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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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士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伯誠 林裕翔 林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31,2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2-重訴-546-202411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退還股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正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還股款等 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63 6,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2-重訴-353-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原成 林于楊 林妤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怡雯、蘇芊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56, 000元【計算式:1,600,000+179,000+177,000=1,956,00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1-訴-2037-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2-訴-3248-20241127-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聲 明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茂盛所經營之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顯示為「停業 日期(起)113年9月26日」、「停業日期(迄)114年9月25 日」。再者,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已遭其他債權 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是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甚明。況相對人等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互負連 帶清償責任,極可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 分,為免異議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欠本金新臺幣1,871,86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其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授信 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一節: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業,且遭其 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極可 能陸續對現存財產為不利益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其於日後 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亦提出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30554號支付命令為憑。   ⒉本院審酌依異議人所提前開事證,雖能證明相對人確對異 議人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消極債 務,且分別有拒絕或未為給付之事實,然此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復觀諸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其逾期金額0元,自 無從以之作為異議人前述瀕臨無資力狀態主張之認定。再 按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 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 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停業日期自 113年9月26日起,迄至114年9月25日止,有經濟部商業司 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仍可於114年9月25日後申請復業,異議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僅足以釋明相對人翔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暫停 營業之事實,尚不得遽謂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 有為財產不利處分之脫產情形。   ⒊是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見 異議人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異議 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 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 准許。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6

PCDV-113-全事聲-4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素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新北市政府創新創業及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融資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 借用期限為5年,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6年11月7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 計算(現為3.17%),按月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年 率1%;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3年4月7日止之 本息、帳號000000000000僅清償至113年5月7日止之本息, 屢經催討亦無效果,於113年9月9日轉列催收款項,共計尚 欠本金584,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 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1 526,866元 自113年4月7日起 至113年9月8日止 3.17% 自113年5月8日起 至113年9月8日止 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4.17% 自113年9月9日起 至113年10月7日止 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02 57,249元 自113年5月7日起 至113年9月8日止 3.17% 自113年6月8日起 至113年9月8日止 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4.17% 自113年9月9日起 至113年11月7日止 自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1-21

PCDV-113-訴-2813-20241121-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視同異議人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相 對 人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 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裁定,於113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29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 對人,爰將林銘裕、陳麗娜、林秋菊等3人併列為視同異議 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1352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固曾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由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 28號受理,嗣因本院內部人事異動,致該案迄至異議人提起 本件異議時均尚未有結果。是倘本院不准許異議人與相對人 就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實有因本院內部審理流 程控管有失,進而造成異議人程序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准就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相互抵銷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考其立法本旨,乃因在當事人應分擔訴訟 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法院於 裁判前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先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並於其後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如此辦理,始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可避免他造 當事人日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0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  ㈡嗣異議人就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受理後,通知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其等逾期未表示,本院遂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696號裁定就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確定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為憑。  ㈢而相對人於112年9月15日就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固經原審於113年2月15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異議人於113年2月27日具狀提出並表示 已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1,295元,惟異議人支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 696號裁定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自無庸再 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抵銷並計算差額,得僅就相對 人主張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費用裁定之;而異議人則可據本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裁定對相對人請求,自不待言。  ㈣原裁定僅就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確定異議人 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0

PCDV-113-事聲-48-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柳仁哲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柳宏達(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 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 9萬元,上訴人同意就柳宏達之前開債務為保證,並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萬元 本票),再簽具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柳宏達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9萬元、 系爭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惟柳宏達、上訴人仍未清償其等 債務;嗣柳宏達死亡,兩造再為協商,合意由上訴人以50萬 元分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並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 「債務還款計劃」(內容略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還款計 劃),詎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還款計劃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系爭9萬元本 票票款債務。上訴人固曾簽具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僅負督促柳宏達之責,並無其他法律責任;況 且,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實無擔負柳宏達債務之理。至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 計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票款債務本息所為,並無為 柳宏達承擔債務之意;實則,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僅9萬 元,即便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7月止,利息僅2萬2800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償還 50萬元,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更將違反公序良俗動 機表示於外,則系爭還款計劃超過清償債務9萬元以外之約 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系爭9萬 元本票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再依系爭還款計劃請求上訴人給 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9萬元本票)、 柳宏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即系爭100萬元本票) ,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簽具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  ㈢柳宏達於107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7日向本院 陳明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9萬元,即:111年9月4日5000元、1 11年10月7日5000元、111年11月9日1萬元、111年12月9日1 萬元、112年1月10日1萬元、112年2月9日1萬元、112年3月8 日1萬元、112年4月10日1萬元、112年5月9日1萬元、112年6 月9日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還款計劃首載:「債權人蔡雲山、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 ,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而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5094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一項)相對人柳仁哲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本院按:即系爭9萬元本票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相對人柳宏達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本院按:即系爭100萬元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三項)聲請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柳仁哲負擔。新台幣貳仟元由 相對人柳宏達負擔」(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還 款計劃究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 ,抑或針對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 確有文意模稜兩可之處,容有解釋空間。   ⒉參照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所負系 爭9萬元本票債務,計至系爭還款計劃簽訂日即111年12月 19日止(計5年又112日),本息至多僅11萬8657元【計算 式:90,000+〔90,000× 6%×(5+112/365)〕≒118,657,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還款計劃最終協商還款金額卻 高達50萬元,二者相差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還 款計劃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曾簽發系爭9萬元本票 、簽具系爭協議書,並於柳宏達死亡後向本院陳明拋棄繼 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其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具基 本法律知識,上訴人是否願以50萬元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 債務本息,顯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 陳稱:「原本債務人為柳宏達,我只是幫他作保,當時他 欠109萬元,後來原告說返還金額折半,我才同意原告所 提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少可知 上訴人亦非基於協商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之認知而簽立系 爭還款計劃。是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還款計 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云云,實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擔負柳宏達償還 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 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依此文義顯係 允諾被上訴人,其願就柳宏達之100萬元債務(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之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 );再考量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9頁之拋棄繼承備查 函),已呈無主債務人願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之情 狀,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其保 證責任、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進而與上訴人協商 並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尚合情理,更符合系爭協議書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 並無「即便柳宏達死亡,上訴人也願意清償」之意、系爭 還款計劃並無「上訴人拋棄繼承柳宏達後,仍願意代償柳 宏達債務」之相關文義,且上訴人亦無此認識,故不得擴 張解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劃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文 義已足表示上訴人願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保 證責任,縱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未有此法律內涵認知, 實無礙其保證責任之成立,以及其嗣後以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後經協商降為50萬元)以 履行其所負保證責任之用意。   ⒋此外,上訴人自111年9月4日起即開始清償其系爭9萬元本 票債務,早於簽立系爭還款計劃之111年12月19日;且迄 至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數額為5000元或1萬 元不等,亦與系爭還款計劃所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 (本院按:應為112年1月之誤),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 ,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 還清」不合(見不爭執事項㈤);再參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兩造對話截圖,上訴人傳訊表示:「那1/5起先還每月2 000第一年後000000-00000,再議來年償還金額」(見原 審卷第39頁。其中所提「500000」應係指協商後之償還金 額50萬元,所提「24000」應係指每月償還2000元、1年後 共償還2萬4000元),亦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 、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9日已償還部 分(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兩造確係就系爭9萬元本票債 務之清償外,另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相互讓步進而簽 立系爭還款計劃。  ㈡兩造既係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簽立系爭還款計劃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還款計劃履行其清償義務;然上訴人除 已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完畢外,並未依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50萬元分文,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有關「還款 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 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之約定,逕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 ,固有未洽,惟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當,結論尚無不符,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76802 99年11月23日 9萬元 106年8月30日 2 076804 99年12月14日 100萬元 106年8月30日 附表二 協 議 書 本人柳仁哲願擔負柳宏達償還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恐口說無據,以茲為憑。                    立據人:柳仁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附表三 債務還款計劃 債權人:蔡雲山 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計劃如下: 至111年1月起,于每月6號至10號,由債務人將還款金額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還款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 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還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2024-11-18

PCDV-113-簡上-27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杜思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啟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5

PCDV-113-補-222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淑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然 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 9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5

PCDV-113-訴-12-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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