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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鑑定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王仁癸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洪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請求鈞院沙鹿簡 易庭准許囑託被告對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前案)進行鑑定(下稱系爭交通案件),原告因而 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中,有多處客觀不公正之行為及不具特別學識經驗之 事實:系爭交通案件內大貨車(下稱A車)有明顯違規,被 告卻不課予其肇責,為不公正之行為;系爭交通案件內大型 重機車(下稱B車)無違規行為,被告反而課予其肇責,為 不公正之行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使用之統計學與統計方 法之通常概念不符。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解除契約之價金3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案件中,被告係以原告之家屬所駕B車 最接近碰撞時的平均速度最低者係107.14公里為基礎,則其 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至少超速約57.14公里。被告之鑑定 報告亦就此超速所可能增加之風險及危險性予以論述,此超 速行為將壓縮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與適逢事故地無號誌路口 有狀況時,適採安全措施之機會。且原告原鑑定報告,亦未 因B車有如此超速程度之情節,而免除A車直接左轉之責任。 被告係以更接近碰撞當下之狀態,為分析速度之基礎,復進 一步考量無號誌路口與B車超速之程度及A車無暫停便左轉之 行為等而為判斷,且此相對於臺中市車鑑會、覆議會等兩鑑 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明顯更為細緻。是被告之鑑定報告應無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前案中就系爭交通案件聲請本院囑託被告鑑定車 禍事故原因,支付鑑定費用32,00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鑑 定費收據及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 條外,準用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 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 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明定。是以,法院就訴訟案件有 無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必要、應囑託何機關團體鑑定、是否 撤換已選定之鑑定人,或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鑑定等審理事 務,均有自主決定權,不受當事人聲請或意見之拘束,而受 理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或鑑定人,亦係受法院之委託而 從事鑑定事務,其與訴訟當事人之間並不生民法委任之關係 。至當事人因法院囑託鑑定而繳納之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 範疇,蓋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權,其與 國家之公益關係不大,國家設立法院,為當事人私人進行審 判工作所發生之一切必要費用,自當由當事人負擔,一可防 止當事人為濫訴及不當之抗辯,二可減少國庫開支,然法院 並不因為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與之發生民法上之委任關 係,且裁判費以外,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 如:鑑定費、送達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於當事人不為 繳納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不為該行 為或命其他當事人繳納,此類費用係屬預納性質,於判決確 定後,此類費用得與裁判費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依判決 主文諭知內容歸當事人負擔。因此,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 命當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當事 人支付與受囑託機關之委任費用,當事人僅係依法院之指示 先行繳付鑑定機關,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囑託法院及受託機 關之間。是本件原告以前案囑託鑑定為其所聲請及支付費用 之情事,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解除契約之價金,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 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院前案囑託鑑定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668-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梁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119,4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惠來路二段與市政北七路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國信託融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青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52,762元(含工資17,299元、零 件費用135,463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 工資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9,438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17,299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2,139元=119,43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被 告否認肇事原因,本件肇事原因不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為肇事原因,由原告聲請車禍鑑定。另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駕 駛肇事車輛由惠中路沿市政北七路外側車道往河南路方向直 行,於上述案發時、地我前方同車道同方系爭車輛欲右轉惠 來路往臺灣大道方向,當時因為前方義警指揮系爭車輛停下 ,我在其後方煞車不及與對方後車尾碰撞」等語,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碰撞前肇事車輛係行駛在系爭車輛 後方一情,均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是被告辯 稱本件肇事原因不明云云,顯非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52,762 元(含工資17,299元、零件費用135,463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 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35,46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出廠,迄 112年10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8月,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2,139元 【計算式:135,4630.369(8/12)=33,324,135,463-33, 324=102,139】,原告另支出工資17,299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9,43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299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102,139元=119,438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9,43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2823-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趙蔚玲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另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李美賞提起本件訴 訟,嗣李美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 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可稽(本院 卷第49頁至58頁)。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 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 。依上開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李美賞應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約定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據李美賞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4日依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 條第1項約定,停止李美賞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李美賞迄至113年3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8,405元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元,及其中 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李美賞已被宣告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約定條款,然李美賞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17日 止,李美賞尚積欠原告18,405元之本金、違約金等;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李美賞給付欠款,惟李美賞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3年 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債權係成立 於前揭破產宣告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具 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是依破產法第98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破產債權無誤。  ㈡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債權均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 權,此等債權無別除權,且其有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等語 (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既經破產宣告之事實,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 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認本件其有訴訟利益等語。審查意見雖 略認:「…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 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惟上開見解僅為法律座 談會之研討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上開審查意見就 破產債權人是否仍有受實體裁判之必要,未敢有肯定之結論 。再者,觀諸該審查意見第3項載明:「依題示情形,破產 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 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 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破 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 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 爭民事訴訟;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等語,而 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是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於本件 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4 05元,及其中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1591-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趙○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蔡○羽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家悅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新臺幣445,269元,原告蔡○涵新臺幣6 08,187元,及各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45, 269、新臺幣608,187元為原告蔡○羽、蔡○涵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蔡○羽及 蔡○涵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路640之2號時,疏未注 意前方行人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謝亞真,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 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 等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趙○英為謝亞真之母親,於謝亞真死亡時,雖尚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因原告趙○英自滿65歲時起,應有請 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趙○英共育有謝亞 真及謝○珊二名子女,準此,謝亞真對原告趙○英之扶養義務 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簡易女性生命表及111年度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趙○英受有扶養費用2 ,267,849元之損害。另原告趙○英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 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損害,是原告趙○英總計損害金額為4,267,849元(計算式 :2,267,849元+2,000,000元=4,267,849元)。  ⒉原告蔡○羽為謝亞真之女兒,於謝亞真死亡時,尚未成年。又 原告蔡○羽尚有父親蔡○文為扶養義務人,準此,謝亞真對原 告蔡○羽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蔡○羽受有扶養費用1,163,173元之損害。另原告蔡 ○羽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蔡○羽總計損害 金額為3,163,173元(計算式:1,163,173元+2,000,000元=3 ,163,173元)。  ⒊原告蔡○涵為謝亞真之女兒,於謝亞真死亡時,尚未成年。又 原告蔡○涵尚有父親蔡○文為扶養義務人,準此,謝亞真對原 告蔡○涵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參酌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蔡○涵受有扶養費用1,570,468元之損害。另原告蔡 ○涵因謝亞真驟逝,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故向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蔡○涵總計損害 金額為3,570,468元(計算式:1,570,468元+2,000,000元=3 ,570,468元)。  ㈡另原告等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英4,267,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3,16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涵3,570,4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蔡○羽、蔡○涵請求就扶養費用部分,並無 意見。而原告趙○英雖為謝亞真之母親,惟原告趙○英須以其 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請求謝亞真扶養費之權利,原告趙○ 英未舉證說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再原告等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為各1,000,000元。另行人謝亞真 跑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主因,訴外 人林健民不當在快車道逆向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 事次因,應認被告、謝亞真均應負35%之過失責任,而林健 民負3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鎮和 路640之2號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謝亞真欲穿越新鎮和路, 駕駛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因而撞擊謝亞真 ,致謝亞真受有腹內出血、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附卷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足憑(見相 卷第43頁至51頁、第81頁至110頁、第143頁、第147頁至187 頁;偵卷第23頁至27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罪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並經本院調取 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 開情事屬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跨 越分向限制線且超速行駛,侵害謝亞真身體致死,足見被告 對本件事故確有之過失,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謝亞真死亡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第2項、第194條分別亦有明文。原告趙○英為謝 亞真之母、原告蔡○羽、蔡○涵為謝亞真之女,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導致謝亞真死亡,原告自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損害 賠償,茲分別審酌原告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趙○英部分:  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趙○英(00年0月00日生)為謝亞真之母,依民法第1117 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始能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撫養費用。查原告趙○英 於謝亞真死亡時之年齡為63歲,除自陳經營腳踏車店、有工 作收入外,觀之原告趙○英112年時,尚有營利所得、利息所 得、數筆投資外,名下尚有土地3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26 0萬4,922元,非不能維持生活,是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 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是認謝亞真對於原 告趙○英尚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趙○英請求被告賠償 其扶養費損害2,267,849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蔡○羽、蔡○涵部分: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蔡○羽為0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8 歲10月又3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 之前(即121年10月28日),尚有9年1月27日,故其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而原告蔡○涵為000年00月00 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4歲8月又21日,為未成年人 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之前(即125年12月10日) ,尚有13年3月9日,故其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 費。再原告蔡○羽、蔡○涵之父即蔡○文,亦依法對原告蔡○羽 、蔡○涵各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此指明。  ③原告蔡○羽、蔡○涵均主張以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2萬5,666元計算渠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謝亞真對 渠等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蔡○羽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163,173元、原告蔡○涵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扶養費損失1,570,46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3頁),是原告蔡○羽、蔡○涵就該等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 切狀況為之。原告趙○英、蔡○羽、蔡○涵分別為謝亞真之母 親及女兒,被告之行為,致謝亞真受傷死亡,原告瞬間痛失 子女、母親,哀痛逾恆,所受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殊屬明 確,則原告趙○英、蔡○羽、蔡○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查,原告趙○英自行經營腳踏車店,月 薪1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蔡○羽、蔡○涵分別就讀國 小及幼稚園,名下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擔 任一般作業員,月薪27,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院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原告趙○英、蔡○羽、蔡○涵、被告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趙○英、蔡○羽、 蔡○涵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2,0 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趙○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00元;原 告蔡○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3,173元(計算式:扶 養費用1,163,17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363,173元 );原告蔡○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0,468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570,46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2,770, 46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按速限行駛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本件行人謝亞真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亦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訴外人林健民駕駛租賃小客 車不當在快車道逆向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交通,而違反前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規定 ,三方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從 而,本院審酌原告、訴外人林健民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原告與林健民應負之過失責任計 為60%。是原告趙○英、蔡○羽、蔡○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分別減為480,000元、945,269元、1,108,187元(計算 式:1,200,000元40%=480,000元;2,363,173元40%=945,2 69元;2,770,468元40%=1,10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 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0,000元一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趙○英得請求之金額經 扣除上述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 :480,000元-500,000元=-20,000元)。而被告尚應分別賠 償原告蔡○羽445,269元(計算式:945,269元-500,000元=44 5,269元)、原告蔡○涵608,187元(計算式:1,108,187元-5 00,000元=608,18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蔡○羽、蔡○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蔡○羽、蔡○涵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羽、蔡○涵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445,269元、608,187元,及各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273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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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蕭玉暖律師 被 告 邱佳渝 曾泰瑞 曾志騰 曾張田(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曾建新(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娟(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琪(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9.69平方公尺土地;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37平方公尺土地;確認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確認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曾平和 為被告,嗣曾平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另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憑, 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 院,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平和、邱 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 示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丙部分;被告曾平和與原告共有之38 之1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丁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等語,嗣於113年9月12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 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里地○○○○000○ 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編號丙部 分;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38 之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 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須以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之同段土地)為進出道路。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137.15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原告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需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被告等出具同意使用相鄰之同段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函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渝、曾平和、曾泰瑞、曾志騰等四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渠等至今均拒絕同意相鄰之同段土地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能與現有巷道即臺中市政府指定之建築線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通行相鄰之同段土地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自得請求確認就相鄰之同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相鄰之同段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與埋設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編號丙部分;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38之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但是原告之土地如蓋好房屋 出售給別人,我們就要收租金等語。  ㈡被告曾文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要保障我的權利,我們43及53地號土地的路已經被 原告的兒子蓋房子等語。  ㈢被告邱佳渝、曾泰瑞、曾志騰、曾張田、曾建新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外界並無 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而為袋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正。可見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因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屬袋地甚明。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 周圍之地以至公路,然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並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欲通行權之區域為如附表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範圍為沿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 與原告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往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 佳渝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甲、乙部分,再往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同段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丙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 範圍,現況已有鋪設水泥之便道通往聯外道路西湖路187巷 ,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對外通 行,而對外通行至西湖路187巷,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可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9頁),建築用地為供建 築使用,確有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 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等管線之必要 ,綜此觀之,堪認系爭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經 由上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 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 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 禁止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第1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179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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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 原 告 陳堃生 被 告 游騰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向警方檢舉其音響聲音過大及吸 毒,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陳堃生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老 機掰」、「老機掰」、「幹」、「臭俗辣」等語,使原告名 譽受損,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又若被告沒有辦法賠償的話,應由被告之母親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起訴書 為證。而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6,000元,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 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原告住處前, 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老機掰」、「 老機掰」、「幹」、「臭俗辣」等語辱罵原告,使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 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吿主張如被告 無法賠償,應由被告母親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之母親 非本件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之母親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 有據,並不可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二專畢業,目前沒有收入;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7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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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阮文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48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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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1元,及其中新臺幣4,595元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2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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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李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6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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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田亞森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1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陳安一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巧晉設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本院113年4月1日當庭以言詞將訴訟費用 連帶給付變更為非連帶(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經核原 告變更被告部分,因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證據資料可以援用,且上開更正請求,將原先之訴訟費用連 帶給付變更為非連帶給付,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裝潢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家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詎料 ,原告於112年6月14日、15日交付首期裝潢款項23萬3100元 後,被告卻遲遲未進場施工,經原告促請被告履約,被告保 證於同年8月16日完工,最終於112年8月17日告知無法為原 告進行系爭工程,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工程款,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23萬3100元予被 告,被告卻未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29頁、第39-45 頁、第91-10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保證於112年8月16日 前進場裝潢,卻於同月17日告知原告無法裝潢,顯可預見被 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起訴狀繕本 業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1頁),系爭契約 即已解除。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萬31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本院 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建簡-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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