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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 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 ,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吳進柱。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㈢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 附具決定書影本。 ㈣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1

TPTA-113-簡-321-202410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第6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 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認罪(見本院卷第37 5、613頁),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前,即恣意自恃原住民身分而未經許可擅自墾殖系爭 土地,對於山坡地之保育、水土保持及國有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面對己過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其本案行為尚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 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主管機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案墾殖之面積、期間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警察機關任職 37年6月,目前退休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在警察機關任職37年6月,相 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法令更為熟稔,當知擅自墾殖山坡地 、林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 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有害水土資源保育 及災害減免,卻仍固執己見,恣意認為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即 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系爭土地,主觀上惡性難謂 可憫,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違法墾殖範圍面積 甚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任何回復原狀之 實際作為,甚至尚有持續擴大使用之虞,此有被害人原住民 族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3頁),對於水土保持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 亦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真誠彌補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自108年底起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及部分事實 同一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 具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為原住民,明知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地,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以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耕作權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業公司,該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領有礦業權)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123002號函向 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 1090031477號函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 提出告訴,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 土地,為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 ,然張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 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案經秀林鄉公所訴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1、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 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 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 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 2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 決意旨參酌)。  2、被告張文成及其辯護人雖於111年2月16日答辯狀記載「證 人於偵詢中之證述雖依同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但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實體真實之發現,不能認係經合法調 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故尚與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涉,而證人張 ○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屬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證人張○財到庭對質,顯已 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財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67、22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怡於警詢中證言、證 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詞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 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土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亦係原住民保留 地,由原民會管理,以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等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圖資、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全圖、秀林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11年3月17日水保花保字第1112060968號函文等證據在卷 (見警卷第101、105、143頁,本院卷第49、55、91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 地」及森林法所定之「林地」,應堪認定,自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 屬公有土地,倘欲耕作墾殖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耕作權,方得為之,自不待言。 (二)被告有於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 物,後欣○興業公司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欣○興業公司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 123002號函向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 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函向吉安分局提出告訴, 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土地,為 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然張 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 第5至11、17至23、27至3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66至267頁),並有欣○興業公司109年11月23日欣字第 1091123002號函暨所附資料、秀林鄉公所109年12月1日秀 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109年12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900 34092號函暨所附資料、吉安分局偵辦竊佔原住民保留地 案件現場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吉安分局11 0年8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00011669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暨 所附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 卷第37至43、69至85、109至121、125至141頁,偵卷第61 至113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 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行 為甚明。 (三)被告雖為原住民,但本案仍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  1、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 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得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自住 房屋存在,且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以前住在○○00號那邊,我父親都是走路去系爭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得認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被告或其父執輩原有自住房屋在上,故被告並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係由平地 人洪○子、彭○芳二人租用,秀林鄉公所並於76年8月27日 以府民經字第71025號函核定收回,且系爭土地並無登記 他項權利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又被告迭於109年2 月5日、同年3月2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農牧使用,然分經秀林鄉公所分以109年2月13日秀 鄉經字第1090002505號、109年3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9000 5154號函否准等節,有秀林鄉公所109年6月10日秀鄉經字 第1090009361號、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 、111年3月18日秀鄉經字第11100064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77、18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佐,亦 可認被告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甚 明。  2、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親耕作至81年過世止等 語,雖與證人張○財於偵查中、證人張○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78至289頁) 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張○財、張○能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偵卷第53、157頁),惟縱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 觀諸前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即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他項權利 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得認被告父親生前並未曾辦 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事宜,而此節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土地縱原為被告 父親所耕作、占用,自本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父親申請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然因被告父 親尚未申請設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就已經往 生,故被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5項後段主張因繼承而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耕 作權灼然。  3、是承上各節,秀林鄉公所迄今並未准允被告使用或租用系 爭土地,被告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所定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卻仍擅自占用、墾殖 系爭土地,自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且被告自承知悉 土地要申請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但其卻在未經 秀林鄉公所允許之狀況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更在秀林 鄉公所為前揭公告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本案被告固有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上僅有一般行車通過痕跡及植被增生,無重機械及疑似 重機械行駛痕跡,亦無開挖整地情形,有秀林鄉公所111 年9月26日秀鄉農字第1110024697號函文暨所附現場會勘 紀錄、現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參,且 依前引吉安分局及秀林鄉公所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周圍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 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復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 保持設施之跡證,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足見被告 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行,被告 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1、「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 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 ,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得參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係基於原住民之身分, 並且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由被告父輩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2、縱認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種植作物已超過20 年,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二)惟查:  1、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 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等規定觀之,得見關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固為落實原住民族土 地轉型正義之政策,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 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等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之,並 非賦予原住民族可任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此觀諸被 告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均強調「嗣並依法回復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始屬合法占用」自明。而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得申請無償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屬無權、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合法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云云,要無足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顯不可 採:  (1)被告係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 殖物,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 親於81年過世,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就沒有人在使用 了,一、二年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系爭土地,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68、1 81至18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早於20年前即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云云,顯不足採。  (2)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 08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涉者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所為屬繼續犯,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其墾殖、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自無罹於追訴權 時效之情形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 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自108年底起迄今仍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係繼續 侵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得參)。 2、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承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容有誤 會。 (四)又本件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等規定,然前述各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該等罪名(見本院 卷第62、219、259至2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 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 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 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未使 用重機械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本案非法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雖未釀成災害,然 占用時間甚長,且經秀林鄉公所公告非法占用迄今均未主動 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認被 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經法院 判決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勉稱良好;(2)自述前擔任警察37年6月(見本院 卷第270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相關法令更為熟稔 ,且應知倘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林地,破壞山林, 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 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卻仍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 地,所為實不足取;(3)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秀林鄉公所;(4)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 態度不佳;(5)自陳警大畢業,做過警員、刑警、外事警 員、警官、刑事組巡官、組長等職務,現退休務農,已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靠退休金及土地租金收入,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為被告所 種植,且迄今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前引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63至113頁)可憑,得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 墾殖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戴國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墾殖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檳榔樹 40至5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 2 木瓜樹 1至2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4 3 芭樂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5 4 檳榔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6 5 木瓜樹 2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7 6 芭樂樹 4至5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8 7 檳榔樹 4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9 8 檳榔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0 9 檳榔樹 2至3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1 10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2 11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6 12 檳榔苗 3株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7 13 檳榔樹 40餘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8 14 芭樂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HLHM-112-原上訴-12-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誌展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10月5日院 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駿季,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被告核准,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被告林務局 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10地號林業用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擅自興修工程 開挖整地,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查獲,移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原告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12月6日110年度偵字第351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件偵字案);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在系爭林地內興修工程開挖整地,違 規面積為0.0066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森林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 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 ,以111年4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2145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636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林地及其旁之906地號土地在106年間因颱風發生土石 流,土石崩落至原告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土 地上民宿之圍籬損壞,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應未果,才在本 案期間僱請工程行使用挖土機將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推平 、清除,但原告是在其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 施作,並無以挖土機進入系爭林地,更無在系爭林地施作 工程。   ⒉況原告係因系爭林地上方土石、林木持續崩落,壓毁原告 民宿邊坡護欄,嚴重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原告在不得 已情況下始雇用挖土機,以排除已經持續擴大之緊急危難 情狀,係基於救助自己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緊急避難意 思;復因南投林管處怠在系爭林地就崩落之土石、林木為 之必要處置措施,原告代被告履行水土保持義務,並防止 林木土石坍落之危難狀態持續擴大,核其情節自屬阻卻違 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且亦係代為南投林管處履行應盡水土 保持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應得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自承僱用挖土機至其所有之902之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9 06地號、910地號土地,僅在施作「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 樹木」等簡易清理工程行為等,該施作工程行為未向國有 林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埔里監測站109年11、12月份降雨量數據 ,截至109年12月2日查獲原告開挖整地當日止,僅11月8 日降雨2mm及11月9日降雨0.5mm,推估當時並無土石崩落 之立即危害,原告所稱豪大雨造成土石崩落,顯非事實, 所稱為緊急避難而有阻卻違法適用一節,洵無可採。   ⒊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林地有土石崩落情形,自應以合法管道 向南投林管處反應,由南投林管處邀集相關權責機關協助 清理土石改善崩塌情形,而非逕行雇工以挖土機開挖整地 ,又查南投林管處迄今並未接獲任何原告陳情有關系爭林 地有土石崩落之書面紀錄,原告任意指摘渠向南投林管處 森林護管員口頭請求應進行水土保持維護措施,南投林管 處置之不理等情,亦屬原告推卸之詞,顯屬無稽。   ⒋又查森林法第9條規定屬誡命規範,係課予應遵守該行政法 義務之人,於事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依主管機關 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不依規定提 出申請,或經申請許可卻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施工界限施 工,即構成違規,應予裁處。是原告縱無前述違規行為之 故意,惟其所有902之1地號土地既與同段系爭林地交界, 其於109年12月2日僱工使用挖土機清除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前,自應先行查明與系爭林地界址, 竟未為之,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 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為:⒈被告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而有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有無違誤?⒉倘原告確有上開興修工程行為,是否得以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 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 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其立法意旨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時 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 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又參酌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9條之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 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 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 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 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 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可知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興修其他工 程」仍須實際在林地上有「開挖」或「興建」或「修建」 等工程行為,始得構成本條規定之違反,如倘僅為工具機 行經林地,但未有以挖斗等機具在林地上為開挖、興建或 修建等工程作業者,尚不該當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興修工程」行為。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 ,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 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 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 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申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 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 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 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 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 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 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經調查證據之果,無從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 林地上有「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之興修其他工程行為, 原處分應有違誤: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 開挖道路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1、27頁),並提出南投林 管處110年3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104401428號函暨森林被 害報告書、系爭林地遭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護管員 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原處分卷乙證3)、南投林管處1 11年1月5日投埔字第1114440588號函暨埔里工作站違反森 林法查報書(原處分卷乙證6)、本件偵字案卷內被告所 屬護管員謝國華及告訴代理人張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該案員警現場會勘照片及職務報告(本件偵字案警卷第 6-9頁,偵卷第6、10-12、42-43頁),及南投縣埔里鎮虎 子山段906、910地號地土地歷年空照圖及相關位置圖、護 管員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65-1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⒉惟查,上開護管員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所拍攝之現場開 挖照片(原處分卷乙證3),僅可見紅色地樁插於無植披 土壤,並無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施工之影像;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謝國華職務報告書及其於處分日期前 即109年11月30日勘查時之現場照片中,固然可見一臺挖 土機在作業等情(本院卷第177-179頁),然對照該地段1 10年8月空照圖可知(本院卷第170頁),該挖土機之作業 地點係原告民宿後方之902之1及906地號土地,而非較遠 處、接近產業道路之系爭林地。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系爭林地上整地、開挖道路之 事實。   ⒊又據證人即護管員謝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 30日我有看到挖土機在現場作業,當時挖土機是在906地 號土地前,我是依照現場履帶痕跡,研判原告應該是從91 0地號土地(即系爭林地)進去,但沒有在現場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也沒有親眼見到挖土機從系爭林地進入 ,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林地開挖。現場照片所立 的紅色塑膠樁,是依據地上挖土機的履帶痕跡推測判斷挖 土機開挖的範圍,一個轉折就立一個樁,但沒有跟原告或 挖土機司機確認,面積則是測量班事後依照我標記的座標 計算的,測量班沒有在現場。同年12月2日到現場時已經 沒看到挖土機,但地上有挖土機履帶痕跡仍在,照片14下 及照片15即為系爭林地。11月30日稽查時有請挖土機司機 停工,因為不清楚是否有施工到910地號土地,需要鑑界 釐清。109年11月30日到場勘查前的1、2週我印象中系爭 林地仍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高度約60公分,109 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時,野草已不在,我研判 應該是挖土機挖掉了,但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旁邊有被挖起 的草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另據證人即原告 雇用之挖土機承包商葉韶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 0月下旬,原告有委託我到原告經營的民宿以挖土機施工 ,範圍就在民宿正後方的一條小路(如證物袋內空拍圖斜 線範圍所示),當時是請吊車將挖土機從民宿門口吊掛進 入民宿前面的花園,再由花園開到民宿後面圍籬處施工, 並非從民宿後方電線桿及水塔中間(按:本院卷第191頁G OOGLE照片,即乙證3所指之施工範圍)進入的民宿後方, 因為該地道路有水溝,且地面上有水管,無法從系爭林地 進入」等語(本院卷第228-23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證人謝國華於109年12月2日到場時確實未見有挖土機 在現場作業,另於同年11月30日到場時,現場雖有挖土機 作業,但其施工地點係在民宿後方之906地號之土地,其 並無目擊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作業,而證人謝國華雖稱在 系爭林地上有看到挖土機履帶痕跡,但亦證稱「系爭林地 是草生地,長著茂密的野草」、「但當天沒有看到旁邊有 被挖起的草堆」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證人 謝國華所稱之「履帶痕跡」即為原告雇用之挖土機所遺留 ,況縱使該履帶痕跡係原告挖土機行經系爭林地所遺留, 但其周邊並無被挖起的草堆,自也無從認定該挖土機有在 系爭林地上刨除野草或整地、開挖道路之興修工程行為。   ⒋再者,原告於本件偵字案主張上開道路係96年間承租系爭 林地之第三人為採收檳榔所開闢等語,並提出105年間林 務局農經調查所之空拍圖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9、19 頁)。觀諸該105年空拍圖,確實可見與上開道路相當之 位置上,有一條細小無樹林、植物遮蔽之空地,是上開道 路應於於105年間即已存在。又系爭林地與鄰近之906地號 土地前經出租予訴外人阮德才,因租期屆至,阮德才未依 法辦理切結認證手續,且擅自搭建房舍、種植檳榔,經被 告依法於92年1月20日收回,惟因土地上尚有房屋及檳榔 樹違反占用情事,至106年方發包廠商排除檳榔樹,阮德 才則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業經本件偵字案告訴代 理人即被告該案承辦人張晉於本件偵字案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林管處110年8月18日投政字第1104106856號函及保 育承諾書影本、阮德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本件偵字案偵卷第42-43、32-39頁),則尚難排除阮德才 或其授權之人,於96年間為採收檳榔而開闢上開道路之可 能。再審酌其他年度之航照圖,雖未明顯看見該道路之存 在,然上開道路範圍狹小,非無可能因航照時之光線、陰 影等因素致難以辨識,是尚不得僅憑105年以外之航照圖 未能明顯看見上開道路一節,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部 分事實核與本件偵字案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一致。   ⒌末查,原告於前偵字案及本案中,一再主張其雇用挖土機 係為清除其民宿後方之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等語,並提出 現場現況照片、106年風災後照片、108年及109年民眾上 傳Google照片為證(本件偵字案偵卷第10-13、22-2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31-143頁),是原告辯稱系爭林地土石崩落影響其土 地及民宿安全,因而僱請挖土機將崩落、倒塌在其民宿後 方圍籬之土石及樹木清除一節,尚非無據。然被告所指原 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原處分卷乙證3之系爭林地遭 擅自開闢道路相關位置圖及現況照片),對照該地110年 航照圖及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87-19 1頁),可知被告所指原告在系爭林地之施工範圍,與原 告民宿後方圍籬尚有一段距離,原告雇用挖土機之主要目 的係為清除崩落土石及倒塌樹木,應無必要雇用挖土機清 除對其民宿安全無直接影響之系爭林地上野草。是被告辯 稱原告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乙節,難認有據 。   ⒍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獲致原告有於前開時 間、在系爭林地上擅自整地並開挖道路等興修其他工程行 為之心證,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挖土機在系爭林地上興修工 程一節,非無可採,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負 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又本案既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在系爭 林地上興修工程之違法行為,自無庸再論述原告主張之緊 急避難或無因管理等阻卻違法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8

TPTA-112-簡-27-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榮 被 告 吳世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0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紹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吳世璋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 1164號函、被告蘇紹榮、吳世璋(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於私人山坡地 開挖整地、採取且堆積土石,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 被,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等犯行確屬不該,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字第340 9號卷第395頁至397頁)、並已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見 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已 將系爭山坡地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此有前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 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1164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緩刑期內能 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蘇紹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榮、吳世璋均明知謝樟其名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該山坡 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09年1月前某時起至109年1月7日間 ,未經謝樟其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林益安,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回填土方,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於10 9年1月7日派員前往上址履勘後,發現確有開挖整地及回填 土方情事,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始查悉上情。 二、蘇紹榮於108年1月間,為了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土地,便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修築農路與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核定,便雇請林益安 施作。然蘇紹榮、吳世璋竟共同基於不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苗栗縣政府所核定之計畫施作 。嗣渠等施作之土地於109年間坍塌,使現場呈現大面積坡 面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樟其委由胡嘉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璋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經常至現場查看土地,並且回去向其他股東報告土地狀況之事實。 2 被告蘇紹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蘇紹榮曾將系爭土地賣給告訴人謝樟其,並委託被告吳世璋叫施工單位施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告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遲至109年1月間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始知悉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施作工人林益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益安施作過程中均係與被告吳世璋、蘇紹榮接觸較多,且被告2人亦告知其施作界點位置之事實。 5 證人即投資人王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現場施作狀況係由被告謝樟其與林益安共同商討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投資人黃國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與呂心寧曾商討現場整地施作範圍之事實。 7 證人即系爭土地旁地主呂心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平緩並無整地需求,經現場履勘發覺告訴人土地遭開挖整地,且告訴人發覺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後曾質問被告蘇紹榮等人之事實。 8 證人即系爭土地下方地主陳鑫本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發生崩落之事實。 9 買賣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曾向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11 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90010327號函、109年1月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共28張及105、106地號土地崩塌後的地形地貌景觀照片共12張 證明苗栗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月7日現場勘查,發現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之事實。 12 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13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系爭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1555.33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860.95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79.29平方公尺之事實。 14 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證明被告蘇紹榮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作業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事實。 15 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水保字第1090063198號函 證明被告蘇紹榮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苗栗縣政府廢止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事實。 1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航照圖資及地籍圖套繪資料 證明108年至109年間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明顯坍崩情形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 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紹榮、吳世璋所為,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8

MLDM-113-苗簡-561-20241018-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傑莉 被 告 陳建宏 柯鈺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8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5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傑莉告訴被告陳建宏、柯鈺泉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982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聲請人不服駁回再 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 本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交本院,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抗告)

2024-10-17

SLDM-113-聲自-107-2024101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翁嘉鑌 被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與訴之擴張與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78,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擴張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 ,不得為之。且依實務見解,縱經他造同意,亦不得為之, 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民國79年10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而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特別規定之相同立法意 旨,亦應包含訴之擴張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次按依實 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 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 聲明。   貳、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審112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5 頁)。嗣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51,00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2 2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605,000元及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 0元(詳如後述主張)。則: 一、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前開不當得利部分僅係金額(包含利息金 額)增加,核屬訴之擴張,前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然因前開擴張與請求之金額合計後將 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特別規定,縱經他造同 意亦不得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應認被上 訴人前開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變動之請求,業如前開原審言詞辯論 所載。且前開訴之擴張或追加,僅係程序問題,核與被上訴 人是否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無關。縱認其於原審即依前 開法律關係主張前開擴張、追加之訴而從未放棄(即從未減 縮或撤回),然亦仍繫屬於原審,自應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 判決,若於本院再行提起同一之訴,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均附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欲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建休閒 農場,遂於111年1月6日與上訴人即被告約定,由上訴人在 上開土地架設電線桿、安裝沉水馬達、設計安裝水電管路等 設施,以利後續包商施工,而得符合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被 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298,500元。嗣被上訴人分 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 付上訴人共251,000元【原證2-1,臺灣嘉義地方法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詎上 訴人於收受工程款後,惡意拖延施工迄今僅完成4根電桿工 程,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否則更換水電承包商並終止系爭契約( 原證1,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1 至92頁),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4 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扣除所施作4根 電線桿後溢領之工程款204,000元。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工程、電錶1個,其餘均未施作, 因未全部完工,故已施作部分對被上訴人並無意義。因上 訴人未即時施作致被上訴人農地無法綠化,演變成土地裸 露而遭嘉義縣政府開罰(原證4,嘉義縣政府函,原審卷 第67至69頁、第97至99頁),且超過施工期限而被撤銷施 工許可,致被上訴人造成後續損害。況前開施作之4根電 線桿均無法利用亦屬未完成或不符債務本旨,係台電後續 另裝設其他電桿(原證5,照片,原審卷第73頁、第103頁    )。至上訴人所抗辯土石流並無其事,實則並無土石流災 害,上訴人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嘉義地檢刑事偵查中第1次出庭即稱111年10月底 前會完工,然被告迄未完工;實則,被上訴人早於111年6 月9日、7月12日、8月17日即催促上訴人盡速完工,否則 嘉義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開罰(原證4,光碟與其電話錄音 譯文,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101至102頁)。 (三)兩造係口頭約定,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251,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因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工程未達10%,故被上訴人所給付前 開工程款顯有溢付而受損害,上訴人遲不履約致被上訴人遭 嘉義縣政府裁罰30萬元,復造成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他包商之 訂金合計605,000元【含30萬元罰鍰、淨水系統100,000元、 水塔(誤寫為水井)205,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 60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上訴人前開違約,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4,000元,合計749,000 元。 三、被上訴人從未放棄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故請一併處理,爰 先位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111年 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4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所主張馬達1個(5馬)並未施作,至除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 支撐線均有施作無誤,但未經台電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另 請台電派人施作。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 實不爭執;對係爭支撐線施作2支及施作費用約6,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至上訴人所主張已施作第1個電表之錢已付清, 另1個電表,被上訴人則自己找台電施作, 五、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台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 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之意見為,上訴人係詐欺,前 開處分書之認定,被上訴人不服。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298,500元,與被上 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 陸續給付上訴人共251,000元等事實。然上訴人並未惡意拖 延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未做擋土牆,僅放沙包致土石流而遭 嘉義縣政府勒令停工,且上訴人已完成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購買馬達、工程配件放置家中,因天災而無法施工完成 (被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20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37至41頁)。 二、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被上訴人數度變更工 程,始係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 三、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沉水馬達係111年3月27日簽立估價單時 以口頭約定3日內完工之事實。兩造並未約定何時完工。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已完成4分之3之工程,豈會僅4根電線桿、電錶1個, 且所埋管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判決認定完成之金額 為47,000元依據為何? 二、被上訴人本欲做咖啡園,後又變更為欲改建成休閒度假村, 被上訴人所主張電線杆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其餘工項拖延 未施作等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除施作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支電線桿,另施作9米高電 線桿1支及前開5支電線桿之支撐線、馬達1個(5馬);前開 馬達1個(5馬)因被上訴人有意見,故上訴人又取回保管。   前開已施作之5支電線桿支撐線實際上為2支支撐線,施作費 用約6,000元;對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之事實 不爭執。又上訴人僅施作1個電表,另1電表尚未施作,對被 上訴人所主張第1個電表前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 四、對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司促卷第5至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估價單 (原審卷第61至66頁)之意見為,因字太模糊看不懂。對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相片、存 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文書 (原審卷第67至82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僅係做水電,依指 示該做哪裡就做哪裡。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大林郵局51號 存證信函、估價單、嘉義縣政府函、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   相片、存入憑證、通訊軟體截圖節影本等文書(原審卷第91 至107頁)之意見為,估價單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製作   ,被上訴人自己用途變更,上訴人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 參、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4,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另於本院為前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至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 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查: (一)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298,500元,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6    日、同年3月9日、3月27日、6月18日陸續給付上訴人承攬    報酬共251,000元等事實,復有估價單4張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所    主張曾於111年11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    成系爭工程,與嗣於112年2月14日表示解除(真意為終止    ,見原審卷第114頁)系爭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款、損害賠償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則於112年2月15日收    受前開意思表示等事實,亦有大林郵局51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61至62頁)、大林郵局6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於原審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定作人於系爭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依前開說明,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即上訴人所溢收之工程款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亦可   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上訴人僅施作4根電線桿    、電錶1個,然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4根電線 桿則不符合規格,4根電線桿金額為47,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對其所施作前開電錶1個與本件工程款無關,與4根電 線桿工程款為47,000元等事實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第115頁),復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9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對被上訴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於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 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而被上訴人所抗 辯4根電線桿不符合規格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 損害賠償等問題,縱有瑕疵,依實務見解仍無礙上訴人就 該部分得請求報酬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前 開承攬報酬251,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4根電線桿工程 款47,000元後為204,000元,應屬溢收之工程款,是依前 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204,000元與其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三)又兩造對已施作之工項,除前開已扣除之4根電線桿外, 上訴人另已施作9米高電線桿1支及前開共5支電線桿之支 撐線2支,系爭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為2萬元,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約6,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此部分已施作工項 之承攬報酬合計26,000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 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可請求上訴人返還178,000 元與其附加利息,亦可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前開擴張之訴部分為合法,依 前開說明亦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8,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不及審酌兩造就前開9米高電線桿施作報酬、2支支撐線 施作費用與其附加利息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與追加之訴部分則 為不合法(或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擴張與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擴張之訴縱認合法亦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6

CYDV-113-簡上-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偉國(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 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犯廢棄物清理法與水 土保持法,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惟 各罪之犯罪時間尚有相當差距,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 至2、5至6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 理中,待其他案件審理完畢判決後再自行遞狀合併等語,惟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縱有其他 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 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偉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水土保持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至110年11月3日 110年9月20日 110年3月至110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6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66號 2.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8日至109年1月29日 111年1月15日前至000年0月間 111年年底至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號 1.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2號 2.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024-10-16

TCHM-113-聲-126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上 訴 人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被 上訴 人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就通行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欲對上 訴人范揚海(下逕稱其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 、上訴人種福堂(下逕稱其名,與范揚海合稱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00地號(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合計18棵 果樹(下稱系爭果樹)為砍伐之強制執行行為或代履行(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伐除系爭果樹,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人 砍伐系爭果樹為強制執行或由被上訴人代履行。被上訴人利 用天然地理環境現狀之農舍附屬設施-農路,嗣向新竹縣政 府申報農業整坡工程作業更改執行名義以外前開通路為其袋 地通行方法而逆脫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法律行為所生因 果關係業已解除條件成就即有債務消滅事實暨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且通行權之農路經被上訴人持續砍伐竹林, 惟對應範圍高低起伏落差極大,非無土石流發生危害及毗鄰 地生命、財產安全法益之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請求,根本不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而無執行名義效力及於 上訴人之情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 種福堂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林業用地,涉有森林法 上制約,亦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新竹縣政府公告分割最小單 位面積0.1公頃限制,就被上訴人通行權面積似無符合變更 編定交通用地契機,即有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且被上 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農企科申請「農業設施—農路及農 業資材室容許使用」之簡易水保申請書辦理方法,實對毗鄰 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疑義。新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俱非當事 人,前案尚無確定判決,惟本件被上訴人前案請求範圍外於 同段00地號土地農舍之附屬設施-農路為其袋地通行方法, 所為對價利用同段00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通行方法,與否涉解 除條件成就法律關係無涉之理由。是本件情形雖非最高法院 所揭示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理由,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目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至當時進行農 業整坡作業而向鄰居暫時借行之通路,一般汽車無法進入, 且該通路為鄰居農舍之圍牆之門前。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路線 是經多位法官勘查後,認為損害最小也最安全之路線,上訴 人所稱其他路線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提到,最後 法官沒有採納。系爭確定判決另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抗 告,均遭駁回,又聲明異議多次,理由大同小異,造成系爭 執行事件拖延耗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小 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對種福堂所有00及00地號、范 揚海所有00地號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 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 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即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砍除 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果樹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4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之 執行行為,非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權利, 上訴人即非被上訴人請求行為效力所及之人,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或被上訴人 整坡等行為,有對鄰地安全性有重大危害,另有其他農路可 連接被上訴人土地等情,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 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 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 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係 命債務人容忍或禁止為一定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方法,間接從心理上迫使 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外,若因債務人違反不行為義務所生之 行為結果,致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繼續存在,僅處以怠金或 管收,仍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時,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2項規定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 行為之結果,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所謂「除去其行為 之結果」,係指以直接強制方法恢復債務人違反義務前之 原狀,包括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 之行為之結果及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本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砍伐系爭果樹之執行行為,因非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就普世價值觀,係有違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顯無權依該判決要求上訴 人砍伐系爭果樹之系爭執行程序,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有00及00地號及面積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 ,有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已如前 述,可知對於兩造即係系爭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之 當事人一節,為上訴人所明知,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拘束,即發生系爭執行名義對人之效力,而非僅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之人,亦無所謂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情。又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上訴 人須容忍被上訴人整修或禁止妨害通行等行為,是以在系 爭執行名義通行權範圍內之系爭果樹,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所採取之執行方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 明,可先限期命令上訴人自行除去系爭果樹,於不遵從時 ,由被上訴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除去系爭果樹為執 行法院為達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執行方法,乃為保 護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自無有何違背民法第72條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亦與上訴人所辯非系爭 執行名義內容所及一節無涉。從而上訴人據以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要件不 符,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 理由。 ⒉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之 位置,涉及森林法及土地法之規範限制,若需開闢道路, 亦不符土地使用地類別,既判力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 坐落於新竹縣○○村00鄰000號合法興建農舍之附屬設施-農 路,為系爭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未主張袋地通行方案,且 被上訴人利用該農路完竣後,未申報條闢邊坡、改變地貎 行為,為新竹縣政府依水土保持法裁處,被上訴人在系爭 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請求四條通行方案之袋地通行範圍為 其目的,實則捨棄較平坦處所及損害最少方法之上開農路 之任意行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 適用,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提出農業整 坡相關函文及聲請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51頁、 本院卷第143、153至154、237至243頁)。惟查,上訴人所 謂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袋地通行權範圍有違反森林法、 土地法規範及土地使用地類別一節,縱然屬實,亦均係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及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 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執此等事由主張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有未合。況查,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曾經就砍除系爭 果樹有無違反森林法乙事,函詢新竹縣政府及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均覆稱00地號土地編為農牧用地,非屬林 地,無森林法之適用,00及00地號土地則為私有林業用地 ,屬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而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果樹部 分,倘係依確定終局判決由被上訴人或執行法院為砍除之 執行行為,尚不生違反森林法之效力,僅在系爭果樹經認 定為林產物時,須依森林法第45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4條之規定,提出林產物採運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進 行採運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所附執行法院113年12月21日新院玉112司執 孔字第25212號函、新竹縣政府113年1月8日府農森字第11 20399532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2月7日林 企字第1132201544號函可徵,另觀諸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 宗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請求砍除系爭果樹,並 未申請農路,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僅砍除系爭果樹,並無被 上訴人請求開闢道路之執行程序而有違反森林法、土地相 關法規或水土保持法之情,縱有農路之開闢,亦無違反森 林法相關之規定。再者,系爭果樹係上訴人所有,自亦無 被上訴人採集林產物運送之情事,遑論違反森林法相關法 規。另上訴人所稱有被上訴人鄰地之農路新通行權方案為 其袋地通行方法而逸脫法律行為,仍惡意選擇系爭土地通 行方法,有權利濫用一節,則除非屬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所載之異議事由外,且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砍除系爭果樹 之系爭執行程序無涉,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通行權方案 ,兩造均應受拘束,已再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縱有 上訴人主張之新通行權方案,亦非兩造之約定,自無上訴 人所謂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解除條件成就問題,故上訴人 據以主張此部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無據。 ⑶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 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 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 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較實務見解所例示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更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理由 ,故應可類推適用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要求 砍伐系爭果樹之強制執行或代履行行為,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第1項第3款明定之背於公序良俗,應類推適用強 制執行相關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若認執行法院之砍伐 系爭果樹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至多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範疇,非 屬同法第14條所未規定而需補足漏洞之處,已難認本件屬 法律未規定而得以比附援引。況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 情,已如前述,自亦無違反立法規範意旨之情,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即無類推適用而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及上訴人請求丈量農路與河溝道路面積是否歧異,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與本件無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4-10-15

TPHV-113-上易-51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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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2-交易-3-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毛林珺 受判決人 李清月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亦即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方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本件受判決人李清月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件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李清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110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再審聲請人毛林珺(下稱聲請人)對該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可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固主張不受理判決也可以聲請再審;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確定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得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421條規定自明。又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必須係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聲請 再審,且此項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以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4月22日108 年度訴字第49號諭知被告李清月公訴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因李清月於該案並非受有罪之判決,且聲請人係該 案之輔佐人(見該案判決書當事人欄所載),既非檢察官或自 訴人,亦非為李清月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 旨仍就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請求准予再審及諭知李清月無罪 或免訴之判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抗-5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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