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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5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紙、被告楊智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4-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50ng/mL,且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ng/mL以上。經查 ,被告楊智袁之尿液送驗後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2884ng/mL、代 謝物1448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 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   被   告 楊智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時許,自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 弱,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經其自願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 達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周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於被告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跨越對向車道而與證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黏貼紀錄表 於案發時、地被告周身查獲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88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4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 家社區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9月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前,由王士昕委託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轉 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由鄭友奕另行 交付王士昕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9月7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家社區 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友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士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7262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 與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1至31、33至47、151至153、159至161、163至168、173 至176、281至283頁、偵卷第91至101、109至114、119至127 、129至131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地點地圖(見他卷第49至75、183至20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被告 毒品案指認毒品交易地點(見他卷第109至11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23至126、15 5至158、169至172、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2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他卷第225頁)、員警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他卷第301頁)、員警112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7262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至300 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據 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請朋友幫我 將包裝好的衛生紙團(內含本案毒品)交予買家鄭友奕,我 朋友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代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 被告提供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寒113偵4720字第1139046896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3005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69、257至259頁)在 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各取得1 ,000元、500元、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購 毒者鄭友奕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 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 、181至182頁)在卷可稽,故該手機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325-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435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8667ng/mL、愷他命189ng/mL、去甲基愷他命2 06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20頁),足見其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多件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 ,並於112年9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5日騎乘普重機車NBW-3326號行駛於道 路,於14時50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公園南路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方起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45.65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現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48667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為4356ng/ml,超過100ng/ml;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濃度為189ng/ml,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為206ng/ml ,均超過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 目錄表、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藥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 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 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 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及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燃燒所生煙霧之方 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 ,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 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之同質性、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分別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3組,各為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且經警以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警卷 所附之毒品初步檢驗驗告單在卷可稽,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 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一併視為係整體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在被告所犯各如附表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藥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備註 1 113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遊藝場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藥勺壹支沒收。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同上址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3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林麗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 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 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員於附表所示之臨檢時間、地點,扣得附表所示扣 案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呈附表所示之檢驗結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林麗華毒品案採集尿液編號年 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81)、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Q304、113Q31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281、113Q304、11 3Q3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 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 毒品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臨檢時間 臨檢地點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林麗華 113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遊藝場內 113年7月1日23時15分許 同左址 吸食器1組 、藥勺1支 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2 113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 同上址 113年7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 3 113年7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包廂內 113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 同左址 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2025-02-13

TNDM-113-簡-3411-20250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9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韋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經前案(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員警查獲之後,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原路575號4樓租屋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址逮捕因毒品案通 緝之吳韋𦒋女友陳璟禎時,於屋內客廳發現子彈4顆,於吳 韋𦒋與陳璟禎居住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3 024129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 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3顆 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 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 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 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 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 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 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 ,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 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 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第24頁 、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然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 ,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262頁、374-37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5-226頁、259-272頁、卷382-383頁),並有證人陳璟禎、 曾建誠、張志成、陳願妮、李慧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 璟禎)(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1002424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3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204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手槍1把) (警卷第205-212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空氣槍1把)(警卷第213-219頁)、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221-2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1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190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2 77-284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 59123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87765號 鑑定書(偵卷第311-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璟禎、曾建誠、 張志成、李慧媛、陳願妮)(偵卷第527-530頁)、内政部1 12年11月29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619號函(本院卷第143-14 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被告自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持有本案 槍彈,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確實持有犯罪事實所載槍彈 ,但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與105年前案遭查獲的槍枝同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只是警方查獲前案的時候,本 案手槍沒有拿出來讓警方一次查扣。之後被告因前案入監服 刑,於110年假釋後,本案槍枝也沒有出於另外的犯意去持 有,故前案與本案槍枝,既然係同時購買、同地持有,應屬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倘法院認為被告所述不能證明,也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沒有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的意思 ,是因為搬家才從花蓮縣玉里鎮拿到女朋友家中放才被查獲 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稱是一次在拍賣平台上購買本 案及前案之槍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僅被告一己 之說詞,且被告此一答辯並非在偵查初期就提出,偵查時係 辯稱不知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後續才在本案審理期間改稱 是一次購買本案及前案的槍彈,因此被告此處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然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達相當長之時間,且自 承搬家時也一起搬移本案槍枝而無丟棄、銷毀之計畫,顯然 有日後可能還需利用本案槍枝之意,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狀況,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 達數年,雖非隨身攜帶,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曾 因持有槍彈等違禁物遭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的工作是賣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 9號)、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鑑定 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已失其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2-原訴-94-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航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政洋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 0、4181、36099、39345、3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忠航、許政洋 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謝忠航部分見見本院卷第 262頁,許政洋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 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核謝忠航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其中指揮犯罪組 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3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許政洋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1至1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5、附表六編號9、14至16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附 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11、12、附表六編號1至8、1 0至13、17至19、2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4、5、6⑴、⑶至⑻、⑽、 7⑴、8、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謝忠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許政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等旨,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謝忠航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謝忠航、許政洋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上 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說明謝忠航及許政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之理由,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謝忠航及許政洋均明知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含有各種毒 品成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且戒癮不 易,非但危害國民健康,亦有害於社會秩序,竟無視禁令, 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謝忠航及許政洋犯後均坦 承犯行(應分別包含對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 ),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即附表 一、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謝忠航持有如附表三至 六所示毒品之重量及數量非微,暨謝忠航於本案販毒組織擔 任指揮並主導本案販毒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角色;許政洋僅 為本案販毒組織之運毒司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謝忠航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現靠打零工 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許政洋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案發時有兼職,現從事租車行業務,月收入4萬元,須扶 養母親,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被 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七「所 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 犯行之時間相近等各罪間之關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謝忠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許政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4年1 0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 關刑(含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謝忠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為填補債務損失而起意販賣, 且所販賣之對象均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並未針對「 不特定人」廣為招攬,加以每次販賣之價量不高,獲利微 薄,應屬毒品供應環節之末端,顯與毒梟或盤商有別。又 我於「偵查初始」即已坦承犯行,未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 ,態度良好,應可獲得最高程度之寬減。另我並無販毒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且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現幫哥哥打 零工,須扶養年邁雙親,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許政洋上訴意旨略以:⑴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員警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17樓之3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當日第1 次警詢時即指證王郁智是控台,翌日第2次警詢時更指證 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而王郁智於112年1月13日第1 次警詢時原僅稱:「許政洋跟我一樣是小蜜蜂」,經警提 示我的警詢筆錄後,始稱:「我負責與買方聯絡,我有叫 許政洋去跟買方交易」,可見員警係因我的供述而查獲擔 任控台之王郁智,進而釐清本案販毒組織之架構及分工, 當具有實質效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⑵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誠心悔過,坦承 面對刑罰,但請考量我生活已回歸正軌,現於連鎖咖啡店 擔任店長,從輕量刑。又我僅負責依控台指示運送毒品, 犯罪情節應較擔任控台之王郁智輕微,原判決卻量處相同 刑度,尚有未恰。另如減刑後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附負 擔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云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原判決係以員警於112年1月12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7樓之3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毒品時,王郁智 、許政洋均在現場,其後並將該2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可見員警非因許政洋供出王郁智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發動 調查,進而查獲王郁智涉犯本案。況查王郁智於警詢中亦 自承其為本案販毒組織成員,並有指示許政洋與購毒者交 易等語,可見許政洋縱於警詢時稱王郁智為本毒品案之控 台等語,至多僅可認係許政洋供稱本案販毒組織共犯間之 分工關係而已,尚難據此認本案有因許政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許政洋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然而:    ⑴員警於112年1月12日15時33分至16時42分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7號17樓之3,及於同日17時10至40分至臺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係依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1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共2張)為之,其中第1張搜索票之受搜索人 為「謝忠航」、受搜索物件包含「00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使用交通工具」,第2張搜索票之受搜索 人為「王郁智」,受搜索物件包含「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及使用交通工具」,兩張搜索票之案由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均為「一、製造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相關工具及材料、混合刑毒品咖啡包成品、第三 級毒品K他命及毒品交易帳冊等涉毒品案相關證物。二 、其他應行扣押之違禁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12 9至135頁、偵字第4180號卷第77至89頁)。上揭第1張 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非「王郁智」,員警亦未於上揭重 慶北路址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然由法院係「同時」對上 開2址核發搜索票,且其案由及應扣押物「相同」,員 警亦係於「同日」先後對該2址執行搜索,佐以王郁智 除於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之3執行搜索 時在場外,亦於112年1月12日19時15至35分之第1次警 詢時稱:在我「工作」倉庫(按指臺北市○○區○○路000 號17號17樓之3)及000-0000普通重機警方查獲多包咖 啡包、K他命及大麻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58至59 頁),復於112年1月13日員警提示許政洋警詢筆錄「前 」即自陳:警方於執行臺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 之3據點時我在場,我在現場「幫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 包)給不特定人」,上班時間為12至24時,共12小時等 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2頁),可知員警於112年1月 12日執行搜索前,即已合理懷疑王郁智涉嫌與謝忠航共 同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否則豈會同 時以同一案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日執行搜索 ,另由王郁智於遭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時,及員警於 第2次警詢提示許政洋筆錄「前」,即已坦承其有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7號17樓之3「工作」,並「幫忙毒 品(K他命及咖啡包)給不特定人」,益徵員警顯已依 憑其他事證合理懷疑王郁智涉嫌與謝忠航共同製造、販 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進而對上揭2址執行搜索 因而查獲,而非因為許政洋於112年1月12日第1次警詢 時稱:王郁智是本毒品案之控台等語,或第2次警詢時 指證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始行查獲王郁智本 案犯行。    ⑵王郁智於112年1月13日第2次警詢時雖先稱:我在現場幫 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給不特定人;我認識許政洋 ,他跟我一樣是小蜜蜂(運送毒品),我們工作時間是 一樣等語,迨員警提示許政洋於警詢時稱王郁智是本毒 品案之控台等語後,則稱:我有負責與買家聯絡,也有 叫許政洋去與買方交易等語(見偵字第4179號卷第63頁 )。然依其於本院時證稱:我一開始覺得「小蜜蜂」跟 「控台」兩個角色不會落差太大,才會在前1個問題說 我是小蜜蜂,後續聽警方說我的角色與「小蜜蜂」不同 ,才說我是「控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可知 其主觀上應係認為不論是「小蜜蜂」或「控台」,僅屬 本案販毒組織分工架構下之不同角色,均為達成販毒目 的不可或缺者,因而未予辨明並如實交代,核與常理尚 無明顯違背,此由其於第1次警詢時坦承在倉庫(按指 臺北市○○區○○路000號00號17樓之3)「工作」等語,及 第2次警詢之初坦承在現場幫忙毒品(K他命及咖啡包) 給不特定人等語,亦可得證,自難僅因其於第2次警詢 時有前述表達上之差異,遽認員警係因許政洋於112年1 月12日第1次警詢時稱:王郁智是本毒品案之控台等語 ,或第2次警詢時更指證王郁智是販賣之毒品來源等語 ,始行查獲王郁智本案犯行。    ⑶綜上,許政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謝忠航明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毒資 金,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竟仍與王郁智、許 政洋等人共組本案販毒組織,分工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附表一所示14次及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毒害他人身 心健康,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 其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低度刑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罪動機、家庭情 況等,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謝忠航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其行為時為30歲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縱有債務損失,亦應循正當途徑 靠己力償還,尚難以此做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藉口。次依謝忠航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分工及時間間隔(即112年1月5日8次、11 2年1月7日1次、112年1月8日1次、112年1月9日6次、112 年1月12日1次),暨附表三至六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數量,可知本案販毒組織確具相當規模,顯非偶一販賣 ,佐以謝忠航為本案販毒組織之首,並負責提供毒品、聯 繫買家等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最重,縱其 販毒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且未針對「不特定人 」廣為招攬,每次販賣利益微薄,仍非法之所許,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至於謝忠航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指其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使本 案案情不至於陷於晦暗)、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客觀情狀,均難認屬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謝忠航本案 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其刑〈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6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為有期 徒刑2年7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 恕之情形,自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僅須 列入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即可。是謝忠航徒憑前詞,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謝忠航 及許政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謝忠航及許政洋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許政洋於本案販毒組織中雖係擔任運毒司機 ,而與擔任控台之王郁智有所不同,然均係遂行販毒不可或 缺之角色,縱未量處不同刑度,仍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之處。是謝忠航及許政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許政洋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2年,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要件不符,是許政洋請依該條規定諭知緩刑云云, 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謝忠航及許政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8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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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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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沈景全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景全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穩定工作收入,能正常繳納信用 卡及向銀行借貸之債務,惟因為涉犯毒品案入監服刑長達15 年之久(97年4月8日入監服刑,112年4月19日出監),加上入 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導致無法正常履行債務, 因而積欠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8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股票或保險契約,且因 入監服刑長達15年以上而無使用任何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然 其名下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應已無殘值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調卷 第32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院暫予認定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次查,聲請人 於1112年4月20日出監後自同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參益機械有 限公司,113年度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調卷第29 頁、第3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以, 本院審酌暫以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又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 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 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調卷 第9頁),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此,本院酌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數額為2萬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000   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8,47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 主張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4萬5,810元( 調卷第71頁),聲請人尚須逾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3,045,810元÷8,470元≒360個月即30年),遑論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利息與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40 0元,調卷第19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2-12

PCDV-113-消債更-858-202502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前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先執 行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再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執行至11 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 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 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 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 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 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羈押前擔任水泥廠技術人 員、需要照顧中風的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女兒、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張正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後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下稱乙案),甲乙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埔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丙案,未構成 累犯),上開案件自109年2月28日起,執行至112年6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正裕為列管毒品案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正裕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 。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南投縣○○○○○○里○○○○○○○○○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迭次施用 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仍涉犯本件罪刑 ,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46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怡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 772號發布通緝(下稱甲案),其於112年5月3日至新北地檢 自行到案後,由新北地檢發給112年5月3日新北檢壬歸字第0 00000號歸案證明書(下稱甲案歸案證明書,發給日期、發 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 附表甲案歸案證明書欄所載);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新北地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新北檢貞偵列緝 字第3897號發布通緝(下稱乙案)。詎王怡涵知悉其因乙案 遭通緝,且未經新北地檢撤銷通緝,為避免被緝獲,竟於11 2年6月底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 居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政凱」(音同,下稱 「郭政凱」)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王怡涵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甲案歸案證明書照片 影像檔予「郭政凱」,經「郭政凱」當場以修圖軟體將甲案 歸案證明書照片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 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予以修改,而將甲案歸案 證明書照片影像檔變造為乙案歸案證明書(下稱變造之乙案 歸案證明書,變造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日期、通緝 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均詳如附表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 書欄所載)影像檔並以行動電話傳送予王怡涵收存。嗣於11 2年7月6日12時48分許,王怡涵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發生行車糾紛,警員李家瑞獲報到場後,經查證王怡涵身 分,發現其為乙案之通緝犯,王怡涵即向警員李家瑞佯稱其 已至新北地檢報到歸案,並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 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而行使之,警員李 家瑞因無法立即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暫將王怡涵帶返駐 地,由警員謝欣余接手處理,王怡涵復承前犯意,接續持行 動電話出示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謝欣余檢視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 員謝欣余詢問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得知王怡涵乙案通 緝尚未歸案,而命王怡涵提出歸案證明書紙本,經王怡涵交 付甲案歸案證明書,因而確認變造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怡涵(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家瑞、謝欣余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變造之乙案歸案 證明書影像檔翻拍照片、甲案歸案證明書、警員謝欣余製作 之112年7月6日16時公務電話紀錄、通緝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第22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 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 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查新北地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為該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足以作為通緝人犯已歸案、通緝原因已消滅之 證明,自屬公文書,被告將甲案歸案證明書拍攝為照片後, 以行動電話將其影像檔傳送予「郭政凱」,由「郭政凱」擅 自更改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發給日期、發給文號、通緝 日期、通緝文號、通緝案號、通緝案由而變更其內容,自屬 變造準公文書行為,其後「郭政凱」將變造之公文書影像以 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被告收存後再以持行動電話出示變造 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方式接續對員警行使,當構成將 真正公文書變造為藉機器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  ㈡被告與「郭政凱」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警員李家瑞、謝欣余出示變造之乙 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而行使,係基於為取信員警以躲避查緝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以相同方式,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郭政凱」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有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相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按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經查,被告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雖有不該,然被告自 陳係因家中還有小孩,很多事還沒有交代,才會出此下策等 語,可見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警員李家瑞到場 處理行車糾紛,經其出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中之變造之乙案歸 案證明書影像檔予警員李家瑞檢視,警員李家瑞因無法立即 辨別該歸案證明書真偽,欲將被告帶返駐地,被告雖有推託 ,但仍配合警方返回駐地查證一節,已經警員李家瑞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顯見其犯後態度非惡,輔以被告經警帶返駐地 ,經警員謝欣余向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查詢,旋得知被 告乙案尚未歸案而查悉上情,是本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尚非重大,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 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為避免遭 緝獲,竟將甲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予以變造,並對警員行使 變造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沒 收之理由(詳後㈢所述),亦無未洽,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稱其丈夫目前身陷囹圄,家中幼子三名皆由被告獨自 扶養,壓力之下而求助精神科,事發之際被告因長期服用管 制藥物之安眠藥,導致精神狀況極差,多有恍神及脫序之行 為,故而犯下錯誤,然被告對於所犯錯誤皆坦承不諱,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觀被告上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所酌量,並已處被告低度 刑,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重,並無理由,本案復 無其他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被告再事爭執,即無 法採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持以儲存並行使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之行動 電話,及其內儲存之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影像檔,雖分別 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欄位 甲案歸案證明書 變造之乙案歸案證明書 發給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6月30日 發給文號 新北檢壬歸字第000000號 新北檢貞歸字第000000號 通緝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30日 通緝文號 新北檢(增執壬)緝字第2772號 新北檢(貞偵)緝字第3897號 通緝案號 111年度執更字第254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通緝案由 偽造文書等 毒品案

2025-02-11

TPHM-113-上訴-65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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