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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家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1,008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之○○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大腳趾 近端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197元、1個 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就 醫交通費1,6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95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25,475元【原告擔任○○○○○○公司(下稱○○公司)監工 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75,158元,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 工作,請求225,4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84,312 元(計算式:87,197元+36,000元+1,690元+33,950元+225,475 元+300,000元=684,312元),扣除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金6 6,277元,被告尚應給付618,0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8,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1,690元部分不 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至於不能工作損失22 5,475元部分,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兩造商談和解時,走路 正常,未使用輔具,傷勢應已痊癒,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不合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000號之○○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197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機車修理費用33,950元(系爭 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應計算折舊)。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66,2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明定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且兩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兩造各自 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 、2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197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收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950元部分: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33,95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 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調字卷第11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約2年6個月,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2,73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950÷(3+1)≒8,488(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50-8,488) ×1/3×(2+6/1 2)≒21,21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3,950-21,218=12,732】。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2,7 3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2,732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25,47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公司監工人員,每月平 均薪資為75,158元,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請假無法工作,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25,475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7頁)、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 表等件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5月 4日經急診入院,當日行復位、自費微型骨板固定手術,後5 月6日出院,共住院3日,共轉門診6次(112年5月9日、5月17 日、5月24日、6月7日、6月26日、8月4日),建議休養14週 及請假證明書記載其因車禍腳開刀需休養,無法上班,於11 2年5月4日至112年8月4日請假3個月等語,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應為可信。再參酌○○公司函覆本院:原 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82,268元、101,507 元、69,074元、86,042元、69,734元、69,699元等情,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5,158元,應 為有據。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自○○公司獲有薪資收入,基於 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法則,自應扣除其於請假期間所受領之薪 資,其餘減少之薪資部分始為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經 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8月3日所領薪資共為145,389元【 計算式:51,396元×28/31+46,615元+46,615元+59,284元×3/3 1=145,389元】,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0,085元【 計算式75,158元×3-145,389元=80,085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80,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3日,並接受 復位、自費微型骨板固定手術,後回診6次,堪認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原 告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電力工作,每月薪資約7萬多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畢業,已退休,名下有 不動產及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1,3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32元+不能工作損失80,08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317,704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原告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基上,兩造騎乘機車均有違規情 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爰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應 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8,852元(計算式:317,7 04元×50%=158,852元)。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27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0元【計算式:158,852元-66,277元=92,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720元(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兩造各依主 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4

TNEV-113-南簡-675-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見綸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楊筱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腳 踝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79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明哲外科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護 具總計為29,079元。 ⒉交通費用14,433元。  ⒊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410元,受傷期間53日無法工作,總計損 失工資為74,730元。  ⒋財物損失19,89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有修復費用15,450元(工資費用8,0 00元、零件費用7,450元)之支出,嗣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洪 熒珠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4,440元亦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19,89 0元之財物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8,132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8,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對於醫療費用請求無爭執。  ㈡伊不爭執原告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為合理求償範圍, 逾此範圍之其於交通費用則請求扣除之。  ㈢原告所請求53天工作損失74,730元,因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 書未記載無法工作53天。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應依法計 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明哲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佑 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古亭健康人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計程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捷 陽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9,0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明哲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 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9,079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致支出交通費用14,433元云云,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經核上開收據日期、乘 車證明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9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故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等 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全能診所診斷 振明書醫囑欄分別所示:「病患於112年3月25日因上述診斷 致本院急診就醫治療,並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 日。」、「經醫師診斷接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 、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 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 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共51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 。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42,300元,每日薪資約為1,410 元(計算式:【507,600元12個月】30天=1,4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應為71,910元(計算式:1,410元51天=71,91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提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 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8,00 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7,4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250元(計算式:800元+7,450元=8 ,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200元之損害 ,並提出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所 不爭執請求依法折舊。參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卷附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傾倒在地,衡諸常情騎乘車輛摔倒 、則安全帽亦受損應屬合理,惟原告復未能提出安全帽之原 始購買證明,故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 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合計9,250元(計算式:8,250元+1,000元=9,25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1,159元(計算式:29,079 元+920元+71,910元+9,250元+10,000元=121,15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2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視鏡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哲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車輛詳 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扣案十字螺絲起 子與六角扳手為本案竊盜,該等工具得以拆卸機車零件而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竊手法自該當 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核被告胡哲學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持上開等兇器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造成告訴人鐘松格所有而由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所管領之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尚 非甚鉅,且其中竊得之車頭手把為警扣案後已返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車頭手把1支部分 ,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 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竊得之後視鏡1組,亦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與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本案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 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05號   被   告 胡哲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哲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8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自 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竊取鐘松格所 有由陳冠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手 把1支及後視鏡1組,並將左右煞車拉捍座、車頭鎖頭飾蓋、 手把固定座、手把固定座之飾蓋拆卸後丟棄在現場,得手後 騎車逃逸。嗣因陳冠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松格委由陳冠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哲學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車頭手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所竊得之後視鏡1組,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11

TCDM-113-簡-1589-202410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1號 原 告 楊凱銨 被 告 戴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機車零件部分折舊金額試算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30×0.536=3,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30-3,822=3,308 第2年折舊值 3,308×0.536=1,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8-1,773=1,535 第3年折舊值 1,535×0.536=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5-823=712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12-0=712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712元+工資3060元=3772元

2024-10-09

TCEV-113-中小-2781-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張獻文 被 告 黃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警衛, 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 騎樓,竟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騎樓處, 以腳踢擊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使該機車向右傾倒,致該機 車右側車身、右前車殼、右煞車把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原告之上開機車右側 車身等處致生破損而不堪使用乙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聲請臺北地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供參(見附民卷第9頁),且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簡字第715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存卷可佐。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前揭故意毀損行為,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並未將零件及 工資等項目分列,經本院審酌一般機車修理費用常情後,認 修理費用中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各以50%之比例計算為適當 ,是應認零件費用為2,450元,工資費用亦為2,450元(計算 式均為:4900×50%=2450)。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 為108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 (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5 元(計算式:2450×1/10=245),並加計工資費用2,450元, 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695元(計算式:2450+245=2695),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2,695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9

TPEV-113-北小-2754-202410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曾祥珉 被 告 陳東稜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晚間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行駛 ,在同市區○○路00號向右側停靠路邊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路邊起駛迴轉,應讓 車道上行駛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左後方由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區民權路往自強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開事實,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30,28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故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出院,然出院後 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 醫診所進行復健、追蹤等治療,致有該等醫療費用30,288元 之必要支出。    ⒉財物損失56,6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38,350元 (工資費用7,850元、零件費用30,500元)外,因系爭事故發 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安全帽、行動 電源磨擦皆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56,699元之財物損失。  ⒊工作損失38,732元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期間,致有無法工作共46日,故此期間 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UBER之外 送員,每日薪資為1,964元。如鈞院無法認定有此損害,則 請求依基本工資來計算每日收入,111年的基本工資是每月2 5,250元,每日84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8,732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1,026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生理及心理實在承受極大痛苦。故原告 實因精神上飽受痛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1,026 元,尚屬合理。  ⒌綜上,合計678,367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7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原告支出台北慈濟醫院醫藥費、原力復健科診所醫藥費部 分,無意見。惟就健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宣稱 因看西醫後未好轉始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惟依據原告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有於111年5月2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一次及111 年5月5日、同年月9日前往原力復健科就診合計貳次,且均 為車禍發生後一周內,則原告未給予其傷勢復原期間,即片 面認定前往西醫就診無效等情形顯無理由,而原告無故捨棄 健保給付之西醫診療、藥物,選擇昂貴之中醫、中藥等情形 亦不具備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不具備必要性,應予駁 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所提估價單,則原告實無法證明 其所欲修繕之16個項目均與兩造間車禍具備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且確實 已毀損,更無法證明該些物品是因為兩造間車禍而毀損,且 縱使是因為兩造間車禍毀損,亦應該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應休養46日之證明,且亦未證 明其每日薪資為1,964元,況且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收入證 明可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5日、同年月12日均有 薪資入帳,故原告顯未因兩造間車禍受有薪資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輕微腦震盪及挫傷,非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縱使屬於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否認之),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 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暨診斷證明書、原力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健銨中醫診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冠順車業行 估價單、薪資收入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豐東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等件影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且上開事實復經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東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28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並參其台北慈濟醫院、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所載:「病名:輕 微腦震盪、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右 踝擦挫傷、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3日。」、「 病名:左側胸壁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9 日共2天2次」、「病名:左前胸挫傷。應診日期:111年5月 4日至111年11月17日共18日。」,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即接受台北慈濟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 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則原告前往 、原力復健科診所、健銨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 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 治療;且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 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 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 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 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30,288元,自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兩造警詢筆錄均稱系爭機 車碰撞位置位於系爭機車車頭,且依事故照片顯見系爭機車 明顯有破損、車身左半部橫躺於路面乙節,核與系爭機車估 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集中於車身左半部及車前,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3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30,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0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850元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0,900元( 計算式:3,050元+7,850元=10,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鞋子、手錶、雨衣 、安全帽、行動電源受損,受有之損失云云,然僅據原告所 提上開物品價格網路截圖、收據等,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所 稱損害;又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8,349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台北慈濟診斷證明書所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5月3日19時51分至本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於當日21時40分出院,建 議休養一周。…」,堪認原告應休養七日之必要,其餘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併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作上 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外 送員,按日19,643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未能舉證 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依原告 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 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 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 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894元(計算式: 【25,250元30天】7天=5,894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7,082元(計算 式:30,288元+10,900元+5,894元+100,000元=147,082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8月28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內車禍發 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理由略以「釐清本件事實及車 禍之發生經過,有調閱刑事卷宗及車禍發生當下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必要」等語,惟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完畢,業有上揭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23-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 薄弱,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 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黃世凱領回,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2支,係被告另竊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楊承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4日、25日、26日之23時許至翌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豐公司 ),先持水管將廠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上移,以避免犯行曝 光,再持T型套筒板手將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 下,將鐵皮浪板撬開,藉此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分次竊得機車鋁圈含輪胎13個、機車前叉6個、機車零件3袋 、機車排氣管2支、機車電池47個等物,並將113年7月20日 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儲藏間內,另將11 3年7月24日、25日、26日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方空地草皮內。嗣因元大豐公司報警稱廠內大量機 車輪胎、零件陸續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派員現場埋伏, 於113年7月27日23時1分許,見楊承融再次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並搬動現場遺留之輪胎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大豐公司廠長黃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大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及照片1張 查獲被告竊取之物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豐公司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竊得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照片21張 被告以破壞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之方式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事實及行竊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系統資料 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世凱乙情,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NDM-113-易-1721-20241008-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慶倫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 業務員,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YM」商標(下 稱本案商標),業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零組件等類商品上,上開 商標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朱 慶倫因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 所示之96個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 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 車業行負責人林鈺書(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供林鈺書對外銷售,以此方式非法銷售仿冒本案 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商品。嗣三陽公司於市場調查時,購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鈺書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銘鉅車業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三陽公司鑑定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陽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 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72 頁),關於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予林鈺書之經過,業據 證人林鈺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此外 ,復有被告於銧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名片、證人林鈺 書跟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證人林鈺書購入系爭商品 之紙箱外觀照片、證人林鈺書與被告對話影片之逐字稿、銘 鉅車業行之110年3月5日收據、本案商標之註冊證、本案商 標111年4月21日侵權損害報告、110年4月22日零件仿冒品驗 證報告、銘鉅車業行商業司公示資料、扣押之機油濾清器外 觀照片、機油濾清器正仿品比較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1 8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因開設機 車行之「丁達浪」積欠其債務,於109年間,其至「丁達浪 」經營之機車行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 器(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4頁 ),參以被告於109年間,確實與證人丁堉達(綽號丁達浪 )因債務糾紛涉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4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輔以證人丁堉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是開機車行,但後來機車行倒閉了,因而與 被告有債務關係,我欠被告貨款沒有結,被告就自己跑來我 店裡搬東西,被告有先拿走機油濾清器,但有我跟他說那是 別家廠商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從 上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因債務糾紛,而至證人丁堉達店 內搬走機油濾清器,是被告陳稱,其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 而去搬貨抵債,方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等情,應 非子虛。  ㈡至證人丁堉達雖否認被告搬走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因 搬貨時間距離證人丁堉達到庭作證時已逾3年以上,且證人 丁堉達陳稱搬走之物為其他廠商之貨品,則證人丁堉達是否 能確實記住當時搬走之機油濾清器之外觀,亦屬有疑,故應 認被告所述較屬可採。  ㈢又證人林鈺書雖推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自被告之老闆劉春易 云云,然證人林鈺書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係他 人臆測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來源,欠缺確實之證據,是應認被 告所述為真,認被告係因他人積欠債務,因而去搬貨抵債, 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再查,被告為從事機車材料買賣之業務員,對於機車零件之 包裝、外觀應有所知悉,參酌告訴人提出之機油濾清器正仿 品比較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正品與仿 冒品之包裝上即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再參以 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前往搬貨折抵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 標之機油濾清器後,卻對證人林鈺書謊稱取得來源,足見被 告因其取得機油濾清器來源有異,察覺應係仿冒商品,方需 刻意隱瞞取得管道,是被告應明知其所販賣予林鈺書之機油 濾清器為仿冒商品無疑。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 17日前某日,向某不詳之人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機車機油濾 清器商品,再銷售前開仿冒機油濾清器與銘鉅車業行負責人 林鈺書」等情,惟告訴人三陽公司係於110年3月5日即購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且被告取得商品之來源已認定如前 ,又起訴書並漏載被告販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之數 量,惟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被告販賣之機油濾清器 數量為1箱共100個機油濾清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被 告應係於110年3月5日前某日,因他人積欠其債務,因而取 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96個 機油濾清器)用以折抵債務,並銷售上開仿冒本案商標之機 油濾清器100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與銘鉅車業行負責 人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是上開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 事實欄所載。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他人積欠債務,而取得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 清器商品,為彌補損失,而出賣仿冒本案商標之機油濾清器 ,然其身為販賣機車材料之從業人員,為求自身利益,竟販 賣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 ,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證人林鈺書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共 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則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計算式:250×100=25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12智易14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95顆 依據三陽工業承製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所提供之差異點進行比對後,判定均為仿冒品。 110年9月29日SYM 零 件 仿 冒 品 驗 證 報 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⒈證人林鈺書經由被告經銷所購得。 ⒉機油濾清器主要是在過濾機油,供應引擎潤滑使用,依照目前仿冒品與正廠零件的初步比較、除有侵犯SYM的事實外,整體濾清器的各部份尺寸與使用材質,均與原廠件不同,依照三陽工業判定,恐有過濾效果與出油壓力不足的疑慮,若消費者使用此仿冒零件,有可能造成引擎出力不足,甚至發生引擎燒付的問題。 2 仿冒SYM商標商品(仿冒SYM機油濾清器) 1顆 經機油濾清器廠商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SENTEC驗證後,確認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110年4月22日SYM零件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同上。

2024-10-04

PCDM-112-智易-1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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