結果不服,自應循公司申訴管道為之。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107年度績效獎金應參照往年,以每年15萬元為基 準,按該年度任職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獎金差 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分紅,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於105年間訂立,此後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契約成立前之103、104年 度獎金26萬1,444.17元,核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應享有分紅 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卻因國籍歧視,未比照同層級人員給付 分紅等情。被上訴人就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至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未給予分紅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並無應給付 分紅予上訴人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在聘僱期間和任何延續聘僱期間 內,主管有資格參加公司獎金,以及公司為主管 (與其職務 階層相當) 設立的其他獎勵薪酬計畫和規劃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3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訂約時不知被上訴人有分 紅計畫,直至退休前方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嗣於本院則改稱任職期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執行員工分紅 計畫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人力資源部經理於105年8月 5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不僅提供其團隊成員分紅提案 資料供上訴人調整,並提及某一成員自104年起即未參加分 紅,故不符合資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中譯文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有分紅計 畫,更對其團隊成員之分紅享有調整之權利。參以上訴人曾 於92年6月24日就任被上訴人董事乙職,並自94年起兼任副 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 項㈣),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紅計畫之適用對象,應無 不知之理。又上訴人既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於系爭契 約訂立前之105年8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分紅計畫, 則在經歷數月磋商過程,上訴人更委請律師為其審閱、修訂 條款之情形下,倘若兩造就上訴人亦得請求分紅達成合意, 上訴人為維己身利益,自無不將之明定於契約,僅將其歸於 第4條前段「其他獎勵薪酬計畫」之列,復於任職期間均未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紅之可能。  ⒉上訴人固主張與其同層級之本國籍2名主管(真實姓名均詳卷 ,下稱2名主管)均有領取分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紅 ,顯為國籍歧視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2名 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被 上訴人就此提出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結構及數額差異表( 見本院卷二第99頁),抗辯上訴人與2名主管之年薪結構有 極大差異,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以提 升工作誘因及向心力,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英國籍人士An drew Yates亦因年薪較高,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按平等原 則,係指實質上平等,從事物之本質為角度出發,相同情事 為相同的處理,不同情事則為不同之處理,平等原則的核心 並非在於禁止差別待遇之發生,而係禁止恣意的、違法的差 別待遇,非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經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2名主管之年薪僅約上訴人3分之 1,被上訴人依約需為上訴人投保全球醫療保險、補助搬遷 費用、商務艙來回機票,上訴人並享有每月1,200元汽車津 貼及稅負平衡等福利,與上訴人薪資結構有明顯差距等情, 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此節應屬真實。又上訴人復不 爭執Andrew Yates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僅主張Andrew Yat es係與被上訴人之國外關係企業訂約,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云 云。惟觀諸被上訴人106年報,上訴人與Andrew Yates同列 為經理人,且該年度及107年度年報就被上訴人部分之「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級距表」Andrew Yates均名列其中,足 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06、107 年度之薪資級距分別為新臺幣1,500萬元至新臺幣3,000萬元 、新臺幣5,000萬元至新臺幣1億元,均高於Andrew Yates之 新臺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 表內所有公司則與上訴人同級距)、新臺幣200萬元至500萬 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為新臺幣3, 000萬元至5,0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6、107年度年報 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二第101頁), 則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經理人,且薪資不及上訴人之Andr ew Yates,尚未參加分紅計畫,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 整體福利高於同層級之經理人,基於整體薪資結構之安排, 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非一體適用等情 ,尚屬可信。基上,上訴人之薪資、福利均遠優於我國籍之 2名主管,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而給予劣後 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情事,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國籍歧視,為給予系爭分紅,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2名主管分紅金額、分紅之相關給付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依同法第345條規定,逕認上訴 人分紅之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7、186頁)。惟按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 日提出之前揭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見原 審卷一第445頁),已載明2名主管領取分紅之金額;至上訴 人所指相關給付辦法部分,則不曾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所引用,被上訴人復抗辯分紅均是由董事會及薪酬委員會開 會決定,並無具體規定,若當年度虧損,亦不發放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78頁),上訴人復未能先舉證證明有被上訴人 相關給付辦法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時逕認上訴人關於分紅之主張為真實, 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獎金差額 債權、系爭分紅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 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中112萬6,259.57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6萬6,578.43元本息,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均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0.43元、分紅0.42元,及均 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單位:美金)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 給付金額 上訴、追加範圍 附帶上訴範圍 請求權基礎 1 退休金差額 47萬2,649.57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3元 共計47萬2,650元 ①系爭契約 ②勞基法第55條 0元 2 107年度目標績效獎金差額 6萬6,578.43元 6萬6,578.43元 0元 系爭契約 全部附帶上訴 3 退休前5年分紅 65萬3,610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2元 系爭契約 0元 共計 119萬2,838元 6萬6,578.43元 上訴範圍112萬6,259.57元 追加金額0.85元 共計112萬6,260.42元 附帶上訴 6萬6,578.43元

2024-11-27

TCHV-111-重勞上-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藍榮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嘉琪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於100年 9月14日離婚,並於同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0弄0區00號501室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簽立欠條 (下稱系爭欠條),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給付伊人民幣(下如 未記載幣別,均同)共計360萬元,第1期自100年12月起至1 05年11月止計90萬元;第2期自105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 每月給付2萬元,計120萬元;第3期自110年12月起至115年1 1月止每月給付2萬5,000元,計150萬元。上訴人前經另案判 命其給付自100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未償金額確定,詎 自同年2月起仍未依約履行,應給付自該月起至112年9月止 之應付金額計75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欠條名為「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 係。然伊自95年至109年間先後在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有限公司 、〇〇〇〇〇〇集團有限公司擔任主管職且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婚 後未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兩造婚後生活費與房租均仰賴伊支 付,伊並會給予被上訴人每月1萬5,000元至2萬元生活費, 甚至匯款予被上訴人父母,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被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較多生活費;況倘依系爭欠條所 載金額換算,相當於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支出 7萬元即近新臺幣30萬元之生活費,顯逾一般夫妻每月正常 生活開銷,悖於社會常情,故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亦 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次被上訴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罹患精神疾病,多次自殺、毆打伊或路人成 傷,甚至到伊任職公司吵鬧、騷擾;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2 月11日突然情緒失控,以菜刀架在伊脖子上脅迫伊簽立系爭 欠條,伊為免刺激被上訴人致其傷人,方假意在欠條簽名以 安撫被上訴人,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 訴人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縱 系爭欠條有效,伊簽立欠條之目的係為維護雙方情誼,避免 被上訴人情緒失控對伊再為暴力行為,並無受該表示拘束之 意,應屬好意施惠行為,非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 6年6月21日登記結婚,於100年9月14日離婚,離婚後仍同住 系爭租屋處至101年8月22日。  ㈡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在系爭租屋處簽立系爭欠條,記載「 男方乙○○與女方甲○○婚姻存續期間,由於女方支出較多生活 費用,男方自願離婚後支付上述費用,承擔償還責任,即男 方乙○○15年內共補償人民幣叁佰陸拾萬元正。以下雙方協商 後自願認同的支付方式:由2011年12月至2016年11月,共6 0個月,每月支付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正,共計玖拾萬元正; 由2016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共60個月,每月支付貳萬元正 ,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正;由2021年12月至2026年11月,共6 0個月,每月支付貳萬伍仟元正,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正。以 上男方必須在每月10日前,支付到女方指定帳戶,不得以任 何方式否認或拒絕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核係主張 履行因契約所生之債。而兩造就系爭欠條法律關係,業合意 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本 院卷第103頁)。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查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欠條,上訴人依該欠條之記 載應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自同年12 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給付2萬5,000元,合計應付75萬元( 計算式:20,000×10個月+25,000×22個月=750,000),惟其 均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開金額。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抗辯:系爭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係,然 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伊於100年12月11 日遭被上訴人持刀脅迫,始假意在系爭欠條簽名以安撫被上 訴人,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訴人明知, 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縱該欠條有效 ,應屬好意施惠行為。伊無須依系爭欠條給付云云。惟: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 00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未償金額156萬元本息(下稱另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88號事件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亦據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事件判決(下稱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續而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確 定裁判)等情,有另案確定裁判可稽(見臺中地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3068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1至25頁)。上訴人於 另案即以相同情詞抗辯系爭欠條應定性為消費借貸關係,其 未積欠被上訴人生活費,系爭欠條內容與事實不符、違背公 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其遭被上訴人持刀脅迫假意在系 爭欠條簽名,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履約真意且為被上訴人 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欠條亦屬無效;系爭欠 條屬好意施惠行為等項,並提出與本案完全相同之證據,業 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188號卷〈下稱188號卷〉一第59至73、293至295頁,188號 卷二第9至19、29至31、43至45、50至53、55至67頁,本院1 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卷第33至47、131至133頁)。經另案 將系爭欠條之法律性質、有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原因、是否屬 好意施惠行為等各節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 辯論之結果,認:系爭欠條應屬創設性和解,不容上訴人事 後就欠條內容之真實與否再為爭執,上訴人所辯系爭欠條屬 消費借貸契約亦與欠條文義不符。系爭欠條全由上訴人親自 書寫,上訴人未舉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知悉欠條內容 ,仍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搬離系爭租屋處後之101 年12月9日、102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分別匯款7,000元、7 ,000元、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履行系爭欠條之約定, 所辯無支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不足採,且縱屬其一 方之真意保留,系爭欠條亦非無效;至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 欠條簽立後多年未請求支付乙節,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8 月22日搬離系爭租屋處回到臺灣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可 見被上訴人覓得上訴人催討債務實際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不 能因此認被上訴人無意行使權利。系爭欠條復無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 效。又系爭欠條簽立時兩造已離婚,上訴人無再討好被上訴 人之必要,無可能僅為安撫被上訴人即未加思索任意簽立系 爭欠條,該欠條應非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 之好意施惠關係,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112號判 決即明(見促字卷第17至22頁)。上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按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作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另 案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泛言指摘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並以上 詞抗辯其無須依系爭欠條給付云云,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欠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送達證書 見促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251-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明賢 洪紹宇 李美月 李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建物(坐落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坐落000-0地號 土地面積4㎡)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以新臺幣303萬8,109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11萬4,32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 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 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後之 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由簡青松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頁),惟依上規定, 本院仍得宣示本件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〇(93年6月 24日死亡)所有,現爲上訴人共有(上訴人取得土地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〇〇〇於60年間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提供興建 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如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 政)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165㎡、000-0地號土地4㎡(下合 稱系爭土地)。  ㈡〇〇〇提供系爭土地係要興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於 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105年12月3日揭牌使用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因不 可預期之大火燒燬原有住宅而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 條第1、2款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590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90號存證信函),及以上訴理由㈠狀 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〇〇〇於60年間將000-0地號土地其中80坪(約264.8㎡)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62年2月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264㎡)。系 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000-0地號土地係屬農 地,受限於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90條規定而無法將000-0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〇〇〇生前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 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〇〇〇之繼承人即 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洪紹宇為李良 珠之子,自應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對洪紹宇繼續存在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000-0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原所 有人為〇〇〇。  ㈡〇〇〇於93年6月24日死亡,由繼承人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 良珠於95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土地共 有人。嗣〇〇〇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4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其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洪紹宇。  ㈢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均為〇〇〇之子女,曾與〇〇〇同住 在草屯鎮敦和里。洪紹宇為李良珠之子,於88年間因就學需 求搬去臺中市,搬家前後迄今均與李良珠同住。  ㈣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執照為   (63)投縣建管(使)字000-0號,竣工日期爲63年1月29日,坐   落分割前之000-0土地。  ㈤系爭建物原係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月1日 移交給中正里,由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占有000-0地號土地16 5㎡、000-0地號土地4㎡、000-0地號土地1㎡,合計170㎡。  ㈦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面積80坪土 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字( 原審卷第119頁)。  ㈧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並非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原審卷第243、311頁頁) 。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以第259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上 訴人(原審卷第33至37頁)。  ㈩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2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 112年3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〇〇〇、李明賢、李美月、李良珠於112年8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204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69至173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 與關係云云,並以〇〇〇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及000-0地號土地 於68年12月11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爲據。  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 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 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〇〇〇於60年2月8日就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出 具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田 面積80坪土地,所有權人〇〇〇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 建新社區活動中心及小型公園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為據」,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之戳章及被上 訴人於62年4月6日之收文章,此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頁)。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署名僅有〇〇〇,且 同意書記載日期爲60年2月8日,被上訴人所蓋之收文章卻爲 62年4月6日,而系爭建物之建照爲62年7月核發(見原審卷 第229頁之建照存根),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贈與契約,而 係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照之需求,始要求土地所有權 人〇〇〇配合出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難以〇〇〇出具系爭 同意書即推論〇〇〇係以贈與之意提供系爭土地。  ⒊次查,000-0地號土地於63年6月17日登記之面積爲645㎡,於6 8年12月11日因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縮減爲366㎡ ,而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爲264㎡,此有0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2 45頁)。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雖 爲264㎡(約79.86坪),與系爭同意書「80坪土地」之記載 吻合,惟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爲〇〇〇。倘若〇〇〇當年真有贈與000-0 地號土地其中80坪之意,於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即可移 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可要求〇〇〇盡速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〇〇〇生前從未要求〇〇〇履行,甚而00 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60年2月8日起迄今均由〇〇〇及其繼承 人繳納,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顯 見〇〇〇未有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  ⒋被上訴人先抗辯係因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爲農地,受限於 廢止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抗辯係 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草 屯地政於112年9月15日以草地一字第1120003849號函覆原審 :「草屯段000-0地號土地於60年時是否爲舊土地法第30條 所稱之農地,經函詢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復該土地係於50年9月20發佈實施核定草屯都市計 劃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即屬草屯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該地號 土地自草屯都市計畫核定迄今,查無相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之情事,準此,該土地於60年時非屬舊土地法第30 條所稱之農地」(見原審卷第243頁)。故000-0地號土地非 屬舊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不受土地法第30條移轉之限制, 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惟自〇〇〇60年間出 具系爭同意書至93年間死亡,長達33年間皆未辦理移轉登記 ,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放任贈與人33年未完成移轉登記之履行 義務,顯見被上訴人自身亦未以受贈人自居。被上訴人雖辯 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政交接失誤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  ⒌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 (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 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 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同意書之標題爲「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同 意書內文係〇〇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中之80坪作爲社區活動 中心及小型公園使用,〇〇〇係以所有權人地位出具系爭同意 書,顯見系爭土地係以借貸關係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同意書內文雖有「贈與」二字,惟同意書內文不應逸脫「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標題,即內文應於標題之框架下爲解釋。 通觀契約標題及全文之體系解釋,僅能解釋〇〇〇係同意將系 爭土地無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而不能逸脫解釋爲贈與被上 訴人。    ⒍基上,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 係,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新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 於109年5月1日將原敦和里活動中心移由中正里使用,應認 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違反借貸目的,其依民法 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關係云云;爲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年系爭建物起造目的係爲供敦和 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但未限制僅敦和里得以使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作為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於109年5 月1日移交給中正里,中正里於111年5月間正式揭牌使用, 此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當年 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建物僅得供敦和里使用云云,並以系爭 同意書爲據。惟依前揭論述系爭同意書係作爲被上訴人申請 建照使用,被上訴人爲建造敦和里社區活動中心,請求土地 所有權人〇〇〇出具系爭同意書,〇〇〇配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之 需求,記載「同意贈與敦和里辦公室使用興建新社區活動中 心」(見原審卷第119頁),尚難認定〇〇〇與被上訴人有約定 系爭建物僅得交由敦和里使用之意。況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係 成立土地借貸契約,借貸目的應爲利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 物,被上訴人起造系爭建物成爲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依其所有權能分配使用,難謂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或 違反借貸目的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由 中正里使用,係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違反借貸目的,其依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爲有理 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先例、   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 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爲〇〇〇繼承人及繼承人子女,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約爲195坪,〇〇〇將其中80坪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〇〇 〇一家則居住於000-0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惟〇〇〇死亡後之105年6月間發生 火災致燒毀上開建物,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住宅,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提出現場 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爲證(見本院卷第363、395至39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火災發生迄今已逾6年,難認上訴人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云云。本院衡諸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爲加 強磚造,依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爲35年(見本院 卷第81頁)之耐用年限表;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自60年間迄今已逾50年,〇〇〇當年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難以預知系爭建物歷經50餘年已逾房 屋耐用年限。且〇〇〇所遺供上訴人居住之住宅經火災燒毀, 上訴人欲利用系爭土地重建家園,此為〇〇〇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爲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上訴理由㈠狀繕本,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應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3年5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13年5月23日起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土地 共有人 〇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46㎡)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4年1月27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〇○鎮〇〇段000-0 地號土地 (面積381㎡) 李明賢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美月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李良珠95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4 洪紹宇(李良珠之子)101年2月21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1/4

2024-11-27

TCHV-113-重上-1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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