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榮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謝中興 謝中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中福 被 告 杜洪翠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謝維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照附 表一所載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洪翠分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和被告謝 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平均分擔(即各分擔百分之17)。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為被繼承 人謝維光之子女,被告杜洪翠為謝維光續弦之配偶,謝維光 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過世,留有104年6月6日自書遺囑一份( 下稱系爭遺囑)及附表一所列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除附表 一編號8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編號10房屋(合稱文華路房屋), 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要將其中一半送給杜洪翠,剩下一半 產權由四名子女共同繼承,而謝維光生前已將產權一半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給杜洪翠外,其餘遺產均依照應繼分各五 分之一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謝維光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貳、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被告杜洪翠則以:就文華路房屋,我雖然已經取得一半產權 ,但因為四名子女並未依照遺囑第2條簽署申請領取半俸同 意書,使得我無法領取謝維光的半俸,故我主張我仍就可文 華路房屋剩下一半的產權再分五分之一,並取得全部的存款 ,其他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維光於107年3月2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配偶,應繼分各五分之 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戶籍謄 本(同卷第39~4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同卷第4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同卷第51~93頁)、系爭 遺囑(同卷第95~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一)就附表編號1~7土地及編號9之建物:本院認為,將被繼承人 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僅使得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繼承人並無不利,亦無因價值計算而有補 償問題,故此部分不動產,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平。 (二)就系爭文華路房屋(即附表編號8、10),依照系爭遺囑第1條 :「我謝維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今年85歲,身體健康、 頭腦清晰、思想敏悅,今願在公證人員見證下,願將我畢生 辛苦得來現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房屋一棟及產權一 半百分之50,送給我結婚十餘年全心全意任勞任怨照顧我之 妻子杜洪翠,以保障她有棲身之處,免於流浪街頭受風吹雨 淋之苦。另一半百分之50產權分配給四名子女 長子中興、 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玲四人,以示公允」(見本院 卷第95頁),經查:謝維光於104年6月10日已將系爭文華路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土地持分86/200000及建物持分 1/2),贈與被告杜洪翠,並於同年7月2日辦妥不動產登記, 足認係謝維光生前基於「將來遺產之預先給付」所為之贈與 ,該贈與並非基於杜洪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非屬民法 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贈與,然其遺囑指定將系爭文華路房屋 產權之一半由四名子女均分,等同剝奪被告杜洪翠就系爭文 華路房屋產權一半之繼承權,除非被告杜洪翠之特留分受到 侵害(詳如後述,本院認定杜洪翠特留分並未受到侵害),否 則自應依照遺囑辦理繼承,故應由四名子女就現存之一半產 權,依照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編號11~13號所示存款(如有孳息含孳息),依照系爭遺囑 第2條:「我現有存款定期和不定期以及現金,平均分為五 份,妻子杜洪翠、長子中興、次子中民、三子中福及長女慧 玲各得乙份,但四子女必須於我百年去世後,同時簽署申請 領取半俸同意書,以保障日後微薄收入得以溫飽而維最低生 活」、第3條:「若榮民遺眷申請半俸政策有所修訂或取消 ,其妻杜洪翠領不到半俸時,生活即陷困境,還望四兄妹發 揮愛心,斟酌情況,給予補助,以維生活,是為至囑」(本 院卷第95~97頁),是依照遺囑文義和體系,謝維光之意思, 應係以四名子女在其過世後,簽署讓遺孀杜洪翠申請單獨領 取半俸為條件,始能分得存款和現金的五分之一,否則喪失 該部分繼承權,而若係不可歸責於四名子女,導致被告杜洪 翠無法領取半俸,則僅為道德訴求,希望子女發揮愛心維持 被告杜洪翠之生活。因兩造均不爭執在謝維光過世後,四名 子女並未簽署該同意書,導致被告杜洪翠無法領取半俸,是 依照遺囑第2條,存款和現金應由被告杜洪翠單獨繼承(此部 分亦未侵害四名子女特留分,詳如下述)。 (四)系爭遺產依照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362萬0038元,有免稅證 明書在本院卷第49頁可證,嗣後台新存款由56萬2609元增加 為56萬4883元(見本院卷第319頁)、台銀存款由50萬5597元 增加為50萬591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故遺產總值增加258 8元,為362萬2626元,依照民法第1223條,配偶和子女的特 留分為應繼分的二分之一,故兩造特留分各為遺產總額的十 分之一(即36萬2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遺囑分配結 果,四名子女各分得價值62萬5712.5元之遺產(計算式:編 號1~7、9之不動產:74075+11303+41779+11468+11195+6826 +819+86900=244365,系爭文華路房屋0000000+459950=0000 000,244365/5=48873,0000000/4=576839.5,48873+57683 9.5=625712.5),已超過特留分額度,而被告杜洪翠分得價 值(計算式:編號1~7、9之不動產48873+編號11~13存款109+ 564883+505911=0000000),亦超過特留分額度,故遺囑之分 配方式並未侵害兩造特留分,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命兩造依照實際分得遺產比例分擔,由被 告杜洪翠分擔32%(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餘由原 告和其他被告均分一人17%。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維光之遺產及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 7萬407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303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4萬177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47/10000、1萬1468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1萬1195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6826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819元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86/000000 000萬7408元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依照各四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1 郵局存款 109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及其孳息)、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及其孳息) 50萬5911元 由被告杜洪翠單獨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或金額 分割方式 1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2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3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4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5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6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7 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47/10000 同上 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86/200000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43/400000 9 台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   即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0 台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   即台中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  1/2 原告謝慧玲、被告謝中興、謝中民、謝中福4人各取得 1/8 11 郵局存款 109元 兩造按應繼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含利息) 56萬4883元 同上 13 台灣銀行-優存(本金49萬元)、台灣銀行-活存(本金1萬5597元,含利息) 50萬5911元 同上

2025-02-24

TCDV-113-家繼訴-14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侵害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其 生父性侵害,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 人遭其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受 安置人家庭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少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2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5 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 範,並學習騎單車上下學,另其需服用過動症藥物以提升專 注力,目前由長期機構之工作人員陪同定期就醫,依照受安 置人主觀感受、情緒表現等面向調整用藥,另為維繫受安置 人與家人關係,分別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生母、胞姊、叔叔會 面,然考量受安置人現無其他親屬可為其主張司法權益,故 由聲請人代對受安置人生父提起告訴,並委任律師協助司法 程序,113年1月3日收到受安置人生父通緝書,現仍未查獲 其行蹤,而受安置人生母對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態度消極 ,現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改 由社會局局長監護,而受安置人生父母均未出庭。受安置人 生母現於苗栗榮民之家從事大夜班居服員工作,其對於受安 置人停親暨改定監護之案件並未表達意見,僅表示尊重聲請 人處遇及安排。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胞姊性侵害之司法 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其應執 行10年6月有期徒刑;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 方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入監執行通知書,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 緝,現行蹤不明。受安置人叔叔則表示目前有案在身,生活 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期待服刑完畢、 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 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父 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 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 護人身安全,且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 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1-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號 原 告 戴宋雄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子涵 被 告 洪克綸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通行,被告 就此部分於刑案偵查中亦表示無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 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可佐(見附民卷第169、174頁),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提出相關醫 療單據為憑,金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437元,此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 雷射氣化椎間盤定型手術75,000元,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 可憑,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眼鏡及鞋子受損: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 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 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 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眼鏡之損失為15,650 元,鞋子之損失為2,645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就財物受損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8,2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從准許。   ⒊除疤用品:原告請求除疤用品39,325元,並提出相關發票 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剔除112年5月25 日、7月6日汀洲三總照CT計程車來回車資(未附看診證明 )、112年6月24日停車費用(已有計程車來回車資)、11 2年5月11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7日更換眼鏡之車資 (此部分尚不得認屬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本院准 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27至40、47頁),於民國112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 均為休養期間,然原告該期間均無於任職公司請假紀錄及 公司扣薪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原告需專人 照護之記載,難認原告有看護照護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10%至14%,有該院 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 於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期間內之薪水合計為1,373,131 元,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可佐(見附民卷第128至1 41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5月4日至原告65歲退休 之131年7月5日,共計19年2月又1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指出勞動力減損為10%至14%,應以12%計算為適當,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5,804元【計算方式為:164,776 ×13.00000000+(164,776×0.00000000)×(14.00000000-00. 00000000)=2,255,803.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 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584,213元(計算 式:105,437〈醫療費用〉+18,295〈財損費用〉+39,325〈除疤 用品〉+15,352〈就醫交通費用〉+2,255,804〈勞動力減損〉+1 50,000〈精神慰撫金〉=2,584,21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58 4,2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原告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94見附民卷,編號94至179見本院卷) 1 112年5月4日 三總 急診外科 970元 第51頁 2 112年5月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00元 第53頁 3 112年5月10日 三總 整形外科 573元 第55頁 4 112年5月20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58頁 5 112年5月2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80元 第61頁 6 112年6月2日 三總 骨科 560元 第63頁 7 112年6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1,380元 第77頁 8 112年6月10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64頁 9 112年6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200元 第77頁 10 112年6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300元 第77頁 11 112年6月2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60元 第66頁 12 112年6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300元 第77頁 13 112年6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7頁 14 112年7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7頁 15 112年7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16 112年7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17 112年7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870元 第69頁 18 112年7月1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4,260元 第78頁 19 112年7月11日 三總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87頁 20 112年7月1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21 112年7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8頁 22 112年7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3 112年7月15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2,450元 第103頁 24 112年7月1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5 112年7月1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26 112年7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7 112年7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79頁 28 112年7月2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2,500元 第103頁 29 112年7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250元 第79頁 30 112年7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復健科 240元 50元 第79頁 第80頁 31 112年7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2 112年7月2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33 112年7月3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4 112年8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5 112年8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6 112年8月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37 112年8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0頁 38 112年8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39 112年8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0 112年8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41 112年8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1頁 42 112年8月16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650元 第103頁 43 112年8月18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2,062元 第71頁 44 112年8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5 112年8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1頁 46 112年8月30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00元 第103頁 47 112年9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150元 第81頁 48 112年9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49 112年9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0 112年9月6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51 112年9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2 112年9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3 112年9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2頁 54 112年9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2頁 55 112年9月19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56 112年9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300元 第83頁 57 112年9月20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1,800元 第105頁 58 112年9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59 112年9月2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0 112年9月26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6頁 61 112年10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2 112年10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3頁 63 112年10月5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7頁 64 112年10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3頁 65 112年10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300元 第103頁 66 112年10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67 112年10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68 112年10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 100元 第97頁 69 112年10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70 112年10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1 112年10月18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8頁 72 112年10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3 112年10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600元 第103頁 74 112年10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5 112年10月27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09頁 76 112年10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85頁 77 112年11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4頁 78 112年11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5頁 79 112年11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85頁 80 112年11月9日 生生優動內湖運動物理治療所 復健科 2,200元 第110頁 81 112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812元 第72頁 82 112年11月1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000元 第103頁 83 112年11月1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50元 第103頁 84 112年11月17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3,150元 第103頁 85 112年11月2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950元 第103頁 86 112年11月22日 臺北長庚 骨科 520元 第73頁 87 112年11月23日 臺北長庚 骨科 170元 第73頁 88 112年11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1,100元 第103頁 89 112年11月28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950元 第103頁 90 112年11月29日 臺北長庚 骨科 490元 第74頁 91 112年11月30日 臺北長庚 醫療事務課 20元 第74頁 92 112年12月1日 康禾中醫診所 中醫 1,100元 第103頁 93 112年12月4日 臺北榮民 神經外科 420元 第75頁 94 112年12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 600元 第101頁 95 113年1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96 113年1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97 113年2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98 113年2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99 113年2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0 113年3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101 113年3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2 113年3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3 113年3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4 113年3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2頁 105 113年3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元 第102頁 106 113年4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2頁 107 113年4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08 113年4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09 113年5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3頁 110 113年5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1 113年5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2 113年5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3 113年5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4 113年5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5 113年6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3頁 116 113年6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7 113年6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8 113年6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3頁 119 113年6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0 113年6月1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1 113年6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0元 第104頁 122 113年6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3 113年6月2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4 113年6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5 113年7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6 113年7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7 113年7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4頁 128 113年7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29 113年7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30 113年7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4頁 131 113年7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2 113年7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3 113年7月2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00元 第105頁 134 113年8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5 113年8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6 113年8月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7 113年8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8 113年8月1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39 113年8月19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5頁 140 113年8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1 113年8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2 113年9月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5頁 143 113年9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4 113年9月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5 113年9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6頁 146 113年9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7 113年9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8 113年9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49 113年9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0 113年9月3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1 113年10月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6頁 152 113年10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3 113年10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4 113年10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6頁 155 113年10月1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56 113年10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57 113年10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7頁 158 113年10月26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530元 第107頁 159 113年10月29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0 113年11月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1 113年11月5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2 113年11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3 113年11月14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7頁 164 113年11月2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5 113年11月28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6 113年12月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7頁 167 113年12月1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68 113年12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8頁 169 113年12月2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0 113年12月27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1 114年1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2 114年1月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3 114年1月11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4 114年1月13日 健欣骨科診所 骨科 200元 第108頁 175 114年1月16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6 114年1月20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7 114年1月22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8 114年1月24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179 114年2月3日 健欣骨科診所 復健科 50元 第108頁 共計 105,437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見附民卷) 112年5月6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520元 第53頁 112年5月1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及停車費 265元 第55頁 112年5月13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520元 第56頁 112年5月2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460元 第58頁 112年5月27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100元 第61頁 112年6月2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及油資 1,682元 第63頁 112年6月10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60元 第64頁 112年6月24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 465元 第66頁 112年7月8日 住家至三總往返之停車費 80元 第69頁 112年7月11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985元 第87頁 112年8月18日 住家至臺大醫院往返之停車費 250元 第71頁 112年7月15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55元 第88頁 112年7月1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710元 第89頁 112年7月21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60元 第90頁 112年7月2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1頁 112年8月4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710元 第92頁 112年8月12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3頁 112年8月16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5元 第94頁 112年9月19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40元 第95頁 112年10月12日 康禾中醫診所回住家 565元 第96頁 112年10月24日 康禾中醫診所回住家 550元 第98頁 112年11月14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往返 1,090元 第99頁 112年11月28日 住家至康禾中醫診所之停車費 45元 第100頁 合計 15,352元

2025-02-24

NHEV-114-湖簡-10-20250224-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玉坤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曹玉坤(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75年10月2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 南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曹玉坤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曹玉坤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玉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管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75年10月20日死亡時在台無親屬且留有遺產,因 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 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4

TNDV-114-司家催-18-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謝壽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 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10,000元,修車費用4,850元(全為零件,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修理費用計48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21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共計370,4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未 提出請求賠償項目之事證,且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 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79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致與前方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榮民醫院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 來回交通費用1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諭知均未提出交通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35頁),亦稱無法提出就醫日期,則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 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850元,全為零件費 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3年1 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5元(計算式:4,850元×0.1 =485元),全為零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6個月之 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共計21萬元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 112年3月21日起需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自112年3月 21日起共3月,應為可採。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部分,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認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 原告3個月薪資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月=105,0 00元),惟原告亦提出112年3月、同年4月薪資單並自陳原 告所服務之公司請假10日內不扣薪,故於112年4月份原告補 辦請假手續後,補發3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本薪,故此部分原 告未受有損失之薪資應自原告可得主張之薪資損失內扣除, 而原告所提之4月薪資單,其經補發3月本薪為10,208元、追 扣補為4,375元,故原告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90,417元(計 算式:105,000元-10,208元-4,375元=90,417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保全,月薪約35,500元,現無工作收入;被 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大夜班,月薪約23,000元, 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90,90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90,41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0,9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4日起(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3-桃簡-1875-202502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孫德明 被 告 徐若嵐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複 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34,8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過失撞 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7萬5000元、6日營業損失2萬5000元,以上合 計10萬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北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且被告並 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稱該車為其所有,被告亦 未爭執,並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特殊車種名 稱為靠行車,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4,200元 、烤漆費用1萬2000元、鈑金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5萬6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891元(計算式:工資4,200元+烤 漆12,000元+鈑金2,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891元=34,891 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營 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6日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 收入為2萬5千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高於行 情,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每日營業額扣除 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4,16 7元(計算式:25,000÷6=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 算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6日期間之損害2 萬5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被告自路邊起駛後才從後方直行與 肇事車輛擦撞,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在前 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位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二車碰撞 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尾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且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3萬4891元部分,係於113年 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而該次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9日送達被告,則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10 月30日起算,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989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891元+營 業損失2萬5000元=5萬9891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9 月24日起、其中3萬489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SCDV-113-竹小-4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結婚,惟被告經常不在 家,亦未照顧年已百歲之原告,原告身體不適,皆由原告之 子照顧,而被告為陸配,常以工作為由未為家務多年,原告 體諒被告,然被告益發過份,甚原告住院被告亦未能妥為照 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我是從105年胃癌開刀後才很少做 家務,現在走路都很不方便,我住院原告都沒有去看過我。 我胃癌開刀就說我不在家,我是住在朋友家。原告住院回家 後,都是我買安素整箱給原告吃,後來原告之子才拿原告的 錢去買給原告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任證書、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不在家,未分擔家務及照顧原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邱桀宸到庭結稱:「(被告與原告結婚 時,有跟原告一起住嗎?)她常常都不在家裡。(從何時開 始就常常不在家裡?)從來我們家後,她都去上班。具體時 間從10年前開始算。(被告都不住在家裡?還是經常不在家 裡?)被告只有休假的時候,如一個禮拜,只有休假的時候 在家,上班的時候都不會在家裡,只有回來睡覺,休假的時 候也都不在家,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平均一個月被告在家 裡多久的時間?)基本上都沒有在家裡,只有下班回來在家 裡休息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人。(被告上班前,會幫 你父親準備早餐、中餐嗎?)都沒有。(被告下班後,有無 幫你父親準備晚餐嗎?)完全都沒有。(被告在家的時候, 會幫忙你父親煮三餐還有整理家裡、洗衣、清潔打掃工作嗎 ?)完全都沒有。(被告去工作,工作所得的收入,有無拿 回家做為家庭開銷使用?)完全都沒有。(被告工作所得, 有無交給你父親?)完全都沒有。(原告住院的時候,被告 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嗎?)只有短暫的兩個小時,然後就急著 離開醫院。(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必須要煮三餐、打掃、處理 家務及分攤生活費用?)我父親有跟我抱怨被告在家裡都未 煮三餐、打掃等家務,但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清楚。(原 告最近3年有住院的時間是在何時?)在111年、112年都有 就診的紀錄,基本上都是在臺中榮民醫院。111年、112年住 院的時間約都在一個禮拜。(上開住院期間,都是由誰在照 顧原告?)我。(你有無要求被告去照顧你父親嗎?)我有 打電話通知她,她才會來。(這兩次住院被告對原告照顧的 情形?)被告只有在醫院兩個小時後就急著離開。她說她急 著要去上班。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去兩天,每次只有兩個小時 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就是由我在照顧。(被告有去醫院照 顧你父親的時候,有無拿一些補品或是水果或是補藥等物品 去照顧你爸爸?)都沒有,都是空手去。被告有帶原告的衣 物到醫院。(原告住院時,被告為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原 告有榮民身分,所以醫院的收費比較低。被告完全都沒有支 付醫藥費用。(原告平常的身體狀況如何?會經常不舒服需 要有人在旁照顧嗎?)原告身體狀況在去年的時候,未裝心 臟節率器時,比較容易頭暈就會昏倒,去年的時候身體狀況 比較不好,後來裝了節率器後就比較好,但是腳還是會麻。 都是由我在旁邊照顧,由我叫救護車。(你有無工作?)我 常常請假,都是為了父親沒有辦法。(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 此,你或你父親有無要求被告來照顧原告?)原告沒有要求 ,我都會打電話要求被告來照顧。被告都說她在上班或是她 沒有空就沒有來。(剛剛你所講的這些情形,不照顧原告、 不煮三餐、不做家務等情形,被告如此已經有多久了?)大 概有十年」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 諸證人邱桀宸雖為原告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 且就其自身與兩造之日常相處情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 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是證人邱桀宸所為之 證述情節,應堪可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常不在家,且未為家庭事務分擔、對於原告 鮮少照顧關懷,兩造各行其事,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 成,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 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 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 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361-20250221-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美郎 林素惠 吳芯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劉榮明 王蒼堯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9萬7,775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萬6,007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1萬0,613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41萬7,312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23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69萬7,7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91萬6,00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43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31萬0,61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47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41萬7,31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下同)307萬8,590元、甲○○318萬7,762元、原告己○○44 2萬3,638元、原告丙○○384萬2,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 4頁),末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被告品信營造廠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品信公司)應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丁○○ 2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原告 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訴外人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金翰東區時尚貴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 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將系爭工程之「汽車升降梯格柵 工程」(下稱系爭升降梯工程)發包予被告乙○○,被告乙○○ 遂僱用被害人吳世嘉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系 爭工地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從事汽車升降梯鐵捲 門旁格柵安裝作業,被告品信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 事業單位,其指派員工即被告劉榮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本應注意於作業現場應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並注意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 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定期與不定期與被告乙○○進 行協議處理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 管制;被告乙○○則應注意於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為防止吳 世嘉墜落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設施,亦未使吳 世嘉確實使用安全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戊○○、乙○○竟均疏未為之,致吳世嘉因系爭工地現場未 提供防墜落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地下一層跌落至地下二層,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頂骨外傷引發外 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丁○○、甲○○、丙○○ 、己○○分別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均 因吳世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除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告依序得按民法第19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07萬8,590元、118萬7,762元、184萬 2,590元、178萬7,622元,原告己○○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經扣除被 告已給付各原告60萬元後之金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則 其僱用人即被告品信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 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 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 被告不予爭執,惟有關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甲 ○○應就其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原告己○○應就 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參酌吳世嘉生前之 經濟狀況,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 支出(下稱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另原 告丁○○、甲○○於計算扶養義務人人數時,均未將配偶計入, 其計算所得金額自有違誤。又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 計算至其18歲成年時止。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惟其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另吳世嘉所從事業務與被告乙○○同行,平時在工作上均 會相互支援,且吳世嘉亦曾承攬過被告品信公司工程,是其 對於進行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節,應有所認識, 然吳世嘉卻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 自行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並僱請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地場所負 責人,被告品信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升降梯工程連工 帶料交由被告乙○○承攬,被告乙○○則再僱請吳世嘉施作。然 被告戊○○未事前告知被告乙○○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之施作場 所為位於系爭工地地下1樓且距地下2樓地面高度為4.6公尺 開口處(下稱本案開口處)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使吳世嘉於施作 系爭升降梯工程時,於未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或使用個人防 護用具,亦無防護設備之情況下施工,致吳世嘉在本案開口 處作業而不慎失足時,自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墜 落至距離4.6公尺之地下2樓地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救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被 告戊○○及被告乙○○經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判決犯過失 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4 3頁、本院卷第13至35、3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戊○○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品信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又被告品信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亦包括「綜合營造業」乙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是被告品信公司於系爭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此並有本件事故勞動檢查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第1 87至202頁),則被告品信公司自負有依前開規定履行之義 務,然其卻未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乙○○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且與被告乙○○共同工作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本案開口處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亦未 確實巡視,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情,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戊○○受 被告品信公司僱用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 ,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系爭工程現場業務執行,其自 負有代被告品信公司執行前揭規範之義務,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卻僅空泛向被告乙○○表示應注意安 全等語,而未確實執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 履行之義務,堪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乙○○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 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 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向被告品信公司承攬系爭升降梯工程,並另僱請 吳世嘉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而為吳世嘉之雇主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於施工現場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有困難,亦應採取 使吳世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提供安全帽,於作 業現場監督吳世嘉確實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之,而其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與吳世 嘉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準此,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 告戊○○則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因,與吳世嘉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 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 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世嘉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92條、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吳世嘉死亡之結果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親、母 親、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惟有關原告 請求金額,被告除就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1,371元及喪葬費50萬4,600元損害部分不予爭執外,就原 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已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且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共215萬2,904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有111 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113年12月18日嘉義字第1130004787號函(下稱系爭土地 銀行函文)暨所附原告丁○○之借貸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69、309至311頁),復參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73歲且自陳無業等節,有原告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既未能就原告 丁○○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等節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丁○○有能 力負擔其對其配偶即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③原告甲○○名下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合計現值金額為333萬1, 900元,且於111年度受有4萬3,200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有11 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又原告甲○○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316萬7,543元之債務未清償及其名下土地有設定擔 保債權為2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並有系爭土地銀行函 文暨所附原告甲○○之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309、313頁),堪予認定。則原 告甲○○名下財產於扣除所負債務後仍有所餘,雖原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1歲且自陳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2頁),然觀諸原告 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僅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難 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無逕認其無扶養其配偶即原告 丁○○之能力。原告甲○○另主張其除前述債務外,另有積欠他 人債務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④準此,原告丁○○、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堪認原告丁○○對 其配偶即原告甲○○已無扶養能力,惟原告甲○○對其配偶即原 告丁○○仍應負扶養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丁○○對原告甲○○仍有 扶養能力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有關扶養費計算標準之認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以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世嘉實際收入情形不足以負擔前 開標準計算所得之扶養費,而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47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吳世嘉於110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4萬9,301元,且由吳世嘉獨資設立之隆富企業社 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營業淨利分 別均未逾10萬元,有110年度所得查詢資料及隆富企業社110 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67至269、275至277頁),又因吳世 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吳世嘉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2 號卷可參,堪予認定。則依吳世嘉生前實際所得情形,尚難 認原告可依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萬5,666元受吳世嘉扶養,又 原告就吳世嘉是否另有所得未有舉證,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有過高,而難認可採 。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9頁),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應與原告實際預期可受之扶養費較為相符,而為 可採。  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49萬7,775元:   原告丁○○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9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3歲,平均餘命為13.84年(見本院卷 第173頁)。參以原告丁○○之年紀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名下查 無財產及所得,業經說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 ,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 堪認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 此,原告丁○○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3 .84年。又原告丁○○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 內,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者,包括配偶甲○○,共計有4人 。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7, 775元【計算式:(185,664×10.00000000+(185,664×0.84)×( 10.00000000-00.00000000))÷4=497,774.0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71萬6,007元:   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 11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1歲,平均餘命為15.28年(見本院 卷第173頁)。參以原告甲○○之年齡已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其名下雖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 等財產,然因其名下財產經扣除其所積欠債務後所剩價值僅 約16萬元,且111年度所得金額僅4萬3,200元等情,業經說 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 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甲○○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5.28年。又原告丁○○ 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甲○○負 扶養義務者,不包括配偶丁○○,共計有3人。是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6,007元【計算式 :(185,664×11.00000000+(185,664×0.28)×(11.00000000-0 0.00000000))÷3=716,00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③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111萬613元:   按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 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 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 定自明。是倘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 第12條規定嗣後修正施行而受影響。原告丙○○於000年0月00 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1年10月7日死亡時年 僅4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自仍得對被告請求其原得 受吳世嘉扶養至20歲之扶養費損失,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7日至原告丙○○年滿20歲之127年9月27日止,尚有 15.97年,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者 ,連同其母親即原告己○○,共計有2人。故原告丙○○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613元【計算式為:(185 ,664×11.00000000+(185,664×0.97)×(11.00000000-00.0000 0000))÷2=1,110,61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抗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得計算至18歲止云云 ,自屬無據。  ④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61萬1,341元:   原告己○○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39歲,平均餘命為42.85年(見本院卷 第174頁)。惟參以原告己○○之年紀未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及其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 領有家屬死亡給付8萬4,000元及職業傷害給付113萬6,250元 ,月收入約2萬7,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151、232 頁),堪認原告己○○之所得狀況於其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惟於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有關原 告己○○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被告辯稱應以吳世嘉之平均餘 命為限等語。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 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吳世嘉扶養可能之範圍,即 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世嘉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49歲,平均餘命為33.61年(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距原告己○○年滿65歲時之138年6月3 日尚有26年7個月又10日,則原告己○○於其65歲時所剩平均 餘命為16.85年(計算式:42.85-(65-39)=16.85),該時 吳世嘉所剩平均餘命則為(計算式:33.61-(65-39)=7.61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吳 世嘉該時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即平均餘命為限,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有據。又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者,尚有於其年滿 65歲時之1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7頁),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己○○負扶 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即吳世嘉,共計有2人。則原告己○○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341元【計算式 :(185,664×6.00000000+(185,664×0.61)×(6.00000000-0.0 0000000))÷2=611,3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吳世嘉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吳世嘉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原 告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子女、配偶,因本件事故而痛失 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甲○○學歷分別為高職、初中畢 業,目前均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 原告己○○學歷為高職,月收入約2萬7,200元;原告丙○○目前 就讀幼兒園,由原告己○○扶養;被告戊○○學歷為五專畢業, 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4萬元 (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品信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 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111年及1 12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8、133頁)。審酌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痛失至親,其中原告丁○○、甲○○業已年邁,卻因而承 受喪子之痛苦;原告己○○並陳述其與吳世嘉自婚後共同努力 經營生計,於經濟終趨於穩定之際,卻發生本件憾事,致其 頓失所依,除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外,尚需獨自扶養缺少父 親陪伴之年幼子女,生活及精神上均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 而原告丙○○於吳世嘉離世時年僅4歲,至今仍無法適應無父 親陪伴之生活,其個性發展亦因而受影響等情,及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丁○○、甲○○、丙○○各以請 求80萬元,原告己○○則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扶養費49萬7,7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29萬7,775元。     ⑵原告甲○○部分:扶養費71萬6,00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51萬6,007元。  ⑷原告丙○○部分:扶養費111萬61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91萬613元。   ⑶原告己○○部分: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扶養 費61萬1,341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201萬7,312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吳世嘉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吳世嘉本即從事與系爭工程相關行業,故其對於在高空作 業應使用安全帽、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 定應有所認識,故其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或自 行準備安全設備,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負有提供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之責任,縱吳世 嘉知悉前情,其於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時係為勞工身分,其 雇主即被告乙○○於命其施工前,自應事先告知施工安全之注 意事項,並設置及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自無反要求勞工 促請雇主注意,並請勞工提供或自行準備安全防護設備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殊難遽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 說,本院自無從逕引此推認吳世嘉有何過失情節,是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取。  ㈤扣款部分:    原告已自被告處各受領60萬元賠償,且原告同意於本件所得 請求之總額中予以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7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60萬元後,各 得請之金額為原告丁○○69萬7,775元(計算式:1,297,775-6 00,000=697,775)、原告甲○○91萬6,007元(計算式:1,516 ,007-600,000=916,007)、原告丙○○131萬613元(計算式: 1,910,613-600,000=1,310,613)、原告己○○141萬7,312元 (計算式:2,017,312-600,000=1,417,312)。是原告請求 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戊○○、乙○○、品信公司之翌日,即被告劉榮民 、品信公司自112年10月5日、被告乙○○自112年10月7日(見 附民卷第57、59、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 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3-重勞訴-3-2025022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戴采樂 相 對 人 甲OO(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 12 月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OO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OO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亡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 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4-司家催-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被告 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馮曉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郵寄包裹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 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26、28頁),復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故均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 規定。是依新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4 年11月;依舊洗錢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處斷刑框架上限為5 年。  ⒋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38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 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 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 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4年前中風 而行動不便,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榮民之家、經濟 來源為政府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85頁;金訴卷第29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千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聯繫劉千嘒佯稱:得以網路平台買賣股票投資,需先匯款至相關銀行帳號方得入金至投資股票APP等語,致劉千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1日  9時20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  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劉千嘒於警詢之證述【偵66177卷第16至17頁】 ⒉劉千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偵66177卷第27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177卷第20至24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 李玉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李玉成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0日  9時57分許 ②112年6月20日  10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⒈李玉成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26至27頁】 ⒉李玉成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77438卷第30至31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3 郭乃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聯繫郭乃智佯稱:得以「領達利」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郭乃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⒈郭乃智於警詢之證述【偵77438卷第32至33頁】 ⒉郭乃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偵77438卷第36至43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66177卷第30至32頁、偵77438卷第14至15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230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