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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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包括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76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6 、17、18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 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3518字第32374號函 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351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玉玲因詐欺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張玉玲因詐欺等8罪(包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11 3年度簡字第3270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285-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17號、第5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號,下 稱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先後於:㈠民國1 12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35室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㈡112年8月30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07室查獲,並扣得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因另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犯行即為該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依 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鑑定報告頁碼) 1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案件 (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43公克,驗餘淨重0.1793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案件 (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卷第41頁) 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943-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 76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參參捌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簽結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 106年6月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 獲(下稱本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呈白色或透 明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5.2354公克,驗餘淨重5.2338公克 ),又被告因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前案),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犯行即為前案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106年 度偵字第176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此有本案卷 宗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118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碧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秋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黃碧秋因侵占等2罪(包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36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1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 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 刑錦113聲4231字第39630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23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斌因詐欺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林彥斌因詐欺等5罪(包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11 3年度簡字第4054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653-202412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亦展 具 保 人 盧芷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芷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亦展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盧 芷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 被告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 、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原訴-48-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霞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林美霞因竊盜等4罪(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5778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235號、111年度簡字第5368號、11 2年度易字第68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中有期徒刑部分則無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43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珍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王富珍因竊盜等3罪(包括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1 13年度審簡字第771號、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 院楓刑錦113聲4128字第3898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12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陳正義因竊盜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 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4396 字第4148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3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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