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陳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8,794元及自113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8,79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道00號1公里300 公尺處東側向外側時,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 付維修費共計16萬0,218元(含零件費用9萬1,390元、工資6 萬8,82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 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 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51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81 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見本院卷第 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9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9,966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1,390÷(5+1)≒15,23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390-15,232) ×1/5×(0 +9/12)≒1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390-11,424=79,966】,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萬8,828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萬8,7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簡-82-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宗穎 李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6

KSEV-114-雄簡-413-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何方玲兼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瑜(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何方萍(賴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9萬2,500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6

KSEV-112-雄簡-1315-20250226-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楊博淵 被 告 王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1,6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4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1,688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陸橋路口以東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鼎力陸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陸橋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 醫療費用之損害5萬元、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1萬2,000元、 車後箱之損害7,500元餘、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 修復費用1萬元、眼鏡鏡框刮傷所受損害1萬8,500元、非財 產上損害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原告就中醫部分與外 傷之關連性有所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經核,與調閱刑事案件中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檔號113年度檢刑字第47313號卷中之警卷【下 稱系爭警卷】第23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相符,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1頁),且相 關刑事案件亦為被告過失傷害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刑事判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參照上開 規定,原告當可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㈢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醫診所收據約 100份為證,但西醫之治療部分,僅有診斷證明書1份,並無 醫療收據可佐,而依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共 接受治療4次(見系爭警卷第21頁),爰審酌原告雖僅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但於事故翌日即改至骨科就診治療,顯見 傷勢有一定嚴重程度,故判斷原告所受支出西醫之治療費用 合計為1萬元。至原告主張之中醫治療部分,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所載,最初就診時間為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卷第15頁、卷尾證物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111年10月17日,約1年多以後,則被告辯稱本件中醫診治 部分非系爭交通事故所引起,堪認與經驗法則相符,應予採 信。從而,應認定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僅受 有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萬元之損害,而未受有支出中醫醫療 費用之損害。  ㈣支出機車、車後箱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爭交通事故受損,而受有機 車修復費用1萬2,000元、車後箱修理費用7,500元餘損害之 事實,雖提出單據1張(見系爭警卷第62頁),而依該單據 所載,更換之零件費用共計1萬2,750元,又系爭機車為106 年7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17日,已超過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使用年限3年,是零件更換 時均僅剩1/4之殘值,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機車 機車、車後箱修護之毀損,所受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合計為 3,188元(12,750×1/4=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支出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 板損壞,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損害,雖僅提出訂單資 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LGV60 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而 電子產品費用本即昂貴,亦不耐如系爭交通事故之摔跌,是 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元,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LGV60手機外接螢幕及連接處機板損壞 ,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㈥眼鏡鏡框刮傷所受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眼鏡框刮傷損害1萬8,500元 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確有刮傷受損之事實,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眼鏡鏡框刮傷,受有1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㈦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精神上當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 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萬1,688元(10,000+3,188+10,000+ 18,500+10,000=51,688)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 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15-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廖泓溢 送達代收人 徐崇捷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5,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5,030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 承保,斯時為訴外人傅○○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勁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下稱 勁順公司鳳山廠)估價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1萬3,500 元、零件費用為6,482元,總計1萬9,982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責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 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82÷(5+1)≒1,0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482-1,080) ×1/5×(4+7/12)≒4,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482-4,952=1,53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3, 5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030元(計算式:1萬3, 500元+1,530=1萬5,030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小-22-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晉 李春穆 被 告 郭莉秢即郭玉娟即杋光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7,7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7萬7,779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郭玉娟,後改名為郭莉秢)前於110 年8月5日,以獨資之杋光工作室名義向伊借款60萬元,雙方 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故被告應 給付伊剩餘本金27萬7,77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7,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餘款 (新台幣) 借款日及 到期日 約定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60萬元 27萬7,779元 110年8月5日起至 115年8月5日止 2.8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KSEV-114-雄簡-63-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 告 吳振源即慶源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1,243元,及自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1,24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 自借款日起至111年7月14日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自11 1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每月1期,共分48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 週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息(現 為3.22%),若未依約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14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1,24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營業 稅籍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審閱上 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2865-20250225-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嘉禧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437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5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4年雄補字第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9萬9,303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萬2,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聲-20-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李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9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93元,及自110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9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5

KSEV-113-雄小-2986-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陳靜怡 被 告 童湄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5,150元,及其中5萬2,6 59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5,15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61-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