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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增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增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遺產之報酬酌定追加新臺幣30,000 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繁雜程度前經鈞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8號裁定核定管理報酬。然現被繼承人陸續仍有債權人 對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訴訟,且目前鈞院民事執 行處仍在辦理不動產拍賣程序,爰依法准予酌增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語,並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書狀、支付命令、法拍函文 等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 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第1 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收受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前 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13 年4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因本院所受理113年度司促字第 224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狀,足認前案核定報酬時即可預見有後續訴訟之進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卷宗核閱, 聲請人雖有提出答辯狀,惟到庭對原告及證人所言皆無意見 。又雖陸續仍有債權人對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皆係續 行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務。至於目前仍在辦理不動 產拍賣程序,僅係續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40554號及併案進 行之程序,應在前案核定報酬之範圍內。考量聲請人所耗費 之勞力、時間,爰酌定追加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又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 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8

CYDV-113-司繼-100-20241018-1

消債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謝士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 定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 第152條規定:「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 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包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之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而且,債務清償的方案內容,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事存在。因此,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之債 務清償方案,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18

CYDV-113-消債核-1-202410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 對 人 蕭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2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14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09 002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1 003 109年12月1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2 004 109年12月14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3 005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4 006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5 007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6 008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7 009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8 010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19 011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0 012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1 013 109年12月1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2 014 109年12月14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3 015 109年12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CH487624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8

CYDV-113-司票-1720-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憶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75-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借名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陳定洲 被 告 陳香 陳錦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香、陳錦茲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陳香、陳錦茲返還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林笑名下之嘉義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50,000元(計算式:2,000元/㎡1,125㎡=2,2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0-18

CYDV-113-補-523-20241018-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賴新榮 相 對 人 SITI SOLIKAH西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22%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21日 320,000元 235,236元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8

CYDV-113-司票-1646-202410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彥誌即黃偉欽 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郭月珍 關 係 人 黃淑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彥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郭月珍之養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黃彥誌為 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淑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長年居住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迄民國113 年8 月止,所積欠相關費用已達新臺幣4 萬8,830 元,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無其他收入,為解決 目前困境,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需求,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郭月珍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 之1 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 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前述監護 宣告後,並未經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應先由聲請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 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亦仍未依法向法院陳報相 對人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8

CYDV-113-監宣-354-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莊建賢 監 護 人 莊峻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之支付命 令及113年7月10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為支付命 令應記載事項,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及第51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係受監護之宣告者,即應表明其 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倘應列法定代理人而未列,即屬不合 法定程式。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 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 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 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 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 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 從起算。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聲請對債務 人莊建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准許並向 債務人莊建賢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 ,而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7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後湖派出所,因債務人莊建賢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近日接獲債 權人書狀告知債務人莊建賢於113年5月20日已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案卷資料及家事公告,債務人莊建賢 確已受監護宣告,此有家事公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113年 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支付命令未列債務人之 監護人,核與法定程式未符,上開支付命令自應予撤銷。又 上開支付命令亦未向債務人之監護人為送達,確有送達不合 法之情形,本院於113年7月1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亦應一併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關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建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將 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0-18

CYDV-113-司促-4031-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士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傑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核閱屬 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99-20241018-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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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昆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昆峰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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