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
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
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
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
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
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
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
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
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
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
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
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
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
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
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
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
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
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
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
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
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
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
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
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
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
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
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
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
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
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
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
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
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
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
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
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
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
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
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
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
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
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
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
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
(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
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
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
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
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
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
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
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
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
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
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
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