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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劉邦祿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潘芝笛 被 告 呂昌龍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原告之意識現應已不清楚而質疑原告之本件訴 訟能力。惟原告迄未受監護宣告,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 限閱卷),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原告 之訴訟能力,並請求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云云,已難有據。況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原告本人親自到庭時詢問原告,依 原告陳稱: 「 <問:你是否為原告劉邦祿?>是,是我本人 ,我24年次,我今年90歲,我國語聽得懂」、「<問: 你是 否有委任律師對被告呂昌龍提告?>有」、「<問:你為何要 對呂昌龍提告?>原告因為三重房子是我買的」、「<問:三 重房子是你買的,為何會登記在你女兒名下?>因為我怕人 家騙」、「<問:你女婿現在不把三重房子還你嗎?>因為我 女兒劉翠美去世,我去年才知道,我要叫我女婿呂昌龍還給 我,但他不見面,我有去他爸媽家,他爸媽叫他出來,但他 不敢出來」等語,可見原告意識清楚,可清楚表示其欲請求 之事及緣由,是原告本件訴訟能力自無欠缺。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呂昌龍、呂婉菁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呂婉菁之起訴,並經呂婉菁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是呂婉 菁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劉范春娘育有4位女兒,分別為長女 劉翠美、次女劉江萍、三女劉臣芳(原名:劉素雲)及么女 劉素幸(配偶:黃登胤)。民國52年初,一家人在臺北市新 生南路附近租屋,原告之配偶劉范春娘84年死亡、87年屋主 收回租屋,原告不得不於87年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安身之 處。俗稱長女如母,鑑於女兒們經常擔心系爭房地會因原告 廣交朋友或工作上遭人哄騙而受有損失,原告遂於96年間提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長女劉翠美名下,劉翠美欣然接受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其他女兒皆表贊同。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劉翠美後,因係借名登記關係,劉翠美即將系爭房地 之過戶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土地 增值稅單、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交予原告保管, 房地稅則由原告繼續繳納,直至102年原告中風不良於行, 接受劉素幸照顧,不得不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始將上開過戶 資料交由劉素幸保管。㈡原告雖因病搬離系爭房地,惟仍期 待盡速回到自己的房子,故系爭房地先空著,但身體狀況不 允許自己單獨居住,故閒置兩年後由劉翠美於104年9月20日 出面將系爭房地出租,租期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租約屆至,租金不變,由原租客繼續承租,有關 系爭房地支出及租金收益等皆由劉素幸負責,且為配合租客 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入租金,劉素幸同意租客將租金匯款至其 配偶黃登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省下租客銀行匯款 手續費,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劉翠美不幸於106年11月8日逝世,系爭房地出租仍照舊, 直至109年底租客不再續租止。其後110年1月12日由劉臣芳 出面將系爭房地另行出租,租期至113年1月12日,租金每月 17,000元,由租客將租金匯入劉素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劉素幸再將租金存入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而在劉翠美 死亡後,系爭房地出租等事宜仍持續由劉素幸及劉臣芳管理 ,租金亦交予原告收取並支付房地稅,即使於109年間系爭 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亦依上開方式管理,且系 爭房地109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費用12,500元及109年地價稅 4,777元,係由劉素幸於109年12月24日從其名下之郵局帳戶 匯款17,277元予被告。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劉翠美於106 年11月8日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被告為 劉翠美之繼承人,並於109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爰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 2項、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鈞 院認被告及呂婉菁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該2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系爭借 名契約消滅後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45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劉翠美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系爭房地係由劉翠美於96年間以250萬元買下,有 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為證,因劉翠美身為長 女辛苦持家,結婚前所賺的錢亦供家用,拉拔其他妹妹長大 ,故原告方以該價出賣之。至系爭房地租金部分由原告收取 ,係因原告年邁且中風需生活費,故係孝親費由劉素幸收取 後轉給原告,而系爭房地相關稅負由原告負擔,則因系爭房 地租金已由原告收取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 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 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應適用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翠美於96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劉翠美名下 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房地雖於96年11月21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翠美所有,並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重司調卷第25、26、147、153頁),惟依證人劉素幸到庭稱證稱:系爭房地是伊父親即原告於87年間買的,當時登記在他自己名下,後來是因母親去世, 他有認識一個阿姨,伊等子女擔心原告會被騙,原告聽後覺得有道理就表示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劉翠美名下,伊大姐也同意,他們就去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伊大姐收到系爭房地稅單時會就會拿給原告去繳納,直到伊大姐去世。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大姐名下後,還是由原告及阿姨繼續住,住到原告102年中風,原告改住伊家,因原告中風後醫療花費很大,伊大姐就表示將可以系爭房地出租,租金用來支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系爭房地102年出租事宜是由伊大姐出面處理,租金是先轉到伊先生的帳戶,伊再用現金或轉帳匯給原告,102年第一個房客只簽租約一次而已,之後繼續租,但沒有另簽約,就延續原租約,直到該房客表示不租,之後由伊三姐去找房客,由伊三姐負責簽約,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伊持有系爭房地歷年來稅單繳納資料及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稅單部分是伊大姐拿到稅單後會拿給原告去繳,但原告不是會跑銀行的人,伊比較常回娘家,所以原告就叫伊去繳納,至於96年系爭房地過戶後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本來是原告保管,原告中風後與伊同住,就將文件交給伊保管。伊大姐去世後,姐夫即被告收到稅單後也會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把稅款拿給他,後來他去辦系爭房地繼承時,也是把繼承的所有費用拍照後以line傳給伊,請伊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呂婉菁到庭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實際是伊外公即原告所有,因伊母親劉翠美生前有向伊講過這件事,當初伊會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當初被告向伊表示他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會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也一直強調他不會貪原告一毛錢,他不屑這一筆財產,所以伊才讓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參佐證人劉素幸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3年5月1日 》〈劉素幸〉:姐夫請問何時有空去辦理印鑑證明呢? 你請假的薪水和費用我爸都會付的,我們還是要把房子還給他,等後百年後大家再一起處理,不用擔心我們三姐妹會拿走大姐的部分,法律是有保障的有代位繼承。《2023年5月2日》<劉素幸>:我目前是想請您用贈與的方式還給爸爸,這樣不會有稅金要繳或者有收入要報所得稅問題,只是可能會需要分兩年來辦,爸爸真的年紀大了,我們要趕快處理好,不然以後大家都麻煩,拜託姐夫這個月務必挪出半天辦幾份印鑑證明印鑑,我可以去刻一個,這個就專用來辦三重房子歸還給爸爸用的。」 ,被告於2023年5月2日則回覆稱:「這麼麻煩轉來轉去的,要花錢浪費時間,乾脆把它賣了!爸爸跟妳們也是該有的,也都有了,我的主張妳們參考一下」(見本院79至85頁),其後劉素幸一直催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被告多不回應,或僅回應「收到」,嗣於2023年6月1日晚間始回稱:「素幸,不用麻煩了!我去南部出差,三個月後回台北....現在三重的房子在我名下,我用當初原價價錢,買回,我用一半的價錢,這段時間六年房租的錢,妳們在收,我堅決要買回三重房子...,如有任何議意(異議),請妳爸爸跟我單獨談。」,並於劉素幸同日表達:「你有沒有搞錯啊,三重的房子是我爸爸的,都是他賺的錢去買的,沒有花過一分一毫」後,被告甚至回稱:「這我不知道,我老婆劉翠美告訴我她出了一半的錢,所以是寫我老婆的劉翠美名下,由我繼承遺產,現在所有權是我」(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 ;及原告所提證人劉素幸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2020年6月24日》〈被告於傳送系爭房地之繳款單據照片後,稱〉共7張15321元,目前繼承動作到我這裡,要在研究怎麼移轉到妳們名下,先告知妳一聲」,劉素幸回稱:「這個我再請代書轉到爸爸名下,轉到誰名下都不太適合,回歸到爸爸的名下好了。姐夫你拍合庫的帳號給我,轉完帳我再通知你」(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其後被告於2020年12月19日傳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裁罰事實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逾20個月}及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照片,表示:「目前錢的部分已經繳了」, 素幸即回稱:「是12500+4277=17277對嗎?」,並於2020年12月24日傳訊稱:「姐夫,我今天轉帳了,謝謝你喔 」(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乙情乃心知肚明,且於112年6月以前未曾有任何相反意見,其後方變更態度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信為真實,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物品、及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借 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借名登記物。查,原告與劉翠美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劉翠美於106年11月8日死 亡,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 之情事,是於劉翠美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又被 告為劉翠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名 下,自應由被告承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消滅)後之返還義 務。準此,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消滅)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 全部

2024-10-25

PCDV-113-訴-514-2024102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吳俊賢 被 告 李坤育即李坤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1,795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189元自民國113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6萬9,4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7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4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坤修前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李坤修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李坤修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 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而李坤修迄112年5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4,18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李坤修前於111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 年5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機動計息,如未按期還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李坤修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26萬9,49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李坤修於1 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坤修還有多筆債務,還有其他債權人 ,而只有兩家銀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我陳報債權,我也不 知道總共是多少,我同意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帳務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坤修 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於112年8月11 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李坤修之 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債權人 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告報明本件債權,且被 告自陳其於陳報財產清冊時,即自國稅局所開立之遺產清單 內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主張 之債權應屬被告已知之債權,故原告自得於被告繼承李坤修 之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被告既為李坤修之繼承人,依前開 說明,自應於其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李坤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簡-765-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及辛○○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庚○○、丁○○、 戊○○、己○○、壬○○、辛○○(下稱庚○○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曾 耀麟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其 他繼承人即癸○○、子○○、寅○○、卯○○、丑○○○、甲○○、乙○○ 、丙○○(下稱癸○○等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經核原告所追加訴訟與本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 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 )、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 日死亡)等四人,嗣再轉繼承予渠等之繼承人,惟因柯劉珠 曾經他人收養,戶籍謄本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最新戶籍 謄本記載其父母為收養前之父母即曾炳南、曾黃灣,致戶政 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稱因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分割遺產,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地政機關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 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 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 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 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 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 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 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人中,柯劉珠之原名為曾珠,於大正0 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曾炳南、曾黃灣,並於大正9 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大正8年7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以 「養子緣祖」為由除戶,其後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 籍謄本卻仍載明其父母為曾炳南、曾黃灣,且記事欄查無終 止收養之記載,致柯劉珠之身分不明。然原告對於柯劉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異 議,且原告從小到大仍稱呼柯劉珠為「二姑」,且都有與柯 劉珠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聯絡,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曾稱柯劉珠並無被收養,柯劉珠之父仍為曾 炳南、母為曾黃灣,應仍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等語 ,故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人應為被繼承人曾耀麟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 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庚○○等6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癸○○等8人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對 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柯劉珠戶籍資料記載 未明,致柯劉珠是否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 歿,亦無子嗣,尚存兄弟姊妹為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 )、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 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被告庚○○ 等6人則為柯劉珠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子○○、寅○○、 卯○○、丑○○○則係曾耀輝繼承人,被告甲○○、乙○○、丙○○則 是周曾碧慧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卷第19 至20頁)、曾珠手抄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柯劉珠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柯劉珠除戶謄 本乙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庚○○等6人手抄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及被告庚○○等7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共7張(本院卷第81至94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1張(本院卷第95頁)、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 事裁判)。查柯劉珠於日據時期固然曾記載於大正9年7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塭戶內(本院卷第33頁),並為劉塭長 男劉寶山之養女(本院卷第35頁),然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 柯劉珠之父登記為曾炳南、母登記為曾黃灣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則柯劉珠於臺灣 光復前是否仍與劉寶山有收養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丁○○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小時候稱曾炳南為阿公,是 外公;我弟弟結婚曾炳南有來;外公住旗山,外公生日我們 都有回去;我不認識劉寶山、劉塭;媽媽不姓曾好像是過繼 給阿公的好朋友,沒多久外公就領回來了,媽媽出嫁時就在 旗山曾家出嫁;父母應該是在32年以前結婚的;外公、舅舅 都沒表示過我們不是他們的親戚;我曾經跟舅舅一起住在功 學社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供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癸○○於109年5月17日發送簡訊與丁 ○○表示:感謝表哥遠道而來,父親在天之靈會很欣慰等文( 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丁○○確與曾炳南家族維持親戚 關係,參以曾炳南曾參加柯劉珠家中婚宴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柯劉珠確與曾炳南維持 親戚關係,復參酌柯劉珠係於曾炳南旗山住家出嫁,衡情柯 劉珠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劉寶山終止收養關係,是柯劉珠於 臺灣光復前已非劉寶山養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柯劉珠 於臺灣光復前應已回復本家,恢復為曾炳南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身分,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自仍屬其旁系血親 ,依法得為繼承,嗣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庚○○ 等6人自得再轉繼承曾耀麟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柯劉珠於臺灣光復以前已終止與劉寶山之收養關 係,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曾炳南、曾黃灣之直系血親關係, 則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為旁系血親,自有繼承 權,庚○○等6人於柯劉珠死亡後亦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國安(已歿,下逕稱其名)前積欠 原告消費債務未為清償,迄至方國安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 亡時,積欠之債務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572元(下 稱系爭債務),方國安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方雲知、方 國一、方雲矞(下稱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拋棄繼承,方雲 知等3人應於繼承方國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又依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5571910號令,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依函令意 旨,該退休金即屬債務人之遺產,故方國安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遺有退休金52萬0,45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應為方國 安之遺產,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 即方雲知等3人方有權領回,詎被告已拋棄繼承,竟仍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方雲知等3人 怠於行使權利,遲未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且系爭債 務額高於系爭退休金,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方雲知等 3人,請求被告於52萬0,451元之範圍內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 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方雲知等3人 52萬0,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 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又   方雲知等3人就方國安生前支付之醫藥費及去世後之喪葬費 分文未付,被告將系爭退休金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除未受有 利益外,此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原 告不得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原告未證明 方國安為其債務人,亦未催告方雲知等3人,原告究否有無 代位權,被告否認之,其逕而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方國安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方國安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方雲知等3人,被告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提領勞保 局核定發給方國安之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2385號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方國安除戶戶 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方雲知等3人戶籍謄本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於被告抛棄繼承 後,方國安之繼承人即為方雲知等3人,是原告即為方雲知 等3人之債權人之情,亦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9 8號債權憑證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就具有 代位方雲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之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方雲知等3人對於被告究否存在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原告是否已具備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 人向被告請求之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必須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否認原告有代位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自須就代位權 之相關要件,即「方雲知等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 存在」、「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 」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方國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被告係方國安之母親,為方國安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方雲 知等3人係方國安之兄弟姊妹,為方國安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 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 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 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 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 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 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是可知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工之遺產,同條 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 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 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 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又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向勞保 局提出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並非冒名以方雲知等3人名 義申請領取之情,經勞保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項核定發給方國安系爭退休金之情,亦有 勞保局保退四字第113100273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頁)。是被告於領取系爭退休金後,於112年9月28日 方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准 予備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85號 拋棄繼承事件司法院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勞保局核發給予系爭退休金予被告當時,被告尚未抛棄 繼承,其利益之移轉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亦即係 勞保局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存在於方雲知等 3人與被告間,勞保局給付系爭退休金予被告後,被告才 抛棄繼承,依前所述,被告於向勞保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 金時,既尚未拋棄繼承,於嗣後始拋棄繼承,致發生被告 於拋棄繼承後無受領方國安系爭退休金權利之情,應認受 損害者係勞保局,受利益者係被告,而被告對勞保局基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受領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嗣後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而不存在。故而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之間,方雲知等3人 亦係因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生效後,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7條第1項所定方國安第五順位得領取系爭退休金遺屬 之地位,始溯及繼承開始時對勞保局取得系爭退休金請求 權,而得向勞保局請求受領退休金。故原告主張方雲知等 3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無依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代位方雲知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依前開說 明,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 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方 國安之繼承人即方雲知等3人所請求者,其債之標的為金 錢之債,被告既否認原告得以代位方雲知等3人行使代位 權,原告自應證明方雲知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之事實。而原告迄今復無法證明方雲知等3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之情,其逕予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方雲 知等3人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方雲知等3人雖係因被告抛棄繼承生效後而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惟在被告抛棄繼承前,勞保局本無義務對方 雲知等3人為系爭退休金之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 係存在於勞保局與被告間,且原告既未證明「方雲知等3 人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已符合代位方雲 知等3人之相關要件事實,其主張基於代位方雲知等3人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18

TPDV-113-訴-1837-202410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鄭靖儀 鄭宇安 鄭晴恩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明通 阮曉玲 聲 請 人 鄭宜清 鄭柏暐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石源 陳憶敏 聲 請 人 鄭育翔 法定代理人 鄭靖琳 聲 請 人 鄭佳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進雄於113年7月24日死亡 ,聲請人七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七人均為被繼承人鄭進雄之孫子女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鄭進雄 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五子鄭石正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既如上 述,聲請人七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鄭進雄遺產之權,自無拋 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七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6

TNDV-113-司繼-381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2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伊坦認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下 稱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偽刻其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等欄位,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 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辦理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9筆)之意,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辯稱:伊以為告訴人等3人會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刻印 章,辦理繼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辛○應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就醫療及喪葬事務,雙方均互 有分配,被告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  2.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不知連江土地 有贈與聲請事件,告訴人等3人辦理贈與事前未曾告知,事 後更刻意隱匿。地政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並未將連江土地 排除於遺產範圍外,或有「業經贈與」之提醒。告訴人等3 人之連江土地贈與第二次送件暫停,與被告繼承登記聲請無 關。  3.本案繼承說明文件及登記文件均無「公同共有」及「分別共 有」之記載,被告無從得知其區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對於繼承之區別並不理解,亦誤導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依 地政人員錯誤指引而有本件犯行。  4.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得行使處分權,方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處分方式。且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繼承比例為1/ 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 之虞。 5.被告長年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提前有所警覺,被告對其與 告訴人存在「關係良好」的錯誤妄想,無法感受告訴人對其 有負面情緒,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實非明知無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 形,且被告因地政機關說明未臻完備、及患思覺失調病症, 理解能力低落,自身確診再次失業,確診感染父親,父親因 此過世之創傷,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依 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偽刻告訴人等3人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由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代為收件後轉寄連 江縣地政局,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 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 、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保全1 33卷第19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彼此間相處並非融 洽,彼此間自無親密之手足情誼,使被告錯誤得以認定可未 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繼承登記等情。  1.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 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業據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和被告他 們4人同住,被告媽媽住的房子有一部分是爸爸出的,爸爸 的錢有一部分都是大姐提供,爸爸生病後至臺北看診費用、 車錢、生活費全部是我們支付,被告他們家都沒有人打電話 或是瞭解,且被告之弟壬○○於爸爸過世立刻領取喪葬費用, 事後也沒有給我們。自祖母往生之後,被告媽媽趕我們走, 我們就已經開始交惡,被告從小使用的都比我們好,被告媽 媽還拿走所有的錢,另外買了房子、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兩 房之間相處並不融洽。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母親陳妙娥 ,與父親結婚,我是大姐,妹妹林芝英,弟弟壬○○,伊同父 異母的兄弟姊妹是乙○○、丁○○、甲○○、庚○○。父親生前與我 同住20多年,父親的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我們這房有付 ,爸爸有告訴我偶爾去臺北看醫生時,是否是乙○○付費我並 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我為大家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 ,其中二姐(庚○○)拋棄繼承,我以為大家都同意,如果我 知道他們要自己辦理,我不會這樣多此一舉,我認為我是善 意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爭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住,且被告對於其父北 上看醫時,由何人支付費用,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不關心 是否由告訴人等3人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丁○○所述,兩房 相處並不融洽,並非無據。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打工、在物流上班(本院卷第355頁),自應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等3人就其父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雙方分配支 付之醫療及喪葬事務,與本案未經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所涉之 法律權利義務不同,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就支付醫療等 費用即同意授權被告得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項,被告所辯主 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稱曾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始為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乙節,與證人戊○○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⑴伊現任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業 務助理,現於該所在服務台值勤,之前是負責櫃台業務。伊 有收受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該文件屬連江地政局 審理案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只能代收,無法跨縣市審查,伊 只有核對被告身分正確後即在送件人處打勾,蓋上伊的職章 ,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寄到連江地政局。本件是連江縣地 政局業務,後續事由係連江地政局負責連絡。⑵有關公權力 事務,伊不會提供任何諮詢,會請值班的人員協助,八德地 政現場服務台是1位年長的女性,現在已屆齡退休,現場櫃 台員工全部都是女性,當時的課長也是一位年輕的女性,並 沒有男性職員,並不清楚被告所稱有自稱男性員工為何人等 語。是依證人戊○○所述,斯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櫃台或服務 台,並無被告所稱諮詢之男性人員,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 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知悉 本案係屬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縱有被告所述已諮詢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然本案繼承登記之實際審核權限為連江縣地 政局,被告自應向連江縣地政局詢問相關繼承事宜始為正辦 ,況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形式收件,並代為轉寄連江縣地 政局,故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繼承人名義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發現乙○○於111年8月9日簽下爸爸心肺 復甦不施行同意書後,辦理土地贈與程序,告訴人等並未告 知我們此事,我們花了時間去查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 有庚○○拋棄繼承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中,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4日即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 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 00000地號、567-0地號(下稱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 ○,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111年10月12日有侵 害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有陳情書足佐(保全133卷第39 頁),足認被告除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拋棄繼承外,與其 同住之被告之弟壬○○向國稅局查詢辛○應遺產時,知悉辛○應 生前將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與己○○,本件被告逕自辦理系 爭土地登記,與實情不符,進而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認其 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既與其弟壬○○同住,難謂 不知上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 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 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被告之弟壬○○ 等人既對於辛○應贈與係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彼此間存有 歧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3人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 有充分認知,然卻逕自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 政局承辦人行使,罔顧告訴人己○○對於其父辛○應贈與系爭 土地其中2筆所有權之主張,亦違背告訴人等3人就真正繼承 實情辦理繼承之意願,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  2.且依我國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辦理,被告之 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3日 向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相關申報資料,發現辛○應生前 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被告 之母於同年10月5日電詢有關繼承案件,被告於同年10月12 日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 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等流程,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關係 不佳,被告自承已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自可知悉繼承之形式 (例如: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情) ,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況,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因關 係不睦,彼此間主張更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更需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再推由某人選辦理繼承登記,且距依限申報繼承 登記期限尚有4個月之久,被告有相當期間可與其他繼承人 討論此情,被告明知上情,竟捨此不為,逕自動辦理,已不 符常情,是以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難以採納 。  ㈤被告另主張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 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 ,而無致損害之虞,更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 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若辛○應於生前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中2筆贈與予己○○,則繼承遺產範圍、以及繼承人 如何約定各自取得應繼分,均會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自 己認作主張此登記方式未侵害告訴人等3人,不足採信。   ㈥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應依 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 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壬○○於111年8月24日向連江 縣地政局陳情,其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 辦理申報作業,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 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惟因辛○ 應於同年月1日住院,疫情期間禁止探病,亦無探訪紀錄, 應無委託代辦贈與行為,且其父已插管意識不清,該2筆贈 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情,與被告所述知悉有贈與情事,我們 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等節相符,告訴人乙 ○○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 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可見被告、其母及其弟妹與告訴人等3人間就繼承事 件既存有歧見,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遞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請其轉寄連江縣 地政局,難認被告有何錯誤或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 之處,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有長達25年思覺失調病史,有87年至112 年4月衛福部健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71頁,即附件 三),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病名屬 精神方面之行為病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 許多,執業功能受有嚴重影響,尤其92年111年間,頻繁更 換14間以上公司,病情日益日重,至108、109年間,於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又被告對於自身與告訴人 存有「關係良好」之錯誤妄想,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 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會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實非明知無權限 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自不應令其承擔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承已上網查詢過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又獨自1人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並準備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寄交 予連江縣地政局,該行為正確且無錯誤,被告並非思慮不周 或因有理解及表達能力而受有影響。況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 疾病,於案發前、後均有就診及服藥,縱有強制住院期間等 節,亦於本案發前之108、109年間,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 之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 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偽刻 印章,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之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 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並表示僅只需繼承人其中1人即可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 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 條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上述犯案過程、 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  ㈧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土地繼承存 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獲得諒解,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辯護人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 人員,證明被告做繼承登記是受現場值班人員指引而為,其 主觀並無不法犯意。惟證人戊○○已證述:⑴被告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等文件,斯時服務台及櫃檯承辦人均為女性,並無被 告所述曾詢問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承辦員;⑵本件是連江縣 地政局承辦審查,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收件、寄件。⑶本 案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為同年月12日,與被告聲請同年 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已有不同,縱該日為被告前往八德 地政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然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認無調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㈩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繼承辛○應存有歧見,竟擅 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如前爭議,提 出陳情,故未完成登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與告訴人等3人取得諒解,雖被告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予告 訴人等3人,仍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4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偽造「乙○○」 、「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⑶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 ,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 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參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 以其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等3人諒解,雖被告於本院提出 願放棄其應繼分所有權予告訴人等3人,但為告訴人等3人所 拒絕,依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難 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壹個;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己○○、丁○○之胞妹,其未經乙○○、己○○、丁○○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 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 使,以示乙○○、己○○、丁○○申請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之意, 足生損害於乙○○、己○○、丁○○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跟乙○○、甲○○、丁○○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同意我 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⒈被 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全體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主觀上 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丙○○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乙○○、己○○、丁○○或地政機關並 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 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乙○○、己○○、丁○○,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 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院訴卷第107-10 9、113-115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 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卷第121-12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 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 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 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 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即偽刻告訴 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 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乙○○、己○○、丁○○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 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 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才去辦贈 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了一些時 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語,再參以庚○○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 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乙 ○○、己○○、丁○○間,對於其父辛○應生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 己○○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己 ○○、丁○○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 未先行詢問告訴人乙○○、己○○、丁○○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 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 承辦人行使,顯然罔顧告訴人乙○○、己○○、丁○○對於其父辛 ○應所有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 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 不符,均難以採納。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 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 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 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土地繼承存有歧 見,竟擅自以告訴人乙○○、己○○、丁○○之名義辦理繼承,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 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 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己○○、乙○○、丁○○。 己○○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丁○○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己○○、乙○○、丁○○。 己○○印文4枚、乙○○印文3枚、丁○○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353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 訴 人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國禎 洪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上 訴 人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上 訴 人 洪福氣 洪金勲 洪金錐 洪財陸 洪金漢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 訴 人 洪丁三 被 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 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審被告洪 金城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383頁)。嗣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一,因分割繼承而 由洪水順取得,並於同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96頁)。則就被上訴人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自應由洪水順單獨承受,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 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承受 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等即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 ,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查洪銘鴻、黃韻溱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四00分之十一、六000分之四 四三。嗣洪水順、洪銘鴻於110年9月2日、10月8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給梁文旺,黃韻溱則於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陳韋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95、91、201頁)。梁文旺、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見原 審卷二第23、93、199頁),業經洪水順、洪銘鴻、黃韻溱 及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9、89、195、14、129、21 7頁),其等承當訴訟即屬有據。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 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同法第38 6條第1款、第4款所明揭。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 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 旨)。經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洪丁三並 未到庭,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洪丁 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0、303至304頁)。惟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健行路地址),並於同年7月27日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回證卷第557 頁),惟洪丁三自110年1月2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健行路地 址既非對洪丁三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 言詞辯論之通知難謂合法送達於洪丁三,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聲請對洪丁三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且洪丁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為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 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 洪丁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567-20241016-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林宏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吳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吳粉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廖吳粉尚存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廖俊謀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 件等件附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廖吳 粉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15

TNDV-113-司繼-385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淑如(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告訴人徐○婕、徐○鈞2人( 下稱徐○婕等2人)是我生的,但拋棄繼承的時候代書要我們 呈報子女,我以為既然我已經跟前夫離婚,也沒有再跟徐○ 婕等2人聯絡,就是他們2人已經跟我斷絕親子關係的意思等 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婕等2人為其所親生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惟其對徐○婕等2人是否具 備繼承權乙事亦非全然無疑。是以,被告未向相關單位查證 或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率以其女許○筠為其唯一合法繼承 人身分,辦理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與 常理無悖;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附繼承 系統表,均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 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準此,申請繼承人欲辦 理上開事項時,自應依民法繼承順序之繼承人詳實填載,以 供上開機關審核作為核課稅捐及繼承登記之依據。若有不實 ,致承辦之公務員錯誤認定而造成登載不實,致公眾或他人 受損害之結果,自應負法律責任,無庸置疑。因此,若申請 人知悉為不實文件資料仍故意提出,致主管稽徵機關審核後 予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即該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亦可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本案卷附被繼承人 鄭○里繼承系統表確註有「上列系統表係申請人依民法第113 8、1139、1140條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錯誤或遺漏,致 他人受損害者,繼承人願負法律之責任。」等具結字樣。復 參以被告供稱:繼承系統表跟協議書製作完成後,由我蓋上 我女兒的章等語,而繼承系統表上確各蓋有被告及許○筠之 印章,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亦已知悉該等具 結內容,卻仍執意以許○筠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等相關事宜,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爰依法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之徐○婕等2人對其外祖父許氏家族、其等外祖母即被繼承 人鄭○里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以為 徐○婕等2人對許家沒有繼承權,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 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 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籍謄本予温○華、委由温○華製 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 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繼承系統表註有「本系統表由申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 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具結字樣,然 細觀卷附本件繼承系統表(參見他字卷第25、26頁),該表 之申請人為許○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 6人(下合稱許○綸等6人),繼承系統表上亦僅蓋有該6人印 文,被告並非該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亦未將自己印章 蓋於其上,自難以上開繼承系統表上備註具結字樣,遽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 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華 之證述、原審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證據後,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 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 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如與許○綱、許○源(許○綱、許○源 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鄭○里之子女, 許○綱育有許○綸、許○榮、許○達,許○源育有許○民、許○晟 ,被告育有許○筠(起訴書誤載為許○荺)、徐○婕、徐○鈞( 徐○婕、徐○鈞下合稱徐○婕等2人),而鄭○里於民國111年1 月7日過世,其夫(起訴書誤載為「其妻」,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已歿且生存子女許○綱、許○源及被告均拋棄繼承,許 ○綸、許○榮、許○達、許○民、許○晟、許○筠等6人(下合稱 許○綸等6人)及徐○婕等2人即為鄭○里之繼承人。被告竟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11年4月11日,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温○華代為,並 提供僅列子女1名即許○筠戶籍謄本之方式,作成未列徐○婕 等2人之繼承系統表,復於同年5月11日,由温○華持上開不 實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辦理鄭○里遺產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致 前述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婕等2人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且為間接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及温 ○華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影本、鄭○里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影本、內政部台內戶 字第1070446855號函、被告及許○筠戶籍資料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 離婚後前夫不讓我看小孩,子女親權是由前夫負擔,且代書 叫我申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上只有我後來未婚生的女兒許 ○筠的資料,許○筠稱謂是寫長女,而沒有徐○婕、徐○鈞的名 字,戶政告訴我沒有其他資料,我以為徐○婕、徐○鈞對許家 沒有繼承權,所以我才提供不包含徐○婕、徐○鈞的資料給代 書去辦理後續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許○綱、許○源、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具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親屬關係,被告與許○綱、許○源於其等母親鄭○里 過世後均拋棄繼承,因而許○綸等6人、徐○婕等2人成為鄭○ 里之繼承人,嗣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某時,提供僅記載許○ 筠為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予地政士温○華,委請温○華製作繼承 系統表,温○華復於111年5月11日某時持前述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鄭○里遺產 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許○綸等6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許○綱、許○源、温 ○華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4842號卷第69 頁至第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 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建 物登記清冊等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77號卷宗影本 確認無誤,先予認定。  ㈡卷附被告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其上確僅有 「戶長許淑如」、「長女許○筠」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所 申請之戶籍謄本上無徐○婕等2人之姓名、戶政人員告知無其 他資料等節,並非無據。又一般民眾對於我國親屬、繼承相 關法規常有誤解,此觀時至今日仍有部分民眾認女性卑親屬 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長孫與子女同享繼承權一情即明。且 此類傳統觀念亦經常存在繼承權與姓氏、宗族密不可分之迷 思,而上述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之戶籍謄本僅有「長女許○ 筠」名列其上,因「長女」一詞係指「最年長之女兒」,該 記載確有使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主觀上誤認為姓氏不 同且年齡更長之徐○婕等2人在法律上已非其子女、對被繼承 人鄭○里及許氏家族不具繼承權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與常情無違。據此,實難認為被告明知「鄭○里之繼承 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事為不實之事項,則其提供上述戶 籍謄本予温○華、委請温○華製作未列徐○婕等2人之繼承系統 表並以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行為,自無從逕認已該當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上述戶籍謄本將許○筠列為「長女」,係按內 政部台內戶字第1070446855號函釋內容,被告為高職畢業且 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等語。惟刑法第16條關於不法意識之規 定,其所稱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 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於本案情形,應為被告對於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將處以刑罰乙節,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然對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名,仍須審 視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合致,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使 公務員登載者為不實、虛假之事項,仍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該事 項是否為不實、虛假,並非刑罰法律本身,依上開說明,應 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於將該「明知」要件予 以架空。如前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明 知「鄭○里之繼承人不包含徐○婕等2人」一情為不實,因主 觀構成要件不合致,即不得逕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 強加於被告之上。此部分公訴意旨似有混淆不法意識及主觀 構成要件之嫌,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上述行為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惟未敘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僅 記載「(侵占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據此自難認為本案 起訴範圍亦包含侵占部分。而被告與徐○婕等2人間為直系血 親關係,其所涉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 24條第2項之規定,確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19 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 狀」主張被告及許○源、許○綱亦為侵占案件之共同正犯(見 112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故被告所涉 侵占罪嫌是否確如起訴書所載未據告訴,已容有疑問。且被 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上,則此部 分徐○婕等2人以上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主張之 內容,即無因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之情形,自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78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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