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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君煜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琪、陳珏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已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將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準此,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 不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4條第5、10 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者,第二審法院所為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賴麗卿原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前 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應仍屬陳賴麗卿遺產,伊已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而因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以98萬8422元出售予第三人(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8萬 8422元,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 銷陳賴麗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其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標的價額應僅為49萬4211元(98萬8422元1/2=49萬4 211元)。是相對人就上開標的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所為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 裁定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8

TPHV-113-家訴聲-1-2024100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吳榮哲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上訴人 楊秀新 吳榮祐 吳榮鑫 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上訴人吳榮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上訴人吳榮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家上-359-20241004-3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2 330)捌仟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現金485萬元 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 擔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股票 代號:2330)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台積電股票為擔保物,經核台積電成立於76年2月2 1日,迄今已37年餘,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又台積電股票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當日即113年9月 18日之收盤價格為941元,於同年0月間往前1年之收盤 均價約為720.63元,再前1年收盤均價約為503.8元,另 於113年迄今最低收盤價為576元等情,亦有台積電股票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堪認台積 電股票歷來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 變換標的;但伴隨高科技產業需求與市場趨勢之快速轉 換特性,台積電股價近年間確實存在相當波動,且慮及 其價格會受國內外景氣、經濟,乃至國際資金流動套利 之影響甚深,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 情仍難避免變動走勢;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 應認以前開兩年期間之均價即每股612元(計算式:〈72 0.63元+503.8元〉÷2=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 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7925股(計算式:485萬元÷612 元/股=7925股),是於本件若以台積電股票8000股代之 ,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 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台積電股票8000股 ,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3-家聲-31-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追加原告 詹清發 黃文鴻 郭禮勇 被上訴人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馮揚昌間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0、0樓之皇宮浴室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 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保 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見原審北司補卷 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 明,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結算後應返還其等各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出資額與利益,又詹清發、黃文鴻、郭 禮勇(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詹清發等3人)與馮揚昌就皇宮浴 室亦成立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如欲為清算,依法應由合夥 人全體為之等情,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馮揚昌間就皇 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管 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本息;並就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追 加詹清發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3 06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且無害於其他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均應予准許。 二、黃文鴻、郭禮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8年間同意各出資190萬元,由 馮揚昌出名經營皇宮浴室,並議定後續得按比例分受利潤, 及伊等僅須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而與馮揚昌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隨之終止,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選任為馮揚昌之遺產管 理人後,卻未與伊等協同辦理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清算,致 難以計算確定盈虧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之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 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損及伊等私法地位,本件應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之必要;且經整理皇宮浴室現有收支資料,於扣除皇宮浴室 之虧損、負債後,合夥財產尚存結餘,伊等有權請求返還; 又皇宮浴室除伊等外,詹清發等3人既亦有出資而與馮揚昌 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清算合夥財產自須由全體合夥 人共同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0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與加計自112年10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 位之訴,另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合夥財產部分之共同原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1.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馮揚昌 等3人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清 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詹清發等3人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馮 揚昌間就投資經營皇宮浴室乙事,有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之意思合致,且除馮揚昌外,詹清發自承亦有實際經營皇宮 浴室,依民法第705條規定,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則 其現尚生存,上訴人卻以出名營業人已死,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應告終止為由,請求於結算後返還其出資與利益,或進行 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終止有理,合夥人本僅得就合夥財產尚存之結餘為請求 ,然皇宮浴室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營業,原有資本 陸續虧損殆盡,伊於擔任馮揚昌遺產管理人後清點其所留遺 產,亦未取得關於皇宮浴室之任何設備資產,該事業已無積 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遑論分配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出 資利益,並非有據,同理其等另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亦無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㈠馮揚昌為前曾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營業之皇 宮浴室登記負責人,該浴場現已結束營業;㈡馮揚昌嗣於110 年5月31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17至18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 營,曾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 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曾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 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縱有反對之約定,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 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 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108年間與馮揚昌商議決定頂讓皇宮浴室, 並由馮揚昌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則與詹清發等3人 分別提供資金以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詹清發於本 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均為亞當三溫暖股東,故係由伊找上 訴人共同投資皇宮浴室,皇宮浴室之出資人有馮揚昌、伊 、上訴人、郭禮勇、黃文鴻,除郭禮勇、黃文鴻各出資60 萬元外,其他人均出資120萬元,馮揚昌是登記負責人, 錢亦交由其處理;當時係跟前手頂讓皇宮浴室,頂讓契約 簽立後,才叫上訴人匯款到馮揚昌的帳戶,因為準備要付 工程款了,且伊有跟馮揚昌確認出資均有到位,其他出資 人匯款後也會跟伊說;獲利分配與損失分擔就是依照各人 出資比例計算,皇宮浴室約於108年9月間開始營業,伊管 理外場,馮揚昌則負責帳務,後來生意慢慢起來,卻遇上 疫情,虧損部分後來是由伊與馮揚昌去周轉,伊有跟上訴 人說借錢借得好辛苦,但並未要求其他出資人去借錢,因 為是伊與馮揚昌叫他們來投資,伊們得負責,真有虧損, 亦應由伊與馮揚昌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 頁、第121至12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先與詹清發投資其 他浴場,方在詹清發介紹下與馮揚昌另就頂讓皇宮浴室經 營接洽討論,繼在逐一議定各人出資金額、分潤比例等事 項後,與馮揚昌達成共同集資以營業之意思合致,且依前 開證詞,亦知彼等另就皇宮浴室倘現虧損,上訴人無須再 行出資填補分擔乙事存在之基本共識。   ⑵參諸郭禮勇於本院陳述:當時馮揚昌、詹清發開了一家小 火鍋店,伊朋友黃文鴻在該店打工,彼此因此認識;後來 詹清發說皇宮浴室要頂讓,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伊就跟黃 文鴻一起投資各60萬元,就我所知詹清發找來馮揚昌、上 訴人、伊與黃文鴻投資,伊也曾在小火鍋店遇到上訴人, 故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投資皇宮浴室;伊和黃文鴻共佔出資 比例5分之1,其他4人各5分之1,每份出資額就是120萬元 ,伊有聽馮揚昌說全部投資款都繳足了;在馮揚昌死後, 所有投資人曾正式聚會,李宏寓好像還有用LINE傳投資的 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6、1 27頁);經核亦與詹清發所言眾人當時均係基於經營皇宮 浴室之共同目的決定投資,出資數額之後並已各自繳足等 情大致相符,據此益徵上訴人以上所指確屬有據。另對照 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存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75、301頁),確見李宏寓曾於108年7月15日匯付12 0萬元至馮揚昌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鴻係於同年月19日匯付包括投資款在內之156萬元 至前開帳戶,郭禮勇則係於同年月29日匯入30萬元;兼以 詹清發陳稱有與馮揚昌確認資金均有收齊,兩造亦不否認 皇宮浴室後續即已正式營運,堪認郇松齡、郭禮勇應未欠 付投資款項,其等主張餘額係以交付現金等方式補給乙節 ,當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因受詹清發邀請,而與馮揚昌約明共同投資 皇宮浴室,並各就承諾給付之120萬元出資額部分陸續繳 足,且將皇宮浴室之事業營運交由馮揚昌出名處理及擔任 營業人,上訴人則無參與,雙方另議定待皇宮浴室經營有 成,得按出資比例分受相關利潤,倘若虧損超過出資限度 ,則不會要求上訴人額外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上訴 人與馮揚昌應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 等各自之出資額實為190萬元云云,固提出另紙板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然此非惟與詹清發、郭禮勇上開所述有間,復審以郭禮 勇陳稱:上訴人提過也有投資在懷寧街的養生館,金額好 像一個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上訴 人與馮揚昌尚有投資皇宮浴室以外之其他事業,縱於其時 上訴人支給馮揚昌之款項已逾120萬元,於本件既無從證 明超出部分真與皇宮浴室經營相關,仍僅得認定其等投資 皇宮浴室之金額均為120萬元。 3.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馮揚昌確曾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合 意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分別出資120萬元, 且除上訴人外,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亦有出資,前兩人出 資額與上訴人同,黃文鴻、郭禮勇則各出資60萬元,出資金 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60萬元×2人=600萬 元),彼等另相約後續得按各人出資比例,於獲利後進行分 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存在系爭隱名 合夥關係,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 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8條第4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於遇出 名營業人死亡時,依法應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並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 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 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 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關於皇宮浴室之經營,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馮揚 昌擔任出名營業人乙情,業如前述,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依法自告終止;上訴人執此為據 ,主張應就其等與馮揚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皇 宮浴室之財產狀況為何,如扣除相關債務後出資、利益尚有 存餘,則請求予以返還,承上可知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 辯詹清發在皇宮浴室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應認同為出名營業 人,而其既仍健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不構成法定終止事 由云云;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 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 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 5條固有明定,惟此本係考量隱名合夥人如不干預合夥事務 ,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尚稱適當, 但若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即亦處於執行合夥事務地位,對於 第三人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可 見其所處理者乃隱名合夥人若有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對外責 任應否比照出名合夥人之另事,尚非將該隱名合夥人亦視作 出名營業人之擬制;基此,皇宮浴室既係由馮揚昌出名負責 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詹清發實際分擔執行合夥 事務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將其認作皇宮浴室之出名營業人, 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皇宮浴室雖受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停業,但經計 算應有相當結餘,其有權求為分配云云。但查:   ⑴皇宮浴室前曾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損益,而依卷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宮浴室108、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皇宮浴 室自108年開始經營後連續呈現虧損狀態,108年之營業淨 利為負35萬1150元,109年全年所得更惡化成負171萬8980 元,兩年期間營業等收入均不敷租金支出、郵電瓦斯與水 費等費用繳付,累積損失共達207萬0130元(計算式:35 萬1150元+171萬8980元=207萬0130元),顯示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皇宮浴室出資人原所投入資本,已因前開虧損而有 減少。   ⑵其次,皇宮浴室之帳面負債,108年尚僅為28萬4799元,但 至109年結算時已擴大為166萬3853元,此部分於計算皇宮 浴室財產時自應併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109年債務中160 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前開申 報數據乃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馮揚昌所提出,有臺北國稅 局11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317至321頁),依詹清發所述並知皇宮浴室之財 產當時均歸馮揚昌統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 ,對帳務資料必有相當了然掌握,且馮揚昌身為登記負責 人,一旦為不實申報,尚須承擔法律責任,亦難認其有何 甘冒刑事訴究風險,專就業主(股東)往來乙項為虛偽填 載之必要,是由其彙整出具前開相關損益紀錄,按理應可 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質疑要 非可取。   ⑶再者,皇宮浴室在正式營運前,詹清發、馮揚昌為頂讓其 設址店面另曾支付280萬元,有頂讓契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則無論被上訴 人另辯稱皇宮浴室開幕前後猶曾進行裝潢並產生多筆開銷 乙節是否為真,經結算至109年底,已得確認皇宮浴室之 經營虧損便有207萬0130元,另尚欠債166萬3853元,加計 最初之頂讓支出280萬元,金額即達653萬3983元,顯然超 過上訴人、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最初提供之總出資額600 萬元。況自110年開始,隨新冠肺炎疫情起伏,民眾顧忌 自身健康,前往浴場消費之意願必受影響,此觀上訴人與 詹清發於110年5月間之簡訊紀錄亦明,其中詹清發除曾無 奈表示「這一、二個月又要大慘了,一落千丈」外,並於 該月14日告知「現在沒生意沒客人非常慘,今晚停止營業 ,錢不夠慘了」,且為求周轉,詹清發甚曾不得已開口另 向李宏寓商借10萬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6、51頁) ;是在110年5月31日馮揚昌因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 終止之際,皇宮浴室於疫情威脅未減情形下,營業表現按 理應無好轉可能,已生損失自亦無從減縮。  4.依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於終止之際,皇宮浴室營業狀 況非佳,連同成本開銷、歷來虧損與積欠債務加總計算,原 有600萬元資本早已不足支應,由是足認上訴人各曾投入之1 20萬元出資額,均已因損失全數耗盡,亦查無利益可供分潤 ;準此,上訴人主張結算皇宮浴室權利義務關係後應有存餘 ,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 及利益190萬元,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 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是否有理?  1.按訴之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 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告起訴究欲為何種態樣之 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 ,倘有不明瞭者,應予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經曉諭後其等已陳明如於結 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後,認定並無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 利益,則無庸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本 院雖就其聲明之先位部分未認均屬有理,然有關上訴人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主張皇宮浴室合夥財產結算之後應為分配 部分,既係以眾人出資額均因扣除損失債務後不存結餘,且 難認曾有獲利盈餘為據駁回所請,依上所述及上訴人之真意 ,有關再就預備之訴予以審理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是上訴 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等及黃文鴻、 郭禮勇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上訴人返還 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陳 明。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之系爭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 等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前開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上-16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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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下列 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數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52條第1、 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於分居後提起 離婚訴訟,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 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 有裂痕,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 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 事實發生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夫妻一方以雙方長 期分居致裂痕加深而生婚姻破綻為由訴請離婚,一方遷出後 別居之地即應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間結婚後 ,原與年幼2子及相對人之母同住伊所有之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之5房地(下稱臺中住所),惟相對人於105年8 月間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其母長期對伊為精神虐待,相對人 亦不問是非而袒護其母,伊不堪繼續同居,乃於109年10月1 2日攜同2子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娘家(下稱娘家住 所)居住,而相對人於109年8月再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 對伊與2子亦不聞不問,迄已逾3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 付扶養費及代墊家庭生活費、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有卷附訴狀、戶籍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至1 2、14頁)。原法院以其就本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 定專屬管轄權為由,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惟查: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 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之法院,均有競合 專屬管轄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 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關於管轄之規定,倘其起訴法院屬競合管 轄權之法院,該法院即不得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 於他法院。 ㈡、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母與伊同住臺中住所期間對伊為精 神虐待,相對人不問是非而袒護其母,伊不堪繼續同居而於 109年10月間攜同2子搬至娘家住所居住,而相對人於109年8 月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亦對伊與2子不聞不問,迄今已逾3 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 實,除其搬至娘家住所而與相對人分居前,兩造婚姻已有裂 痕外,於兩造分居後,因相對人對其與2子不聞不問,已逾3 年,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兩造分居後因關 係疏離而生婚姻破綻,亦為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是抗告 人遷出臺中住所後別居之娘家住所,自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娘家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即難 謂無管轄權。 ㈢、況兩造原雖與2子同住臺中住所,然除相對人於109年8月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攜同2子搬至桃園娘家 居住,迄今逾3年,業如前述外;抗告人已於111年5月間將 臺中住所出售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則居住新竹市 (見原法院卷第121、111頁);是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已無共同住所,則不僅臺中地 院就本件無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需求,反而因本件尚涉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代墊家庭生活費之請 求,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便捷,追求實體及 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兩造2子居住娘家住所之所轄原 法院更無從謂其為無管轄權。 四、從而,原法院未查明其就本件離婚訴訟等事件係有專屬管轄 權,而以其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權為由 ,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4

TPHV-113-家抗-96-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富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銘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訴訟代理人 余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 調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上訴人則係就伊所生產商品,接 受國外客戶訂單後,向伊訂購其所需商品,再出口予其國外 客戶,並收取買賣價金,藉此賺取價差。惟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列發票、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777萬9300元之豆 腐乳商品,並已出口予其泰國客戶,卻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予 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係由伊作為被上訴人商品之銷 售端接受客戶訂單後,委由被上訴人生產商品及出貨,伊於 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本,將剩餘貨款交付被 上訴人,從過往均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被上 訴人之模式可印證上情,故兩造間之交易應為委任契約,而 非買賣關係。則伊就所銷售被上訴人商品,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應於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方有交付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金錢之義務。然伊就附表所列發票之商品尚未收 得客戶貨款,自無交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各種食品類醬菜類釀造類罐頭類及有關調 味品之製造批發出口商,原法定代理人周天富,股東包括其 配偶周劉秀琴、子女周惠惠、周美君、周金銘、周金城;上 訴人係周金銘於102年4月2日獨資設立登記之公司;㈡兩造於 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4、46至 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已依該等發 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己名義按原 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所示價格出貨予 向其提出訂單之客戶,並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之付款明 細表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77萬93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7條固規 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惟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若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該意思表示係屬虛偽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有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4至2 4、46至58頁之被上訴人發票所示交易,而被上訴人均已 依該等發票所示品名及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自 己名義,按原審卷第249至270頁之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出貨予向其提出訂單之國外客戶(即泰國林先 生),及陸續給付如原審卷第85頁所示價金予被上訴人等 情,除有上開被上訴人發票、出口報單、上訴人發票及被 上訴人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另有卷附被上訴人帳戶交 易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6至4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且經逐一核對後(見本 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可知兩造間之上開交易,上訴人 已就110年9月前之被上訴人發票陸續給付貨款計615萬667 0元,但尚有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後之被上訴人發票所載 貨款計777萬9300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開交易過程,除上訴人自承係國外客戶向伊下訂單,伊 通知被上訴人出貨予伊後,伊再以自己名義報關出口予國 外客戶,國外客戶以訂單價額(即出口報單及上訴人發票 所示價格)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被上訴人發票價額付 款予被上訴人外(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21 6頁);且於前述交易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金銘尚 實際負責被上訴人營運(見原審卷第350頁),而兩造前 述交易係以買賣方式進行,此參上開被上訴人發票係屬商 品買賣發票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4、46至58頁);可 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分別與其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 買賣,並以出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其之買賣價金、以 買受人身分給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 理被上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此從過往均 係客戶先付款予伊,伊方將對應發票之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之模式,可知伊係於收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給付被上訴人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金錢義務,即兩造間之交易並非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發 票記載之商品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歷來交易與上訴 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其帳戶之明細資料,及援引被上訴 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證人黃綉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95至302、303至367頁、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 一第374至383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兩造歷來交易及上訴人銷貨與收款對照表( 下稱系爭對照表),以其中107年8月份結算紀錄為例(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其係於107年10月5日給付該月 份全部應付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但其此月份對 客戶銷貨之應收帳款71萬7228元,其中3萬3443元、8萬 3580元係於107年10月15日方才收得,即上訴人於給付 貨款63萬3497元予被上訴人時,其僅自客戶處收得貨款 60萬0205元(計算式:71萬7228元-3萬3443元-8萬3580 元=60萬0205元),縱未扣除上訴人營運成本,亦不足 支付被上訴人全部應付貨款,另參107年11月、108年1 、2、4、6、8、9、10、12月、109年1、3月份結算紀錄 ,亦有類似情況,且金額差距更大。則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過往交易均係客戶先支付貨款予伊,伊方將貨款匯予 被上訴人之模式云云,已非實情。    ⑵其次,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附表所示發票貨款,其中編號1 .2.部分,上訴人實已分別於111年3月1日、同年4月28 日收得客戶所付全部貨款,另編號3.部分,其亦於同年 6月15日收得客戶就應付貨款美金4萬1325元所付其中美 金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之110年9至11月份結算紀 錄),然上訴人就此,卻未如其所稱於收受客戶貨款後 ,即就對應發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交易, 既多有上訴人先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嗣其方收得對應 發票之客戶貨款,及於收受客戶貨款後,但未給付對應 發票貨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是其是否給付貨款予被上 訴人,自與其是否收得客戶貨款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之交易,係伊收得客戶貨款後,扣除伊必要營運成 本,方有將剩餘貨款交付被上訴人即交付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金錢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舉被上訴人107年4月18日通知書:「…敝公司 自2018年5月1日將委託上訴人統一代理出貨,並由該公 司開立出貨發票及收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7頁) ,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云云。惟上開通知書 僅係被上訴人通知其前客戶,嗣後購買其商品逕與上訴 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出具發票並收取貨款,即買賣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採購模式而已。且上訴人係以 自己名義分別與客戶、被上訴人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 賣人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 分給付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並非代理被上 訴人與客戶買賣商品,亦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開通 知書所謂「代理」云云,核與實際情況不符,自無從引 申為兩造交易係屬委任契約之意。    ⑷至上訴人尚援引證人黃綉菊之證詞,抗辯兩造交易係委 任契約云云。惟查,前述上訴人所提系爭對照表即係證 人黃綉菊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然證人黃綉 菊卻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會等到收到客戶款項,資金夠 的話,就會依據發票先後順序付款給被上訴人;若客戶 未給付貨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不會給付貨款給被上訴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核與其所製作系爭 對照表中,多有上訴人先行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再收 得客戶貨款之情不符;況證人黃綉菊於另案即其與被上 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主張兩造交易關係,係 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收款即可,而毋庸負擔呆帳風險(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亦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 款義務,絕非繫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是上訴人主 張兩造交易係委任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兩造及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係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客戶進行商品買賣,並以出賣人 身分收受客戶應給付予其之買賣價金、以買受人身分給付 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其既非代理被上訴人與 客戶買賣商品,且非收取客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 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之付款義務亦非繫 諸上訴人已收得客戶貨款,則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 發票之交易,自係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上開 買賣發票之交易實係委任契約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並不足採。又兩造間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商品買賣,被上 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支付貨款計777萬9 300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 7萬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原 審司促卷第66頁、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4

TPHV-113-重上-1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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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文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振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該項釋明 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之繼承人,伊對相對人 有代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905萬7261元之債權,惟相對 人在臺灣地區之財產僅有價值約1890萬元之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鉅額負債,且經大陸 地區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限制消費,其財務已有異 常,另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 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且伊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8905萬7261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認 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易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價 值約1890萬元之系爭股份,與伊代繳遺產稅之債權額8905萬 7261元相差懸殊,且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復 經大陸地區法院限制消費,另其與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有 章之遺產則屬難以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對其催告償債之存證 信函均經退回,其亦有隱匿住所情形,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而為 准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云云。經查:  ⒈有關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債權乙 節,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通知 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協 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1至57頁),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 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財務異常、隱匿住所之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退件信封、大 陸地區法院執行決定書及判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 卷第59至87、97至106頁、本院前審卷第35至59、101至11 7頁)。但查:    ①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分割遺產 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77 頁、最高法院卷第43至76頁),兩造與第三人廖黃香之 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16億8040萬5230元 ,縱按廖黃香及抗告人於該案主張,即廖黃香得就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即2億5562萬4476元,以相 對人對廖有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為計,其仍可分得 價值約4億7492萬6918元之財產【計算式:(16億8040 萬5230元-2億5562萬4476元)1/3=4億7492萬6918元】 ,且抗告人亦陳述另案訴訟仍未終結,故廖有章之遺產 尚未分割(見最高法院卷第105頁),而屬兩造及廖黃 香公同共有,則相對人亦無為任何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 能。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 債權,甚至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尚 無從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有難以清償抗 告人債務之情。    ②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就廖有章之遺產僅有應繼分,係 屬難以執行之標的云云。惟廖有章之遺產分割已在另案 訴訟中,業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係其代繳之遺產稅,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意旨,非不得於另案訴訟中自廖有章之遺產扣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抗告人有無以相對人其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已非無疑。況債務人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係就其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並非以其可供即時執 行之財產為唯一標準,且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亦 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 稅債權,但相對人就廖有章前述遺產既有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可因遺產分割取得逾4億7000萬元之財產,難謂 其將達於無資力狀態,即無從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是以,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有所不符, 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 扣押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01

TPH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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