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mg/mL」,均應更
正為「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0,260ng/mL,已
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
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5號
被 告 吳瑞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住家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吳瑞龍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
辛亥路2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配合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且安非
他命濃度達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260m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9月4日0時2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9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260m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3)、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 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交簡-42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