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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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彭郁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 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 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 例原則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迄於11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 庭裁定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訴-95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3年度聲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 ,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本院 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 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 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 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 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 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 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 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 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 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 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 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押,其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 狀)略以:被告沒有殺人犯意、沒有湮滅罪證之行為,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行為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查,聲請意旨雖以 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 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1-16

KSDM-113-訴-425-202501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834-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指定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莊智仰 指定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啓銘有罪部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撤銷。 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斧頭1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綽號:黑杞)與黃坤宗(綽號:豬宗,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歿,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16日歿,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朋友。緣黃坤宗因故至張振華在彰化縣○○鄉 ○○○○00號所經營之○○○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覓職,為 張振華允諾後,黃坤宗即於109年10月14日7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9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本案集貨場工作,並將替換用之衣褲放置於本案 集貨場辦公室內。同日13時許,曾啓銘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本案集貨場探訪於 此工作之黃坤宗及張振華。其後,於同日17時許,曾啓銘之 前妻陳淑絹乃去電聯絡曾啓銘,告知曾啓銘有關莊智仰來訪 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下稱曾宅)一事,曾 啓銘因認莊智仰應係來找較相熟之黃坤宗,乃於同日18時3 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一同返回西螺,並告知張振華將 順便購買其與在該處打工之郭志雄之晚餐,而黃坤宗則將其 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甲槍,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數量之 子彈一同攜帶在身(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伴隨曾 啓銘返家。詎曾啓銘與黃坤宗於當日18時許返回曾宅附近時 ,恰乙○○、甲○○(原名邱柏順)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下稱林宅)旁之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並與林宅內之林淑勤對話,其後 便離開林宅欲返回車上。曾啓銘之A車行經本案工地前時, 黃坤宗撞見乙○○、甲○○二人在工地附近,認其等行跡可疑, 則先行於曾宅前巷口下車,黃坤宗於下車後見莊智仰仍在曾 宅前等候,遂邀同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而經曾啓銘同意後 ,曾啓銘乃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莊智仰一同前往本案工地 附近,以釐清乙○○等人前來本案工地之原因。A車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本案工地,曾啓銘將A車停放於乙○○、甲○○車 輛附近後,黃坤宗則攜帶包裹毛巾之甲槍先下車與乙○○、甲 ○○對談,後因乙○○等人表示僅是前來瞭解之後工地施作時應 注意事項,為黃坤宗所不採,黃坤宗遂要求乙○○等人打開其 等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甲○○見對方來意 不善,並注意黃坤宗有攜帶似槍之物品,迫於無奈只好開啟後 車廂供黃坤宗檢視,乙○○隨即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 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即對乙○○、甲○○2人口出「 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乙○○頭部, 並作勢欲拉滑套朝乙○○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曾啓銘見狀 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乙○○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 在本案工地前道路,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嗆乙 ○○、甲○○2人。其間莊智仰亦自A車下車,走向曾啓銘等人, 並質問乙○○「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麼打他」等語。待雙 方之衝突逐漸平緩,於同日18時34分曾啓銘先往回走向A車 並坐入A車駕駛座,莊智仰亦走回A車並坐進後方之座位,黃 坤宗則手持甲槍跟在莊智仰後方往回走。然於黃坤宗尚未進 入A車之時,於A車駕駛座之曾啓銘看見乙○○仍持續持手機欲 拍攝A車,為嚇阻乙○○繼續拍攝影片,則自A車下車,基於恐 嚇危安之犯意,由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黃坤宗 則持甲槍,一同跑向乙○○、甲○○,曾啓銘並向乙○○、甲○○恫 稱:「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 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甲○○因 而心生畏懼。乙○○見狀則向後往林宅之方向逃跑,曾啓銘停 留於原地未繼續追趕乙○○,而黃坤宗仍繼續追上並朝乙○○擊 發子彈,並擊中乙○○。莊智仰聽見槍響後,為求表現,亦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從A車下車,並自曾啓銘手中奪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乙○○,使乙○○心生畏懼。乙○○雖被黃坤宗擊發 之子彈擊中,然因遭黃坤宗與莊智仰追趕,仍奮力躲進林宅 內之3樓,而其後追趕之黃坤宗、莊智仰則因林宅內之陳淑 勤攔阻而放棄進入林宅,遂返回A車。曾啓銘於此同時,並 停留原地,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對亦在原地之甲○○恫稱: 「你老闆是在拍三小都在找死是不是」等語。待莊智仰、黃 坤宗自林宅前返回A車後,黃坤宗則又向甲○○恫稱:「你趕 去報警就試看看,我們知道你們住哪裡」等語,並於同日18 時36分許則由曾啓銘駕駛A車搭載攜甲槍之黃坤宗、莊智仰 等人逃離現場,甲○○則返回林宅尋找乙○○,並緊急將乙○○送 醫並報案處理。乙○○則因槍擊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 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 性異物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而曾啓銘駕車離 開現場未遠,為免遭黃坤宗開槍一事牽連,隨即在某不詳路旁 下車,改由黃坤宗駕駛A車搭載莊智仰離去。黃坤宗攜槍駕駛 A車返回其位於○○鎮○○路000號之住處,拿取其內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車牌(下簡稱B車牌) 後,即搭載莊智仰前往某不詳山 區,並在某不詳山區將A車前車牌更換為B車號牌,後車牌部分 ,因欠缺工具無法卸下舊車牌而作罷,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 將莊智仰載送至林內火車站,莊智仰則搭乘火車返回雲林縣○○鎮 友人處借住。 二、案經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 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其他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林淑勤、甲○○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 ○○鎮○○000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 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鎮○○000號前 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5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 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 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110年5月6日員警職 務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06號 函1份、110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110年5月6日員警 職務報告1份、原審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 告訴人乙○○病歷0份、原審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 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啓銘、莊智仰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啓銘於第1次下車時即向乙○○、甲○○ 恫稱:「你在錄什麼?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然依原審11 2年4月26日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00000000_19h23m_ 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係 乙○○案發當下所拍攝之影片,勘驗之結果略以:「黃坤宗以 『黃』代稱,曾啓銘以『曾』代稱,莊智仰以『莊』代稱,乙○○以 『施』代稱,甲○○以『邱』代稱,無法確認之聲音則以A 、B 代 稱。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46畫面為一汽車停放於路邊 ,影像於該車左側拍攝,地上有手持手機之人影。黃:我子 彈一顆而已(台語)施:你叫警察來好了(台語),車子不 用給他看,關起來,去叫警察來(台語)乙○○說話時有比手 勢示意,且有將鏡頭轉向朝汽車後車廂及邱柏順拍攝,可見 邱柏順穿著黑色上衣、短褲,赤腳站在汽車後車廂處,汽車 後車廂打開,可見內有堆置物品。黃:你說啥(台語)施: 你叫警察來(台語)鏡頭移至車輛左方拍攝,可見黃坤宗身 穿橫條紋上衣、藍色牛仔褲。黃:你說怎樣,幹你娘,你說 怎樣(台語)施:欸鏡頭移動,可見邱柏順關上後車廂車門 ,接著鏡頭晃動,影像有時拍攝地面,有時拍攝建築物,或 劇烈晃動模糊不清。施:沒沒沒,我…(台語)黃:你現在 說什麼,你娘機掰(台語)00:00:15時畫面晃動,但可聽見 金屬敲擊聲。黃:幹你娘。施:哇。曾: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台語)邱:沒,我們是今天來看工地而已(台語)。曾: 好啦(台語)黃:幹…機掰…邱:沒,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 拍謝(台語)。鏡頭拍攝地面,倍率縮小,可見曾啓銘身穿 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且曾啓銘以手指向鏡頭,黃坤宗 則站在曾啓銘後方。曾:沒啦,那,誤,那是一個誤會(台 語)邱:拍謝。曾:你們不要,你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 騙你喔。(台語)黃:你不要白目,我跟你說(台語)鏡頭 移至下方,地上出現手持手機的影子。邱:沒,拍謝拍謝, 我們今天看工地而已(台語)莊:那個是我們老大,你為什 麼打他?(台語)邱:我知道,我們沒有打他(台語)A: 收起來啦(台語)邱:我們沒有,我們今天來看工地而已( 台語)曾:那是一個誤會,你不要,你不要這樣(台語)黃 :你白目啊,你白目啊(台語)B:收起來啦。鏡頭移動, 拍攝者(乙○○)開始走動,最後拍攝停靠路邊的黑色自小客 車,該車右後車門開啓,黃坤宗站在該車右後方乘客座外。 」(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被 告曾啓銘下車時僅有向乙○○、甲○○辱罵「你是幹你娘機掰咧 」等語,該錄影持續至黃坤宗等人第1次返回A車後,並未見 被告曾啓銘有出言恫嚇乙○○、甲○○2人之情形,而輔以勘驗 「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即本案 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亦僅見被告曾啓銘有2次下車情形,第1次係於黃坤宗與 乙○○發生衝突後始下車,並有介入黃坤宗與乙○○之情形,第 2次下車則係持斧頭下車,然該次乙○○則係因黃坤宗之追趕 而逃跑,可見「被害人錄影」檔案之內容應係記錄第1次衝 突發生之經過。故雖依甲○○證稱:第一次衝突時曾啓銘有向 我跟乙○○說你再白目,我就沒有要讓你回去、幹你娘,你們 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2至443頁), 然或因本案事發突然,而致甲○○就事件發生順序之記憶產生 混亂,因此上述情形與原審勘驗之結果有所不同。依乙○○、 甲○○於偵查中證述皆聽聞被告曾啓銘有向其等恫稱:「錄三 小」、「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見偵卷490卷第51至53頁)之相類 話語,而被告曾啓銘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向乙○○、甲 ○○罵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之話語(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08頁 )。堪認案發當日被告曾啓銘確有向乙○○、甲○○恫稱「再白 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 惹」等語,僅時間應係在被告曾啓銘第2次自A車下車後,起 訴書該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被告莊智仰拿取被 告曾啓銘斧頭後追趕乙○○之行為,認定被告2人與持甲槍射 擊乙○○之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2 人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一)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曾啓 銘辯稱:我並無與黃坤宗、莊智仰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聯 絡,我跟莊智仰在案前只見過一次,我沒有叫黃坤宗開槍 ,我拿斧頭下車只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及嚇阻告訴人,而莊 智仰是從我後面直接搶走我的斧頭,我並沒有要求莊智仰 這樣做等語。被告曾啓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槍枝是 由黃坤宗自行攜帶至現場,被告曾啓銘並不知情,被告莊 智仰為脫免罪責,遂指稱受被告曾啓銘之指使而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本案為偶發性之衝突,且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曾 啓銘更有從中阻止黃坤宗向乙○○開槍,避免衝突繼續擴大 ,更可見被告曾啓銘並無殺害乙○○之意思,第二波衝突前 被告曾啓銘並未有與黃坤宗交談之情形,無從與被告黃坤 宗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後,並沒有持 續追趕告訴人,足證被告曾啓銘僅係為嚇阻告訴人2人拍 攝影片,並無傷害或殺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等語。被告莊 智仰則辯稱:我與乙○○、甲○○並不相識,當日拿斧頭也是 因黃坤宗表示被告曾啓銘要求其必須有所表現,所以才會 聽到槍聲後,為了嚇唬告訴人2人,而拿走被告曾啓銘之 斧頭追告訴人乙○○等語。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不相識,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衝 突發生時間短暫,第一波衝突時被告莊智仰對黃坤宗與告 訴人2人如何發生衝突亦不了解,難以想像被告莊智仰在 此期間即與黃坤宗、被告曾啓銘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且 雖被告莊智仰聽到槍聲後仍有持斧頭追趕告訴人之舉動, 然被告莊智仰僅聽聞槍聲,並不知悉乙○○於該時已遭子彈 擊中,亦無法知悉黃坤宗是否僅係開槍威嚇乙○○,故難以 此即認定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曾啓銘部分:    依原審前述勘驗檔名「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影片中 出現之金屬敲擊響,應係黃坤宗持槍欲向乙○○擊發子彈未 果之時點,而於該時被告曾啓銘即有介入黃坤宗與乙○○間 之情形,且向黃坤宗、乙○○、甲○○表達:「你們不要,你 不要在這裡拍喔,我沒在騙你喔。」、「那是一個誤會, 你不要,你不要這樣」等語之情形,確可認被告曾啓銘於 第一波衝突時即已發現乙○○有拍攝影片之舉動,然仍有意 化解黃坤宗與乙○○、甲○○間之衝突,並以言語勸解雙方避 免衝突擴大。另輔以原審勘驗前述「00000000_19h23m_ch 01_1920x1088x3.m4v」之檔案之勘驗結果略以:「『19:34 :46至19:34:53』莊智仰走向曾啓銘,曾啓銘阻擋黃坤宗向 乙○○靠近,並以手指向乙○○後,隨後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 。『19:34:54』莊智仰有以手指向乙○○之動作。『19:34 :56至19:35:00』曾啓銘再轉身以手指向乙○○,黃坤宗 面向乙○○,左手持白色物品向前揮舞。『19:35:01至19 :35:05』曾啓銘先坐入自小客車駕駛座,莊智仰繞過自 小客車後方走向自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上車,黃坤宗則跟 在莊智仰身後。『19:35:06』』可見黃坤宗手持管狀物品 (即手槍)。『19:35:10(筆錄誤載為41,應予更正)』 黃坤宗未上車仍朝著乙○○之方向看。『19:35:11至19:35:1 8』黃坤宗不時看向乙○○,後以左手指向小貨車方向,曾啓 銘亦開啓駕駛座車門下車,再轉身自駕駛座拿出一物品。 『19:35:19至19:35:28』,黃坤宗先看向曾啓銘,二人隨即 跑向畫面左下方,可見曾啓銘右手持斧頭,莊智仰接著下 車,黃坤宗跑離監視器畫面,曾啓銘則以手指向畫面左下 方,未再跟著黃坤宗前進,並轉身以手指向自小貨車,此 時莊智仰走向曾啓銘並拿走其右手所持的斧頭,向畫面左 下方跑去。『19:35:29至19:35:44』,曾啓銘則走向自小貨 車,再次以手指向自小貨車示意,並走到自小貨車後方與 甲○○交談。『19:35:45至19:35:56』甲○○再次開啓小貨車後 車廂車門,黃坤宗與莊智仰一同自畫面左下方走向自小客 車,二人以手向曾啓銘示意後,莊智仰坐入自小客車右後 方乘客座,曾啓銘走向自小客車駕駛座,甲○○將自小貨車 後車廂關上。『19:35:57至19:36:12』黃坤宗、曾啓銘先 後以手指向站在自小貨車後方的邱柏順,而後曾啓銘先坐 入自小客車駕駛座,黃坤宗後坐入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自 小客車向前行駛離開,甲○○則先走向自小貨車駕駛座,再 向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7頁 、卷四第129至155頁)。由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曾 啓銘於阻擋黃坤宗向乙○○靠近後,即率先返回A車並坐上 駕駛座,並非直接自A車駕駛座上取出斧頭,可知被告曾 啓銘應已想要離開現場,而於被告曾啓銘坐入駕駛座後, 黃坤宗仍遲未上車,故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對談之 情形。而被告曾啓銘係於進入A車駕駛座後,始又從A車下 車並手持斧頭,參以甲○○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感覺被告曾 啓銘應該只是想要嚇我們,黃坤宗自己一個才是要對我們 不利的人,當時乙○○第2次拍車子時,是被告曾啓銘先注 意到才有反應,那時黃坤宗是背對我們,被告曾啓銘才會 喊「你現在是在拍什麼」,現場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莊智仰 與被告曾啓銘不是一掛的,被告莊智仰是後來才突然衝出 來,接過被告曾啓銘的斧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5至441 頁),應可認現場應係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仍有拍攝 A車之舉動,被告曾啓銘才又自A車持斧頭下車,此舉動才 導致還未上車之黃坤宗看向曾啓銘,始發現乙○○又有拍攝 行為。而被告曾啓銘雖有持斧頭跑向乙○○、甲○○方向之舉 動,並如前所述,向其2人恫稱:「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話語, 然僅稍微靠近後即未再追趕其2人,其後黃坤宗繼續追趕 乙○○,亦未見被告曾啓銘有跟上黃坤宗之舉動,反而留在 原地,更未有傷害甲○○之行為。甲○○亦證稱並未實際感受 到被告曾啓銘要實質對其2人不利。故依上述之情形,被 告曾啓銘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即已認知乙○○有拍攝影片之 舉動,惟仍勸解黃坤宗,避免衝突過大,並率先欲離開本 案工地,顯未有殺害或傷害乙○○、甲○○之犯意,其後因被 告曾啓銘自行發現乙○○拍攝之舉動,未與還未上車之黃坤 宗商議,即持斧頭下車,並向乙○○、甲○○恫稱上開話語, 其過程之短暫,依畫面時間經過僅約30秒之時間,黃坤宗 係見狀自行持槍而追趕乙○○,被告莊智仰則從被告曾啓銘 之後方取走斧頭並上前追趕乙○○,依此情即難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被告莊智仰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亦難認 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對比前後兩 波衝突,被告曾啓銘皆係知悉乙○○有拍攝影片之行為,則 第一波衝突時被告曾啓銘顯然未有傷害或殺害乙○○、甲○○ 之犯意,縱於第二波衝突再度發現乙○○拍攝影片之情形, 亦難想像因此即激發被曾啓銘殺害乙○○之犯意。且稽之被 告曾啓銘恫嚇乙○○、甲○○之話語係「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 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之內容, 反而較像警告其2人不應該再有激怒雙方之舉動,否則將 對其2人不利,而非直接言明要傷害或殺害其2人。又考量 甲○○亦目擊黃坤宗持槍過程,然被告曾啓銘並未傷害一同 留在原地與乙○○為同伴之甲○○,更足認被告曾啓銘尚不至 因擔心遭檢警追訴槍枝案件,而產生殺害乙○○之犯意。故 應無從認定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曾啓銘所辯 ,其行為僅係為恐嚇乙○○、甲○○並阻止乙○○拍攝影片,尚 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莊智仰部分: (1)依甲○○於原審證稱:被告莊智仰第一波衝突時就站一旁沒 有特別說話,第二波衝突也是黃坤宗先追乙○○進去,聽到 槍聲後,被告莊智仰才突然從被告曾啓銘的背後衝出來, 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追進去,沒有跟被告曾啓銘有任何 對話,可能有罵三字經提振士氣而已,所以我覺得他可能 是要表現一下而已,我當時不知道乙○○已經中槍,之後是 被告莊智仰先從巷子裡走出來就直接上車,沒有跟我有任 何對話,黃坤宗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9至457頁) 。又依林淑勤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兩個人在追被害人, 他追到我們家騎樓,以他們姿態如果我不在的確有可能會 衝進我家,但我已經站門口了,所以有慢下來,他們看到 我後多多少少有點猶豫,我也不敢出手阻擋他們,他們在 我家騎樓沒有揮舞任何東西,我喝斥後他們就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74至488頁)。再據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稱: 第二次衝突發生前只有我跟被告莊智仰在車上,黃坤宗根 本沒上車,所以黃坤宗也不可能叫被告莊智仰要把動作做 出來,我拿斧頭下車根本不知道被告莊智仰有跟著我下車 ,是聽到槍聲後,被告莊智仰他從背後拿走我的斧頭後, 我才發現他有下車,我也沒聽黃坤宗跟被告莊智仰有任何 對話,我之後就留在原地罵另一個被害人,沒有跟上去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169至174頁)。參以依前述勘驗檔名「 被害人錄影」之結果可知,於第一波衝突中被告莊智仰確 僅有向乙○○質問為何毆打黃坤宗之情形,對於衝突過程並 未有過多介入,且確如被告莊智仰之辯護人所述,被告莊 智仰應係對彼此之衝突不甚理解,而誤認係黃坤宗遭受毆 打。又依據原審勘驗「00000000_19h23m_ch01_1920x1088x 3.m4v」檔案之結果可知,第一波衝突後被告莊智仰即跟隨 被告曾啓銘之腳步返回A車後座,而剩下黃坤宗遲未上車, 其後於被告曾啓銘持斧頭下車,而黃坤宗自行持槍枝追趕 乙○○後,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自被告曾啓銘後方拿走其 手持之斧頭而跟隨黃坤宗追趕乙○○,於數秒後又返回A車, 且其過程中亦未有與甲○○有何接觸之情形,亦未見黃坤宗 有何以槍枝脅迫被告莊智仰之情形,便逕行上車,被告曾 啓銘於原審之證述,與原審勘驗之畫面相符,且亦與甲○○ 之證述相互吻合。故被告曾啓銘於原審之證述應堪採信。 綜合上情,第二波衝突爆發係因被告曾啓銘偶然發現乙○○ 有拍攝影片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該衝突之發生原因事出 突然,而該時被告莊智仰業已進入A車,並無與尚未進入A 車之黃坤宗有所交談,黃坤宗自無從指示或脅迫被告莊智 仰須追趕乙○○,且係待黃坤宗自行持槍枝開始追趕乙○○時 ,被告莊智仰甫下車,並滯留原地數秒後,聽聞黃坤宗擊 發之槍響後,被告莊智仰始自被告曾啓銘之後方取走斧頭 ,而非被告曾啓銘主動將斧頭交被告莊智仰,自難認定被 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與黃坤宗、被告曾啓 銘有所犯意聯絡之表現,應堪認定係被告莊智仰自發性之 行為,而非受被告曾啓銘或黃坤宗脅迫為之。 (2)被告莊智仰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係其自發性之行為,認 定業如前述。而依乙○○於警詢所證述:我當日是第一次來 到本案工地,平常不會到雲林,我不認識黃坤宗、被告曾 啓銘、莊智仰,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他卷第432至435 頁);甲○○於原審證述:當日是下班後突然想到本案工地 看看,才遇到被告等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0頁),可見 被告莊智仰與乙○○、甲○○皆係案發當日偶然見面,此前未 有接觸亦未有仇恨,而於案發當日不論係第一波衝突亦或 第二波衝突,主要發生紛爭之對象亦係在乙○○與黃坤宗間 ,被告莊智仰僅係旁觀之角色。再依被告曾啓銘於原審證 述:我與黃坤宗是兒時玩伴,在案發前也只見過被告莊智 仰一次,並沒有很熟,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之關係應該是 認識,但也沒到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9頁)。則被告 莊智仰與乙○○、甲○○間互不相識,且當日發生爭執之情況 亦與被告莊智仰無涉,堪認被告莊智仰自身並無殺害乙○○ 之動機。又雖依被告莊智仰自述當日係想投靠被告曾啓銘 而前往曾宅,然依被告曾啓銘之證述可知被告莊智仰不論 與被告曾啓銘亦或黃坤宗皆非十分熟識,是否能順利投靠 被告曾啓銘等人亦無從知悉,則於此情形下,亦難想像被 告莊智仰會因為欲投靠被告曾啓銘等人,而為取得黃坤宗 、被告曾啓銘等人之信賴,即產生殺害乙○○之犯意。且依 甲○○亦證述其於現場對被告莊智仰之行為,亦是感覺被告 莊智仰是想表現一下之證詞可知,被告莊智仰確無對乙○○ 、甲○○展露殺意之情形。又依勘驗之結果被告莊智仰亦非 立即反應而追趕乙○○,而係於原地滯留數秒後始拿走被告 曾啓銘之斧頭,亦符合證人甲○○稱被告莊智仰是突然想要 表現一下之感受。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智仰係聽聞槍響 後始拿走被告曾啓銘之斧頭,並上前追趕乙○○,故認被告 莊智仰之行為係為使黃坤宗得遂行其殺人行為。然依勘驗 畫面可知,黃坤宗先行追趕告訴人乙○○後,被告莊智仰始 下車,而依甲○○之證述可知,當時聽聞槍響後對於槍響後 是否擊中乙○○其亦無從知悉。茲較晚下車之被告莊智仰雖 有聽聞槍聲,但是否知悉乙○○已遭槍枝擊中亦有疑問。故 辯護人為被告莊智仰辯護稱:被告莊智仰聽聞槍聲後雖有 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但被告莊智仰並不知悉乙○○已遭 擊中,對於槍響亦可能認知係黃坤宗開槍係警告乙○○而非 殺害乙○○等語尚屬合理。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莊智仰 聽聞槍響後,而有持斧頭追趕乙○○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 有協助黃坤宗遂行殺害乙○○之犯意,尚嫌速斷。此外,參 酌證人林淑勤描述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追趕乙○○至林宅前 之狀態,因乙○○業已躲進林宅內,故證人林淑勤亦未見被 告莊智仰有追趕上乙○○,進而有傷害乙○○之舉動。反而係 林淑勤喝止後,依甲○○所述由被告莊智仰先於黃坤宗返回A 車,於返回A車時,亦未對停留在原地之甲○○有其他表示並 隨即上車。據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之事證認定被告莊智 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斧頭追趕乙○○。 (四)綜上所述,衡酌被告2人間與乙○○、甲○○發生衝突之原因 ,案發之過程與經過,以及甲○○證詞之內容,認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莊智仰所為 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僅能認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而被 告莊智仰有恐嚇乙○○之犯意。是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自不 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論罪: (一)核被告曾啓銘、莊智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啓銘與莊智仰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之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與黃坤宗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曾啓銘恐嚇犯行係基於單獨犯意為之,公訴 意旨認其與黃坤宗 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有誤會。 (三)被告曾啓銘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乙○○、甲○○而侵害其 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曾啓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啓銘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 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月,又再為本案犯罪 ,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曾啓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曾啓銘有前揭前案資料,又本件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 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於論罪欄 主張被告曾啓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啓銘再犯本件 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被告曾啓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 院之判決為憑。再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曾啓銘於原審審理 時,經法院提示前揭累犯之相關資料時亦表示無意見。是 被告曾啓銘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茲原判決竟無視上開檢察官之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不予 加重,揆之前揭意旨,顯有違誤。 (三)又被告曾啓銘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詳後述。故 原判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亦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本案被告曾啓銘之犯罪情狀重於同案被告莊智仰,原判決 判處被告莊智仰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6月,竟 判處被告曾啓銘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量刑顯不符合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原則。又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曾啓銘有累 犯之適用並具體指出證明,並非以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即認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徒以被告可以說謊、拒 絕測謊為由,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斟酌之餘地。    (二)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斧頭下車,並恫嚇乙○○ 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 ,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拔腿狂奔 ,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持斧頭在後追 趕,則被告曾啓銘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全然未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縱被告莊 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 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告 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以被告曾啓銘對此,並未 如第一次糾紛時過程介入制止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任由 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走手中斧頭自後追趕乙○○等情,均未 有任何阻止行為,是否能率以被告曾於第一次行動時阻止 黃坤宗繼續行兇,即認為其就第二次糾紛亦無傷害或殺害 乙○○之犯意?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 告曾啟明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啓銘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 說明如上。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啓銘所為具有殺人之 犯意,並與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 定被告曾啓銘有恐嚇乙○○、甲○○之犯意,被告曾啓銘尚不得 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另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 被告曾啓銘涉犯傷害罪,惟此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曾 啓銘涉犯殺人未遂之理由相同,不得以傷害罪相繩,不再贅 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 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有殺人 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曾啓銘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啓銘遭遇紛爭,不思 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不僅以言語辱罵乙○○,更以手持斧頭 及言語之方式恫嚇乙○○、甲○○2人,造成其2人心生畏懼;並 參酌被告曾啓銘未與乙○○達成調解,彌補乙○○損害等情,而 乙○○於原審到庭表示:我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而遭開槍, 本件最大之受害者是我,但被告曾啓銘沒有與我成立調解之 誠意,僅願意支付我與甲○○相同之賠償金,案發後也始終未 對我表示關心,對於持斧頭一事也辯稱沒有要砍我的意思, 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甲○○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 (見原審卷六第271至274頁),惟念及被告曾啓銘犯後皆坦 承上開犯行,而被告曾啓銘則與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 容給付賠償金予甲○○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曾啓銘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附表編號3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曾啓銘用以恐嚇乙○○、 甲○○之工具,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曾啓銘亦自陳為 其所有(見他卷第49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號等物品,則與本 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莊智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殺人未遂 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莊智仰與同案被告黃坤宗在公眾場所 持槍、斧頭行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舉止囂張,僅量處被告莊智仰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復以本件第二次糾紛係因被告曾啓銘拿 斧頭下車,並恫嚇乙○○以:「再白目就沒有要讓你們回去, 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等語,使乙○○因此心 生畏懼而拔腿狂奔,黃坤宗、被告莊智仰並因此先後或持槍 、持斧頭在後追趕,則被告莊智仰對於黃坤宗之行動,是否 全然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給予任何助力,實有可疑 。縱被告莊智仰追趕乙○○,直至林淑勤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之1住處內,係遭林淑勤攔阻,始未繼續攻擊乙○○,被 告莊智仰未實際攻擊乙○○成傷。然被告莊智仰「自發性」奪 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目的是否僅在 恫嚇乙○○?凡此均有商榷之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莊 智仰不成立殺人未遂及傷害罪部分不當。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莊智仰遭遇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為求表現, 亦不顧告訴人乙○○已遭黃坤宗追趕之情況下,仍手持斧頭追 趕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更大之恐懼,並參酌被告莊 智仰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並參酌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調解,惟念及其坦承上開犯行,兼衡被告莊智仰自承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 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莊智仰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智仰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並與 黃坤宗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能認定被告莊智 仰有恐嚇乙○○之犯意,尚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 成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況檢察官起訴並未認此部分被告莊智仰涉犯傷害罪,惟此 部分亦與前揭檢察官認被告莊智仰亦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理由 相同,不得論以傷害罪,不再贅駁。至被告莊智仰「自發性 」奪走被告曾啓銘手中斧頭,並自後追趕乙○○,其若有傷害 乙○○之意,豈會僅有持斧頭追趕乙○○而無其他動作?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僅推斷而已,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實無法證明被告莊智仰與黃坤宗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對乙○○辱罵之語,認被告曾啓銘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啓銘被訴對 甲○○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且 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 貳、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啓銘對乙○○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你在錄三小?」、「再白目就 沒有要讓你們回去,幹你娘,你們瘋瘋的,什麼人都敢惹」 等語,均係在事發當時朝乙○○口出之穢語,其目的僅為作為 被告之發語(洩)詞、口頭禪,而屬被告曾啓銘在與乙○○短 暫衝突當場之恐嚇助勢之穢語,該等穢語係用來表達被告之 氣勢,以達讓乙○○、甲○○畏懼之目的,並非用以對乙○○為反 覆之恣意謾罵或侮辱之言語或行為,難認被告曾啓銘已有直 接針對乙○○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行為。再由客觀上觀察,被 告曾啓銘對乙○○口出上開穢語之發語(洩)詞或口頭禪,對 於乙○○及其名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其感覺不 悦,惟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 法法庭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曾啓銘主觀上有貶損乙○○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參、查被告曾啓銘於對乙○○口出前揭之語,固有數次之行為,然 皆係對相同之乙○○為之,係因同一紛爭而起,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極短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其第二波之語與恐嚇言 語及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亦同。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曾啓銘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均住在西螺鎮,且過從 甚密,其2人均明知非經允許,不得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械、子彈之犯意聯絡,各自負責保管1支非制式 之改造手槍(下簡稱甲、乙槍,乙槍送驗後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數發,其中黃坤宗負責保管之乙 槍及子彈,平時藏放於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下 稱黃宅)之後方草叢內,以避免警方查緝。被告曾啓銘之甲 槍及子彈,則連同斧頭一起放置於其所有A車車內,以作為平時 兩人防身所用,而共同持有甲、乙2槍及不詳數目子彈。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啓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啓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莊智仰、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乙○○、甲○○、林淑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淑絹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份、乙○○受傷照片1份、西螺鎮○○000號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乙○○手機蒐證照片1份、火車站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西螺鎮○○000號前現場及蒐證照片1份、被告曾啓銘之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原審法院1 09年聲搜字第579號搜索票1份、扣案物照片5份、雲林縣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 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 1098023597號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自小客車、110年5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 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9日調 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聲明書1份 、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 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74110號函1份、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003132460號函暨被告曾啓銘拒絕測謊 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啓銘固坦承其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於109年1 0月14日當日黃坤宗有持槍向乙○○擊發子彈,乙○○因而身中1 彈受有傷害,黃坤宗並有持有具殺傷力之乙槍及5顆子彈藏 放在黃宅後門外面之草叢等節;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甲槍及子彈係案 發當日黃坤宗自行攜帶至A車上,我沒有持有甲槍及子彈, 而乙槍是因為警察、檢察官告訴我外面傳言黃坤宗有持有2 把槍枝,我才想起黃坤宗曾對我說若他持有槍枝,會放在黃 宅後門外面之草叢躲避查緝,我為配合檢察官調查才去黃宅 找出乙槍及子彈,我並沒有觸摸過乙槍及子彈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槍自始未扣案,是否確有甲槍存在,尚 非無疑,且乙槍為被告曾啓銘在黃宅發現後告知警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啓銘持有乙槍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為兒時玩伴,而109年10月14日黃坤宗 攜帶槍枝及子彈,並開槍擊中乙○○,致乙○○受有傷害,而乙 槍及5顆子彈係由被告曾啓銘於黃宅後門外草叢後方發現後 通知警方,送經鑑定後認定為係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均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證據可按。 二、甲槍及不詳數量子彈部分: (一)甲槍雖未扣案,然依甲槍擊發子彈後,子彈因而擊中乙○○ ,並使乙○○受有傷害等情,已足認殘留於乙○○體內之子彈 確係經由槍枝擊發,具有足夠之動能穿破乙○○之身體,足 認案發當日黃坤宗所使用之槍枝即甲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 力應無疑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 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貴局109年11 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 ○○遭槍擊案」案内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 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見偵7490號卷 第61至62頁),是本案於黃坤宗之住處扣有乙槍及5顆子 彈,無從認定乙○○體內殘留之子彈為乙槍所擊發,即本案 尚有甲槍存在。 (二)被告莊智仰於警詢中之證稱:我看到「黑杞」將一把槍交 給自副駕駛座下車之「豬宗」,「豬宗」就用毛巾把槍包 住,之後「黑杞」就叫「豬宗」押我上車,「豬宗」就抵 著槍強押我上車,「黑杞」懷疑我的來意…,案發聽到槍 聲後「黑杞」就叫我拿斧頭去幫「豬宗」追人,之後我又 被「豬宗」押著一起回到車上,「豬宗」槍擊告訴人乙○○ 的槍就是「黑杞」交給他的那一把等語(見他卷第445至4 57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看到曾啓銘在車上將1包 以毛巾包裹之物品交予黃坤宗,黃坤宗後來向我表示該把 槍是曾啓銘交給他等語(見偵7490卷第202頁)。於原審 又證稱:我當時在曾宅前等的時候,看到一台車來,黃坤 宗下車,就拿著一把槍押著我的脖子,我沒有看到曾啓銘 將槍交給黃坤宗,槍是黃坤宗的,我在警局說的是看錯的 ,我沒有看到曾啓銘將槍交給黃坤宗,也是黃坤宗自己押 我上車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至212頁)。雖被告莊智 仰曾稱被告曾啓銘持有甲槍及子彈,然其於本案中係主張 其遭被告曾啓銘、黃坤宗之脅迫而持斧頭追逐乙○○,顯與 被告曾啓銘存有利害關係,故本案中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 採即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莊智仰之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即 就被告曾啓銘係如何交付槍枝予黃坤宗之細節部分陳述有 所出入,於審理中更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目擊被告曾啓 銘交付槍枝予黃坤宗,則被告莊智仰在與被告曾啓銘存有 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其證詞又反覆不一。故本院尚難單以 被告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為被告曾啓銘與黃 坤宗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之認定。 (三)又依原審於112年4月26日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9h23 m_ch01_1920x1088x3.m4v」、「00000000_19h23m_ch02_1 920x1088x3.m4v」、「被害人錄影」之檔案之結果業如前 述,畫面中僅有黃坤宗自A車下車後,手中即持有疑似槍 枝之物品,皆未見被告曾啓銘有持有槍枝或類似物品之情 形,且被告曾啓銘於黃坤宗第一次持槍枝向乙○○攻擊時, 被告曾啓銘雖有從中阻擋,然並未有從黃坤宗手上接過槍 枝或作勢拿走槍枝之行為。則依原審勘驗上開檔案面之結 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啓銘有與黃坤宗共同持有黃坤宗案 發當日所使用之槍枝情形。 (四)再依案發當日前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離開本案集貨場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307至308頁),依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搭上A車前曾將一大袋物品 放置於A車後座上,而此時被告曾啓銘並未在一旁,且黃 坤宗於進入A車副駕駛座前其腰部亦有不明之物品,被告 曾啓銘已於A車之駕駛座上欲搭載黃坤宗返家,由此畫面 可知甲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亦有可能係黃坤宗於當日自 行攜帶上車,被告曾啓銘辯稱其並不知悉黃坤宗攜帶甲槍 及子彈,亦非全然無據。且案發後A車上並未扣得甲槍或 子彈,此有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0日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依此情 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稱甲槍平常即係由被告曾啓銘所保管 並置放於A車內之情形。 三、乙槍及5顆子彈部分 (一)依110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曾啓銘於109年111 月6日19時5分帶同警方前往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 叢一棵酪梨樹下找尋槍枝,渠於筆錄稱之前黃坤宗就有跟 他說過有時候會把槍枝藏在他住○0○○鎮○○里○○路000號)後 方草叢,因為他住處沒後門,所以如遭警方查獲,他就有 充分理由證明不是他所有的,故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找尋」 等語。再依109年11月6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09至214頁),確有於 西螺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扣得乙槍及子彈5顆之 情形。可見乙槍確先係被告曾啓銘發現後通知警方,警方 並因此扣有乙槍及5顆子彈等物。惟縱乙槍及5顆子彈係由 被告曾啓銘發現並通知警方,亦難以此情形即認定被告曾 啓銘與黃坤宗係共同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況乙槍及子彈 發現之地點係於黃坤宗之住處,而非於曾宅或與被告曾啓 銘相關之地點,則何以於黃坤宗住處外所發現之乙槍及5 顆子彈,得據以認定係被告曾啓銘與黃坤宗共同持有?亦 有疑慮。 (二)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09 8022116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 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貴局102年11月7日送鑑「曾啓銘 建檔案」涉嫌人曾啓銘比對。」等語(見偵7490號卷第86 頁),是乙槍上並未有被告曾啓銘之生物跡證可供認定。 據此,亦難認定被告曾啓銘有使用過乙槍之情形,進而推 認被告曾啓銘有持有乙槍及5顆子彈之可能。 (三)綜上,依卷內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啓銘有持有 乙槍及5顆子彈之認定。 四、被告曾啓銘雖確有經安排測謊卻又拒絕測謊之情形,此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之函2份可按。惟測謊之證據之證明力本即 備受質疑,拒絕測謊又為被告曾啓銘之權利行使,尚難以此 即為不利被告曾啓銘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啓銘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曾啓銘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陸、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曾啓銘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查獲之始未,及以本件被告曾啓銘於案 發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先提供交通工具供持有槍械之 黃坤宗等人逃亡,同年月20日始因搜索而提供所有A車鑰匙 ,以供查扣。於同年11月6日始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黃坤宗住 處,起出早於同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而無法與其聯絡之黃 坤宗藏放之手槍。則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述,是事後好心配 合警方調查?以員警與偵查檢察官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可能知 悉槍械下落,是否有可能要求其協助辦案,配合找出槍械? 實有可疑。是本件查獲始末為何,與確認黃坤宗死亡之時間 點先後為何?均有進一步釐清,始能確認何以可以在同案被 告黃坤宗死後供出乙槍所在之人,卻與實際藏放乙槍之黃坤 宗無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    二、經查: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曾啓銘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而認被告曾啓銘此部分罪嫌不足, 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本即是其 應提出證據證明之事,茲檢察官均僅提出質疑,還是未提出 任何實證以補強證明被告曾啓銘確與黃坤宗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以前揭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丁、被告曾啓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 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鑑定結果 備註 1 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00000000) 1輛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17日9時3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84至186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0000-00號車牌 2面 無,與本案無關。 3 斧頭 1支 被告曾啓銘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4 短袖黃色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5 番刀 1支 6 螺絲起子 1支 7 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8 汽車電子遙控鎖 1支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電子遙控鎖,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0時0分扣押筆錄(警卷第195至197頁) 範圍:000-0000號自小客車 9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曾啓銘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20日1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9至201頁) 地點:被告曾啓銘住處(雲林縣○○鎮○○里○○000號) 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號車牌 2面 已發還被告曾啓銘,與本案無關。(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8頁) 西螺分局109年10月29日18時32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3至206頁)  非制式手槍(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1月6日19時5分扣押筆錄(警卷第209至214頁) 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草叢樹下  非制式子彈 2顆(試射後剩餘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 非制式子彈 3顆(試射後剩餘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驗,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與本案無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0號鑑定書,偵7490號卷第61至62頁)  藍色雨鞋 1支 與本案無關。 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2025-01-16

TNHM-113-上訴-1400-20250116-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 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同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惟尚未確 定。茲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羈押原因應仍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認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矚訴-3-20250115-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辛○○、戊 ○○之弟,壬○、朱家裕為己○○之姊夫,己○○與上開人等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辛○○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己○○與辛○○因故發生 爭執,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辛○○之 衣服,將辛○○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辛○○鼻子,致辛○○受 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己○○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己○○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己○○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己○○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己○○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壬○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   ㈣己○○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辛○○、戊○○、女婿壬○、朱家裕陪 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 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辛○○、壬○、朱 家裕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壬○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己○○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壬○之頭部 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壬○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己○○仍 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壬○,壬○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 起反抗,己○○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壬○遂將己○ ○之機車鑰匙拔起,己○○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 報案趕到,見己○○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 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 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己○○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朱家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 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 ,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朱家裕 ,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 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之個人資料,足 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家裕對 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朱家裕、戊○○、辛○○、壬○之利益,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 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 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 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 「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 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 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朱家裕、戊○○、辛○○、 壬○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 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戊○○、辛○○、壬○部分未據告 訴),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戊○○、辛○○、壬○臉書之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 用朱家裕、戊○○、辛○○、壬○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朱家裕,足以貶損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戊○○、辛○○、壬○、 朱家裕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朱家裕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壬○、辛○○、朱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辛○○之 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辛○○ 之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 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 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 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 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 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 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 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 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 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 辛○○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辛○○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 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辛○○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辛○○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告訴人辛○○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 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打 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局 ,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被 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陳 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人 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和 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傷 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攻 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云 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陳櫻 子之建物上,壬○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 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 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 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 理房子,陳櫻子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 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壬○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 壬○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壬○雖將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所有 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 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毋須將監 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 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 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壬○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 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壬○之監視器裝在陳櫻子 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陳櫻子取得監視器之所 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壬○ 、朱家裕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 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 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 ,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 16至31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 跟陳仲和、辛○○、戊○○、朱家裕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關 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 (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11 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處 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 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 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 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 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壬 ○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壬○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壬○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壬○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壬○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壬○趕走,被告被壬○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根 登山杖,告訴人壬○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第42 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壬○至其岳母陳櫻子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 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壬○之頭部 敲打,告訴人壬○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 機車逃跑,告訴人壬○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 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 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 訴人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訴 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 (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 (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頭 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旁 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在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的 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 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發 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多 ,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槌 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後 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追 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就 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多 ,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東 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庭 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搥 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到 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手 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後 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不 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見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壬○歷次證述中均 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壬○之頭部2 至3下,證人壬○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壬○,證人壬○ 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 壬○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壬○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壬○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訴 人壬○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壬○在道路上追逐,後告訴人 壬○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等情 ,與證人壬○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足徵 證人壬○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壬○之頭部 :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壬○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壬○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壬○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壬○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木 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較 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壬○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具 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壬○死亡 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訴 人壬○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訴 人壬○,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壬○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⒋至證人壬○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定 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 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卷 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壬○口出「你死定了」等 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壬○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壬○口 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壬○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壬○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壬○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壬○互毆,告訴人壬○打我整身 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等 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壬○先是徒 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等情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 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動等語 (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第326頁), 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並避免被告繼 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排除被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程中所造成,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 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 朱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 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 、證人壬○、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4 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臉 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貼 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 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以上開資訊, 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故關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 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 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朱 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顯屬就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料 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 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 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朱家裕、戊○○、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 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 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 ...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等人謀財害命,盜 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 在使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難堪,顯非處 理與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間糾紛之正當 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 料,致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資訊隱私 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朱家 裕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社會評價,事 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朱家裕」 、「戊○○」、「辛○○」及「壬○」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 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 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 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家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家裕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裕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家裕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朱 家裕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 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朱家裕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朱家裕,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 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 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朱家裕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 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朱家裕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 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 有誹謗告訴人朱家裕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辛○○及被害人戊○○之 弟,告訴人壬○及朱家裕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 訴人辛○○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對告訴人壬○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對告訴人朱家裕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戊○○所為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 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辛○○、被害人戊○○為 姊弟關係,告訴人壬○及朱家裕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 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辛○○、陳仲 和、壬○,毀損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貼 文公開揭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 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 家裕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 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壬○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 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 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辛○○及壬○所受之傷勢、告訴人 陳仲和、壬○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辛○ ○、壬○、朱家裕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語 (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朱家裕「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辛○○、 戊○○、女婿壬○、朱家裕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 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辛○○、戊○○、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等情 (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或對 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 、「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 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 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 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 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 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朱家裕,則自上開貼 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 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 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 朱家裕,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見易546警 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壬○於警詢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 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己○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 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 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 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 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 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 ,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 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 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 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 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 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 證人辛○○)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 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辛○○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 處時,被告與證人辛○○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辛○○,告訴 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 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辛○○發生拉扯 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 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 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1 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11 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打 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壬○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鐵 鎚打壬○,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醫 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車來 ,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我 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要打 我、爸爸跟壬○,壬○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趕緊報 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一 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去 ,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丁○○跟在 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面 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壬○跟被告有 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看 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 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護 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和 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為 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 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 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是 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有 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 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壬○、戊○○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壬○、戊 ○○發生爭吵,進而與壬○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告訴 人陳仲和、壬○、戊○○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屋內,壬○ 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入其住處內 ,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係出於違反 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己○○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訴-26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麟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配偶莊碧華之胞兄,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6時40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巷甲 ○○住處樓下(住址詳卷),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揮及甲○○ 腹部、頭部,甲○○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 傷1公分、左臉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 擦挫傷、左肋骨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9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北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 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8頁至第31 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8頁、第99頁至 第10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復有鐵條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胞妹莊○ ○為告訴人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誣 賴我撞媽媽,綁架爸爸去新竹,做假驗傷單打爸爸,希望告 訴人給我一個道歉,我去告訴人家二次按門鈴都沒有聲音, 鄰居跟我說告訴人在做早餐,我早點出門看會不會碰到人, 但是按電鈴都沒有聲音,轉進巷子機車騎進去就看到告訴人 出來,我請他給我一個道歉,結果沒有,我回機車拿東西打 告訴人肚子一下,後來告訴人要搶我的東西,我後退不小心 再揮他二下打到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 人雖於20多年前有多方面恩怨,但無深仇大恨,衡以一般常 情,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一時爭吵下手毆打,當無因此即萌生 致人與死之動機或犯意。再者,若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 犯意,自可在第一次攻擊得手,何須要求告訴人之太太下樓 ,然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之後三人在路邊拉扯,直至員警及 救護車到場,益徵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堪認其攻 擊行為,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告訴人之傷勢雖有撕裂傷 口縫合,但所受傷勢尚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傷害,未達重 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下手之力道至猛,而有致告訴人於 死地之意欲。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 案發當日發生爭執,就被告行為過程、所持兇器、被告行為 後之後續動作及告訴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 置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1、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 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早上都會去運動,我那天大 概五點10分下樓,門一打開,就突然有一個人拿一個類似鐵 棒朝我頭部打,我只看到一個紅紅的,好像狼牙棒,他一直 打,我眼鏡被打掉,我問他是誰,我說不認識他,他還是一 直打,他說「我是乙○○」、「搶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 他打我大概20幾分鐘,我一直喊救命,我太太就下來阻止, 我太太還跟他下跪,乙○○還是一直打,剛好早上好像有一個 送報紙的,我請他快點報警,他說沒帶手機,後來147巷口 的早餐店有報警,直到警察來他才停手,我當時還是一直努 力抓住被告。我跟他見面次數只有個位數,上次見到他已經 是四年前,被告說是因為之前的訴訟的關係還有財產要給他 的問題所以才毆打我等情(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 第96頁),被告則偵查中稱:我幾乎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 有跟他們聯絡,雖然事情已經發生一段時間了,但是告訴人 對我及我的老婆提告,我覺得自己沒有辦法保護老婆,心中 怨恨、越想越生氣,才會騎機車到告訴人住處樓下,想說不 知道可不可以等到他下樓,我坐在機車上等了幾分鐘後,就 等到告訴人下樓,我就衝過去拿紅色鐵條打他胸腹部一下, 告訴人嚇到大叫救命,並想要搶走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 ,再朝告訴人打兩下,兩下都打到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又 繼續上前要搶我的紅色鐵條,我就退後退到路上,我就跟告 訴人說「叫阿華下來」,我妹妹即告訴人的老婆聽到告訴人 一直大喊救命就下樓査看,我妹妹下樓後,就一邊拉住我, 一邊拉住告訴人,並叫告訴人上樓,三個人僵持不下,往路 口走,後來警察跟救護車就到場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稱 :我騎機車彎進去,停好車看到告訴人走出來,我過去要他 給我道歉,告訴人不願意,我就回機車拿鐵條打他的腹部一 下。告訴人要上前搶我的鐵條,我後退揮他臉部二下,他再 往前把我雙手抓住,到警察來為止。他一直喊救命,我叫我 妹妹阿華下來,沒多久我妹妹下來抓住我們二人的手,再隔 沒有多久有一個人經過,我妹妹叫他報警,那個人說沒有帶 手機,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三個人就鬆手,我沒有講「搶 我的財產,我要給你死」,我妹妹沒有下跪求情叫我不要打 等情(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訴訟、財產糾紛,惟平日素無往來,於 案發當日被告持鐵條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呼救後,莊○○即下 樓制止,告訴人與莊○○抓住被告之手,莊○○請路人報警遭拒 ,後警方到場時三人方鬆手等情相符。而本件係由第三人於 113年8月21日5時10分報警,警方於同日5時16分抵達,當時 告訴人、莊○○將被告夾在中間,抓住被告之雙手等情,有台 北市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偵卷35第頁至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 被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訴訟、財 產糾紛,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惟難認其等有深仇大恨足使 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至告訴人雖陳述遭被告毆打約20 分鐘,然依其前開所述約5時10分下樓、徵以第三人於5時10 分報案及警方係於5時16分到場,此部分恐有誤會,又告訴 人指述被告口稱「我要給你死」乙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就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為長柱形鐵條,一側有調節 用之螺絲,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39頁),則被告 供稱該鐵條係其擺攤時用以調節桌子高度之高低腳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應屬有據,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之意,當可準備鋒利之刀刃,俾使告訴人無從招架。 4、告訴人係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臉 頰撕裂傷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擦挫傷、左肋骨 下挫傷、腹部擦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傷勢較嚴重者為肋骨骨折,其餘部分固分布於 頭部、右手臂,其中頭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然傷口 非深。又告訴人於受傷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於同日 5時20分時,意識清楚,於同日5時35分急診治療,經護理人 員評估意識清楚、血壓或心跳有異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 動力穩定,後得於10時15分至32分在急診室製作警詢筆錄, 於同日19時10分出院等節,除可參告訴人警詢筆錄、診斷證 明書所載時間,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總企 字第1139915705號函暨告訴人113年8月21日急診病歷資料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8頁),足徵告訴人之傷勢應 非嚴重,尚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之情,此除因被告使用之工具 ,亦足證被告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時所施力道尚非猛力,是被 告持前開鐵條毆打、揮及告訴人腹部、頭部之舉,客觀上是 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已有高度可疑,更無由逕 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 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 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5、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二人衝突之原因、被告行為時之 動機、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下手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事後之 態度等情,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 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惟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傷 害罪名(本院卷第160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 紛,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5頁),暨被告自承之 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擺 攤為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告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訴-922-20250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合稱被告3人)前 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 至114年1月22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3人後,審酌被告3人雖未坦承 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依卷附相關事證,仍足認渠等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3人於犯案後,係駕車逃離 現場,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等情,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 之虞,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在 本案尚未確定之情形下,若非將被告3人予以羈押,難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1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5-01-09

TPHM-113-原上訴-2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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