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蔡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包括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76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6
、17、18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
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3518字第32374號函
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PCDM-113-聲-351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