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君煜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慧琪、陳珏琪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上開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已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將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準此,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即
不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4條第5、10
項、第48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是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者,第二審法院所為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三、經查:
㈠本件係相對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賴麗卿原所有之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前
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但應仍屬陳賴麗卿遺產,伊已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2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而因抗告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以98萬8422元出售予第三人(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98萬
8422元,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塗
銷陳賴麗卿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贈與其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標的價額應僅為49萬4211元(98萬8422元1/2=49萬4
211元)。是相對人就上開標的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所為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
裁定所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TPHV-113-家訴聲-1-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