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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mg/mL」,均應更 正為「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0,260ng/mL,已 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 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5號   被   告 吳瑞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住家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瑞龍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 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且安非 他命濃度達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260m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4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260m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 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交簡-420-202503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漳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於 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 未注意前方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正欲下崇德匝道而正 在停等車流之自用小客車,與之發生碰撞,足見其駕駛習慣 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為本案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 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1人、現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0224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號1702號 處,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 意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姚依依,正欲下崇德匝 道而正在停等車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 發生碰撞,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案外人陳俊良所駕 駛亦在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再 往前推撞案外人廖承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路邊護欄(案外人廖承運未 受傷,案外人陳俊良未據告訴、乘客姚依依受傷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乙○○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陳秉榤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0

TCDM-113-中交簡-171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 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3 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紅色電動腳踏車1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張郁文所有之紅色電動腳踏車停放 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電動腳踏車駛離,供己代步之 用。嗣張郁文發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前,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郁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行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案之紅色電動腳踏車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即紅色電動腳踏車業於113年5月9日發還被害人張郁 文具領,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23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顯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蔡易龍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生活困難(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2包,雖未據扣案,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莊顯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顯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依監視器顯示 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由蔡易龍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店面前騎樓處時,見蔡易龍所有,價值約 新臺幣250元之七星雙味晶球5毫克香菸2包放置在該處桌面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香菸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蔡易龍於同日晚間11時許收 店時,發現香菸遺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易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 開行為另涉有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上址係告訴人所經 營店面,告訴人僅係將上開香菸暫時放置在店面前之桌面上 ,並無遺失或脫離管領支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337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1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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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音響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林玉明 男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七龍珠 彩券行前,趁負責人許家豪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店門口椅子上之zealot藍芽音響1部(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家豪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暨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取之音響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簡-27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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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簡字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3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郭力賢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1月4日和解書(偵緝字卷第49頁)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 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 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3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600元完畢,業 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   被   告 吳嘉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徒 手竊取郭力賢擺放於娃娃機臺內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2 隻(市價新台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後接續於同 日凌晨3時34分許,在上址復徒手竊取郭力賢擺放於上開娃 娃機臺內之玩具總動員火腿豬娃娃1隻(市價600元)得手。嗣 郭力賢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力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1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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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已 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黃俊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1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鵬自民國114年2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   臺中市之金樽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8時57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   同日9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   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4-中交簡-24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宸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42024卷第53 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粒 淨重1.5420公克,取樣0.0885公克,餘重1.45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8號   被   告 林宸珺 女 4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之前某 日,以微信與簡承霖(另案由警偵辦)聯繫購買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26日白天 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151巷前進行交易,林宸 珺向簡承霖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葡萄 造型錠劑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9時3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至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淨重約1.5420公 克),經送驗後,該等錠劑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宸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綠色葡萄造型錠劑3顆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警方 扣案被告另持有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綠色不倒翁造型錠劑12粒 、淡紅色圓形錠劑1粒、咖啡包(海豚包裝)4包、愷他命1 包(淨重1.875公克)等物,並無第三級毒品、第四級總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證,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未呈現有施 用第二級、第三級等毒品之反應,分別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自 應由查獲單位另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簡-222-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蔥鹽燒飯糰」為誤載,應更正為「蔥鹽燒肉飯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華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肉洋香瓜切片1盒 2 台灣香蕉重量分享包2入1包 3 新感覺金黃蛋沙拉1個 4 小龍蝦魚卵飯糰1個 5 蔥鹽燒肉飯糰1個 6 茶葉蛋1顆 7 泰山CoCo百香派對1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華沱 男 72歲(民國41年1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 超商,徒手竊取由店員葉愛萍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綠肉洋香 瓜切片1盒、台灣香蕉重量分享包2入1包、新感覺金黃蛋沙 拉1個、小龍蝦魚卵飯糰1個、蔥鹽燒飯糰1個、茶葉蛋1顆、 泰山CoCo百香派對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葉愛萍察 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囑由另一店員自店外追問,要 求陳華沱返回店內,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愛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華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葉愛萍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 、查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4-簡-199-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55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特定買家 」後補充「迄至查獲止,共計營收約10萬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   被   告 謝玉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祥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從日本輸入 應以藥品列管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 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商品,在蝦皮購物網站使 用帳號blueken3777之賣家名稱「BLUE CAT 藍貓日本代購」 刊登廣告,將上開商品以每罐新臺幣775元,販賣予不特定 買家。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於113年8 月21日下單購得「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1盒為證, 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3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11 717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網路疑似違規廣告檢 測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ken3777」會員帳號賣場頁 面、申設資料、訂單成立資料、繳款證明聯、查獲照片、含 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口服藥品基準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25677號、第2568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21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日本クレ 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 裝)」1盒扣案可相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嫌。至扣案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 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1盒,僅具證據性質,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同年 11月15日因販售、輸入同一商品,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上開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不知悔改,為高額銷售利潤,繼 續販售禁藥,請量處妥適之刑,避免被告故態復萌、重蹈覆 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4-中簡-17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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