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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元勢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 件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 之自白」為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施用毒品,經本院為科 刑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有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用玻璃球,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 離,故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 (含袋、標籤毛重1.0001公克;淨重0.5484公克;驗餘淨重0.5472公克) ⑴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487號(見毒偵卷第89、101頁) 2 玻璃球1個 (含標籤毛重3.1828公克) ⑴檢出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5頁) ⑶113年度紅保字第2850號(見毒偵卷第87、10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6、227、2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21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 .547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元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4

PCDM-113-簡-5873-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毅庭經原審法院認犯乘機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犯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 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認其犯 罪情形尚屬輕微,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衝動 觸犯刑章,認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A女為高中同學,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A女酒醉不 能抗拒之際,脫去A女衣褲、觀覽A女胸部及下體,侵害A女 之性自主權,惡性非輕,又以網路傳輸下載方式,重製A女 性影像10幀並儲存於其行動電話內,侵害A女性隱私權,所 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A女之意見,就被告所 犯乘機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與法尚無違誤,而被告上訴後就所犯2罪固坦承犯行,致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有所變動,然經本院整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情狀,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固另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 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就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部分,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涉犯乘機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訴 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現正上訴本院繫 屬中,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現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少訴字第26號案件繫屬中,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則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固尚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未具同法第75條、 第75條之1所定緩刑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形式上尚無違 法,惟被告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非 無疑義,然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本院亦不宜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163-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點伍 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智」之記載補充為「陳建智(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理」、第3行「民國113 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初 某日12時許」、第7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5.8376公克,驗餘淨 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此部分尚未涉犯刑罰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1份」、「被告陳建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   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   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時供述於113年5月11日2時許,在蘆洲   區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扣案之毒品為   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   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 2號強制戒治中而簽移併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處理,有檢察官113 年8月28日簽呈(見毒偵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不法內涵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法院自得 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 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單身,有 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尚有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 多,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0.7087公克,共取樣0.14 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0.659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 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雖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為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均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 理,有本案毒偵卷宗首面扣押物品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在卷可 參,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等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 件內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 重5.8376公克,驗餘淨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 ),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周欣蓓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哥」之人,以新臺幣3萬2,44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30.6596 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而無故 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銘哥」之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4

PCDM-113-審易-4163-20250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期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法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王平成律師(113.11.20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3 頁);檢察官循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下合稱告訴人2人, 分稱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1、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醫院接受警察製作第1次 筆錄,對於案發過稱均稱不知道、忘記了云云,此時警察已 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詢車牌號碼等偵辦作為,而查得被告 為肇事者,並無警察「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而被告 堅稱其對案發過程不復記憶,更無任何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之表示,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2、被告 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女死亡,重創家屬身心健康,迄今卻 從未有悔意,未曾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更無任何賠償; 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違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步行穿越道路而與人發生車禍,幸因雙方和 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 年4月24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貿 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與人發生車禍,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有罪 確定,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1份 附卷可憑,可證被告長期漠視用路安全,未曾記取教訓始再 次違規導致本案憾事,被告犯行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2人 受創甚鉅,犯後態度不佳,並有多次交通違規而涉犯刑責之 紀錄,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禍受 受傷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23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立臺北醫 院(下稱部立臺北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無法言語而未能製 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及其弟林子鈞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7、27至29頁),嗣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始在淡水馬 偕醫院經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騎乘 機車與被害人蕭婷媗(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本件 交通事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 頁),惟員警於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因發生本件 車禍前往案發理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當日肇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查詢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亦有新北市警察局 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輛詳細資 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1、131至137、143、163至164頁),足認員警於11 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 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 犯罪人身分的情形,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縱認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4、…處理人員前 住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語(見偵卷第139頁),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逕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云云,自均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承辦員警於112年5月31日至淡水馬 偕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查得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是本案自無承辦員警「未發覺」犯罪人身分的情形, 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執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違誤。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 ,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2人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 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參酌被 告曾於103年間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馬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並經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機構司機、 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雖提起 上訴,惟檢察官亦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 得諭知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訴-177-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 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之對價」,應補充為「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8,000 元,共計16,000元之對價」。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補充為「以放置於土城捷運站內置物箱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旋遭轉提一空」,應補充 為「旋遭轉提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五、補充「被告李祖榮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⒋查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匯入被告申辦之本件各該帳戶內 款項合計亦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 其單純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分別向告訴人賴志森、何宛臻、蘇怡頻(以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各 該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 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提供本件各該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 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不法報酬而恣意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 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 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 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有無獲取報酬部分,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在網路上賣帳戶給他人,一張提款卡8,000 元, 約定為16,000元,並無實際拿到錢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 21071 號卷第187 頁反面),而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認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幫助詐騙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 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   被   告 李祖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 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 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 價,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宛臻、蘇怡 頻、賴志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 二、案經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祖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約定以1萬6,000元之對價,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宛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宛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蘇怡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怡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怡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賴志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志森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上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宛臻、蘇怡頻、賴志森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李祖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 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 ,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生 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 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志森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11月16日 18時13分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8時19分 2萬9,983元 112年11月16日 18時21分 1萬9,982元 2 何宛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16分 3萬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怡頻 112年11月16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16日 20時29分 2萬8,9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20時31分 2萬8,984元 112年11月16日 20時33分 1萬2,164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訴-3304-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錦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錦堃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朝宗、周孟頻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呂錦堃上開郵局帳戶 內,惟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 遂。嗣陳朝宗、周孟頻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朝宗、周孟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宗、周孟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卷第48頁、第5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3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 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 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 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 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因受傷在家休養無業、需扶養父母、領身 障補助維生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陳朝宗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鈺晴」向陳朝宗佯稱:可下載「華準」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车10月19日  9時1分/5萬元 ②112车10月19日  9時8分/5萬元 告訴人陳朝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0 周孟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同好交流」、「天下飄紅」向周孟頻佯稱:可下載「華準」、「永慈」、「宇凡」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车10月19日 10時2分/10萬元 告訴人周孟頻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2頁至第47頁)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301-2025011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 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佩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申翰,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至6月30日間 否准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組織部副主任邱凱裕之會務假及於 112年3月28日拒絕為該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均經被告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系 爭裁決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原處分卷第103頁),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 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5503、1120145503A號裁 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原處 分卷第147、149頁)。原處分乃依據系爭裁決決定之認定對 原告裁處罰鍰,系爭裁決決定之合法性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而原告已就系爭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審 理中,此有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認為在上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可節省兩造勞 費及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兩造對於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復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0

TPTA-113-地訴-151-202501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語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1 7日21時54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許書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6位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 明,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6人分別所受財損 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6位告訴人全數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5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已賠償損害 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2號   被   告 許書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寄送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與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透過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伊便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申請手工材料會有補助,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3年4月16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伊的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張提款卡寄出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統一超商維妮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永弘 113年4月18日 14時25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1時45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2 盧勝敏 113年4月17日8時21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3 郭鳴鳳 113年4月18日 12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21分許 1萬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4 王瑩軒 113年4月18日 10時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5 吳夢琳 113年4月18日 14時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林妍蓁 113年4月18日 12時50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 4萬9,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二

2025-01-09

PCDM-113-審金簡-22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587、25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璨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璨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9-90、12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 為4位、3位,被害總額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 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 ,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 錄(見金訴字卷第89-90頁)、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在卷可稽;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雖與陳書涵達成 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則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因社會歷練不多,看到 網路租用帳戶能獲利,方會犯下本件犯行,發現錯誤時,業 已主動前往報警,沒有取得實際之利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之錯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 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4位、3位,被害總額 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 、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 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 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賴其扶養 ,目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約2,2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13 2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 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第25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璨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璨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人」)以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為由,欲向其 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某人」, 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台新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均匯至蘇璨恩上開台新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蘇璨恩於111年4月中旬,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咏倪」之成年人以運彩博弈使用為由,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址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前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均寄送予「江咏倪」,以此方式幫助「江咏 倪」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江咏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至 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帳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 轉帳)。   三、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蘇璨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 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出租予「 某人」及「江咏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台新帳戶是我在臉書上認識 一個人,暱稱我忘記了,他說要做虛擬貨幣操作使用的,當 時有約定一個月要給我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我先把台新 帳戶清空,就提供給他;臺銀帳戶是我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絡 ,「江咏倪」在LINE上面說他們是做運彩博弈的,跟我租帳 戶1個月4萬5千元,我才將帳戶資料用店到店寄給他;我以 為他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跟運彩博弈使用的,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將台新帳戶、臺銀帳戶 提供予「某人」及「江咏倪」,嗣「某人」及「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後,即分別 先後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內,由各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 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 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附表四)、被告與「江咏 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㈡第45-53頁),及上開 台新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㈠第59-64頁、第55-57頁)、臺灣銀行113年4月29函文1件 (含附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某人」之緣由 ,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某人」,「某人」稱欲租用帳戶做虛 擬貨幣操作使用,被告乃將台新帳戶清空後,提供予「某人 」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臉書平台上認識「某人」,甚 至連對方之暱稱亦不記得,顯然被告與「某人」完全不熟識 ,對於「某人」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 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 識之「某人」,即開口向其租用帳戶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 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某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操作為 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惟從事虛擬貨幣操作,倘有使用 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某人」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 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又 為何願亦支付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 「某人」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 可獲得約定之租金對價,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 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 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某人」 以虛擬貨幣操作名義向其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 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於將本案台新帳 戶提供予「某人」使用之前,尚刻意於111年3月25日將該帳 戶清空歸零(見偵卷㈠第59頁之交易明細),之後始提供予 「某人」使用乙節,亦可窺見被告對於「某人」是否可靠、 所言是否屬實,確實保有相當程度之戒心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之 緣由,係因看廣告而與「江咏倪」聯繫,「江咏倪」稱係從 事運彩博弈事業,欲以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租用帳戶 使用,被告乃將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使用。惟查,基 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江咏倪 」聯繫,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 對於全然陌生之「江咏倪」提出租用帳戶之要求,實無可能 不加懷疑;且「江咏倪」所承諾之租金,高達每月4萬5千元 ,可謂極為優渥,倘「江咏倪」確因從事運彩博弈事業而有 使用多數帳戶之需求,其為何不使用公司或本人甚至身邊親 友之帳戶即可,卻願以此等顯然過度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 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江咏倪」使用,無 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月平白收取4 萬5千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理之待遇,被告又豈會輕易相 信?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江咏倪」以從事運 彩博弈事業名義向被告高價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 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與「江咏倪」 聯繫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數度問及「你們有什麼合約書 之類的嗎?」、「怎麼擔保?」、「相信一次看看」、「被騙 怕了」、「你不會封鎖我吧」、「因為我前幾天才被收車的 騙錢,所以我蠻怕的」、「好吧希望你不會騙我」等語(見 偵卷㈡第47、48、50、52頁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自承: 「江咏倪」拍給我看的身分證,感覺是造假的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8頁),亦 足見被告於交涉過程中,確實對於「江咏倪」抱持懷疑之態 度。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 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 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 「某人」、「江咏倪」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 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 戶予「某人」及「江咏倪」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及「江 咏倪」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 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某人」及「江咏倪」交涉過程中所 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完 全陌生之「某人」及「江咏倪」使用,有幫助「某人」及「 江咏倪」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 選擇將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交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及「江咏倪」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係供「某人」及「江咏倪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 人」及「江咏倪」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渠等使用,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及「江咏倪」係 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某人」及「江咏倪」轉帳、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 某人」及「江咏倪」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 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渠等使用,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第一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 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幫助「 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編號1、2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 罪(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 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明確,未達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 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 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含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某人」及「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 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幫助「某人」及「江咏 倪」為洗錢犯行,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未獲得利益(詳下述)、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書涵 、蕭惠文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之調解筆錄 ),承諾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 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時 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同、總計造成7位告訴人受有損 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倪 」使用,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楊景舜移送併案 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湘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湘玉佯稱:有飆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楊湘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1時44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靜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劉靜如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劉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李曉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曉蘭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4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書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Messenger、LINE向陳書涵佯稱:可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書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鈺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鈺淇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7時49分許 47,082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1分許 1萬5千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0分許 14,985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3分許 13,985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2 蕭惠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惠文佯稱:可於蝦皮網站搶單賺取佣金,惟搶單過程如帳戶餘額不足,則須匯款補足差額云云,致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5分許 6千元 臺銀帳戶 3 周君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君靜佯稱:於蝦皮網站截圖回傳,並加入特定APP操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周君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 14時39分許 3,500元 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一】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二】 偵卷㈥即【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 1 楊湘玉 告訴人楊湘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10 告訴人楊湘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39-45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47 2 劉靜如 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79-183 詐騙網頁畫面 偵卷㈣P237-239 匯款單 偵卷㈣P243 告訴人劉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251-274 3 李曉蘭 告訴人李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75-79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㈤P177 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169-171 4 陳書涵 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25-28 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 偵卷㈥P29-31 匯款明細 偵卷㈥P48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43153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43327號偵查卷】 1 邱鈺淇 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21-24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㈡P29 2 蕭惠文 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9-2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㈢P31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㈢P55 告訴人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57-64 3 周君靜 告訴人周君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8 轉帳交易紀錄、帳戶存摺封面 偵卷㈠P27、3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258-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芯榆即林欣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85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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