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趙○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蔡○羽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新臺幣445,269元,原告蔡○涵新臺幣6
08,187元,及各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5,
269、新臺幣608,187元為原告蔡○羽、蔡○涵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蔡○羽及
蔡○涵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疏未注
意前方行人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
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
等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趙○英為謝亞真之母親,於謝亞真死亡時,雖尚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因原告趙○英自滿65歲時起,應有請
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趙○英共育有謝亞
真及謝○珊二名子女,準此,謝亞真對原告趙○英之扶養義務
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簡易女性生命表及111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趙○英受有扶養費用2
,267,849元之損害。另原告趙○英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
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損害,是原告趙○英總計損害金額為4,267,849元(計算式
:2,267,849元+2,000,000元=4,267,849元)。
⒉原告蔡○羽為謝亞真之女兒,於謝亞真死亡時,尚未成年。又
原告蔡○羽尚有父親蔡○文為扶養義務人,準此,謝亞真對原
告蔡○羽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蔡○羽受有扶養費用1,163,173元之損害。另原告蔡
○羽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蔡○羽總計損害
金額為3,163,173元(計算式:1,163,173元+2,000,000元=3
,163,173元)。
⒊原告蔡○涵為謝亞真之女兒,於謝亞真死亡時,尚未成年。又
原告蔡○涵尚有父親蔡○文為扶養義務人,準此,謝亞真對原
告蔡○涵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蔡○涵受有扶養費用1,570,468元之損害。另原告蔡
○涵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蔡○涵總計損害
金額為3,570,468元(計算式:1,570,468元+2,000,000元=3
,570,468元)。
㈡另原告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英4,267,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3,16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涵3,570,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蔡○羽、蔡○涵請求就扶養費用部分,並無
意見。而原告趙○英雖為謝亞真之母親,惟原告趙○英須以其
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請求謝亞真扶養費之權利,原告趙○
英未舉證說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再原告等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各1,000,000元。另行人謝亞真
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主因,訴外
人林健民不當在快車道逆向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謝亞真均應負35%之過失責任,而林健
民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
路640之2號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
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謝亞真
,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足憑(見相
卷第43頁至51頁、第81頁至110頁、第143頁、第147頁至187
頁;偵卷第23頁至27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罪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
開情事屬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且超速行駛,侵害謝亞真身體致死,足見被告
對本件事故確有之過失,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謝亞真死亡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第2項、第194條分別亦有明文。原告趙○英為謝
亞真之母、原告蔡○羽、蔡○涵為謝亞真之女,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導致謝亞真死亡,原告自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損害
賠償,茲分別審酌原告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趙○英部分: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趙○英(00年0月00日生)為謝亞真之母,依民法第1117
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始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撫養費用。查原告趙○英
於謝亞真死亡時之年齡為63歲,除自陳經營腳踏車店、有工
作收入外,觀之原告趙○英112年時,尚有營利所得、利息所
得、數筆投資外,名下尚有土地3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26
0萬4,922元,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
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是認謝亞真對於原
告趙○英尚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趙○英請求被告賠償
其扶養費損害2,267,849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蔡○羽、蔡○涵部分: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蔡○羽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8
歲10月又3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
之前(即121年10月28日),尚有9年1月27日,故其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而原告蔡○涵為000年00月00
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4歲8月又21日,為未成年人
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5年12月10日)
,尚有13年3月9日,故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
費。再原告蔡○羽、蔡○涵之父即蔡○文,亦依法對原告蔡○羽
、蔡○涵各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③原告蔡○羽、蔡○涵均主張以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2萬5,666元計算渠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謝亞真對
渠等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蔡○羽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163,173元、原告蔡○涵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扶養費損失1,570,46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3頁),是原告蔡○羽、蔡○涵就該等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原告趙○英、蔡○羽、蔡○涵分別為謝亞真之母
親及女兒,被告之行為,致謝亞真受傷死亡,原告瞬間痛失
子女、母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
確,則原告趙○英、蔡○羽、蔡○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查,原告趙○英自行經營腳踏車店,月
薪1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蔡○羽、蔡○涵分別就讀國
小及幼稚園,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擔
任一般作業員,月薪2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原告趙○英、蔡○羽、蔡○涵、被告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趙○英、蔡○羽、
蔡○涵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2,0
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趙○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00元;原
告蔡○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3,173元(計算式:扶
養費用1,163,17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363,173元
);原告蔡○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0,468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570,46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770,
4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按速限行駛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本件行人謝亞真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訴外人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
車不當在快車道逆向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而違反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
,三方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從
而,本院審酌原告、訴外人林健民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原告與林健民應負之過失責任計
為60%。是原告趙○英、蔡○羽、蔡○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分別減為480,000元、945,269元、1,108,187元(計算
式:1,200,000元40%=480,000元;2,363,173元40%=945,2
69元;2,770,468元40%=1,10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0,000元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趙○英得請求之金額經
扣除上述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
:480,000元-500,000元=-20,000元)。而被告尚應分別賠
償原告蔡○羽445,269元(計算式:945,269元-500,000元=44
5,269元)、原告蔡○涵608,187元(計算式:1,108,187元-5
00,000元=608,1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蔡○羽、蔡○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蔡○羽、蔡○涵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羽、蔡○涵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445,269元、608,187元,及各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73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