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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98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販毒部分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第143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判範圍」。因此,本案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持 用其所有之手機,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李歐」之 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員警發現後遂喬裝為毒品買 家,於同月15日透過Twitter與張晉瑋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金買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張晉瑋隨即 攜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於翌日 凌晨1時58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 ,旋依約在該旅館203號房,將其中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喬裝為 毒品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之販毒行為未遂,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此部分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因 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則為販賣毒品,兩者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顯屬有別,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就此部分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志華,顯示已知所悔悟;被告擬販賣給警方之毒咖啡包僅有5包,顯較一般販賣毒咖啡包之案件為少,且並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為輕微;而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未遂犯行,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否尚屬過重,而有再予減輕之餘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約定之毒品價金金額等犯罪 情節;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案發前有詐 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張:擬販賣毒 咖啡包之數量不多、犯行未遂、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述毒品 來源、符合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節,均已經原審納 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經依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下限為1年9月, 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顯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 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華一節,然經原審 及本院迭向檢警函詢結果,均經回覆表示未能因而查獲該人,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7至79、341頁及本院卷第59-61頁),故被告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訴-689-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甲○○、乙○○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甲○○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 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 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 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 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 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 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 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 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 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甲○○前往交付毒品,甲○○遂於 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 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 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 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乙○○、「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 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 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 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 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 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乙○○前往交付毒品,乙○○遂於 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 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 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 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13 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3 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至 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紙 (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包3 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包1 00包、被告乙○○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 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甲○○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乙○○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間、被告吳易任、乙○○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乙○○就事實㈢、及 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 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乙○○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行 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於 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 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 易任、甲○○、乙○○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 ,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 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甲○○ 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之 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送 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乙○ ○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甲○○為本案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甲○○,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任就此 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甲○○、乙○○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 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則自承 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易任交付之 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甲○○、乙○○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之 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甲○○、乙○ ○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 無法排除被告甲○○、乙○○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甲○○、乙○○2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告吳 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吳 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781-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克 ,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 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 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 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 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甲○○、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世 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組 「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 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 ,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30 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 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過 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共 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24 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成 後通知甲○○,甲○○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彰遂於11 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啡 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並 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 ,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甲○○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仙 」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 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 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 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 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乙○○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 項,嗣經對帳完成後,甲○○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 「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甲○○即於112年4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 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 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 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 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㈢甲○○、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 「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 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價格 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至幣 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對帳完成後,甲○○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 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 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 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 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 、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 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 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時 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 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 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新興毒 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 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 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 ○○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飄飄還是ㄍㄧ ㄥ?」時,被告甲○○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有成分, 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咖啡,那種感 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甲○○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 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定販賣之綠色圓 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分,當可預見其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不知道 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甲○○、莊智荃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間、被告甲○○、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甲○○、莊智荃就事實㈢、及 被告甲○○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 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㈡部 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 ○○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田 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甲○○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 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 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彰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 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田育彰為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甲○○前往拿 取,此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雖被 告甲○○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餘經交 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就此復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應 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育彰則自承依指 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甲○○交付之報酬50 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田育彰之犯罪 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田 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年 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小 花仙」或由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責在 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並作 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小花 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擇, 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即報 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經確 認匯款完畢後,被告甲○○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品,依 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甲○○ 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甲○○所自承, 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甲○○)、「小 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甲○○、「小花仙」之分工, 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則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無 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甲○○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 告甲○○、「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甲○○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 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603-20241128-2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 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 張氏商行」(ID:@wyng00000000)在推特公開留言區發布 內容為「目前糖果糖果/飲料飲料營業中/浪費時間別來,麻 煩在私訊留下(微、灰G),看到迅速回,我不能對每個人 保證飲料/糖果好壞,只能保證誠信交流,別把錢白白匯去 給人花,自己卻拿到不是想要的,如果想看到開心的結局, 請給年輕人一次服務機會#拒絕詐騙#真誠相待#台中裝備」 之販賣毒品訊息,並張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QRcode( 暱稱為「莫那魯道」、ID:BmwVip8887),經員警網路巡邏 發現後,於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許加入吳忠穎之微信,並 以暱稱「星晨」喬裝成買家與吳忠穎聯,雙方談妥交易毒品 事宜後,吳忠穎於112年7月25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業經員警取回),旋遭警當場逮 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37至44、125至126頁,本 院訴緝卷第112、2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 54頁)、暱稱「張氏商行」張貼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微信帳號資料(偵卷第55至6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譯文( 偵卷第77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 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73至7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33、141至147、149、1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其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1支,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推特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 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買家並收取價金,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 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1、157頁),然員警係使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 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 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 字第1139134567號函(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顯 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前科, 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 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 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香菸1支,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標的,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各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香菸,經 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紫色彩虹馬圖示包裝,內含淡橘紅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個) 17包總毛重47.0980公克(含21袋1釘書針),淨重34.457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34.3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1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 2 毒品咖啡包(星城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395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5490公克,取樣0.0801公克,餘重1.46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2 ②同上鑑定書 3 毒咖啡包(金虎爺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239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1670公克,取樣0.1353公克,餘重1.0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3 ②同上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 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7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4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5 Realm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83號

2024-11-28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福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於民國113年2月間起,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 入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不荖菘」聯繫販毒工作,並公 開發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5 時38分許,由孫志華透過微信與「不荖菘」聯繫後,相約在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與旅順路1段之停車場內,再由賴家 強出面與乙○○交易,待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3年2月15日19時48分許到達現場後,賴家強即在副 駕駛座窗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予乙○○,乙 ○○則交付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2770公克)予賴家強,而 完成交易。  ㈡嗣經員警查獲孫志華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況,經供出上手 後,由孫志華配合警方透過微信與乙○○聯繫後,佯裝欲與乙 ○○購買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乙○○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佯裝購毒 之孫志華約定交易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6944公克)及毒 品咖啡包6包,價金各為1萬元及2,200元,共計1萬2,200元 。乙○○即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與佯裝購毒之孫志華見面後,先向孫志華收取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之價金1萬2,000元(其中毒品咖啡包6包原約 定價金為2,200元,因乙○○遲到,改以優惠價2,000元計), 再將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予孫志華,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表明身分將其逮捕,乃因孫志華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復在乙○○臺中市○區○○街00號M樓之E室住處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 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 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25至49頁、第269至271頁 ,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賴家強、 孫志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81至91頁、第99 至111頁、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87頁、第291至292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3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9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證人賴家強出具】(見他卷第1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 2段與旅順路1段路口,證人賴家強遭扣得愷他命1罐】(見 他卷第115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 、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證人賴家強(見他卷第13 9至143頁)、2.證人孫志華(見他卷第145至149頁)】、員 警於113年2月14日查獲證人孫志華、賴家強之現場及扣案毒 品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3頁)、證人孫志華(微信暱稱「 SSSu」)與暱稱「不荖菘-營業」之帳號ID資料及對話紀錄 擷圖(見他卷第153至155頁)、113年2月15日蒐證錄影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孫志華手機資料及通話 記錄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61至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見他卷第203至217頁)、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 221至237頁)、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75卷 第1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見偵15075 卷第1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出具】(見偵15075 卷第123頁、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物品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 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 車,受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25至135頁)、2.113 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 執行人:被告(見偵15075卷第143至147頁)、3.113年3月13 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 行人:證人孫志華(見偵15075卷第151至155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人孫志華出具】(見偵15075卷第139頁)、11 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5075卷第173至 187頁)、113年3月13日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5075 卷第187至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15075卷第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4號鑑定書(見偵3559 5卷第1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 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扣案現金23,200元】(見偵35595卷第251至25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200472號鑑定書、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 定書【證人賴家強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3559 5卷第259頁、第260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證人賴家強(見偵35595卷第281頁) 、2.證人孫志華(見偵35595卷第289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誘 捕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7⑴、8、12至14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販賣1萬1,000元愷他命之利 潤為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販賣1萬2,200元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之利潤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與佯裝購毒之證人孫志華約定 交易而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乙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堪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 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6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 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 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輕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15075卷第19至23頁、第25至49頁、 第269至271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176至177頁)。是被 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4.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並 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查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本院卷第 175至176頁),爰附此敘明。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減,再遞減輕其刑。本案經予加重、減輕計算後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 刑罰過苛之虞。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 定書(見偵35595卷第260頁),金額1萬1,000元;另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6.6944公克 ,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6包,金額共計1 萬2,2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 惟其販賣毒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 小額零星之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之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 而為本案犯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 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 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 警查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 少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 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犯行,已難 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 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 ,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 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 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 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罪,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及販賣剩餘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該 持有剩餘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 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 其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易毒品事宜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15075卷第37至39頁),並 有員警於扣得上開工作手機後,針對該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不荖菘」ID資料、使用廣播助手公開發表販賣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之訊息暨113年3月13日證人孫志華透過微信佯 裝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之相關對話紀錄等頁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5075卷第187至189頁),係屬供本 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工作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應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核予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⑴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孫志華所取得之價 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此係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現金1萬2,200元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錢包括員警跟我交易毒 品【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然該筆交易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 業已發還予孫志華之情,業據證人孫志華證述明確(見偵15 075卷第101頁),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見偵15075卷第139頁),是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⑵所示之 現金1萬2,200元,應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私人 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白色手機2支,均為不 詳之人遺留在被告車上,均非供本案犯罪所聯絡使用之工具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7包(驗餘總淨重17.6379公克,含包裝袋7個) ⑴經送驗單位指定鑑定其中編號1,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6356公克 ③驗餘淨重:3.5183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 淨重3.635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2.7594公克。 ⑥經鑑定後,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17.7522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13.4739公克。 ⑦編號1、12、14所示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0.3312公克,總純質淨重22.9307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及BRS-0892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 2 毒品咖啡包2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為A20、A21,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0、A21。 ②編號A20、A21:經檢視均為紅/白/黑色外包裝(越來越好字樣),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9.00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8公克。 ④抽取編號A2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3.45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2.7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A1至A26總淨重80.0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4.00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09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595卷第161至165頁)   同上 3 分裝罐8罐 同上 4 大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5 小分裝夾鏈袋1包 同上 6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7 ⑴現金1萬1,000元 ⑵現金1萬2,200元 同上 8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11 白色IPhone手機2支 同上 12 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8.8727公克,含塑膠罐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②送驗淨重:9.0100公克 ③驗餘淨重:8.8727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9.0100公克,純 度74.3%,純質淨重6.694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於113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二樓,受執行人:孫志華 13 毒品咖啡包6包 ⑴鑑定結果: 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4、5、6、7,卡西酮咖啡包,6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至7。 ②編號2至7:經檢視均為「越來越好」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③驗前總毛重26.38公克(包裝總重約6.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82公克。 ④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❶淨重2.91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0642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同上 14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161公克,含包裝袋1個)  ⑴鑑定結果: ①檢品外觀:晶體 ②送驗淨重:3.5690公克 ③驗餘淨重:3.1461公克 ④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檢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度77.4%,純質淨重2.7624公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偵35595卷第157至159頁)。 113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M樓E室,受執行人:被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7⑴、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27

TCDM-113-訴-122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荃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01號、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 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前某日起,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文哥」之人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 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000○0號5樓之6(下稱搜索處所)執行搜索,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搜索處所內隔間,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羈押訊問 、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偵字第8701號卷[下稱偵8701卷]第30至40、228至234、28 1至287、296、422、438頁,113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第18 、19頁,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訴卷]第26、106、1 98、282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 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賣出10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賣出愷他命3.8克裝可獲報酬500元 ,1.8克裝可獲報酬400元,我與「皓文哥」有時1週結算 報酬1次,有時2次等語(見偵8701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為本案犯行目的在獲取報酬,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 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名(見訴卷第270頁),由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併予辯論,已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經本院函詢,大雅分局函復檢送該分局偵查隊警察職務報 告指出:被告於警詢中均無法詳細指出「皓文哥」之真實 年籍資料、詳細交易時間、地點,亦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之 對話紀錄或其他販毒事證佐證資料,故本分局無其他線索 可供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臺中地檢署函復以:本署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大雅分 局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 18日函附卷可考。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無反 覆改口、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其自白不諱,顯深具悔意, 堪認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雖有本案犯行,惟毒品並末 實際流入市面,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最重;被告並無 前科,案發時不過19歲,年輕識淺,被告因案發時失業, 又須扶養高齡69歲、罹患糖尿病、腎臟病、骨頭退化、身 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因而承受家庭經濟壓力,又年輕思慮 不周、對意圖販賣毒品係涉犯重典並無充分了解,為求賺 取自己及父親之生活費,因而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犯後確 實極為後悔,故現已改過前非,於飲料店工作,而有正當 收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自白減刑 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6.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如前述,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之事 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20 00元,父親需其扶養,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斟酌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 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 三級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 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本院認被告本 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至11「說明」欄所示,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8701卷第33、22 8、232頁,訴卷第194、195頁)。從而,該等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販毒行 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查獲之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連同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偵87 01卷第33、228頁,訴卷第194、195頁),且經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一(十)、二(二)至(四)、三所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證,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等用途或來源分別如附表二「 說明」欄所示,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701卷第33、228頁,訴 卷第194、19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 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 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張子凡、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49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049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46.0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300只,總純質淨重約50.68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販賣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1包(含「Lovely Days」字樣粉紅色包裝袋161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5.44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含「SPACE」字樣褐色包裝袋12只,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總毛重66.56公克) 客廳 供乙○○販賣 6 白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販賣毒品咖啡包時聯繫買家 7 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繫毒品咖啡包上手 8 密封罐7罐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容納所販賣之愷他命 9 PANDA米色記帳本1本 林俊傑與蔡沛渝之房間 供乙○○用於記錄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帳目 10 夾鏈袋1袋 客廳 供乙○○用於分裝所販賣之愷他命 11 電子磅秤3臺 客廳 供乙○○用於秤量所販賣之愷他命 12 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 乙○○之房間 乙○○先前販毒咖啡包之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處所內隔間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6074公克) 乙○○之房間 供乙○○自己施用 2 K盤1個 客廳 供乙○○用於自己施用愷他命 3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乙○○之房間 供乙○○用於聯絡家人 4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乙○○之房間 乙○○父親之現金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林俊傑: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1至145頁) (二)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47至165頁)  二、證人蔡沛渝: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67至171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46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73至189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9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1至195 頁) (四)113年2月1日12時4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97至201 頁) 三、證人張文豪: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09至11頁) (二)113年2月1日9時18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13至133 頁) (三)113年2月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135至13 9頁) 四、證人楊宗倫: (一)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65至69頁) (二)113年2月1日8時5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71至89頁 ) (三)113年2月1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113偵26286卷第91至97 頁) (四)113年2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113偵8701卷第355至359 頁) (五)113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13偵8701卷第397至398頁) (六)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8701卷第425至4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 (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第17至19頁)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第57頁) (三)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9至73頁) (四)搜索處所內隔間配置圖(第109頁) (五)扣案PANDA米色記帳本照片(第115至117頁) (六)搜索處所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19至129頁) (七)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第135至163頁) (八)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第291頁) (九)被告等人涉嫌毒品案毒品鑑驗一覽表(第431、43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 0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441至44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286號卷: (一)大雅分局113年5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至1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93 3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第333至337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1號鑑 驗書(第343至345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03號鑑 驗書(第341頁) (五)搜索處所租賃契約書(第383至405頁) 三、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1 號鑑驗書(第71頁)

2024-11-27

TCDM-113-訴-783-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糧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糧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糧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X暱稱「莫慌世界」、微信暱 稱「沒有成員」(「蕃仔」)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莫慌世界」之人於民 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發表內容為:「台中市區 ○○○○○○ ○ ○0○○○號)找我私訊 #專屬音樂課♫使用(笑臉符號)」之貼文 ,並張貼毒咖啡包樣式之圖片。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見上開 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於113年2月6日00時50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聯繫,雙方約定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6包(買5送1)。微信暱稱「沒有成員」之人與員警約 定交易內容後,即指示廖進糧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待廖進糧將6 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前往交易之員警,並欲向員警收取2500 元之際,員警隨即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廖進糧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毒咖啡包6包、手機2支及現金52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參偵卷第15至23、91至95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並 有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 丹鳳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搜索 扣押現場蒐證照片、社群軟體「X」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查扣毒品照片、被告 手機之數位勘察採證照片【與毒品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26、31至35、43至46、49、55至67、69至72、 75、127至129、137、145至146頁),堪認內容物皆相同,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 稱本並未獲得報酬,然被告係與暱稱「蕃仔」之人共同販賣 ,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與暱稱「蕃 仔」之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且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 ,並無特殊交情,倘無利可圖,殊難想像被告豈有耗費時間 、勞力等成本,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親自前往相約交易之地點 ,僅係為幫忙毫無特殊交情之員警向上游拿取毒品後,再原 封不動地交與其之可能,益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蕃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蕃仔」之人等 語(偵卷第93頁),並於審理中提出綽號「蕃仔」之人即係 張洧嘉(本院卷第94頁),然並無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潛113偵10441字 第11390734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8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1407號函、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2016 號函、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3日中檢 介潛113偵10441字第1139090560號函(參本院卷第75、77至 79、101至103、107頁),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咖啡包,雖止於未 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 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 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 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本案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欲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標的,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廖進糧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684-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郭家翔 邱竣豪 上列被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133號、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110年度偵 字第3468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3號、11 2年度偵字第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60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 2、1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郭家翔、邱竣豪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其以持用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與王勝宏聯繫,旋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5時 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世賢路交岔口之「茱麗葉」飲料 店前,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勝宏,同時向王勝宏 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 交易。 二、陳威達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底之間,分別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與上揭相同之聯繫方式及銀貨兩訖之交 易模式,在嘉義市區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王勝宏,共 19次,每次均向王勝宏收取5,000元之價金。 三、陳威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 7分前某時許,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花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之房間內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等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66、40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陳威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134號【下稱偵 134】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65、167、404頁),核與證人 王勝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見嘉縣警刑 科偵字第1110041184號【下稱警184】卷第51至52頁,偵134 卷第106至108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2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 扣物品翻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勝宏指認吳昆 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鑑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iMessage帳號訊息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 警970卷第21至43頁,警184卷第54至57頁,偵134卷第49至5 9頁,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偵692】卷一第83頁)。 是被告陳威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陳威達供承販賣毒品咖啡包為售價400元之利潤100元 、愷他命為售價2,000元之利潤200元、售價4,000元之利潤3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37頁),已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 提高,修正後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罰金刑度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至 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威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二所為(共19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按未能確切得知被告陳威達各次販賣時點,故以有 利被告陳威達之認定,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論處);就犯罪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陳威達所犯上開數罪(2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陳威達就前開犯行於偵審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陳 威達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0次犯行,顯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前開毒品,使毒品流通 ,助長毒品擴散之可能與結果,對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之危 害,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被告陳威達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 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又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法定 事由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對照其可判處 之刑度,難謂有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綜上,被告陳威達於本案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 案被告陳威達得依刑法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難謂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達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罔顧法令,逕為本案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陳威達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固定,販賣 次數共計20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陳威達之前 案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 被告陳威達所犯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共20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手法、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 後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犯罪事實三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犯罪 事實一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 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12所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係被 告陳威達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之物乙節, 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確檢 出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咖啡包均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 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大麻,係被告陳威達所有並持有等 節,為被告陳威達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送鑑驗 確檢出分別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該扣案之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 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達用以作為 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陳威達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陳威達自承均有收到犯罪事實一 及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金錢,各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6頁),是被告陳威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0萬元( 計算式:20次×5,000元),此均為被告陳威達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自己 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扣案編號1至4、21至26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陳威達所有, 與被告陳威達所為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97 0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7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前開該扣案物品確與被告陳威達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具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同案被告周宏昇(下稱周宏昇)為遂行每日24小時持續販賣第 三級毒品不間斷並擴充客源之目的,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間 某日,陸續召募「郭明全」、被告陳威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加入其所發起之販毒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威達與「郭明全」、A男在嘉 義市某出租套房內,以輪班方式,將周宏昇所提供摻有Keta mine或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之結晶體(以下統 稱愷他命)及摻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利用周宏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建微信軟體散布訊息等方 式,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後「郭明全」、 A男因故退出販毒集團,被告陳威達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9月間,陸續招募其友人即被 告邱竣豪、同案被告吳昆錡(下稱吳昆錡)加入其與周宏昇等 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共同販賣毒品。吳昆錡加入後,亦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招募被告 郭家翔加入上揭販毒集團,俟人手齊備後,周宏昇即指揮被 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錡先後以嘉義市○區○○路0 00號「財神帝王」公寓大廈內某屋、嘉義市○區○○路000號8 樓1作為販毒據點,由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吳昆 錡以1天分2班或3班,每班1人負責持周宏昇所提供之IPHONE 行動電話,以內存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絕對武力(上線中) 」帳號,依附表一所示種類及單價,向不特定人兜售周宏昇 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營利,迨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 、吳昆錡等人將自己可得之利潤從販毒所得中扣除後,將應 上繳予周宏昇之餘額結算交接予後手彙整,其後再推由渠等 其中1人,依周宏昇指定之地點,將販毒所得交付予周宏昇 ,同時向周宏昇補貨,將周宏昇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取回上述販毒據點,繼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 毒品營利。謀議既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即各自 與周宏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 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毒品予不詳之人。因 認被告陳威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邱竣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家翔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周 宏昇及吳昆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是就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應就發現之 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 、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 ,獲致成功、實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客體案情曖昧者,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無違於無罪推定原則。另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 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 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 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涉犯上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偵訊中之自白,及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醫 第66981號鑑定書、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吳昆錡持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存iMessage、微信訊息 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 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五所示扣案之物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渠等 有加入周宏昇組建之販毒集團,並分別與周宏昇有如附表二 (即被告陳威達與周宏昇)、附表三(即被告邱竣豪與周宏昇) 、附表四(即被告郭家翔與周宏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等語(按周宏昇否認有成立販毒集團,亦無與被告陳威達 、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查公訴意旨雖指稱周宏昇分別有與被告陳威達為附表二、與被告邱竣豪為附表三、與被告郭家翔為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均以不詳之人列為交易對象,並未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之交易對象,則本案顯無特定之交易對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有自陳分別與周宏昇為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以及有扣案之毒品等,然既未能特定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交易對象,自難以核實各次交易事實,難為有罪之認定,應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被告陳威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 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 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 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 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⒉檢察官起訴主張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陳威達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並招募被告邱竣豪、 吳昆錡,被告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參加該犯罪組織等語。周宏 昇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周 宏昇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雖 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周宏昇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補貨、排班販賣、款項上繳周宏昇等情 (見本院卷第341至346、349至350、355至357、360至363、3 67至371、374至376頁),然除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 前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確實有提供第 三級毒品、工作機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販賣及使 用,或指揮前開被告排班或收受販毒所得之價金等節。至檢 察官以周宏昇與吳昆錡間有iMessage、微信訊息紀錄為證, 然觀諸前開訊息紀錄之內容,仍無法證明周宏昇發起、指揮 犯罪組織之情事。又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記載之帳冊,其帳 冊內容雖有日期、代稱及數字等記載,然周宏昇否認該等記 載之內容與其有關聯,且該等記載僅為吳昆錡及不詳之人所 為記載,仍乏事證確認其真實與否,是前開帳冊仍不足證明 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尚難僅憑此即認為有 一犯罪組織存在。是以,前揭周宏昇所發起之犯罪組織為何 ?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 。是本案難以證明前揭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 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無從認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對此 結構性組織為參加,以及招募他人參加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郭家翔分別 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販賣之交 易對象不明亦無特定,自無可供查證前開各次毒品交易是否 屬實,是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公訴意旨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周宏昇有發起、指揮結構性組織存在, 則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是否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罪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無 從形成被告陳威達、邱竣豪及郭家翔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皆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毒品種類 售價(元/包) 利潤(元/包) 繳還周宏昇(元/包) 愷他命大包 6,000 500 5,500 愷他命中包 4,000 300 3,700 愷他命小包 2,000 200 1,800 毒品咖啡包 400 100 300 附表二(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陳威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二):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1月27日 愷他命中包2包 陳:600元 周:7,400元 2 109年2月14日 愷他命1大包、10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陳:6,600元 周:55,400 3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3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陳:2,000元 周:15,600元 4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400元 周:33,000元 5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1大包、3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2包 陳:2,000元 周:20,800元 6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1小包、毒品咖啡包3包 陳:1,300元 周:11,900元 7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5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4包 陳:2,900元 周:28,700元 8 109年2月20日 愷他命1大包、8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8包 陳:4,900元 周:48,300元 9 109年2月21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0 109年2月22日 愷他命2大包、14中包、1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陳:11,400元 周:100,600元 11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8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6包 陳:3,600元 周:36,800元 12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3大包、5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陳:4,600元 周:42,200元 13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1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15包 陳:3,800元 周:30,200元 14 109年10月10日 愷他命1大包、1中包、4小包。 陳:1,600元 周:16,400元 15 109年11月17日 愷他命8大包、6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陳:11,900元 周:92,900元 16 109年11月23日 愷他命4大包、9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18包 陳:8.100元 周:75,100元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邱竣豪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三): 編號 時 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2月15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34包 邱:5,100元 周:28,500元 2 109年2月16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2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1,700元 周:17,100元 3 109年2月17日 愷他命中包1包、小包2包、毒品咖啡包2包 邱:900元 周:7,900元 4 109年2月18日 愷他命中包1包 邱:300元 周:3,700元 5 109年2月19日 愷他命中包3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1,000元 周:11,400元 6 109年3月8日 愷他命大包1包、中包4包、小包3包、毒品咖啡包9包 邱:3,200元 周:28,400元 7 109年3月10日 愷他命中包1包、毒品咖啡包1包 邱:400元 周:4,000元 8 109年3月12日 愷他命大包1包、小包4包、毒品咖啡包12包 邱:2,500元 周:16,300元 附表四(檢察官起訴周宏昇與郭家翔共同販賣部分,即起訴書附 表四): 編號 時 間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及獲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6日間某日 愷他命大包17包、中包24包、小包33包、毒品咖啡包96包 郭:31,500元 周:270,900元 2 109年9月16日 愷他命4大包、3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5,800元 周:45,400元 3 109年9月17日 愷他命2大包、7中包、14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7,900元 周:68,100元 4 109年9月18日 愷他命2大包、9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8包 郭:7,100元 周:58,100元 5 109年9月19日 愷他命8大包、11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7包 郭:14,000元 周:116,800元 6 109年9月20日 愷他命大包7包、中包5包、小包9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1,100元 周:86,100元 7 109年10月1日 愷他命2大包、1中包、2小包、毒品咖啡包13包 郭:3,000元 周:22,200元 8 109年10月2日 愷他命8大包、9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12,100元 周:107,900元 9 109年10月3日 愷他命5大包、6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23包 郭:7,400元 周:63,800元 10 109年10月4日 愷他命12大包、12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43包 郭:15,500元 周:137,700元 11 109年12月1日 愷他命6大包、7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17包 郭:7,600元 周:71,200元 12 109年12月2日 愷他命7大包、2中包、4小包、毒品咖啡包32包 郭:8,100元 周:62,700元 13 109年12月3日 愷他命7大包、3中包、5小包、毒品咖啡包29包 郭:8,300元 周:67,300元 14 109年12月4日 愷他命8大包、7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0包 郭:12,500元 周:103,500元 15 109年12月5日 愷他命4大包、8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5包 郭:8,300元 周:71,700元 16 109年12月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3小包、毒品咖啡包20包 郭:5,300元 周:42,700元 17 109年12月7日 愷他命2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9包 郭:4,200元 周:37,400元 18 109年12月9日 愷他命8大包、5中包、8小包、毒品咖啡包35包 郭:10,600元 周:87,400元 19 109年12月10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9小包、毒品咖啡包48包 郭:10,000元 周:692,00元 20 109年12月11日 愷他命9大包、3中包、10小包、毒品咖啡包49包 郭:12,300元 周:93,300元 21 109年12月12日 愷他命8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26包 郭:8,900元 周:75,500元 22 109年12月13日 愷他命6大包、8中包、12小包、毒品咖啡包41包 郭:11,900元 周:96,500元 23 109年12月14日 愷他命2大包、5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51包 郭:9,000元 周:87,400元 24 109年12月15日 愷他命5大包、3中包、7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7,800元 周:60,200元 25 109年12月16日 愷他命3大包、4中包、6小包、毒品咖啡包30包 郭:6,900元 周:51,100元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所有人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郭家翔居住房內)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80號成品檢驗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1.386公克、1.36公克、1.02公克、0.25公克。 郭家翔 2 K盤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4 現金合計79,10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紙箱、陳威達居住房內) 5 第三級毒品 4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2、13、16、20、21、24、26至30、33至39、41至53。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以下標示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檢驗後淨重)】: ⑴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編號10(3.3公克)、12(3.285公克)、13(3.3公克)、16(3.27公克)、20(1.783公克)、21(1.836公克)、24(1.862公克)、26(1.764公克)、27(1.752公克)、28(1.832公克)、29(1.843公克)、30(1.83公克)、33(1.81公克)、34(1.751公克)、35(1.78公克)、36(1.771公克)、37(1.794公克)、38(1.751公克)、39(1.805公克)、41(1.83公克)、42(0.802公克)、43(0.828公克)、44(0.842公克)、45(0.798公克)、46(0.868公克)、47(0.79公克)、48(0.79公克)、49(0.8公克)、50(0.804公克)、51(0.55公克)、52(0.864公克)、53(0.752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分。編號40(1.76公克)。 ⑶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愷他命成分。編號11(3.29公克)、14(3.294公克)、15(3.281公克)、17(1.784公克)、18(1.82公克)、19(1.774公克)、22(1.802公克)、23(1.8公克)、25(1.762公克)、31(1.832公克)、32(1.78公克)。 陳威達 6 飛字包裝毒品咖啡包 1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約60.97公克。 7 阿華田包裝毒品咖啡包 4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依替唑侖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81.71公克 8 不倒翁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29公克。 9 彩虹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6.85公克。 10 Instagram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2.94公克。 11 supreme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18.83公克。 12 gucci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⒋驗前總淨重共計9.7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0.483公克。 14 OPPO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6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7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6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19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4個、帳冊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95。 20 刮片 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1(客廳抽屜、吳昆錡居住房內)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至70、80、81。 ⒉凱醫第66981號鑑定書。 ⒊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2 毒品咖啡包 410包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⒉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隨機抽選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07.7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3公克)。 23 電子磅秤1個、K盤2個、小型夾鏈袋2包、橡皮筋1包、收費單3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3、75至77。 24 筆記本(帳冊、紀錄本) 2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5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2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2024-11-19

CYDM-113-訴-1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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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濃 度值為50ng/mL以上者,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頁)。被告王泓鈞為警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404ng/m L)、4-甲基麻黃鹼(濃度1063ng/mL,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數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 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 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 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肄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 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王泓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鈞(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某處 出發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住處。於113年5 月2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因本 案汽車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不符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持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且 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方徵得王泓 鈞同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4-甲基 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為6404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嗣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2.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自本案汽車中扣得毒咖啡包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鑑驗後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04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 ng/mL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16號鑑驗書 扣得毒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之顏色為銀色之事實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被告之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04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 ng/mL,超過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63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被告林順利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被告供林敬智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 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 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 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 二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 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暨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簡字卷第27頁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併予說明。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為被告所自稱為自己所施用及施用剩下等語(簡字卷第27 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和街之林敬智住家附近,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敬智供其施用; 林順利復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509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敬智供其施 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包廂執行 臨檢時,當場查扣林順利、林敬智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林順利、林敬智涉嫌持有 及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28號、第83330 號)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1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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