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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賈俊 被 告 徐炳清 邱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93元,及被告 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年4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炳清、邱思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22元,及 被告徐炳清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被告邱思穎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炳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成立口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訴 外人即其配偶何紫娟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出租予被告2 人,被告2人應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原告, 未約定租期。詎原告於出租後向被告2人請求押金、租金及 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被告2人均不斷藉故推託,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積欠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 (計算式:6,000元×21個月=12萬6,000元),其後自110年7 月27日起雖有按月給付租金,然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時,最 後一期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及水電費3,551元亦尚未給付 。又租約並未包含2樓範圍,然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竟遭被 告2人無權占有,以每月每間房間租金3,000元為計算基準, 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38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32個月= 38萬4,000元)。  ㈡再者,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與被告邱思穎進行退租點交時, 發現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物品搬離、變 賣,致何紫娟受有損害,另何紫娟業將系爭房屋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租金、水電費、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合計122萬2,051元,伊僅於此範圍請求100萬元,其餘不 予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其等為原告開設修車廠之客人,前因投資關係熟識,原告遂 於108年10月起將系爭房屋整棟無償借予被告居住,僅要求 其等協助整理房屋並負擔水電費,故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嗣其等將系爭房屋整理修繕至可供人居住後,原告於110 年間便要求支付租金,被告遂自110年7月起按月給付6,000 元予原告,迄至111年6月30日搬離前被告均有按時繳納,並 無積欠原告租金。而原告主張111年6月份水電費3,551元未 給付,此部分則不爭執。另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告僅放置 雜物,實際並未居住使用。  ㈡其等於109年入住期間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清潔公司打 掃運載廢棄物,除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因不堪使用 ,業經回收業者以廢鐵回收處理外,其餘物品均未搬離、變 賣,仍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7日起始成立租賃關係:  ⒈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方若就 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 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就系爭房屋1樓訂有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6,000元而未約定租期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 :「你們租兩個房間只有算一個月6,000元也非常的便宜。1 08年10月開始租一直到去年7月才第一次付租金。這21個月 的租金是不是可以方便給我老婆」,被告邱思穎回以「這你 跟瓜(即被告徐炳清)講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觀 之其上訊息前後文之內容,邱思穎該時並未肯認租約於108 年10月間已經成立,而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另原告前對 被告2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下稱另案)並提出完整LINE對 話內容,邱思穎於上開對話後復接續向原告稱:「你是不是 還有買別的股票賠很多錢」、「當初我不清楚你怎麼跟瓜講 的」、「瓜是說你當初是跟他說不用錢」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第89頁,下稱偵字卷) ,可知邱思穎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合意;參以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被告2人原為伊修車廠客人,後 因受被告2人邀約向伊借錢購買寶得利公司股票,還稱在寶 得利公司是大股東、很有份量,後來徐成薪(即指徐炳清)加 了伊的微信,說不論賺或賠,都可以依照投資金額獲利三分 ,伊遂將款項250萬元及證券帳戶借予徐炳清參與投資,嗣 投資失利導致虧損,被告2人均未返還伊本金及利息」、「 被告2人只有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了15萬元 、5萬元給我,說這20萬元是保證金,要用來博取伊的信任 」、「認識徐成薪(即指徐炳清)的人,沒有人知道他的本名 ,大家都叫他瓜哥或西瓜」等語;邱思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 中稱「當初賈俊無償提供該處給我與徐先生住,是因為賈俊 有在徐先生身上獲取利益」、「賈俊跟徐炳清不止買寶得利 公司的股票,還有買其他股票,有賺有賠」「徐炳清拿20萬 保證金給賈俊,是要讓賈俊當丙種金主,且是賈俊自己想要 跟單,自己買寶得利公司的股票,徐炳清拿20萬給賈俊是要 讓賈俊在買賣股票賠錢時,可以拿來補充虧損…賈俊從頭到 尾都沒有拿錢給我們」等語;而徐炳清於另案偵查中係稱: 「我有拿20萬保證金給賈俊買股票,賈俊是丙種金主…來向 賈俊再借80萬元的本金…讓賈俊可以拿總共100萬元的額度去 買股票」、「我去給賈俊修賓士車,正常原廠收費3萬元, 賈俊會跟我收10萬元,我還是照付,因此賈俊認為我是大咖 ,願意把房子給我們住」等語互核(見偵字卷第106至108頁 、第124至125頁、第140頁、第144頁),可知兩造先因修車 、投資關係而熟識,並由被告2人介紹原告寶得利公司股票 投資,後續進而產生投資糾紛等歷程為真。是以被告2人辯 稱原告初始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等居住,嗣後於110年間 才變成租賃關係等語,核與上開兩造間熟識及互動歷程相符 ,故被告2人抗辯原告起初(即108年8月間)係無償借予被告2 人居住,應認可採。  ⒊第查,稽之原告與徐炳清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向徐炳清傳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徐炳清於隔日27日回 :「早上匯6000元到你戶頭」,原告則稱:「大哥光是水電 就要8860了」,徐炳清則答「明天再匯」,並於隔日傳送匯 款8,860元之通知簡訊畫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85頁),且自110年7月27日起,迄至111年5月12日 止,每月均固定匯入6,000元款項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有 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取原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是綜合兩造間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2人經原告要求支付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 間租金後,被告2人自110年7月27日起即按月給付6000元予 原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之對價,堪認兩造於斯 時起始達成合致成立租約。基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10 年7月27日方始成立,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8年10月 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租金12萬6,00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2人係於111年6月30日搬離系 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前開往來明細可知,被 告2人並未按先前慣例匯款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予原告, 是其等雖辯稱該期租金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 認,其等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堪 認其等仍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租金6,000元。又被告2人對於 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水電費3,551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租金6,000元及 水電費3,551元,合計9,551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何紫娟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受讓本件系爭 房屋對於被告2人之債權,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狀及債權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2人為不當得利 之請求,首堪以認。又兩造於110年7月27日起始就系爭房屋 1樓之2個房間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亦於租 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2樓房間,業據被告2人於另案警詢、偵 查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5、147頁),並有警方於111年6月2 0日拍攝之2樓房間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3至69頁), 堪信被告2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至被告2人抗辯其等 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兩造於110年7月27 日成立租約後,對系爭房屋2樓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惟僅空言「租賃的範圍,因為沒有合約,我們也是整棟幫他 整理,所以我們認為是整棟房子」、「當時原告是跟我說那 個房子不能住人,我能進去住幫他整理房子他就很高興了, 所以他是借給我住,當下也把遙控器交給我,整棟房子都讓 我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7月27日 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 予採信。  ⒊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土地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 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 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按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間房間每月3,000元計算,共計12, 000元等語,惟系爭房屋2樓未曾予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亦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無以認定系爭房屋2樓 每月可獲有相當租金1萬2,000元之租金利益。再查,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區,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有土地 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亦非屬城市地 方房屋,然亦得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茲審酌系爭房 屋位於觀音區郊外,地處臨海、偏遠,鄰近處為大潭發電廠 ,除有少數住宅外,周遭均為空地,交通及繁榮程度不佳, 經濟價值非鉅等情,有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查詢資料影本1紙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43、145頁),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及所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112 年課稅現值為245,7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可參、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 價為1,200元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不 當得利數額為1,3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 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部分,依占用面積比例為68/149.2 ,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佐,並計算自兩造於110年7月27日 成立租賃關係時起至111年6月30日搬離日止,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42元【計算式:1,345元68/149.2( 11+5/31個月)=6,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附表二編號5之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編 號8之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編號9之5*4 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經被告2人回收 等情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堪信就此部分 之損害,被告2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另被告2人辯稱附表二除編號5、8、9外,其餘 物品仍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警方於另案111年6月20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4至81頁),又原告就其餘 物品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遭被告2人侵占、搬遷、變賣, 堪信被告2人所辯為真,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即不可採。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滅失所 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至附表二之其餘物品,原告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二編號5、8、9所示物品 之估價單,全新品之金額分別為8,900元、30,000元、31萬5 ,63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原告受損之物品均屬舊 品,則計算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參酌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冷凍、製冰及 冷藏業用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計算,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中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5年計 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損害金額 應為1,7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編號8之汽油 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折舊之計算,參酌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工具、器具(含生 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計算,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中 自承已使用5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2頁),已逾耐用年限,又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損害 金額應為3,000元(計算式:30000×1/10)。附表二編號9之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折舊部分,原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於大江汽車廠僅使用2年餘後,於1 07年安裝於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抗辯該鐵捲門完全生鏽不 能使用,應有超過20年等語而各執一詞,且鐵捲門業經被告 2人回收已不復存在等情,可認原告已無從證明損害數額。 茲審酌新品之價格為31萬5,630元、並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耐用年數為10年、物品折舊、警方於現場所尋獲其餘物品之 現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損 害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5萬4,722元(計算式:1,722元+3,000元+5萬元=5萬4,722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4月1日寄送邱思穎本人 、於113年4月2日寄存於徐炳清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思穎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送達徐 炳清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6,393元(計算式:3,551+6,000+6,842=16,393)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4,7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 逾此部分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房屋建物現值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申報總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及坐落土地價額總和 原告每月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4萬5,700元 1,200元 7萬7,055元 (總面積2,119㎡ 權利範圍1/33 1,200元) 32萬2,755元 (24萬5,700元+7 萬7,055元=32萬 2,755元) 1,345元 (32萬2,7555%12)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物品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金額 1 系爭房屋1樓(2個房間)租金 6,000元 21 126,000元 2 系爭房屋2樓(4個房間)租金 12,000元 32 384,000元 3 雙人床、彈簧床墊、枕頭、被子、床頭櫃組、衣櫥、化妝台桌椅、五斗櫃組 25,000元 6 150,000元 4 220V營業用咖啡機全套組 30,000元 1 30,000元 5 大型營業用冷藏櫃(中古) 9,000元 1 9,000元 6 小冰箱 6,500元 1 6,500元 7 冰溫熱飲水機 8,500元 1 8,500元 8 汽油引擎發動式強力高壓清洗機(中古) 16,000元 1 16,000元 9 5*4公尺鐵捲門組、軸心、齒輪、軌道、馬達 150,000元 2 300,000元 10 8路監視系統主機4TB 12,000元 1 12,000元 11 客廳音響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2 客廳原木桌椅茶几組 30,000元 1 30,000元 13 釣魚組、遠投桿組、捕魚網、捕魚籠 6,000元 3 18,000元 14 修車工具組、工具車、煞車配備組 12,000元 1 12,000元 15 房間門鎖、後外門鎖、後內門鎖、倉庫門鎖、遙控鐵捲門組 14,300元 1 14,300元 16 手推車 1,800元 1 1,800元 17 餐飲設備廚具 50,000元 1 50,000元 18 原木餐桌(中古) 1,200元 2 2,400元 19 辦公桌椅 6,000元 6 36,000元 20 111年6至7月水電費 3,551元 1 3,551元      合   計 1,222,051元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28=2,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2,492=6,408 第2年折舊值    6,408×0.28=1,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8-1,794=4,614 第3年折舊值    4,614×0.28=1,2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4-1,292=3,322 第4年折舊值    3,322×0.28=9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22-930=2,392 第5年折舊值    2,392×0.28=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92-670=1,722

2024-11-14

TYDV-113-訴-271-20241114-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建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大山炸雞店前,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116元(工資49, 275元、零件89,841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 責任,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林建宏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並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 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89,841元 ,有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未逾上開耐用年數,是上開零件費用8 9,841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 12,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 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49,275元後為61,766元( 計算式:12,491+49,275=61,766)。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7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63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89,841×0.369 33,151元 89,841-33,151 56,690元 2 年 56,690×0.369 20,919元 56,690-20,919 35,771元 3 年 35,771×0.369 13,199元 35,771-13,199 22,572元 4 年 22,572×0.369 8,329元 22,572-8,329 14,243元 4 月 14,243×0.369×4/12 1,752元 14,243-1,752 12,491元

2024-11-14

TNEV-113-南簡-1265-20241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冠逸 被 告 曾恒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0 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口全家超商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騰嬨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13,1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989元 ,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三義分駐所函送肇事資料(職務報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紀錄登記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除此 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葉騰嬨駕駛車輛有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鈑金:3,600元   (二)烤漆:7,150元   (三)零件:2,390元     出廠日期:101年10月(卷20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28日     使用年限:10年0月     折舊後零件:239元(2,390×1/10=239)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0,989元      (3,600+7,150+239=10,989)

2024-11-12

MLDV-113-苗小-635-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3樓之1、4樓住戶。裝設在系爭公寓5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為住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被告不滿原告將系爭陽台門關閉,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拆 壞系爭陽台門,原告請人將門裝上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7日 蓄意大力甩門,將門框損壞無法關閉,原告於同年8月7日至 8月10日期間再次請人修復,該門拆下弄好再裝回去,兩次 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行為十分可惡, 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繕費用3,500元。原告將門修繕 好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甩門,導致門無 法整個關閉迄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陽台門修繕至正常開關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 區○里路00○00號公寓之5樓陽台門(即如本院卷第85頁上原告 圈選之白色鋁門)修繕至可正常開關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門是公共場所的,屬於大家共有的。被 告沒有破壞原告的門,僅是拆下來放在旁邊,開門是為了通 風。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僅把門推開,沒有弄 壞門。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 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 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屬分別共有。查,系爭陽台門是位在系爭公寓頂樓即5樓 之公共區域,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依兩造及證人所述(詳下述)系爭陽台門為共有,且 因系爭陽台門與公寓共用頂樓使用相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 系爭陽台門為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不得任意處置,以免影響公寓所有人全體之使用。又,數人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但若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 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拆壞及大力甩門毀損系爭陽台門,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陽台門共有人之 一,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門原 告應有部分11分之1,且登記取得時間為109年9月9日,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當庭 陳述:「我不知道那個陽台門是誰做的,但是那陽台門是屬 於大家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武佐即系爭 公寓4樓之前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照理講的話 因為是公共的地方,歸屬的話應該是全部大家的。我更換的 門,應該是公共的,應該是全部大家的,只是我願意出錢幫 大家更換的,因為公共的地方,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並無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據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陳屬實(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第86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案案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1年8 月7日大力推撞系爭陽台門造成損害部分,本院於113年3月2 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分鐘又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 示之時間為「2022.08.07 19:39:24」。3.畫面顯示時間(下 同)19:39:39,有一名戴眼鏡、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 子自畫面右側以手握著至頂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 之門把將系爭陽台門推開走至頂樓,且旋即用力將系爭陽台 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於系爭陽台門靠著牆壁開啟之情況下 ,於19:39:53秒許,從來處離開畫面。4.畫面時間19:40:15 許,上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在頂樓徘徊。畫面時間於 19:40:33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於111年8月7日有用力將系爭 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行為。因被告上述毀損行為,原告 為此二次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3,500元,有原告提出1 11年8月10日付清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 認定該門有受被告毀損而被原告修繕之事實。原告確有修繕 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被告雖認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陽台門應有部分僅11分之 1,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318元(計算式:3500/11=3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另原告因遭被告毀損 行為所受損害,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甩門,導致 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 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上開兩日之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111年10月27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 約為1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 0.27 15:21:26」。3.畫面時間15:21:31,系爭陽台門遭推 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旋即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 之白短髮男子著藍色服裝,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 頂樓,且旋即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次,系爭陽台門又反 彈回來,該男子即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 ,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於15:21:38秒許從來處離開,錄 影畫面隨即結束。4.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同年 11月14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33秒。2.錄影畫面一 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1.14 18:02:59」,系爭 陽台門有略為打開一些。3.畫面時間18:03:23,系爭陽台門 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時,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 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並 以手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面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 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旋於18:03:30秒 許從來處離開。4.錄影畫面於18:03:34秒許結束。過程中該 男子之臉均略朝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10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推 開系爭陽台門,其動作雖非緩慢輕巧,而致門因推開有撞到 牆壁反彈之情形,然與上開8月7日所見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 回推撞牆壁數下有所不同,依勘驗結果無足認定系爭陽台門 有因被告推門並以盆栽頂住保持開啟,已致損壞之程度,依 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陽台門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已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0-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1.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2.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斯時被告金鴻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後述:台灣金 鴻)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下逕稱其姓名謝可語),任期 自110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為謝錫謀與黃吟媚所生 之子,而依謝錫謀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配偶 欄為空白,謝錫謀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吟媚 則一度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見卷一第483頁、第304 頁);又,謝可語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將於113年11 月25日屆滿,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113年8月20日竹商字第1130027110號覆函資料在卷可稽(附 於卷二第87頁),是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於卷一原 卷1宗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書狀及陳述,皆是未經合法代理 ,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 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公司則不同意 臺灣地區法院為一般管轄,業由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即本院為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法院,有該件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附於卷一第429~436頁);又,本件113年11月8日民事一 審判決書附表,係轉錄自該件113年3月25日裁定之相同附表 (下稱:附表,製作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 妤律師,出處見卷一第324~326頁),次予說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到院日為112年7月31日之民 事起訴狀,其起訴聲明求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 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建發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6~ 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廖建發應連帶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一第324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及至本院新開卷 二卷面之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有合法代理,是上開原告所為 之變更,既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自無不 許之理,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個案情形為:㈠、被告公司係依我 國公司法於107年5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見卷一第113、 303頁),董事5人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 代表公司負責人廖建發(見卷一第62頁)。㈡、廖建發係國 人,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細證號見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0 871、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395~396頁),該件 刑案則係謝可語代表被告公司,對於前董事長廖建發及行政 人員即訴外人顏慧如2人提起刑事告訴。㈢、原告公司為註冊 於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錫謀,有大陸 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6年7月27日登記營業營照副本 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0頁)。㈣、原告公司代表人謝錫 謀係謝可語之父親,父子倆均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 號且籍設於同戶(見卷一第483頁)。又,廖建發曾於109年 1月14日下午2點假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址為被 告公司設立之初,法人股東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 ,見卷一第65頁),召集被告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並於 該次會議中討論通過,由被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磬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磬公司,亦後述:新榮盤, 似為新榮磬之誤)60%股權案,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 元,各方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薩摩亞商AC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見卷一第195頁,中文名稱:薩 摩亞金鴻公司,亦後述:大陸金鴻)、60%、人民幣600萬元 ;原告公司、30%、人民幣300萬元;訴外人合世醫療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10%、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109年 董事會決議、見卷二第13頁。卷二第233頁、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之一造係大陸公司,自有上述條例之適用。又,民 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參照附 表所列之原告主要證據方法:告證1承諾書+告證2蘇州金鴻 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下 併稱:附錄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 ,下稱:附錄約定書),足見本件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五、經查,被告公司持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規劃在中國大陸 市場發展愛思金品牌血糖監測產品及辦理醫療器械產品NMPA 註冊等相關運營事宜(見卷一第371頁),進而對於大陸榮 磬公司從事投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於112年7月27日以經授審字第112560 00750號處以罰鍰(見卷一第442~446頁),原告公司既已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本件就構成案件事實具有涉外因 素,然以原告訴訟主張之內容觀之,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見卷一第3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對廖建發),核屬私法 案件,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綜參上情,併據兩造在庭一致陳稱,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二第133頁),應認本件當事人 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廖建發:1.否認告證1與告證5其形式為真,相關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5日函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又,中華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 號,那件是原告公司、廖建發、訴外人薩摩亞金鴻公司間 借款合同糾紛之民事一審判決(併記載有本金人民幣0000 0000元所謂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業經廖建發提出再 審,案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 沪民申3337號。2.原告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大陸榮磬公司, 全案乃原告與大陸榮磬公司,彼等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與廖建發或臺灣地區公司,並無關係,倘若原告方 面欲對臺灣方面之自然人或公司,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云 云,那麼應該要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構成要件之成立 ,舉證以實其說。3.原告方面又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令, 並指摘遭到誆騙而為投資,具狀主張無論廖建發或被告公 司都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實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 其投資案就是謝錫謀在主導掌控的,到位的資金也是謝錫 謀在運用,廖建發完全沒有使用到分毫,人事都是聽命於 謝錫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裡面就有訴外人台灣大 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而大隱公司是 107年1月17日設立,所以是謝錫謀在臺灣地區先有大隱公 司、再由大隱公司成立組成被告公司即台灣金鴻,謝錫謀 在大陸地區早就有原告公司,至大陸榮磬公司自從以薩摩 亞金鴻公司即大陸金鴻為唯一股東後,均由謝錫謀與其指 派原告公司人員經營大陸榮磬公司,說穿了,謝錫謀只是 將錢從自己的左手,換到自己的右手,游移於兩岸,如此 即不能輕描淡寫地,說成只是違反取締規定而已,本件沒 有借貸合致、沒有侵權事實、對原告公司也沒有損害可言 ,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了避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 造成社會不安,爰規定應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 則將受同條例第86條規定之裁罰,因此屬於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所為債之云云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1.那個大隱公司是謝總的家族公司,大隱公司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90萬5,625股,是經由大隱公司指 派謝可語及謝可歡2人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可語是謝 總的小孩、謝總就是謝錫謀、訴外人謝可歡則是謝總哥哥 的小孩,而廖董廖建發則是謝總的朋友,他們設立公司後 (應指107年4月25日第1屆董事、107年5月9日登記設立) ,是謝總提議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來當被告公司 的監察人。2.關於法官所詢:【卷二第11~17頁就是投資 審議司講到的109年1月14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附件就是系爭109年董事會決 議會議記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一案,其中原告30%股權, 投資金額人民幣300萬元,而且成立後的公司內定的法代 即董事長就是謝錫謀,預定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 持股比例被告書狀提到的金鴻薩摩亞控股公司56%,原告 公司是30%、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10%,榮盤(簡體 字)現有設備以人民幣40萬元作價入股,占10%,而且還 有過渡計畫:西元2019/11/1開始為維持現有榮盤(簡體 字)的運作,原告以借款方式匯入新榮盤(簡體字)新開 立的銀行帳戶,財務由『謝總』控管…,原告公司借給新榮 盤(簡體)運作的資金以後再轉為入股金,程序須在會計 師討論,請問這個『謝總』是謝錫謀、謝可語或謝可歡或誰 ?】,根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的瞭解,講的『謝 總』應該是就謝錫謀。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3 年10月11日庭呈的民事委任狀,大章是被告公司、小章是 謝可語(附於卷二第139頁),但是那場109年董事會決議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並不在場,被告公司訴訟代 理人黃欽佩也不知道大隱公司有多少股東,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 為之主張:    鑑於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 作保而生流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基此,原告方面主張以:…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乙說,因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即上 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3,原告方面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2人之主張;及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民事準備㈦狀到院補充以被告公司本身亦有責任之陳述 :   1、鑑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 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 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 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 地。   2、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記載,根據原告方面陳稱:「被告等 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原告誤信共同投資大陸榮磬公司之計 畫,進而基於將來亦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大陸榮磬公司 之想法,於109年2月2日答應借款予被告公司及廖建發, 並約定款項以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匯款金額 為準、年息6%,違約金為以已收得借款40%,並自109年12 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卷一第10頁),本件姑且 不論所稱21筆匯款,其正確筆數、金額、資金來源…,縱 使假設均屬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備註:此節未經本院 調查審認。見卷一第442頁,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調查期 間,被告公司說詞反覆…),此亦屬於國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謝錫謀個人,與其他國人相互之間,萌生共同違法投 資之想法,並基於此種想法而衍生之既定規劃,對於原告 公司名下資金,在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之情況下,由謝錫 謀1人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辦理挪用於非 具因業務上往來而需流通資金之第三人即大陸榮磬公司。 又,假設苟若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減損, 則其所生損害,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謝錫謀1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借用 人,詳後開第(三)點論述),非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法理,而對謝錫謀以 外之人,例如:被告公司、廖建發等人,求為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對兩位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 依保證法律關係對廖建發所為之主張: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參照起 訴狀第4記載,指人民幣00000000元+人民幣00000000元×4 0%,並以匯率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4.48元,等於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又,其中人民幣00000000元是指所謂109 年3月1日~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謂匯出21筆款項而為借 款本金即附表所稱系爭借款、所謂40%則指違約金(見卷 一第9頁)。又,依原告方面最後陳述:本件訴訟上,原 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 第30頁),但原告方面始終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 法律關係之請求。   2、經本院檢視起訴狀其告證6,該等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 原告公司、受款人為大陸榮磬公司、用途則記載借款(見 卷一第67~87頁),按照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 於本項主張其證據方法,無非以:①附錄承諾書+②附錄約 定書+③11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陳述 ,其中③乃文書以外之證據方法,係金鴻醫公司董事長特 助兼行銷處長李虹女士(上1人名片附於卷一第131頁), 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7日到庭陳述 之意見,惟當日未據李虹女士提出委任狀(見卷一第123 頁),係於庭後之次(10)月16日,補正民事委任狀正本 1件到院,而該件民事委任狀正本,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 、小章,其中小章部分,並非「謝可語」之簽名或用印, 而係「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29頁)。又,李 虹女士嗣已離職並解除委任(見卷一第423頁、卷二第37 頁),可見李虹非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為之任何 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而言,皆不生訴訟上之效力。   3、至①+②乃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惟他造以前開情詞,爭執 一部或全部其形式之真正,姑且無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偵查終結,或者中華人民共 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是否定讞 (上開刑事資料,見卷一第207~209頁;上開民事資料, 見卷一第195~203頁、卷二第151~163頁)、有無經過我國 法院認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 4條規定參看),鑑於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 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 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 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若認該規定僅 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為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者,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反之,若明顯悖於公共利益或係有違 善良風俗、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期待之類者,自無許其披 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外衣之理。   4、本院綜參附錄承諾書(見卷一第52、54頁)、附錄約定書 (見卷一第66頁)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經授 審字第11256000750號函、113年4月30日經審法字第11320 093460號函(依序見卷一第445~451、441~442頁),及上 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處分函第3頁第4行所載 之律師函,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 於112年2月17日以法瑪北字第1121217001號律師函,曾為 通知:  「主旨:謹代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函告貴司於函至5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年息6%之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人民幣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1.本函係依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委任所發。2.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5日台端對本公司的保證承諾,約定由台端擔任台端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於2020年1月18日借款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認本公司銀行轉帳之借款,均用於台端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礙於台灣法律規定資金未能及時於大陸地區運營使用,是以廖建發先生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借款,並由本公司將借款逕匯入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該筆款項實乃台端公司所借,實際上亦為台端公司投資經營所用,惟因台端欲規避台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對台灣地區法人之資金審查相關規定,故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方以個人身分向本公司借款,並承諾保證連帶清償。⑵又,台端公司明知貴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而依…」(下略) (見卷一第89頁,告證7:律師函共2頁、第1頁)    ,與原告起訴狀附告證3: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間之增 資擴股協議,該件協議甲方為「原股東:ACE Medical Ho 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金鴻公司」、協議乙方為「原告 公司並由謝錫謀擔任法定代表人簽約」、協議丙方為「合 泰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經約定有:    (以上見卷一第58頁、告證3:增資擴股協議、第3頁)    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 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例」;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4項授權訂定。矧本件於大陸地區成立原告公司(見 卷一第250頁),98年(西元2009年)4月27日由黃吟媚出 資認繳人民幣2,100萬元、同日亦由謝可語出資認繳人民 幣900萬元(見卷一第301頁),由謝錫謀經營長達約9年 ,再於107年1月17日在台灣地區成立大隱公司,並由謝錫 謀之子謝可語、謝可語之母親黃吟媚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 長,大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登記黃吟媚 出資額新臺幣2,450萬元、登記謝可歡出資額新臺幣500萬 元、登記謝可語出資額1,500萬元,確實是謝姓一家之企 業。反觀被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9日才設立登記(見卷一 第303頁)、第1屆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 日、斯時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大隱公司,推派 第1屆董事代表2人,為謝可語及謝可歡堂兄妹或堂姊弟倆 人(見卷一第62~65頁),可見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主張以:…被告(指廖建發)主張有利投資者之參與,使 原告相信此投資案之高度可行性及可投資性,並加以借款 協助予被告,用於榮磬公司之投資運用云云各語(見卷一 第365頁),乃謝錫謀對於其本人於兩岸間,謀劃違法乙 事,避而不談。本院爰認謝錫謀對於其本人基於謀取私益 ,無關公益,無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違規欲 將其本人規劃、用於挹注營運於新榮盤即大陸榮磬公司之 事業,即由「原股東:薩摩亞金鴻公司」,升格、昇華成 為「新榮盤」之大陸公司其資金成本,轉化成為:民事借 款、保證,披上冠以此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外衣 ,藉此使得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揹負上開經濟部投資 審議司指出、違法投資於大陸公司之資金成本,苟若允其 所請,則干涉擾亂國內金融秩序,情節非輕。   5、綜上,原告方面最後陳稱:本件訴訟上,原告還是將重心 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第30頁),及 原告並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因 涉及效力規定、非僅止於違反取締規定,故應以無效論;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 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 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 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以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 問題,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請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432~433頁 、卷二第145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證關係、侵 權行為法則、法理,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求,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 部敗訴之判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萬5,304元,業由原 告預繳,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13萬5,304元綠聯收據各 乙張存卷(見卷一第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95萬2,9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324~326頁由原告律師整理提出一覽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 告證5:借款約定 + 告證6: 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同上 +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本判決附錄:

2024-11-08

SCDV-112-重訴-164-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珮儀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林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訴外人乙○○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婚姻生活本堪稱幸福美滿 。被告乃乙○○朋友之女友,於111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乙○○,因該3人常常聚會,且朋友及乙○○均曾介紹乙○○有老 婆及小孩,故被告清楚知悉乙○○乃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於 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時常邀約乙○○至其擔任店長之酒吧「 Bar.Tender八天」喝酒,每次都喝到翌日凌晨1至2時酒吧閉 店,再至汽車旅館或吃宵夜後各自回家。又於此期間,乙○○ 經常以汽車接送被告上下班,且其2人除常相約吃飯及互相 送禮外,更出遊至淡水、基隆、中和、桃園、台中、南投、 花蓮等地,並各在該當地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高達20次 之情。又乙○○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要求其搬出與原告同居 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乙○○為能與 被告更長時間之相處,竟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2月27日 搬離上開蘆洲區原住處,而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 且將租屋處之鑰匙給予被告,使被告能夠隨時自由進入該租 屋處,以方便其與被告得以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此情 至少持續至112年9月3日。  ㈡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使用乙○○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自稱 為乙○○之女友,並請原告加入被告之LINE(ID為:Keiko) 帳號並成為好友,被告隨即上傳一紙乙○○在其身旁睡覺之照 片予原告,且用語音電話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雙方電聯近半小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自己是戀 愛腦,敢愛敢恨,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與乙○○相處對話,通話 結束後,被告更轉傳其與乙○○間對話,顯可證明被告與乙○○ 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雙方對話相當曖昧明顯已非一般友誼 關係。原告經被告坦承後,始知悉被告與乙○○已維持長達一 年多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知悉上情後,無比傷心、難過 ,每回想起與乙○○結婚十餘年,竟落得被欺騙、背叛之下場 ,即倍感焦慮不安,於精神上受有無比之痛苦。而原告與乙 ○○所生之兩名子女,亦因此心神不寧,時常詢問原告:「爸 爸去哪了?」,更讓原告無言以對,足見原本幸福之家庭, 因上開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極大之創傷。又原告與乙○○ 亦因此事件,雙方已於113年9月6日登記離婚。  ㈢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公開宴客而結婚已16年,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家庭生活原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明知乙 ○○為原告之配偶,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3日止與乙○○ 有前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原告與乙○○夫妻間之信賴因 而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更使婚姻關係有嚴重之破綻而難以癒 合。原告並因此事,感覺被欺騙、背叛,內心難過、難堪不 已,受有心理創傷,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此情緒不安,受有 痛苦,被告並慫恿乙○○長期居住在外而不願歸家等情。是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確對原告造成有 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因遭訴外人陳建銘先生追求,而認識陳 先生之朋友即原告之配偶乙○○,斯時乙○○對外宣稱未婚且與 一名暱稱為W之女友正在交往,被告更親見其等一同出席聚 會。嗣於111年2月間,乙○○開始與他人頻繁前往餐酒館消費 ,被告始與其逐漸熟識,乙○○斯時已與W女分手,並開始積 極追求被告,被告雖聽聞乙○○自稱未婚,惟因職業經驗之故 ,仍有要求乙○○出示其身分證證明未婚身分,乙○○則提出配 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被告,被告始於111年7月起與 乙○○交往,合先敘明。  ㈡渠料,被告於112年9月3日夜間乙○○熟睡時,偶然發現乙○○之 手機跳出對話框,內容疑為陌生異性之曖昧訊息,被告當下 即以乙○○女朋友之身分欲與對話方釐清原委,經被告與之對 話後,始發現對話方為乙○○之配偶即原告,被告當下對此不 可置信、大受打擊,向原告表示乙○○曾表示其無配偶,是被 告根本不知悉乙○○有配偶乙事,且經被告再查看其他Line對 話紀錄後,另發現乙○○當時尚與被告以外之2名女子(不包 含原告)交往,被告隨即與乙○○分手,且封鎖並刪除與乙○○ 之任何對話紀錄,並在當日便將此事告知乙○○之同事丙○○, 其同事知悉上開情事後亦表示驚訝,了解被告所受委屈並支 持被告立即與乙○○分手。  ㈢直至被告與乙○○分手約莫半年後(即113年2月間),原告與 乙○○開始多次於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上班場所騷擾被告,要 求被告賠償,被告甚感莫名,蓋原告與乙○○明知被告與乙○○ 交往時,遭乙○○以配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矇騙,被告僅 能多次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現原告卻以事後逼迫乙○○手寫 之悔過書,企圖以刻意製造之證據對被告興訟求償,被告甚 感無奈。  ㈣被告遭乙○○矇騙,誤認乙○○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知悉乙○○係有配偶之 人,更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為詳實舉證 ,否則無異於由乙○○以製造假證據之方式,作為換取原告宥 恕之條件。本件係原告為逼迫乙○○對外遇乙事給予其交代濫 訴所生,被告實為受乙○○矇騙之受害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80萬元,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儀式婚) ,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9月6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離婚登記。有原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被告與乙○○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3日間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交往期間2人曾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甚至發生親吻、擁抱、性交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乙○○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交往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業據提出乙○○於113年4月20日寫給原告之悔過書影本1份為 證,上載「甲○○知道我與丁○○為夫妻,但還與我在民國111 年7月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另證人乙○○於本件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11年7月開始到112年9月間,有發 生性行為,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約一週二次。111年我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我朋友有跟被告說過我是有配偶的人。我與 被告交往期間也有跟被告說我有配偶還有小孩。原證2是我 寫給原告的,這是我對原告的道歉。被告知道我有配偶,還 持續跟我往來。被告要求我給她的生日禮物就是自蘆洲搬出 去至中和租屋處,因為比較近,比較好跟被告聯絡,我是在 111年12月搬到中和的。我與被告吃飯完之後去旅館時,被 告有親口跟我說跟我發生性行為會對不起我老婆。被告在我 們約會見面當時,會問我的小孩、老婆的去處等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已就被告與其發生婚外男女朋友 之親密交往及性行為,並被告知悉其有配偶等情證述甚詳, 佐以被告自承其透過訴外人即朋友黃建明認識乙○○,黃建明 有向其說過乙○○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 辯稱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有配偶云云,洵無足採 。  2.職是,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男女 朋友間之親密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 結婚,113年9月6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及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 、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5百多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 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62萬餘元。此有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142-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708元及自113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9,708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對向車道北往 南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劉○○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 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6萬7,656元(含零件費用9萬5,377 元、工資4萬2,286元、噴漆費用2萬9,993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7,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已支出修理費16萬7,656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理賠 申請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8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 ,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 認前開過失行為,然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 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自現場照片觀之,其後 行李廂蓋已部分凹陷,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亦已突起, 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復觀諸修車費用之估價單所列載維修 項目及費用,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被告所負責任既 僅需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全新狀態,則系爭車輛 為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7,42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377÷(5+1)≒15,8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5,377-15,896) ×1/5×(0+6/12)≒7 ,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377-7,948=87,429】,加計不用折 舊之工資4萬2,286元、噴漆2萬9,993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萬9,708元,此部分所訴於法有據, 超過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9,70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於112年6月22日寄存 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60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買水果找我」、「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系爭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 嗣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 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9時5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 萬元至戶名余文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 文人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111年8月1 日上午9時48分許、同年8月4日上午9時8分許,將詐得款項 其中49萬8600元、500元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再受 指示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從被告合庫帳戶提領 詐得之49萬8000元,將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復受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上午8時35分、同年月9日上午8時32 分許,轉匯各250元、200元至被告聯邦帳戶,再於111年8月 11日下午2時30分許,從被告聯邦帳戶提領詐得之1000元, 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 財產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963號、1065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截圖、匯款紀錄為證(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卷 第100-105、111、112頁),並有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合庫帳戶 之交易明細、余文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 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卷第33、43-49、51、57、59 、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 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963號卷第76、79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63號、106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11-19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及其 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 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 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2號卷第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所命給 付,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07

KSDV-113-訴-1005-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勝 ,嗣變更為蕭復,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憑( 見卷一第3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下稱不老強籌備處)、李妍慧為被告,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兩造具狀補正不老強籌備處之組織型 態或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見卷二第185-186頁),因不 老強籌備處本為籌備中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具 一定之組織,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獨立財產,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本院於113年6月4 日裁定駁回關於不老強籌備處部分之訴(見卷二第369-370 頁),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法人土 地改革紀念館(下稱土改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 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財團 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下稱地政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土 改館新臺幣(下同)11,651,225元,並自110年6月1日起至 系爭1樓房屋返還土改館之日止,按月給付土改館821,7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地政所3,806,946元,並自110年6月1日 起至系爭2樓房屋返還地政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地政所244,8 00元。嗣兩造因訴外和解,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1 樓、2樓房屋交還原告,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㈡部分( 見卷一第237-239頁),不再請求積欠租金,改為請求閒置 期間租金損失、仲介報酬,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 ,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 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租金損失等,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改館、地政所各自與承租人不老強籌備處 、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妍慧均於109年12月9日各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不老強籌備處分 別向土改館承租系爭1樓房屋(240坪)、向地政所承租系爭 2樓房屋(162.82坪;前開1、2樓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作 為養生館營業處所,租期為10年,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 爭租賃物交付不老強籌備處進行整修,不老強籌備處則交付 訴外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舞足道公司 )簽發之支票作為押金及租金。嗣不老強籌備處認系爭租賃 物有違建、未設2座直通樓梯等違法情形,無法請領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不能達租賃目的,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手舞足道公司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核准命手舞足 道公司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就租金支票 (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嗣110年9月2日 租賃雙方就系爭租賃物進行點交,並合意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賃物興建於55年間,不能適用85年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95條規定,縱有適 用,原告未曾接獲臺北市政府通知不合法或要求補正;又系 爭租賃物先前出租土地銀行30餘年,該銀行於靠近大門附近 增設1、2樓樓梯(下稱系爭增設樓梯),使第2座逃生梯得 連接至地面層,已符合建築施工規則第95條規定,系爭增設 樓梯、2樓後陽台實係1樓屋頂平台,與陽台下方管理員室、 車道均為興建當時即存在,未曾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要求 拆除;被告並未向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且要求原告提 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依據,自無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4 款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情形。爰依附表1-1、1 -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租約終止後 閒置期間租金短收之損失、仲介報酬損失、110年3月至9月 攤費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 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所5,107,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租賃物後,伊委託勝弘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進行裝修,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95條規定關於2座直通樓梯之要求,系爭租賃物需額 外興建1座2樓至1樓之逃生梯,始可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雖表示可增設室內梯,惟此舉將嚴重影響伊經營,如何容 忍無關之樓上住戶使用逃生梯進入2樓營業區域,尚且需規 劃樓梯面積、出入通道、逃生門,將使營業面積大幅縮減, 故無法接受室內梯之提議;又設置室外梯需檢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原告卻以地主不願提供,系爭租賃物無法達成租賃契 約約定使用目的,不老強籌備處發函就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並請原告配合補正無果,不老強籌備處承租房屋係為合 法經營按摩業,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租約五.㈢.⒋約定 甚明,苟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將無法營業使用,此為原 告身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另系爭租賃物存有諸多違建(1 、2樓間內梯、管理員室、車道)及欠缺1座逃生梯之瑕疵, 可認系爭租賃物不符合用以經營健身業之約定使用狀態,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及攤費;兩造於110年9月2日合 意以系爭租賃物現況點交,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回復原狀費用 ,且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第三人,原告請求回 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及仲介報酬、攤費及水電費均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一第392-39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及修正文字):  ㈠土改館、地政所於109年12月9日分別與不老強籌備處簽訂系 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見卷一第23-69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不老強籌備處,系 爭租賃物隨即委託勝弘公司進行整修,並拆除內部裝潢如原 證2照片所示(卷一第71-87頁)。  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 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有到達2樓。  ㈣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 表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㈤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有110年3月19日 台北興安郵局第244號、同年月30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87號、 同年4月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89-11 9、第137-141、275-299頁)。  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 備處,承諾願意配合修建逃生梯,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不老 強籌備處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有110年3月31日台北南海郵局第275、279號、 同年4月12日台北南海郵局第317 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121 -135 、143-153頁)。  ㈦手舞足道公司於110年4月間獲准本院假處分(110年度全字第 106號,下稱106號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 就租金支票(110年4月至同年12月租金)為付款提示或轉讓 予第三人,手舞足道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年5月7日以北院忠110年度司執全丙第211號 函核發禁止命令(見卷一第155-175);嗣原告聲請獲准本 院命手舞足道公司限期起訴,手舞足道公司未遵期起訴,本 院因而撤銷106號假處分裁定,且106號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廢棄。嗣原告於110年10月、1 1月陸續提示兌現110年4月至同年8月之租金支票,連同先前 提示兌現之押金支票,原告合計取得7,465,500元(見卷二 第153-157、298頁)。  ㈧不老強籌備處與原告於110年9年2日簽署房屋返還點交確認書 (見卷一第333頁),不老強籌備處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 原告,點交時狀態如被證12照片(見卷一第363-380頁)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 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⒈查不老強籌備處於110年9月2日已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原告 ,已如前述,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被告李妍慧於同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58頁)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2日合意終止至明。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務第2款租客義務約 定:「甲方(按即原告)交付房屋予乙方(按即不老強籌備 處)時,乙方已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用後,應盡其保持義 務,並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返還房屋時,須將設備 維持堪用狀態返還甲方(屋況及提供設備如設備點交清單所 示)。固定物及甲方提供之設備若非自然損壞時則由乙方修 復獲負全部賠償責任」;第3條第4項保證金約定:「保證金 為月租金額2個月,...。乙方同意於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 ,乙方遷空後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本項保證金由甲方 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費用或債務後,無息退還乙方」;第4條 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及其他限制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乙方 如需內部重新裝潢,在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應先徵得 甲方同意始得為之。裝潢設計及材料均需符合消防安檢之規 定,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法令。租賃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甲方同意固著物按現況返還,非固著物則需淨空並清掃乾淨 ,...(前開「固著物/非固著物」,應於返還、點交標的物 時,由雙方會同確認,始得認定之」;第7條返還租賃標的 物約定:「如到期乙方不願續租或本約提前終止、解除時, 乙方應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甲方,並將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遷移或註銷,...」(見卷一第33-37、61-65頁) 。  ⒊依系爭租約所附之附圖器具設備,固可認原告交付系爭租賃 物予不老強籌備處時,係提供1樓、2樓冷氣設備為附屬設備 (見卷一第35、49、69頁),然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維修義 務第2款既已言明,不老強籌備處如確認租賃附屬設備為堪 用,則有保持義務,並於返還房屋時將設備維持堪用狀態返 還,依字義上反面解釋,不老強籌備處如認附屬設備不堪用 ,則無保持義務。關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不老強籌備處應 將租賃物「依現狀」並遷空後交還予原告一節,兩造固有不 同解釋,然遍觀系爭租約所有文字,並無任何承租人返還租 賃物時需回復原狀或簽約時租賃物原狀描述之相關約定,再 者,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既已明文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承租 人以現況交屋(無須復原),顯然承租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至明。原告主張現況交屋之情形,僅限於重新裝潢完成, 不包括內部全部拆除變成毛胚屋之情形云云,其主張已跳脫 租約明文約定之內容,並非可採。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於不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徵得原告同意後,不 老強籌備處得進行內部重新裝潢,此觀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甚明,佐以租約第4條第2條約定於 租賃終止時,內部重新裝潢後之固著物,需按現況返還,且 需雙方於點交時會同確認固著物/非固著物範圍,以及免收 租金裝潢期之約定,依系爭租約前後文義,所謂租賃物「依 現狀」並遷空後交還,應認係指租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時之租 賃物現狀,而非指簽約時之租賃物現狀,至為明酌,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或援引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2所示回復原狀費 用,均難認有據。另原告請求租賃物回復原狀費用,固提出 室內裝修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卷一第177-183頁),然其自 承係依110年9月點交時之房屋現狀,逕交付予新租客等語( 見卷二第161頁),實難認原告提供之固定物或設備有修復 之必要,亦難謂原告因固定物或設備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附表1-1編號1、2、附表1- 2編號1、2所示回復原狀費用、租金損失、仲介報酬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不老強籌備處故意不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故意不履 約,侵害其對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乙方要求特別條款第4款約定:「雙方認知,乙方承 租標的物目的係特定營業,須依法申請標的物變更使用執照 為健身服務業(按摩業),故若因標的物條件無法取得變更 執照,本租賃契約應自乙方知悉(最遲110年3月31日)無法 取得變更執照之日終止,乙方可於終止日後一個月內騰空返 還標的物完畢,但甲方得以向乙方請求交屋返還日前租金之 半數」(見卷一第35、63頁)。系爭租約既已明定承租人不 老強籌備處租賃目的在於經營特定營業項目即健身服務業( 按摩業),且須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事涉系爭租賃物本身客觀 條件是否符合臺北市政府掌管之都市計劃、建築管理等相關 法令規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建管處、都市發展局否准之 結果,不老強籌備處顯然無法自行決定,況且系爭租約已明 定如無法順利取得變更執照,承租人至遲得於110年3月31日 之前,於知悉無法取得變更執照之日得終止租約,顯然對於 不老強籌備處能否順利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尚有變數一節契約 雙方均有共識,而被告依臺北市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作業 須知取得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 (預查)(見卷二第91-95頁),並非毫無作為,難認不老 強籌備處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法 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 賃物遭承租人僱工拆除成為毛胚屋情狀,固提出拆除前後對 比照片為證(見卷一第71-87頁)。惟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重新裝潢、第11條第2項免收租金裝潢期之約定,原告 對於承租人將對系爭租賃物進行室內裝修以利經營健身服務 業(按摩業),知之甚詳,原告甚至同意支付承租人拆除補 償費30萬元(見卷一第39頁),益徵不老強籌備處僱工拆除 租賃物內部之行為,係基於承租人地位所為不具可歸責性、 違法性。原告既以110年9月2日點交租賃物時之現況交付予 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餐廳,見卷二第289頁),亦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請 求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1所示之回復原狀費用,並非 有據。不老強籌備處或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縱 認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之111年1月1日始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吉品海鮮餐廳,並給予該餐廳3個月裝潢免租期,於閒置期 間短收7個月租金,並支出仲介報酬(即附表1-1編號2、附 表1-2編號2),亦非屬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租約第3條第5項請求附表1-1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大樓公共管理費用:依實際 支出由各使用戶依使用面積比例分擔之,每月由甲方統籌收 支(此項費用包括:⑴水電費,依照水電使用總度數核算。⑵ 電梯使用保養費。⑶大樓公共清潔費。⑷警衛人員及大樓公共 管理費。)乙方應於收到攤費通知後次月5日前將管理費逕 匯入... 」(見卷一第33、61頁)。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 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 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 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已通知不老強籌備 處繳納一節,固提出附表及通知掛號號碼為證(見卷二第34 3-34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各次掛號回執 為證,無從認定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寄送攤費通知 予不老強籌備處。惟原告既以歷次書狀表明攤費及水電費數 額,亦屬通知方法,不老強籌備處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⒊關於被告就攤費及水電費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查系爭建物為10層,1層面積825.98㎡,2層面積538.24㎡,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謄本可參(見卷一第 403頁)。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條第39款規定:「直通 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 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八 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 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一.主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 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下列使用,或 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㈠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 A-1 組者。㈡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F-1 組樓層,其病房 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㈢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 1、B-4 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該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四○平方公尺者。㈣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 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層超過二四 ○平方公尺者」(見卷二第87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 租賃物所在之建物依法應設置2座直達樓梯。再依內政部109 年12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21973號函揭示:「三.原 僅設置1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應設置2座以上 直通樓梯者,檢討上開第95條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應通達之 樓層,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建築物層數為8層以上之建築物, 依同編第95條規定各樓層應設置2座以上直通樓梯,故增設 之直通樓梯應通達各樓層。...」(見卷一第405頁)。而系 爭建物只有1座逃生梯到達地面層或避難層,另1座逃生梯只 有到達2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系爭租賃 物使用執照原核准類組為「紀念館」,如要變更營業項目為 按摩業、餐館業、瘦身美容業、其他休閒服務業,依建管處 預查結果,均不符合規定,不老強籌備處需先辦理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等情,有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 規定查詢表(預查)可稽(見卷二第91-93頁)。依臺北市 政府都發局113年1月18日函,揭示於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照時,建管處將重新檢討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設置2座直通樓 梯之限制等語(見卷二第217-218頁),可知如不能符合, 勢必無法通過變更使用執照,此可觀下一位承租人吉品海鮮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於1、2樓增設1座 室內梯自明(見卷二第257-258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 依現行法令檢討不符各樓層應設置2座直通樓梯之規定,應 非無稽。  ⑵查被告委任之勝弘公司於110年2月18日通知原告,為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因原戶外梯只通達2層,必須延續至地面層始 符規定,故需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卷一第269頁) ,惟地主土地銀行於同年3月10日發函表示出租之基地限於 現狀使用,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 273頁)。不老強籌備處遂於110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交付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見 卷一第89-119、第137-141、275-299頁),原告則於110年3 月31日、同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不老強籌備處,承諾 願意於1樓內部適當位置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費用由原告 負擔,且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110年4月30日前暫不兌 現租金支票等語(見卷一第121-135 、143-153頁),益徵 系爭建物應設置2樓至1樓逃生梯以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該部 分雖非租賃關係之給付義務,卻有利於承租人達成特定營業 之承租目的,使承租人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應屬出租人之附 隨義務。然原告與不老強籌備處就2樓至1樓逃生梯設置位置 應設於室內或室外,各有現實及利益考量,無關對錯,惟審 酌不老強籌備處最終確實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亦未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第4點約定於110年3月31 日之前終止系爭租約,縱認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不老強籌 備處亦僅得就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附表1-1編號3所 示攤費及水電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老強籌備處仍應 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應堪認定 。  ⑶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見卷一第33頁),原告土改館 本得以保證金扣除不老強籌備處應負擔之攤費及水電費329, 767元,原告土改館於109年12月15日已提示兌現1,643,400 元保證金支票,扣除攤費及水電費329,767元之後尚有餘額 ,原告自不得依租約第3條第5項另請求被告再給付附表1-1 編號3所示攤費及水電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附表1-1、1-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土改館14,13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地政 所5,10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1-1:土改館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7,896,1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5,451,900元 仲介報酬: 153,384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3 110年3月至9月攤費及水電費 329,767元 依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 共計: 14,131,151元 附表1-2:地研所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回復原狀 3,317,34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214、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2 110.9-111.4 租金損失 仲介報酬 租金損失: 1,713,000元 仲介報酬: 77,112元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共計 5,107,458元

2024-11-05

TPDV-110-重訴-833-2024110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姵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傅象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陳佩村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許展誌 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5元,及被告乙○ ○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 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 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如以新臺 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 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拒絕,有新北市○○區○○000○○○○○000號 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 111至11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 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品畯,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異動網頁資料、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區長專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福晴工程行係鄭建邦獨資經 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頁),是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雖 列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然實際上乃以鄭建邦為被告無異,是 本件自應更正為僅以「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為被告,合先 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乙○○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789元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下稱福 晴工程行),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78 9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於113年8月9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甲○○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48元,及 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11時37分行經公園路131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欲往左迴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正 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 迴轉欲沿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  ㈡被告甲○○受僱於於被告鄭建邦即褔晴工程行,被告甲○○於110 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行人標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並貿然通過,與被告乙○○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貨車繼續向前滑行至公園路12 9號前,撞倒編號372323路燈(原證一,下稱系爭路燈), 系爭路燈上有懸掛角鐵(原證一,下方照片標示處,下稱系 爭角鐵),於系爭路燈遭撞斷倒下時,系爭角鐵砸傷行經該 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到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嚴 重傷勢(原證二,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 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系爭路燈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設 置,屬提供照明之公共設施,由被告林口區公所負責系爭路 燈之養護及管理作業;從街景照片截圖可知,系爭角鐵自11 0年2月間即已存在,系爭路燈管理機關被告林口區公所,應 移除系爭角鐵,維持系爭路燈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及功能,被 告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 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 重傷害結果,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被告林口區公所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應認被告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路燈為有欠缺,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賠償。  ㈣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林口區公疏於保管系爭路燈,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路 燈之義務,亦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l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林 口區公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林口區公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系爭車輛作為執 行職務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 (原證九),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 務時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本文,請求被告福晴工程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0,54 6元(原證四),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 元(原證五),合計173,092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 二:「…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清創、骨 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 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見本院院卷二第 131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及6 月10日至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43日需專人全日照 護。原告與訢外人蔡博臻原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離婚, 但為使未成年子女妥適成長,離婚後仍一起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 7日發生時,原告雖無婚姻關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由蔡博 臻及子女共同照護原告,原告為努力經營家庭生活,於110 年11月18日與蔡博臻結婚登記,終因不能共同生活,於111 年11月21日離婚,蔡博臻已未再與原告同住。原告雖為配偶 及子女照料,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而配偶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開設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經營 榮昇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原告因右前臂完 全變形,生活起居無法自埋,遑論經營餐飲店,故於110年7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10年分得 股利收入為656,168元(原證六),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個月,復建尚須6個月(原證二),迄ll2年l月間提起 本訴訟時仍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56,168元。  4.勞動力減損部份:原告因糸爭事故受有右上肢嚴重傷害,經 長時間治療及復建後,仍會自主抽動、疼痛及無法使力等後 遺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14%(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事發當時原告為42歲 ,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3年,以110年基本工資每 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88元(計算式:   40,320×l5.0000000000=628,188.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628,18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原經營小型家 庭餐飲店(即榮昇公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 子女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 餐廳,榮昇公司也已辦理解散,原告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且 原告不論氣候是否炎熱,只能穿著長袖衣物,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不自主抽動及疼痛使夜晚難以入睡,對原告生理上造 成嚴重傷害,也因手臂已彎曲,明顯和常人不一樣之外觀, 使原告有揮之不去的夢靨及心理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 173,092元、看護費用94,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56,168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8,1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共計2,552,048元【計算式:173,092+94,600+656,168+628, 188+1,000,000=2,552,048元】。  ㈦並聲明:1.被告乙○○、甲○○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 原告2,552,048元及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一)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褔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系爭事故係被告甲○○駕駛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已見前方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迴轉,卻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致釀本案車禍,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 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乙○○迴 車未為禮讓直行車,甲○○為肇事次因,亦應認甲○○有過失, 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僅負70%之過失責任。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5林口長庚醫院等相關單據不爭執。   ⑵看護費:被告争執。  ①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9個月。  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供看 護費用支出單據,顯然係以親屬為看護者,惟若以親屬為看 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 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償為金錢,惟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是原告以專業看 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顯逾必要之 程度,被告認為應比照強制險看護標準,每日1,200元方為 合理。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   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不能作為 工作損失的證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243,529元部分爭執(對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4%及減縮聲明為628,188元部分,均未表示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裁量 予以酌減。  3.被告乙○○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於110年9月13日 已給付強制險賠款共5萬3,030元,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 部,自應予以扣除。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遭系爭路燈上之「角鐵」砸傷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明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街景圖,縱系爭路 燈上確實存在角鐵,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與該角鐵 有關,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僅得 說明原告有因右手臂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 上開角鐵所致。  2.被告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路燈正常豎立於路旁,具有通常安全狀態,被告林口 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系爭路燈上 裝置有「角鐵」亦非法所不許,且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 高,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任何危險性,在 路燈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該「角鐵」當無可能造成用路 人任何傷害,即無由主張該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 情。  ⑵另由被告林口區公所提出全臺各地造景路燈照片10張可見,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為推廣當地特產、結合地方民情文化或配 合當地觀光特色等,而有不同設計或造型之路燈,實屬常見 ,且路燈之一般正當用途為提供道路之照明,在可提供路燈 功能之前提下,究竟應為何種形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或限 制。今縱系爭路燈裝置有角鐵,然在未影響照明功能之情況 下,本無可能對於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撞倒系爭路燈而受傷雖為事實,該傷勢與車禍之間亦當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系爭路燈被撞倒而生其上角鐵砸傷原 告,確屬偶然,非得以此認被告對該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 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路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 所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被告乙 ○○、甲○○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撞倒系爭 路燈,使原告受路燈砸傷,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自應向 有責任之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鈞院卷第27頁) ,而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觀諸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由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所作成之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工務課承辨人楊尉成之鑑定意見為「無肇事因素」自明,而 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然系爭路燈因系爭車禍事故遺撞斷為「偶發事件」, 因而砸傷民眾「更屬罕見」,實非能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 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僅就金頵表示意見,非承認 賠償義務):  ⑴醫療費用170,546元部分,爭執原證4中下列項目:  ①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7,00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為原 告自願升等病房,無必要性。  ②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30元伙食費,伙食費支出與交通事 故無關,無必要性。  ③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50,790元材料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④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0,366元處置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⑤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 斷證明書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6日開立,原告已有提出1 10年9月6日費用收據,依上載證明書費為50元,l10年6月9 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用途不明,不應向被告請求。  ⑥110年6月21日費用收據中5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⑦110年l0月18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⑧110年12月3日費用收據中2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⑨110年12月17日費用收據中3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⑩111年3月21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⑪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⑫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10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⑬111年4月18日費用收據中8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⑭111年4月218費用收據中255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⑵看護費94,600元部分:全部爭執。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表 示原告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卻請求配偶看護費用,應有矛 盾,原告說明夫妻離異情形,然此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無配偶屬實,原告其請求「配偶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656,168元部分:   全部爭執,原告以原證6股利憑單主張工作損失,然僅憑股 利憑單不能證明有工作及有工作損失,股利並非工作之報酬 。  ⑷勞動能力減損628,188元部分:計算上無意見。  ⑸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爭執,金額過高,與實務通常認定 金額差距甚大。  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53,0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福晴工程行部分:  1.對刑案部分,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各處有期   徒刑2月、拘役30日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證4、5沒有意 見。  ⑵看護費用部分:有意見,診斷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4小時9 個月,就算認為有看護必要,其金額來講照顧親屬非專業護 理人員,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價去衡量。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股利憑單不能作為工作損失的證明 。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及金額皆 未表示意見。   ⑸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北向車道順向往忠孝路方向前進, 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並禮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進入 交岔路口,欲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公園路南向車道順向往八德路方向前進,駛至相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首遂在交岔 路口內撞及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致系爭小貨 車失控朝左前方前進,撞及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兼 人行步道上編號372323號之路燈,造成路燈基座斷裂,倒下 擊中斯時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 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至2 2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 系爭小貨車作為執行職務之交通工具,兩造所不爭;系爭車 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有系爭小貨車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 務,並於執行職務時致生系爭事故,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 給付之責,請求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 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 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 當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 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 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從而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需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均正常豎立於路旁,且依原告所舉原證一下方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高 ,正常使用情形下,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 任何危險性,具有通常安全狀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逕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 有何欠缺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而 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 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承辨人(即倒下之燈桿 管理人)楊尉成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作成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新北覆議字 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5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卷第6 5至6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次因分別為被告 乙○○、甲○○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原告之傷害固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系爭路燈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斷為「偶發事件」,尚 難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情事或具有因 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 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170,546元, 及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元,合計173,0 92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3頁),且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173,092元,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看護,雖照護期間為配偶及子女照料,仍得請求看 護費94,600元等情,查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 函覆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丙○○因右側橈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前臂伸肌腱斷裂,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 ,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 ,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審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系爭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長庚醫院認原告於11 0年5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 共計4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專人 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乙節,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增 加支出看護費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二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原告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 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前開函文所載之期間即110年5月27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及110 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計43日 。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榮昇公司110年分得股利收入656, 168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惟股 利收入為原告就榮昇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非屬原告之工作 所得,自不得據此而請求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榮昇公司工作之事實, 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故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並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400元(計算式: 24,000÷30×43日=34,400)。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4,4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各項 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併肌腱軟組 織損傷,自覺尚存天氣轉換時疤痕孿縮不適、右手第三至五 指脹痛,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5公斤、左手19公 斤,另有右手腕關節、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此 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 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 即榮昇公司)維生,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惟無從證明原告 每月薪資之數額為何,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均就原 告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之事實,未予爭執,再衡諸原告主張 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 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公 允。  ⑷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院准 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至 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6月4日),共計22年12月6日 。是依每月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60元(計算式:24,000元×14%=3,3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6,303元【計算方式為:3,3 60×183.00000000+(3,360×0.00000000)×(183.00000000-000 .00000000)=616,303.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 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而有勞動力之減損,對生活及職涯 造成重大影響,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福晴工程 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接近42歲 ,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汽車 公司業務原,底薪加獎金合計月薪約9萬元等情,為原告、 被告乙○○所自承,暨原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 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 封袋),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福晴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73,09 2元、看護費用94,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616,3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18,395 元(計算式:173,092元+94,600元+34,400元+16,303元+30 萬元=1,218,395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53,030元,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65,365元(計算式:1,218, 395元-53,030=1,165,365元)。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與被告 福晴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開被告應 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 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乙○○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均自民事準 備㈠狀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3日(見 本院卷二第71、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65元,及被告乙○○自112年2月2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 ,165,36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福晴工 程行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④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 連帶給付2,55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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