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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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芷維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及其 上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以102 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馮淑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 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上訴人所為係補充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馮淑鳳之子劉殿 庠所有,嗣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死亡,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馮淑鳳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9月30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渠孫即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 記),並約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由馮淑鳳負擔償還。惟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已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於102年4月1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於102年10月1日經臺 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且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另於 102年11月19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狀 況鑑定其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所為之贈與 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復以馮淑鳳未受教育、不識字,於102年9月30日已高齡78 歲,可見其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者合稱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印 章時,其意思能力不但欠缺,且亦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 上用印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贈與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應屬馮淑鳳所有,馮 淑鳳去世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則應屬 馮淑鳳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 印章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受輔 助宣告,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亦為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 思能力之人,其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系爭房地應屬伊所有,而非馮淑鳳之遺產。馮淑鳳雖於102 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惟其於102年4月1 日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俟106年5月1日始退化為中度失智症 ,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另馮 淑鳳於103年1月5日更曾向伊確認家族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 是否已辦理過戶登記,顯見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贈與系爭 房地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情,足證馮淑鳳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1-213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馮淑鳳為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馮淑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孫子胡北昌、胡韶恩、 劉國維(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卷〈下稱家繼訴5號卷 〉第109-127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馮淑鳳之子劉殿庠所有,劉殿庠於102年9月1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馮淑鳳繼承取得。  ㈢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由公證人詹晉良認證如原法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家繼訴88號卷㈡第54-57頁)之系爭 契約書,為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馮淑鳳捺指印及蓋用 印章所製作。系爭契約書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 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 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448萬2408元整」。系爭契約書中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位記載「1.他項權利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 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2.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7萬21 00元整」。  ㈣訴外人即代書陳秉豐於102年10月4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繼訴5號卷第161頁)及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家繼訴5號卷第129頁)。  ㈤馮淑鳳於102年3月22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家繼 訴5號卷第139頁)。102年4月1日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102年10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罹 患「失智症」、醫師囑言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 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家繼訴5號卷第143頁)。102年11 月12日馮淑鳳在臺北榮總進行精神狀況鑑定,嗣經臺北榮總 於102年11月19日出具鑑定書認定馮淑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家繼訴5號 卷第183-1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 2年度監宣字第607號(下稱監宣607號)裁定宣告馮淑鳳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家繼訴5號卷第193-197頁、監宣607號卷)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12-2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 思能力,然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為 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馮淑鳳係於102年12月26日經 監宣60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爭執事項㈤),是 依據前揭所示,馮淑鳳於102年12月26日之前原則上應為具 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人,除非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意思表示之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狀態,始能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據臺北榮總精神鑑定書(家繼訴5號卷第183-187 頁)之鑑定結果,馮淑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要他人給予經常 性必要協助,及102年3月22日、102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家繼訴5號卷第139、143頁)已經確認馮淑鳳已達身心障礙程 度需要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狀況、102年4月1日身心障礙 證明(家繼訴5號卷第141頁)均可證明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時因失智而意思能力程度顯有不足,故贈與應為無效 ,或以馮淑鳳於行為時意思能力不足,應於輔助宣告後,得 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云云。惟上訴人所持之意思能力不足之人 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或未經輔助宣告前之法律行為有意思 不足之情形,仍應於輔助宣告後得輔助人同意始生效之法律 見解,與首揭所示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有違,最高法院自10 9年起已多次於判決內表示相同之法律見解,迄今並無變更 ,顯示此應為最高法院長期穩定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執與此 相違之法律見解,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執其他案件之判決理由圖以支持其所執之法律見解 ,然實為上訴人誤解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理由,最高法院在 該案並未肯認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在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 之法律行為即為無效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判決)。或該案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行 為人為意思表示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法律行為因意思不足而無效不同。或與本件首揭之法律見解 雖採不同之法律意見,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首揭所示之法律 見解廢棄該判決(上訴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37號判決,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廢棄)。或誤解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之理由,而更一審判 決雖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但經上訴最高法 院後,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並未經實體判決而未就該 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表示意見,且該更一審判決為個案之 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件之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因上訴不合法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定駁回)。  ⑶依上所述,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縱有上訴人所 指之意思能力不足,但並未達到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喪失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不能認定馮 淑鳳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為無效。且受輔助宣告人於 輔助宣告前之行為既為有效,自亦無須取得受輔助宣告後之 輔助人事後同意,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馮淑鳳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並未有意思喪失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 。  ⒈馮淑鳳雖於102年3月22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 ,醫囑記載為「宜長期追蹤治療」;102年4月1日因輕度失 智症取得殘障證明;又於同年10月1日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已達身心障礙程度,需他人協助處理複雜財務 狀況」等語;然迄至106年5月1日馮淑鳳之失智病況始進展 為中度失智症(家繼訴5號卷第139、141、143、187頁)。 由上開歷程可知,馮淑鳳失智症之病況在106年前均為輕度 失智症。亦可推認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應僅罹患輕度失智症,尚難認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  ⒉再輔以馮淑鳳於102年11月12日在臺北榮總進行鑑定時,該鑑 定結果亦認定馮淑鳳意識清楚,態度平和,衣著整齊,情緒 穩定,可合作會談,言語清楚,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正確 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及所居住地方之住址,但對於目 前之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鑑定過程無明顯精神病症及 異常行為。大致了解指令之要求,簡式智能評估總分為12分 低於界斷分數15/16分,主要未得分之項目為注意力及計算 能力,得分較低之項目為定向感,因此,馮淑鳳狀況為專注 力維持較不足,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 部分簡短訊息,認知作業複雜時要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有 明顯困難,精神狀態則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 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家繼訴5號卷第185-187頁、監 宣607號卷第66-67頁)。由此可知,馮淑鳳於鑑定時,面對 作業複雜的財產管理處分,而必須同時接收訊息及執行,即 需要他人協助,故而,協助者只需將接收訊息及執行分段而 不同時要求馮淑鳳完成,馮淑鳳應可順利作成財產之處分決 定。且由馮淑鳳於102年12月18日經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官詢 問「醫院鑑定你是符合輔助宣告,對於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有無意見」,馮淑鳳則回答「我沒有那麼簡單被人家騙」。 又法官詢問「宣告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希望選誰擔任輔助 人」,馮淑鳳則稱「希望由上訴人及其孫即訴外人劉國維共 同擔任輔助人」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亦可推證馮淑 鳳接收法官所詢問題資訊時,能理解且可依據自己意思做出 選擇與判斷。再參酌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辦理 102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贈與案件之代書,這件有經過公證, 公證人在場,馮淑鳳當時有向伊表示要給孫女,馮淑鳳說她 兒子(即劉殿庠)生前有說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辦 完繼承,就趕快辦理移轉系爭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贈與案 件有公證或認證就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家人的過戶都會要 求公證,因為印鑑證明很容易取得會有問題,所以伊後來都 會要求當事人公證。伊從事代書業務快40年,伊印象中是由 馮淑鳳跟伊聯絡,伊覺得馮淑鳳是很慈祥,也認識被上訴人 之母親丁春媛。系爭契約書是由伊之員工製作的,馮淑鳳有 說她不識字,馮淑鳳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章,有經公證人認證 ,伊與公證人都有宣讀贈與標的、要過戶給誰等內容,公證 人還有問說有無被脅迫,宣讀後馮淑鳳有表示好,沒問題, 伊亦有向馮淑鳳講解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貸款120萬元,由贈與人負擔償還」之意思,並經馮淑鳳 回應沒有問題,她都了解。且伊在辦理贈與案件當下,覺得 馮淑鳳很正常,在公證處也一樣等語(家繼訴5號卷第269-2 73頁)。是馮淑鳳於用印於系爭契約書時,對於陳秉豐、公 證人協助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房地贈與馮淑鳳之 孫女即被上訴人,並且辦理過戶登記等資訊,均可以理解。 故上訴人主張馮淑鳳無法了解其在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而無 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秉豐並無精神科及神經內科之醫學專家, 不能判斷馮淑鳳用印時之意思能力,其證詞不能證明馮淑鳳 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云云。然馮淑鳳於102年12月之前僅為意 思能力不足,非無意思能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陳秉豐所證 其與馮淑鳳間之言談互動正常,馮淑鳳可溝通及了解證人所 傳達之訊息,與馮淑鳳在監護宣告事件中法官與馮淑鳳之問 答情形無異,且亦與馮淑鳳於監護宣告事件中進行鑑定時, 經醫師認定「簡短的語文訊息可接收,短時間內也可記得部 分簡短訊息」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且陳秉豐所證應為 其與馮淑鳳間對話時之親身經歷,應無需精神科或神經內科 醫學專家身分始可採信,上訴人主張陳秉豐非醫學專家,其 證述不能引為證明馮淑鳳有完全意思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陳秉豐因其他辦理案件而受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無涉, 或系爭契約書是採用認證、公證或聲請印鑑證明,原均可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選擇何種方式與馮淑鳳之精神狀態 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故系爭契約書採用認證方式,亦無法推 認證人陳秉豐所證經過為虛構。  ⒋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加上失智應無法了解 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之效果云云。惟馮淑鳳之輕度失智並不影 響其接受訊息及依據自己之意願而作成決定,已如上述。且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馮淑鳳與被上訴人103年1月5日錄音對話 「現在的(3樓及4樓)本來是那個叔叔的名字(劉殿庠),現在 3到4樓都是她(上訴人)的名字,這房子是她的了嘛」、「2 樓你去過你的名字了吼?」、「我一直催你媽媽(被上訴人母 親)叫她快點過......」、「我說快點去辦吧」、「(被上訴 人:嗯,現在是辦好了,妳就放心)對阿,好了就好了,現在 妳的名字,她(上訴人)也沒辦法,對阿」(本院卷第351頁) 。上開對話中之4樓是由劉殿庠贈與上訴人部分亦與事實相 符(因劉殿庠受人威脅而由馮淑鳳協調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 ,詳下述),且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國維於103年 6月20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自陳「奶奶一再強調2樓房子 已給劉芷維......明天6/21(六)我會回去針對此事大家當著 奶奶的面好好釐清,希望你把時間空下來」等語互核(家繼 訴5號卷第193頁),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亦與馮淑鳳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相符。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錄 音對話之一方為馮淑鳳,且內容既與事實相符,則應無變造 之理,應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稱有文件翻閱聲音或內容 所談不合邏輯經變造云云。惟該對話內之雜音究竟為何,無 法辨識為翻閱文件聲音,且祖孫間之閒談,自是就家人間之 事務隨意閒談,難認應遵守何討論邏輯,況該對話內容亦與 事實相符,應非變造所得亦認定如上,故上訴人主張此錄音 對話不可採,應屬無據。再據馮淑鳳向上訴人等人強調系爭 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當馮淑鳳的面釐清, 輔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要向奶奶索取權狀辦理貸款,而上訴人表示權狀 過戶就自行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亦可見,自106年6 月21日之後,亦無馮淑鳳或委由其他親人提出其無意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是在不瞭解贈與意思下所為贈與等事端 。故而,被上訴人抗辯馮淑鳳確實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 並應為其家人都知悉而已無爭執等情,應為可採。另上訴人 以其於上開LINE中質疑系爭房地所附之120萬元房貸由馮淑 鳳清償不合理,表示其對於贈與非無質疑云云。惟馮淑鳳既 已一再向兩造等家人強調系爭房地已經贈與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認為120萬元房貸由馮淑鳳負擔不合理,亦僅為上訴人 自己主觀之質疑,不能以此認定馮淑鳳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 思。再依據上訴人於輔助宣告案件所述,馮淑鳳之財產高達 一千餘萬元等語(監宣607號卷第84頁)。衡以馮淑鳳之財產 數量及被上訴人為馮淑鳳之孫女,被上訴人與馮淑鳳之情誼 關係非淺等情,縱馮淑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清償該 房地所附之貸款,亦無重大不合理可言。又上訴人自陳104 年2月因劉殿庠交往對象以死相逼勒索房產時,經馮淑鳳協 調後,由劉殿庠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贈與 上訴人等情(家繼訴88號卷㈠第577、581頁)。馮淑鳳既可在 劉殿庠遭遇勒索時,為劉殿庠籌謀規劃其名下財產之處理方 式,以避免因他人勒索而遭受損害。依據上開馮淑鳳於輔助 宣告後仍強調自己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及協助子 女處理他人勒索財產之處理方式,則馮淑鳳於102年9月30日 時,其各方面之狀態應足以了解決定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義,以及在契約上用印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因馮淑鳳不 識字及失智而不能了解贈與及移轉契約之內容及用印效果,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馮淑鳳在為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或馮淑鳳於 作成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法了解該行為之意義。故馮 淑鳳於系爭契約書用印時,作成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應 為有效,系爭房地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為馮淑鳳之遺產云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馮淑鳳於10 2年9月30日簽屬系爭契約書時是否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需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程度云云。惟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受宣告人係有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 縱其意思能力不足,亦不致使意思表示歸於無效,除非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不能自由決定之狀態下,且在受輔助 宣告之前之法律行為既為有效,亦無須輔助人同意,已如上 述。因此,上訴人聲請詢問馮淑鳳在102年9月30日為贈與行 為時是否意思能力不足,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並無必 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12

TPHV-113-重家上-65-202502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張候泰 相 對 人 張候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候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候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候鎮即聲請人之胞兄,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2月7日間因思覺失調症、躁鬱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接受本院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醫師平烈勇前勘驗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認相對人陳述文不對題,有誇大的現象,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復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㈠張員罹患「 躁鬱症」,除了情緒起伏不定外,有時會出現精神病症狀, 例如被害和誇大妄想,甚至發生暴力攻擊行為。由於病識感 不足,無法規律配合藥物治療,病情起伏不定,反覆急性復 發,病情呈現慢性化,導致社會功能逐漸退化。㈡心理測驗 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達到輕度受損,雖然具備注意力、記憶 力等基本認知功能,以及飲食方法、清潔等自我照顧常識, 但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缺乏病識感而拒絕醫療照護、無法 對事物有合乎現實情境的判斷與分析、調解情緒起伏等,促 使其難以獨立生活。㈢綜合上述推論:張員病情不穩定呈慢 性化,且認知功能有減退趨勢,對生活事物的認知理解和處 理,會受病情干擾和認知功能障礙影響,可能大部分無法做 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建議需他人為其生活安排、醫療服務 和財務管理提供協助,來為護張員的最佳利益。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躁鬱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認知功能雖略有缺損,惟其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 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張意志已歿,而相對人之母 許薇華、弟媳周詩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 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1

PTDV-113-監宣-360-20250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蔡明憲 相 對 人 蔡富本 關 係 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富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憲之父,即相對人蔡富本,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 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蔡富本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蔡明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富本之監護 人、關係人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 、理解判斷力均不佳,計算能力尚可,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 。日常生活均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蔡富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蔡明憲為相對人蔡富本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子,有意 願擔任蔡富本之輔助人,是由蔡明憲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蔡富本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蔡明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富本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0

PCDV-113-監宣-1717-2025021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子余敏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為證,並審酌清濱醫院林OO醫師之鑑定結果認:余員的評估 結果,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因過去腦部損傷,造成其認 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損傷,僅維持部分溝通與生活自理能 力,功能損傷己持續多年均未見改善,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3-監宣-698-2025021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0 號 陳○○ 陳○○ 陳○○ 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於本院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及由其母林○○為輔助人。惟輔助人林○○於民國112年8月 6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在分割被繼承人 林○○遺產事件,因彼此具法律上利益衝突,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 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本案)選任關係人林○○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請選任舅舅林○○為我的特別代理人,林○○ 會照顧到我的權利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林○○已死亡, 及兩造間現因分割林○○遺產等事件涉訟以本案繫屬於本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卷 宗及相關戶籍謄本無訛,應可認定,查相對人現係受輔助宣 告人,惟其輔助人林○○已死亡,而現無輔助人,復相對人有 智能障礙,亦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5號可參,顯見相對人 欠缺訴訟能力。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 人,現因前開遺產分割涉訟中,是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茲審酌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舅舅,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其亦以書面及當庭表示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當庭亦 表示意見稱:選任林○○為其特別代理人,林○○會照顧權利等 語(卷第42頁背面),復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陳○○、陳○○ 均表示同意聲請人主張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意見,至關係人 即前開分割遺產被告即相對人之妹妹陳○○及妹夫蔡○○雖稱: 林○○曾與林○○間為分割林○○遺產事件涉訟,於103年間經最 高法院敗訴確定,應不宜任陳○○之特別代理人,應自陳○○之 兄弟姊妹間選任云云,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均 為前揭本案之其餘兩造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就本案有利益 衝突,自非適宜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況關係人林○○前與 林○○間之另案分割林○○遺產訴訟已於103年4月2日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確定,該案實與本案無涉 ,是關係人陳○○、蔡○○前揭意見顯非可採。從而,本院認由 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分 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家聲-102-2025021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 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吳景寬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1份。 (四)同意書:甲○○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甲○○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施測結果為12 分,屬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目前生理年齡為○○歲,但依其 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簡易心智量表施測結果,推估其心智年 齡約相當於9歲的小孩,應為智能缺損且有中度認知功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且聲 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應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8

KSYV-113-輔宣-174-202502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水泉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水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媳婦,相對人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永興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吳永興。何人?)兒 子」、「(你有幾個小孩?幾個男生?幾個女生?)3男2女   」、「(指關係人吳永林配偶。何人?)小媳婦」、「(指 聲請人。何人?)也是媳婦」、「(指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永 興。他們什麼關係?)夫妻」、「(現任總統何人?)蔡英 文」、「(今年幾年?)聽不到」等語;並參酌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24年次 男性,鑑定當日以拐杖協助行走,由親屬陪同至本院精神醫 學大樓會談室進行評估。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 之情形,清潔度尚可。意識清楚,態度有禮、合作,注意力 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大致尚可,但對較細 節之時間或地點等訊息仍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對於自身基本 資料皆能回答,能正確答出自己家中成員人數、同住家人, 亦能正確辨識陪同前來之親屬,但對於較遠之親屬則了解較 為不完整,整體而言,其對親屬辨識之表現尚在合理範圍。 理學檢查方面,有聽力障礙,但尚能進行溝通,雖有内、外 科慢性病病史,但尚不具精神病理意義。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 表現;言談方面尚稱流暢且切題;思考方面流暢度尚可,無 缺乏現實感之情形;邏輯思考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   ,無妄想症狀;知覺方面無視、聽幻覺等表現。認知功能方 面,其定向感大致尚可,僅有輕微退化,短期記憶及計算能 力欠佳。整體而言,其臨床表現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準 則,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鑑定晤談時,相對人 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 之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内容大多正確,在理解他人 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以及表達自身内在之想法皆無顯著障礙, 故可認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 未明顯不如一般之成年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0.5,約 略為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16,尚在 失智切截分數之邊緣,再綜合考量其短期記憶及輕微定向感 缺損等臨床表徵,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 面向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 之能力可能有一定程度降低之情形,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 較不熟悉之事物時,缺乏據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 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 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 損,與其認知功能障礙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僅管 如此,由鑑定晤談之觀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 物等,仍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 物品之價值約略為何,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 產等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知曉自己戶頭尚 有存款且能指示他人提領以為自己所用,亦能了解自己名下 有土地,能表示當受贈到有糾紛或設有抵押之不動產時應多 加考慮等,僅管無法精確辨認昂貴物之價值,但在他人協助 並提供足夠資訊後,尚有部分能力進行對自己有利之評價判 斷,進而作與生活較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   推估相對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   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訊問 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同住之翁媳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8

CYDV-113-監宣-419-20250208-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姓名、住家地址、「100-7=?」等問題,尚可以 正確回答;但詢問「100-7=?」、再減7、再減7後?則已無 法正確答覆,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 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經台大虎尾醫院診斷 為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已有明顯 缺失,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人協助,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OO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吳OO、長男即關係人吳O O。考量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且本院按關係人吳OO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相對人輔助 人之選任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則表明無法取 得關係人同意,關係人疑有騙取相對人金錢之行為等語,有 筆錄之記載可參。堪信由吳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是以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8

CYDV-113-輔宣-72-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胞姊,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兄長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 頁),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鑑定人即醫師張詔程 前訊問相對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 回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大致正確,可指認在場之聲請人,知 悉日期,首次回答現任總統為何人有誤,尚能即時更正,具 備部分運算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經鑑定人 鑑定後認: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認知功能約落在輕 度智能不足之水平,絕大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95頁),是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 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2頁),參照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原由其母親照顧,相對人母親亡故後,由聲請人 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 分院身心科病房,環境佳、安全無虞,聲請人為聯繫窗口,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無不適動機,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 能掌握,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又關係人丙○○同意本 件聲請,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關係人即 相對人胞妹丁○○則經本院函詢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相對人之事務原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 緊密,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85-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即醫師王悟師前訊問相對 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聲請人意識清醒,記得自身姓 名、年籍資料,知悉配偶姓名及有2名子女,具備基礎運算 能力,然對部分生活經驗認知有誤(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 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20餘 年,認知功能減退,輕度失智,無法理解及解決複雜事件, 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輕度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不 大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5頁),是聲請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爰 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 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訪視 當日觀察聲請人衣服整潔、身體乾淨無異味,安置以來無親 屬前往探視,現積欠醫院費用,建議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乙○○、丙○○,均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關係人乙○○、丙○○雖為聲請人之最近親屬,惟顯無意願承擔 照顧聲請人之責,而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為政府機關,可中立、客觀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本院認 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8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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