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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113年度執字第7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朋成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各犯行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 未回覆本院陳述意見回函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 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2024-11-20

TPDM-113-聲-2574-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0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俊毅於民國113年1月8日 下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行駛行駛在慢車道, 通過同路段743巷口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潘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而逕自向右偏駛並減速,致 告訴人反應不及而遭被告機車車頭碰撞左側車身,致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顧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交易-425-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昆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昆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昆易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65巷口起駛,駛至通化街1 65巷9號前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違規逆向行駛,適有 張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16 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地點,一時閃避不及,鄭昆易所 騎乘自行車之車頭不慎撞擊張馥凱之機車前車頭,致張馥凱 人車倒地,受有左外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馥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鄭昆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93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監視 畫面影像截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 、21至26、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28頁),而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在單行道行駛時未遵守方向順序行駛,而貿然逆向起駛, 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 實有輕忽;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現在路邊擺攤維生、離婚、尚有罹病之女兒須 扶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交易卷 第34、39至45頁);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 訴人諒解,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交易-27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113年度執字第51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更 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 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彭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0

TPDM-113-聲-263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及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緝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3月 、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僅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係 於91、92年間,距本案犯行時間業20餘年,綜合審酌前案之 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仍將此部分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江逸龍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前揭證件,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 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 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江逸龍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而 得手。嗣經江逸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逸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逸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0

TPDM-113-簡-344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璋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9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璋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璋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傷害 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下手輕重、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朱璋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璋淳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長春會館8號包廂內,因細故與林宥達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宥達,致林宥達受有頭部多 處撕裂傷(經縫合處置)、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璋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宥達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PDM-113-簡-420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29430、3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原記 載「2時32分許」,更正為「2時25分許」;(三)第3行原 記載「金門高粱58度600ml」,更正為「金門高粱特優58度6 00ml」;(三)第4行原記載「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更 正為「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參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600ml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高粱酒壹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徒手竊取由蕭芸溱管領、商品架上 「約翰走路雙黑極醇限定版」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黑 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版 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共7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175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園店,徒手竊取由林宏諭管領、商品 架上「馬祖酒廠68周年龍年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799元 ),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徒步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 下1樓家樂福超市臺北延吉店,徒手竊取由李育如管領、商 品架上「金門高粱58度600ml」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酒20 15年千日醇」高粱酒1瓶、「金門高粱58度750毫升」高粱酒 1瓶及「金門高粱58度(二鍋頭)750ml」高粱酒1瓶,共4瓶 (價值共計2,543元),得手後並將酒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 物袋及圍兜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芸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林宏諭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蕭芸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宏諭及 李育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價格標籤2份、家樂福超市商品價格 標籤1份、警製刑案監視器照片6張、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警製刑案照片紀錄暨監視器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4018-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拾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信皙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大麻4包(驗餘淨重10.2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4包(驗餘淨重10.24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7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單禁沒-52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何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何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竊 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高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楊何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何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 家樂福桂林店,趁店家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 (含芒果乾1包、蔓越莓乾1包、黑棗乾1包、濃湯包1盒、杯 麵3碗、蘋果1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得手後甫離 去時,旋經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何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代理人尤 麗施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楊何却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1-20

TPDM-113-簡-390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16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書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向告訴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林森分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易卷第101頁)在卷足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告訴人、 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簡2160卷第128之5 頁、本院易卷第101、12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 43至44、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書瑋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林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陳列之生乳捲2條、阿Q桶麵生猛海鮮風味2碗、御茶園 特上紅茶1瓶、原萃日式綠茶1瓶(總價值共新臺幣282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張綠津察覺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黎書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綠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山林森生鮮單品查詢單1份、內部盤點明細表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標籤影本1份、本署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共6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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