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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琬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 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亦 有更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是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至具狀聲請更生之日止已逾20日,與 上開規定不符,故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另聲請人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資料未完備,併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提下列資料 到院,以憑辦理,逾期未補正,則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規定,駁回其聲請。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 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 二、應提出得釋明現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並 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現與何人同住?  ㈡大埔街址之所有權人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關係 為何?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不扣除 」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上開薪資領取之方式為何(如匯 款、現金、支票等)?並提出各類證明文件(如切結書、公 司或機關出具之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須附完整清晰 内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如係現金給 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  ㈡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㈢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0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㈣聲請人名下有車號000-0000之汽車1輛,請提出該車之照片及 價值證明或鑑價證明(諸如:同年份廠牌車輛成交價證明、 車行估價單等),並說明是否有擔保借款?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四、支出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聲請人如非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聲請人應提出各項各人生活必要支出(如膳食費、交 通費、水電費、勞健保費、雜費等),並應提出目前之必要 生活費用中各細項之證明文件(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 易明細、儲值證明等)。 五、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0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六、保險契約:  ㈠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1年10月 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原 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併提出。  ㈢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七、應說明聲請人除陳報之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權人外,有 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如民間債權人)?如有,積欠之債務為 何?並請提出所有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貸契約等) 。如債權人有變更,並應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

2025-03-05

TPDV-114-消債補-13-20250305-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1.孫潤本 2.沈珍芙 3.張美玲 4.沈孟君 5.吳竺燕 6.黃偉政 7.郭必盛 8.宋岱青 9.林世昌 10.賴烟羽 11.胡哲榮 12.孫珮慈 13.方敏如 14.鄧靖璇 15.陳秀玲 16.王姝淳 17.白喬之 上列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胡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每人各如本 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各個原告姓名該列項下「11308欠薪金額」及 「資遣費」與「未休假代金」所載之金額,暨均加計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如本判決當事人欄編號1至17各人,依序分別補為提撥 如本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各個原告設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六即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 貳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原先登記之代表 人王長怡(下逕稱其姓名王長怡)因虧損而無力付薪,竟連 水電費屬於每月營運基本費,亦難支應,於是決定資遣包括 吾等17人在內之30餘名勞工、翌(14)日公告大量解僱並定 自113年9月1日起生效、113年8月15日已向行政主管機關通 報、8月23~26日間發給欠薪證明書,項目及金額經王長怡蓋 章並細算計有:113年8月欠薪、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 休代金四項,原告17人部分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76萬8,7 27元,此外公司方面尚有勞退提撥不足而應補為提撥,原告 17人部分總計為143萬1,388元,情形則詳如到院日113年10 月14日起訴狀附表二所列(改稱:惟經勞保局匯算後,如本 判決附件二序號1至17所示,對此原告沒有意見),原告方 面已配合後續關閉廠房之步驟及轉移客戶留存有價值之細胞 株轉移各項工作,卻因113年8月27日經濟部突然變更代表人 登記,將被告公司代表人由原先的王長怡,改登記成林淑菁 (後1人逕稱其姓名林淑菁),雖被告公司表面上欲作罷前 開大量解僱,然現實上卻明確通知「會有2~3月無法發出薪 水」,甚至在發給眾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最後上班日是11 3年8月29日,那是因為台電預計於113年8月30日斷電,原因 是公司久欠電費,又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30日當天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到場(上1人本件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一),說是「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為維護勞工權益,提 起本件訴訟,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金額(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更正稱:若有不 一致,則以本判決附件一所載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參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 1至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長怡不是合法代表人,其個人假借公司名義, 進行大量解僱,自屬違法無效,故不得拘束於被告,對此經 濟部已明白說明「王長怡自111年3月31日起非為被告公司董 事長」,所以真正代表人林淑菁已於113年8月28日召開會議 ,向全員說明並無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要求全員堅守崗 位,並於次(29)日行文於主管機關,撤銷先前之大量解僱 通報、113年9月27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現場勘查,亦未見歇 業事實,且於113年8月30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再再重申無解 僱計畫,而原告17人卻逕自未前來提供勞務,於是經被告公 司以113年8月30日~9月4日連續曠職多日為事由,對原告孫 潤本及白喬之以外之15名原告,明確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9月7日函通知解僱,至原告孫潤 本則因屆滿65歲,故被告公司係以113年8月29日函及通知單 ,強制其退休,至原告白喬之係113年8月29日自請離職獲准 ,所以被告認為公司方面對原告17人並未有何給付之義務, 甚至檢視起訴狀所附證物,上面蓋用之被告公司名義大章, 竟與王長怡個人於112年5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時之大章,有所不同,且被告公司內部亦無查悉該等文件, 相關用印申請及簽核紀錄,此是否果係王長怡之授權及授意 ,顯有疑義,原告對此應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始 終未承認王長怡之作為,天底下哪有哪間公司放著正經生意 不做,每天都在大量解僱勞工的?大量解僱並不是屬於被告 之經常性、日常性事務,且對公司營運而言,大量解僱30餘 名勞工,必將對被告營運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導致公司倒閉 效果,承辦法官自己於114年1月17日也說「本件案情重大複 雜」(指卷二第63頁擬報請延長本件宣判期日之電腦打字列 印例稿簽呈),沒有付113年8月份薪資,僅係偶然且金額非 鉅,勞工方面應誠實信用,所以請求再開辯論、將案件調查 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 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勞動契約 之終止,於雇主解僱員工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 條區分有經濟性解僱(第11條第1至4款)、能力解僱(第11 條第5款)、懲戒解僱(第12條),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 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 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 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 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查,本件經被告方面具狀 稱:「該公司於113年8月間一度大量解僱包括17名原告在內 之勞工並為通報,嗣同月復發函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撤銷『1 13年8月21日通報之113年8月8日』大量解僱勞工計畫書」等 語,並提出被證5新竹縣政府函文1件(見卷一第115頁、被 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3頁及同卷第1 33頁證物函文),原委起因於「林淑菁團隊於113年8月28日 實實上接掌被告公司之經營權及控制權後,林淑菁即於113 年8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之全體員工,再次說明 以王長怡之名義並假借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為之大量解僱係屬 違法且無效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行大量解僱之意思及計畫 ,並且要求全體員工堅守原工作崗位」(見同上卷頁被告書 狀第10~15行陳述),依其情狀,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 ,造成勞工無所適從,時而公告大量解僱、時而要求堅守崗 位,核其所為,於本質上為繼續性之勞動關係而言,已違反 前述正當信賴原則,此情甚為明顯。 四、又,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 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 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反覆無 常,如上所述,嚴重影響勞工生涯規劃及其等家庭經濟基礎 所在,且擺明地113年8月份工資沒有著落,此情有本判決附 件一資料即已提示調查之勞資爭議案卷其中「聯合生物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資及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113/8/31」( 出處:卷一第93~94頁、由新竹縣政府以函提供,該府113年 11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30394856號函及附件),該次調解經 被告公司指派胡忠銘於指定之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到場並 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等語(見卷一第92 頁調解資料),及據胡忠銘於本院指定之114年1月17日辯論 期日在庭稱「(113年)九月份有發薪水,正常發薪日都是 每個月最後一個工作日,9/30。(法官問:那八月的薪水應 該要在8/31還是9/30發?)8/30,但他們那天勞動調解,是 不合理的,因為事情還沒發生,他們就在調解這件事」等語 在卷(見卷二第60頁筆錄第17~23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 銘陳述),則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及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被 告必須於約定發薪日即113年8月30日將113年8月份工資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不得為不利於勞工之自動延展行為(甚至綿 綿無期、調度資金、以期共好未來,畫餅中)。 五、鑑於被告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併參卷二第39、41、47頁經 濟部提供之各件函文,出處:經濟部114年1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0141650號覆函及其附件即處分公文或往來公文共19 件),致使勞工莫衷一是,因此產生無權代表(理)之法律 問題(見卷一第359頁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 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所述),故為周延計,原告17人於上述113 年8月14日申請、指定113年8月30日調解期日,於調解不成 立後之次(9)月,以雇主方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113年8月 份薪資、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寄發 存證信函而為終止彼此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原證9存證信函與回執(附於卷一第287~352頁 ),並經被告方面具狀及在庭稱:除了原告孫佩慈外,其餘 16名原告各自於113年9月2~3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均有送達 被告,且最後送達日為113年9月6日,沒有意見(見卷二第6 0頁筆錄第4行陳述、卷二第79頁書狀第5~6行),而原告孫 佩慈所發之存證信函,確實於113年9月5日完成投遞,並未 退件(見卷二第67頁、原證10新工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回執 影本),綜據兩造陳述,可認原告17人業已合法終止彼此間 之僱傭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此後兩造間即 再無繼續性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方面對於不存在之法律 關係,於113年9月7日(除原告孫潤本、白喬之以外之15名 原告)以無故曠職為由,發函「解除」(應為終止之誤)勞 動契約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35~179頁、被證6存證信 函,及卷一第37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律師提出之民事 答辯㈡狀第19頁所述),自無足取。至被告方面對於原告孫 潤本以113年8月29日湖口鳳凰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以屆齡 為由,通知強制退休並限令辦理離職(見卷一第181頁、被 證7存證信函,及同上頁律師書狀所述。惟經孫潤本否認有 收到該件信函且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卷二第113頁倒數第2行 陳述),因悖於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故不能憑 採;又原告白喬之113年8月29日離職申請單(見卷一第183~ 185頁被證8離職申請單、離職切結書),考其原因,乃前1 日(8月28日)林淑菁開會,說是公司沒有要大量解僱(見 卷二第59頁第9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復經本院 檢視該份離職申請書,被告代表人林淑菁以英文名簽署核可 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見卷一第183頁右下角日期Sep/11/24 及卷二第59頁第5行被告訴訟代理人胡忠銘陳述),審酌被 告違反正當信賴原則,反覆不一,影響勞工及其家庭生計, 業前所述,且於被告代表人林淑菁於9月11日核可之前,原 告白喬之亦有出席簽名113年8月30日調解會議,主張:「因 資方積欠其本人『113年8月薪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三 項、全體勞方於113年9月1日被大量解僱、申請調解資方確 定付款時間及於9月2日勘驗資方歇業事實」(見卷一第77頁 調解紀錄、第79頁上、下簽名各1處,共兩處),綜合上開 各情,應從寬認定原告白喬之於113年9月11日被告代表人林 淑菁核准離職前之113年8月30日,於是日到場聽聞胡忠銘代 理雇主一方向勞工表示「資方仍日以繼夜努力調度資金中、 希望另訂調解日期,以期共好未來」之前(見卷一第92頁調 解資料),即原告白喬之於確信其113年8月份勞動薪資果真 無著以前,仍屬動向不明,並無自願放棄財產權益之理,即 非有形成真實自請離職意思存在之情形。 六、從而,原告17人以欠薪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已合法發動終止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且最後生效日為113年9月6日,故原告方面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 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此准許部分17人總計為 「欠薪總金欄」991萬2,297元-「預告工資欄」158萬9,320 元=共832萬2,977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31條第1項併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之意旨,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 專戶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 ,應為其等勝訴判決,爰分別判決准許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 ,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方面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與上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明示勞工依 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 定準用之,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亦可推知其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 於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 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 用可言,故原告17人尚不得請求請求給付如本判決附件一「 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此駁回部分金額共計為158萬9,3 20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起訴狀附表二勞退提撥之請求(原告方面自行表 列共143萬1,388元,見卷一第49頁),於逾本判決附件二範 圍之請求,亦不能准許,併予駁回(此駁回部分金額為143 萬1,388元-本判決附件二經勞保局函覆序號1至17金額共126 萬9,415元=16萬1,97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雇主部分由本院並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再 開辯論之聲請(見卷二第117~12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朝淵 律師書狀),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120萬0,115 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11萬0,648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暫免繳納,業據原告預繳3萬6,882元, 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 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方面對於駁回預告工資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方面對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按標的金額新臺幣959萬2,392元計算(指832萬2,977元+126萬9,415元=959萬2,392元),依修正後費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7萬0,7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一:即卷一第93~94頁影本1份(原告17人共列991萬        2,297元,惟剔除預告工資158萬9,320元,其餘1        13年8月欠薪金額+資遣費+未休假代金,三項        共832萬2,977元)。 本判決附件二:即卷一第247頁影本1張、勞保局提供,非原證9        (共新臺幣126萬9,415元)。

2025-03-05

SCDV-113-重勞訴-19-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1,55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 因,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一點二倍定之? 四、據聲請人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然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是請 說明債權現況,若供擔保之物已遭拍賣,亦請一併說明。 五、聲請人陳報以擺設攤販為業,雖於收入切結書表示無法提出 經債權人認可之其他第三人出具或記載之收入證明,然仍應 說明營業及收支情形、目前是否仍從事該擺攤工作、自營攤 販名稱、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為何人,並提出攤位租金繳 納收據、營業水電費繳費收據、近5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 營業額之證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者,亦應一併提出未達 標準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 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七、就聲請人陳報扶養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    1.聲請人之父母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據聲請人陳 報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其名下不動產現值約為401萬元,請說明其為何仍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2.據聲請人陳報親屬系統表所載,聲請人並無其他兄弟姐 妹,然聲請人卻又於陳報狀中記載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 父母,致本院難以估算其扶養費用,是請陳報聲請人父 母之所有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其姓名、年籍、與聲請人 之關係、更正後之親屬系統表、是否分擔扶養義務,若 其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出原因及相關證據資料以 資佐證。    3.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8,538元,請說明係父母 二人之扶養費「合計」共8,538元,抑或是父母二人每 人「各」8,538元?又8,538元係所有扶養義務人(如聲 請人及其兄弟姐妹)每人「各」付8,538元,抑或是由 所有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8,538元?   ㈡就聲請人陳報扶養子女之部分:    1.聲請人之子高陳○翰已於112年5月16日成年、高陳○勳已 於113年12月23日成年,請聲請人說明為何其已成年卻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舉但不限 於:學生證、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    2.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8,538元,請說明係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共8,538元,抑或是二名子 女每人「各」8,538元?又8,538元係聲請人與其配偶「 各」付8,538元,抑或是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8,538元?   ㈢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父母、二名子女外,有 無扶養其他人等如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屬等?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 與聲請人之關係?並請說明其為何需接受扶養?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 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㈣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 為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八、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九、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1-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品心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品心即王麗珠自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 幣(下同)1,123,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生病致工作時數驟降,影 響收入,其後又因開刀後遺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遭公司資 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 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收入不穩定,致協商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23、27-37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渣打銀行15,896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472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3,439元、⑷金禾發 有限公司289,026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 74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⑺創鉅有限 合夥100,000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23、75-93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25, 5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毀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13年9月之薪水為5,830元、1 13年10月之薪水為20,891元、113年11月之薪水為25,928元 ,平均月收入為17,550元【計算式:(5,830元+20,891元+2 5,928元)÷3月=17,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存摺封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5-119、131-1 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未查得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另聲請人雖陳報其有第一金人壽保 險,然因聲請人自113年起即未繳款,保險費皆由解約金墊 付,故目前已無解約金。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55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00元、加油費1, 000元、雜支費用3,000元、房租4,000元,共計17,600元。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 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足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7,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雖尚餘474元(計算式:17,550元-17,076元=4 74元),然已不足清償渣打銀行提出「每月3,704元,共60 期,利率10%」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04

TNDV-113-消債清-79-20250304-4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丁玉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 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 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 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13年9月 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9月27日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薪 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個人 基本生活費18,000元」、「女兒教育扶養費12,000元」、「 家裡生活開銷2,000元」、「二妹基本生活開銷4,000元」、 「二妹看護費6,000元」、「二妹扶養費3,000元」,合計45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4號卷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已逾 每月平均薪資,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 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及有 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聲請人先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稱 「二妹已於7月去世,因此刪除二妹的扶養及看護用支出」 、「我會再更努力工作穩定收入並節省個人開銷......讓自 己每月能有剩餘 ,至少可提出約1,000元來做為更生方案履 行計畫」;嗣於本院調查期日經本院詢以每月必要支出時, 陳稱「(問: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何?)包括房貸每月 支出31000元。」、「(問:31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每月老 闆扣薪5000元,因我向老闆預支薪資,我的工作都是直接拿 現金,沒有薪資袋,我欠老闆10萬元,目前已清償3萬元。 我在盧耳鼻喉科工作,老闆是盧勵強。」、「(問:何以未 陳報此筆債務?何時向盧勵強借款?)去年吧。」、「(問: 聲請人每月支出扣除5000元後尚支出26000元,如何計算?) 剩下的26000元是我一個人的生活費用,包含日用品、水電 費等。」、「(問:聲請人是否一個人每月須花費26000元? )是。」、「(問:聲請人之房貸每月繳納金額為何?)我 沒有房貸,我剛剛說的是別人的房貸。」、「(問: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何?)31000元」、「(問:聲請人收入與支出 相抵後是否無餘額?)是。」、「(問:若是如此,如何負 擔更生方案?)就是盡量減少花費,我剛剛說的支出金額有 把還債的金額算進去。」、「(問:聲請人打算每月清償多 少金額?)3000元。」、「(問:聲請人於書狀中提出每月 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剛剛又說每月收入與支出相抵後無 餘額,現又稱每月清償3000元,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究為何?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究為何?)我沒有仔細算過。」等 語(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綜觀債務人前揭陳報及 陳述內容,就其每月收入數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 否仍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等關於其收入支出之事項,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歧異;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債權人清 冊記載對其僱主所負債務,對於當庭所稱「負擔他人房貸」 之事實及原因,亦隻字未提,且經本院再三詢問其每月收支 情形究竟如何,竟稱「我沒有仔細算過」,自難認聲請人已 如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聲請人既未盡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依聲請人真 實收支狀況判斷其有無清償能力,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其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87-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偕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翰 王晟宇 戴維良 江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翰、王晟宇、戴維良、江朝宗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 間約定每人出資20%,以該資金承租、裝潢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 宿「五木會館」為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下稱五木會館) ,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五木會館之對外經營、收取租金、支 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分配合夥利益等事務。嗣自105年3月 間,上訴人將五木會館出租予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基公司),而收取租金差額之方式經營,惟106年7月 至108年3月間,上訴人未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後甚不再繳 納系爭房屋租金,而將五木會館之經營管理棄之不顧,被上 訴人僅能另推選陳建翰、王晟宇自108年4月起接手五木會館 之管理事務,至110年底五木會館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及 系爭房屋出租人不再續租而結束營業,兩造對於五木會館已 無合作共識,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然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等語。爰 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戴維良、江朝宗合夥經營事業,且 合夥事業除五木會館外,尚有「台北鄉村」、「芒果客棧」 、「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 、「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上開各事業財務、物 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 必須將上開全部合夥事業一起納入,無法分別處理。又上訴 人與戴維良、江朝宗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比例依序為 35%、35%、30%,因戴維良不看好五木會館前景,自行找陳 建翰、王晟宇出資,五木會館方才改以兩造每人出資20%, 陳建翰、王晟宇僅為出資者,並非合夥人,此係其等與戴維 良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且戴維良於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交付帳 簿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五木會館並非兩造獨立於其他 合夥事業而設,竟於本案主張五木會館為獨立之合夥事業,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五木會館之合夥事業, 因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上訴人即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如 附表所示:  ⒈陳建翰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參與五木會館合夥之情 形具結陳述:五木會館是大家一起出錢,兩造共5人每人出 資20%,我們是原始出資人,出錢跟房東承租後裝修房屋, 伊跟王晟宇不是中途加入,是一開始就在。伊出資是以匯款 方式匯到上訴人帳戶,應該是上訴人或戴維良、江朝宗他們 張羅旅館設備,有給伊明細,但伊沒有細看,本院卷第299 頁電子郵件附件是前期出資的計算式,伊記得當時總共出了 70幾萬元,匯款分幾次不記得,上訴人或戴維良告訴伊要匯 多少錢就匯,上載「Chien」就是伊,下面寫104年已收應該 是有收到錢,伊的部分應該就是以這個表為準,後續沒有其 他匯款。五木會館一開始是上訴人管理,後來轉租給兆基收 取租金差價的利潤,前期有正常分潤,有一天房東告訴江朝 宗說2個月沒有繳租金,上訴人當時說他與戴維良有一些糾 紛,沒有處理好之前沒辦法分潤,後來伊跟王晟宇才接手管 理五木會館,至少可以讓房東收到房租,大家也能收到分潤 。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分配是一人20%,前期是上訴人處理 ,後面是伊跟王晟宇處理,款項是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伊 與王晟宇管理時有通知上訴人拿錢,原審卷第171頁電子郵 件是有分潤,伊請上訴人到伊公司簽名確認帳戶是否正確, 簽完名後王晟宇就會匯款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65頁、167頁 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寄給伊,該電子郵件有附件「五木股東10 5年07月至年底分配」的電子表單,上記載「106/6月分配款 :每人50300元/人(=251500/5)」,「5」就是指五木會館 5個股東。「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 「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 「紅沙發會館」等旅宿與伊無關,伊很單純就是五木會館, 上述各旅宿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這些旅宿的地點,其他旅 宿之經營情形伊不清楚,伊與王晟宇只有就五木會館做分潤 管理,本院卷第259頁所示光復北路民宿動產轉入五木會館 伊不清楚,對於經營伊完全沒有過問,連分潤都是照上訴人 講的,上訴人不繳房租後伊才負責。本院卷第327頁存證信 函是被上訴人決定把五木會館結束,希望上訴人把先前沒有 分潤的部分歸還,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簡訊是上訴人發給 伊及王晟宇,表示願將我們的部分單獨分還,他不想把錢分 給戴維良,我們不需要提告,上訴人有找我們談了一段時間 ,但伊覺得這樣不妥,應該還是要大家一起清算,就寄原審 卷第89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395頁 )。  ⒉王晟宇亦於本院具結陳稱:五木會館的出資由兩造5個人出資 各20%,是合夥關係,伊是原始投資人,出資時會館還沒有 開始營業,伊以現金出資,沒有幫會館添購物品,有看過類 似本院卷第298頁、299頁表格文字,相關費用不是伊在管的 ,上面的「Danny」是伊,伊應該有依照計算式付錢,不然 裝修的江朝宗會跟伊要錢,家具、裝潢等費用含在全部款項 裡面,伊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忘記是誰叫伊匯到該帳戶內 。五木會館開幕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一開始做日租套房, 伊沒有掛名的職務,日常運作伊都沒有負責,後來生意不好 轉租給兆基公司,我們就收租金價差。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 照比例分給5個人,一人20%,上訴人負責處理分配,款項是 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有收受原審卷第165頁、167頁電子 郵件,是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所寄,收支表上之分配款就是 總利潤除以5個人,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虧損情形,但虧損 就是沒有分而已,沒有虧到要貼錢。伊曾經聽戴維良講「台 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 等旅宿,伊有出資澄舍商旅,約1-2%,但掛在戴維良名下, 沒有列名為股東,分配利潤時應該是先匯給戴維良,他再轉 匯伊的部分,伊認為這些旅宿跟五木會館應該沒有關連,當 初五木會館就是我們5個人,伊的認知五木會館帳務是獨立 的。原審卷第169頁會議是戴維良跟上訴人有爭議,上訴人 沒有付五木會館的房租,就決議推伊跟陳建翰經營五木會館 ,伊一樣轉租給其他人,換成一位何先生。該次會議後由伊 負責利潤分配事宜,忘了一年還是半年分配一次,也是一樣 按照持股比例匯給大家,伊跟陳建翰只有就五木會館分潤管 理,原審卷第171頁是伊匯給上訴人的分潤,建山是陳建翰 的旅館,簽名是要證明上訴人有拿到這筆錢,他簽完名之後 ,陳建翰就會通知伊匯款。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存證信函是 因為上訴人沒有付房東錢,我們貼錢給房東,之前的分潤也 1、2年沒有給,我們要結束合夥關係,看能不能大家把錢算 一算,上訴人有寄簡訊來,如原審卷第181頁,伊不知道934 000具體是什麼,可能是上訴人欠我們的錢,除以5代表合夥 的人數,乘以2是伊跟陳建翰合起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頁至411頁)。  ⒊則依前揭陳建翰、王晟宇所為具結陳述,其等就五木會館正 式營業前即由兩造共5人互約出資,其等僅依指示匯入款項 ,並未負責裝潢事宜,之後五木會館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營 運(後轉租給兆基公司營運而收取租金價差),由上訴人於 有盈餘時依5人各20%之比例分配,嗣因上訴人與戴維良間之 糾紛,遂決議由陳建翰、王晟宇接手轉租及盈餘分配事宜, 上訴人亦曾向其等領取盈餘款項,最後則由被上訴人聲明退 出五木會館經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先前積欠分潤,上訴人 並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可將其等應領取金額先行給付等節 ,均已陳述明確且一致,並有卷附上訴人寄送給陳建翰、王 晟宇,主旨為「林森北路106年上半年收支表(帶附檔)」 之電子郵件、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陳建翰 與上訴人間109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大仁律師事務所110年9 月17日仁佳律字第11009170001223號函、台北大安郵局111 年5月3日第228號存證信函(上開函件均附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與陳建翰及王晟宇間之簡訊、陳建翰 於111年4月8日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原審 卷第89頁、165頁至167頁、169頁、171頁、173頁至179頁、 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341頁),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由下列證據資料,亦足證明五木會館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係獨立於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 事業,且出資額為兩造5人各20%:  ⑴依另案訴訟中由江朝宗陳報,上訴人寄送之民宿帳冊資料, 其中就五木會館之出資情形核算如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之 表格(原始出處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 另案一審卷】第183頁至185頁、277頁至283頁),可見兩造 就五木會館之出資,對外支出部分可分為上訴人之「彭部分 ①」(即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77萬3,154元、「彭部分②」(即購置家具、代發薪水等)34 萬2,505元、戴維良之「戴部分」(即購置家具、清潔用品 等)35萬683元、江朝宗之「宗部分」(即裝潢工程)244萬 3,055元,合計支出為390萬9,397元,並據此計算每人應出 資額為「3,909,397×20%=781,880」,再依先前已投入金額 ,計算江朝宗因曾支出「500,000」、「1,500,000」、「44 3,055」3筆金額,而得向其他人收取166萬1,175元(計算式 :500,000+1,500,000+443,055-781,880=1,661,175,本院 卷第125頁誤載為「161,175」);戴維良因曾支出「350,68 3」、「500,000」2筆金額,而得收取6萬8,803元(計算式 :350,683+500,000-781,880=68,803);上訴人支付「1,11 5,659」1筆金額,得收取33萬3,779元(計算式:1,115,659 -781,880=333,779);王晟宇、陳建翰前僅支付各50萬元, 應各再支付28萬1,880元(計算式:781,880-500,000=281,8 80)。另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寄由「Mandy Liu」轉寄給 戴維良之電子郵件中,亦有上訴人先出資111萬5,659元、戴 維良先墊35萬683元、江朝宗先墊244萬3,055元,總計出資3 90萬9,397元,「20%五人」,成本每人78萬1,880元(每人 另加2萬元預備金),江朝宗應收166萬1,175元(亦誤載為 「161,175」),戴維良應收6萬8,803元,上訴人應收33萬3 ,779元,陳建翰與王晟宇則各應付28萬1,880元,公帳10萬 元,嗣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已收王晟宇、陳建翰 各30萬1,880元(按即找補28萬1,880元、預備金2萬元)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299頁),均互核一致,另上訴人 帳戶內確可見王晟宇、陳建翰於上開日期匯入30萬1,880元 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135頁;陳建翰部分據其所 述係委由他人匯款,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五木會館之 出資情形即如前述表格與計算式所示,共投入390萬9,397元 之成本,且因兩造共5人各占出資額20%,每人應負擔78萬1, 880元(計算式:3,909,397÷5=781,879.4,與收取款項約略 相等),並由上揭匯款情形,顯示陳建翰、王晟宇於104年9 月、10月找補而匯款前,尚曾各支付50萬元,始僅需分別再 投入281,880元,核與其等所稱係原始出資人,並非五木會 館正式營運後始加入乙節相符。   ⑵再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收 支利潤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1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 卷第205頁至206頁、233頁至247頁),其中載明104年8月至 12月之淨利為20萬8,000元,並備註「已分5人」;105年1月 至3月之淨利34萬9,521元,同年4月11日已各匯69,905元給 陳建翰、王晟宇(349,521÷5=69,904.2,與分配金額大致相 等);105年4月至6月淨利25萬138元,另備註「250,138/5= 50027」,均顯示各該計算期間之利潤均係按出資額,以5等 分平均分配。另於105年7月至9月間則出現淨損3萬5,367元 之情形,該部分虧損即計入下期損益中,而核算105年10月 至12月之淨利為9萬5,844元(如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約1萬9, 168.8元);又106年1月至6月之淨利則為25萬1,500元(如 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5萬300元)。被上訴人並提出陳建翰、 王晟宇之帳戶明細資料,上皆記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若婷於105年4月11日匯入6萬9,905元、106年7月5日匯入5 萬300元,另王晟宇尚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與前述105年10月 至12月應分配款項差距不大之1萬9,138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21頁),與上開收支利潤表中所示之盈餘分配情形相 符,可見五木會館之盈餘分配情形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各 期有獲利時即分配給出資人各20%,且亦見五木會館如有虧 損時,即計入下期一併計算損益,此於陳建翰、王晟宇亦一 體適用而無不同,顯然於兩造共5人間,就五木會館係達成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陳建翰、王晟宇僅為五木會 館之出資者,並非合夥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另自卷附上訴人與戴維良、江朝宗間之105年4月至9月、106 年1月至6月損益分配情形計算資料顯示,其等因同為「台北 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等民宿之合夥人,為求結算方便,會 先就五木會館以外各民宿之收益及支出情形,計算出「不含 五木」之分配金額,再加計五木會館之損益後(數額即為上 開105年4月至6月之分潤5萬27元、106年1至6月之分潤5萬30 0元),得出「含五木」之款項分配情形(見本院卷第323頁 、325頁),顯見於上訴人負責管理帳務時,本係將五木會 館與其他民宿分別計算損益情形;嗣自108年4月3日起由陳 建翰、王晟宇負責執行五木會館合夥事務後(日期見原審卷 第169頁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更已與其他 民宿由不同人分別管理帳務,益見五木會館實係獨立於上訴 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非如上訴 人抗辯係與其他民宿事業僅成立1個合夥契約。  ⑷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係稱:「 觀原告(即戴維良,下同)主張之七個經營標的,出資條件 不一,且有部分經營標的之出資者並非相同;並有部分經營 標的早已不再經營,甚至是經營數月而立刻停業,顯見原告 所列七家經營標的並非在同一當事人、同一個出資經營目的 下之法律關係,而應分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29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至54頁);並於另 案更一審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即上 訴人與戴維良)確認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一項為「兩造合夥 事業(民宿)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執 行財務管理之合夥事務」,該附表即分列編號1至7合夥事業 ,其中編號5為五木會館,資本額為390萬9,397元,出資人 及出資比例為「戴維良(20%)彭成枝(20%)江朝宗(20% )王晟宇(20%)陳建翰(20%)」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34號卷【下稱另案更一審卷】第153頁),上訴人 嗣由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就該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之合夥事 業名稱,地址,資本額,及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均不爭執」( 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87頁),均見上訴人於另案係陳述五木 會館係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且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 其他民宿均係戴維良及上訴人各占35%、江朝宗為30%為不同 ,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原始出資比為35%,何以嗣後同意縮 減為20%,且事後分潤皆以20%計算,故其主張已違常情,且 王晟宇、陳建翰為五木會館之出資人,並未主張有隱名合夥 等情形。則上訴人在本件以「訴訟代理人的訴訟策略」為由 ,翻稱五木會館係與其他民宿為同一合夥,王晟宇、陳建翰 僅係與戴維良間具內部關係,而非出資人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7間民宿107年投資人會議記錄係記載各股 東均願意簽訂7間民宿之合夥契約,且均同意獨立五木會館 帳務,另依五木會館108年投資人合夥會議紀錄,仍係將押 金置於7間民宿之公帳中,顯見五木會館之帳務自始至終無 法獨立於其餘6間民宿之合夥財產,復有光復會館財產轉入 五木會館,及各該民宿員工共用、資源相互流通之情事,又 江朝宗於另案係稱是全部民宿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均 足證明五木會館非獨立合夥財產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七家民宿(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 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民國一○七投資人會議 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戴維 良、江朝宗3人,會中雖有討論關於7間民宿合夥契約書簽訂 ,及關於五木會館帳務獨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 ),然因當日出席者除係五木會館合夥人外,尚為其他6家 民宿之合夥人,陳建翰、王晟宇未在場,為討論方便而未將 五木會館特別區分,亦未悖於常情,且該次會議雖提及五木 會館帳務獨立事宜,然五木會館之盈虧情形早已獨立計算, 業如前述,則此次會議應係討論不再使用上訴人同一帳戶, 併同處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帳務之事宜,不能以此逕認五 木會館屬上訴人所稱「7間民宿」合夥事業之一部分。  ⑵另上訴人就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稱「公帳」為何,係 稱由陳建翰提供私人帳戶,自行計算後再從原公帳轉入陳建 翰、王晟宇之帳戶,再分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然 原先7間民宿之公帳既係上訴人之同一帳戶,五木會館改由 陳建翰、王晟宇管理帳務後,其等實無從運用上訴人之帳戶 ,且自前開109年間陳建翰、王晟宇將五木會館利潤分配給 上訴人之過程,亦未見需先自上訴人帳戶取得款項後再分潤 之情形,足證五木會館之帳務於當時已澈底獨立,而與其他 民宿之帳務管理無涉。況上訴人於110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函後,係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五木會館先前分潤,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無誤,也請陳建翰、王晟宇將109年1月後 至今之應分潤金額寄給上訴人,看何時方便相約同時交付帳 款給對方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未主張五木 會館之帳務已與其他民宿混雜不清而無法單獨計算,是上訴 人辯稱五木會館無法獨立進行財產清算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有部分財產「由光北移入林森」之書面 ,及7間民宿之員工、物品等資源相互流用,住客亦會轉房 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99頁至145頁),然查該等 財產流動之情形,於下方已記載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間 互相找補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財產投入應 已計算至五木會館之出資內,而得與其他民宿之出資分別計 算,且因陳建翰、王晟宇並未以物品出資,已如前述,則計 算該等動產價值時,自無將其等列入之必要,而直接計算出 資總額後進行找補即可;又7間民宿因有部分合夥人相同, 則上開員工、物品甚至旅客互相流動之情形,應係以聯合經 營之方式為之,相關之盈虧計算應在上訴人、戴維良、江朝 宗3人間已約定計算方式,否則其等即無法計算出前開「不 含五木」之分配金額。  ⑷戴維良於另案起訴狀已敘明「於103年12月間,除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三人外,並有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亦參 與出資」,承租系爭房屋對外以「五木會館」名義提供房屋 短期租賃,及「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於附表二編號6五木 會館亦為合夥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2頁至284頁),已 見其將五木會館與其他6間民宿為區分,並未主張五木會館 與其他民宿屬同一合夥契約,尚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至江朝宗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為民宿部分投資 合作是全部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因同時可能進行2個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江朝宗非法律專業人士, 故其主觀上可能因其他民宿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均相同,並 有員工、物品與住客相互流動之聯合經營情形,而未明確區 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之不同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亦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五木會館已因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五木會館為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原為兩造 共5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未陳述五木會館合夥 係定有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 退夥,該聲明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台北大安郵 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4 1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被上訴人聲明退 夥起2個月即111年7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是五木會館因被上 訴人退夥後,僅餘上訴人1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 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 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五木會館合夥於111年7月 4日起即有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而應予解散, 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應由兩造 全體任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協同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全體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協同清算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及出資比例 五木會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萬9,397元 戴維良(20%) 江朝宗(20%) 陳建翰(20%) 王晟宇(20%) 彭成枝(20%)

2025-03-04

TPHV-113-上-13-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參加人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1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花蓮 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做成拒絕賠償證書拒絕賠償 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 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疏於注意維護道路平整,以 致原告遭路面鋼釘絆倒受傷,被告辯稱該鋼釘應係參加人君 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所釘,苟被告必需賠償原告,參加人為最終應負 責之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參加人有求償 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係 可能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參加人屬因本 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出參加人答 辯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合於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5月9 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手術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8,079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 張為1,335,788元(詳本院卷第101頁),屬聲明之擴張,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干城二街及干城三街路口時(下稱系爭鄉道),遭 釘於道路上之釘子(下稱系爭釘子)絆倒,因此受有左腳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力萎縮等傷害,後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查系爭鄉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法為系爭鄉道養護、管理之機關,自 有每日或經常查報系爭鄉道設施狀況,俾能及時派員維護 與整修,以善盡政府提供完整、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然 其卻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原告徒步行經系 爭鄉道時,因絆到系爭鄉道道路路面上之系爭釘子,而跌 倒受傷,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即 使系爭鄉道路面上之釘子非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准 設置,亦不影響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 償。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踐行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2年10 月13日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後,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係發生在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極有可能是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釘入系爭釘子破壞路面云云,而原告跌倒後, 鄰居即時協助至現場拍攝系爭道路路口情況,當時參加人 所經營之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在上開土地上係做停車場使用 ,亦研判系爭釘子應該是參加人囑託第三人於樁位點的相 對位子釘下之釘子,以利其停車位施工放樣工程得以順利 進行,卻於完工後疏未拔除釘子。惟系爭釘子之位置係在 被告所管理並直接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鄉道上,且依 據公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 損壞公路設施者,主管機關可以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亦證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系爭鄉道有定時巡查道路狀況以及 有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之情況,以 維護道路之安全。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共計1,335,788元:(卷19頁、102頁)   1、醫療費用: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 手術止,共計支出52,348元(34269+18079=52348)。   2、復健(看護)費用: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 依據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月對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 為243,360元(證物6),計算月收入為81,120元(計算式 :243,360÷3=81,120),嗣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生囑咐 需多休養,後續仍須再次住院並進行植入拔除手術,至少 有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 計算式:81,120×12=973,440)。如認依國稅局營業稅核 課之銷售額計算月收入有欠合理,則主張以112年每個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至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16,800元(26400x12=316800)。   4、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現年53歲,因系爭鄉道設置、管理 之欠缺,致身體受有嚴重之損害,無法正常行走長達6個 月之久,期間亦不可負重,無法正常工作,對此種重大改 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5萬元慰撫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路面情況,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應負50%責任等語,然絆倒原告的釘子極 小,一般通常行走在道路上之人,並非系爭鄉道之巡查、 查報之人員,無法期待、亦不可能有注意到系爭鄉道路面 上有釘子之情況與義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故本件並無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之理由,縱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5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亦有過重之情。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8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112年9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釘子衡情於設置建造系爭道路時並無釘入道路上之情 形,本件應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之可能。又有關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告均有定時差人 巡查所有道路狀況,但也必須在巡查時能發現並能及時發 現為前提。本件姑不論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 釘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且依最高法院10 4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所指「需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即或國 家賠償第3條採無過失主義,但仍以有足夠時間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告並沒有證明 在其遭絆倒時該釘子已經存在一定時間,而被告沒有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或因其他人(其他情 事)造成公共設施之瑕疵(路上釘上露頭極小的鋼釘)而 被告怠於及時修護之情形,自不能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 (二)況依原告提出之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內容載有「報案人稱於上述實(時)地遭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施工後未拔除之釘子絆倒受傷,因該飯店遲遲未處理求償事宜故提告。」等語,自上揭記載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是參加人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酒店因施作工程,擅在被告養護之路段釘上系爭釘子,致原告絆倒。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於108年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開幕後,不斷持續擴建其園區,其中本件案發時即112年4月20日該渡假酒店即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三街口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一)上施做香草療癒小屋及整地工程(如被證二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在照片一紅色線圈起處),其施做時在界線馬路上釘釘子拉繩放線以測量地界線,極為常見。苟確實參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時,即或被告必需賠償,也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而對參加人有求償權。 (三)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況原告另請求:㈠復健(看護)費用60,000元,僅 提出證物2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實際有無照顧?何 人照顧?是否已給付照顧費用,均無從得知。㈡又原告另請 求不能工作一年損失973,440元,是以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 月對原告所經營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 為計算依據,然此金額未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成本 如食材費、水電費等支出,原告直接以之換算為個人所得 ,明顯不當,原告嗣主張用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方屬 合理。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明顯過高,應以10萬 元以內為適當。 (四)又本件原告在行走道路時,不慎踢到系爭釘子而跌倒受傷 ,顯然行走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應負50%與有過失之 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 (一)原告跌倒的位置並不在參加人的施工範圍內,而係在被告 所管理之道路上,而原告所指遭絆倒之系爭釘子並非參加 人所釘入,乃不知何人、何時因何原因釘入。蓋參加人如 因施工有測量需要,亦是以導線點為測量基準,如需要導 線,亦是在導線點旁之位子,不會釘在位置已偏離的系爭 釘子的位子。被告答辯系爭釘子係參加人所釘入,純屬猜 測之詞。況原告跌倒可能原因眾多,不能證明係因系爭釘 子所致。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援用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㈠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提及須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 並未提及1年無法工作,原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顯欠缺依據,且損失計算標準應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計算,原告112年1至3月 銷售金額為243,360元,相當於一個月銷售81,120元,毛 利率為20,280元,故主張應以20,28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 損失。㈡又實務見解係認為看護並不以專人看護為必要才 能請求,但若以家人來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㈢依監視錄 影所截圖之畫面可見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顯然其並 沒有注意路況,因此其跌倒應負70%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 料,先予認定: (一)原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二街干城三街路口時,遭如卷29頁照片所示凸出道路路 面的釘子絆倒。(系爭釘子見卷29頁照片、原告在系爭道 路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見381-385頁,絆倒地點見卷67頁 照片畫圈處) (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肌力萎縮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後,同日 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4月10日出院後持續定 期門診追蹤,復於113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植入物 拔除手術,2月5日出院,傷後需輔具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 行走至少3個月,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患肢不可負重 工作,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且應持續返 回骨科門診追蹤(詳卷第26、42、167頁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干城三街之養護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 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 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系爭鄉道路 面存有凸出路面之釘子,被告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法有明定。次按依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 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 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 、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徒步行走 於系爭道路時遭凸出道路路面的系爭釘子絆倒致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 路面上存有釘子之缺漏,自有迅速移除以維護設施完整之 義務,被告卻未移除,或是放置交通錐,促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致用路人未能發現系爭道路上之系爭釘子遭到 絆倒而受傷,顯見被告管理系爭鄉道有所欠缺。雖被告辯 稱均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道路狀況,然難以期待被告巡查 人員能夠發現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而 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等語,並提出 其於112年度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管理養護計畫及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112年度吉安鄉各部落聯絡道路 維護、搶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13年12月份巡查 回報表等件在卷供參(詳卷第185至305頁),然此乃被告 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相關措施之一,並無法因有該等管 理措施,即免除其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且觀諸上 開養護計畫之三、道路巡查作業機制(四)道路巡查任務 之「經常檢查」載明:...平日檢查除採目力檢查外,應 配合適當器材辦理,尤其在目力檢查難分辨之破壞時,對 檢查工作甚有助益(詳卷第191頁),是被告為配合適當 器材辦理經常檢查,僅辯稱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 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並不足採,足認 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有欠缺。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係 因絆到系爭釘子而摔跤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道 路(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釘子為參加人所釘,參 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 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系爭 釘子釘於路面為參加人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調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61至164頁),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乙節,業據提 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33-40頁、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第34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當時原告有詢問專人看 護的價格,其費用非常高昂,每日約2800至3000元左右, 當時原告在無法經營小吃店的情況下,手頭上並無金錢可 以給付,不得已才請家人作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 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詳卷第26、167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並不爭執,然辯稱如為家人看護必須說明特定看 護人是何人,以及原告有無實際給付給該特定家人等語; 參加人則辯稱若由家人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等語。然本院 認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縱親屬間之看護 係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1 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已低於現今一般專業看護費用之 價格,難認為不合理,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尚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月收入 為81,12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至少有1年之期間無法 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計算式:81,12 0×12=973,440),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期營 業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為據(詳卷第41頁),然被告否認 原告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6, 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詳卷第167頁),且詳列於不爭執事項(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以國稅局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為計算依據,未 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如食材、水電等成本,顯有 不當,原告復不爭執可以112年每個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16,800元(264 00x12=316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手術且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左右期間不良於行,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兼衡原告原經營小吃店,暨其經濟狀況、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9,148元(523 48+60000+316800+100000=5291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事發當時路況 明顯沒有其他障礙,視線清楚,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 ,跌倒時並沒有車輛影響原告走路能注意之狀態,顯見原 告並沒有注意路況,走路沒有注意看地上有無物品因此絆 倒,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依據被告不爭執之29頁下 方照片所示,系爭釘子未全部釘入路面,凸出之高度足以 絆倒行人或行進間之自行車,並對行進於其上之車輛造成 破胎之風險,且其顏色與路面顏色相近,體積又極小,難 期經過的行人、自行車或汽車等用路人注意到該路面狀況 ,且被告答辯時亦稱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 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又何能期待原告行 走於該處應得以注意並閃避?再依原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 所示(詳如卷381至385頁),原告行走時並無東張西望不 注意路況情事,又何能要求需一路緊盯路面有無與道路顏 色極相近之釘子突出於路面?本院認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 系爭道路時,能清楚辨識該系爭釘子而予以閃避,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9,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04

HLDV-112-國-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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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琳季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王冠傑(下以姓名稱)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吳琳季(下 以姓名稱,與王冠傑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林淑玲(下以姓名稱)所有。備位請求吳琳季給付 新臺幣(下同)1,417萬7,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含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1,417萬7,900元本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備位請求金額為745萬4,736元本 息(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快(94年歿,下以姓名稱)於69 年間以3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吳 琳季名下,於88年間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公開儀式,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原名新后宮),並籌備在系爭土 地興建新廟宇,上訴人循往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 名下,林快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90年間以「完工儀式」 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政吉為受贈 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與吳琳季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於91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吳琳季明知其僅出借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竟於107年7月25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知悉前情之訴外人王錦波(下稱其名),吳琳季更於 108年3月26日依王錦波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冠傑所 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琳季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冠傑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 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求為命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吳琳季:伊與林快或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縱伊與林快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快94年間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既非林 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㈡王冠傑:伊父親王錦波於107年7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湳雅大 潤發加盟店代理向吳琳季購買其所有毗連之新竹市○○段之6 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善意信賴公示登 記資料,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文意不明。縱吳琳季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礙吳琳季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 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745萬4,736元,及自110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吳琳季。  ㈡上訴人之前任住持林快於94年間死亡,吳琳季於107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傑,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後由林快及伊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吳琳季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冠傑,吳琳季應於王冠傑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淑玲所有或賠償 745萬4,73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快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94年已歿,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下以姓名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林快出資 之證據,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 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5至286頁)。而證人即余金木之子余薪水於原審到庭證述 :對余金木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過程毫不知情,余金木 係售出土地後才說在竹北購入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 1至403頁),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   ⒊次查,林快攜子女林政吉及吳美月與吳金塗再婚,吳金塗 當時已育有子女吳琳季及吳瓊,嗣林政吉與吳瓊(即林吳 瓊)、吳琳季與吳美月各自結婚,林振永為林政吉之子, 吳金塗因為半身不遂,由林快主管金塗汽車公司營運等情 ,為證人李淑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 此可知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後,由林快負責操持綜管家務, 而後林快與吳金塗各別的子女相互婚配而加深家(親)屬 之牽絆,則於此家族淵源之情況下,由林快綜管家族資產 ,尚與常情無違,是林快保管系爭土地原本權狀,及吳琳 季之子於87年間簽立借據而借用林快保管之前開權狀(見 原審卷一第159頁)等節,尚難證明林快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快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琳季在場未反對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足認吳琳季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快 與吳金塗再婚,各自子女也互為婚配而為同一家族乙情, 業如前述,林快更在金塗汽車修理廠供奉天上聖母而漸成 周遭鄰里信仰,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金塗於78年4月19日死亡,由吳 琳季繼承,原住持人林快於80年12月31日辭職由林政吉繼 任,嗣於92年全國寺廟總登記調查時,上訴人負責人林政 吉提送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辦理寺廟登記事宜 ,其中「證明書」說明經協調後吳琳季同意管理人變更為 林政吉等節,則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 110162798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6頁), 可見上訴人原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住持,由 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管理人,共同操持上訴 人之宮廟事務,而至92年吳琳季同意變更管理人為林政吉 後,即由林快之子林政吉或林政吉之子女擔任上訴人之宮 廟事務主事者。而前開「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係吳 琳季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進行,即當時尚由林政吉、 吳琳季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吳琳季當時或因家族 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未反對在系爭土地進行前 開儀式,惟尚難以單純沉默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況「降駕踩廟地」係神祇選定廟宇興建所在之宗教儀式 ,此與贈與人及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無償給與及允受達成合 意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快藉由該 儀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又債權 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 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林快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也無從認為林快就贈與標的即系 爭土地有處分權。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吳琳季擔任見證人之一的廟門經費保管字 據(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證,惟該單據記載收受信眾 敬獻廟門建造經費由李淑珍信徒交由呂理福信徒保管,等 待廟門完成後全數交回上訴人等語,可見在該字據簽名者 主要是見證款項流向,又於前開字據簽名擔任見證人者不 只吳琳季一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吳琳季對系爭土地無管理 權限云云,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之後的稅單及水電費收據 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吳琳季住處,足認 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吳琳季於92年之前為上 訴人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縱前開收據寄送地址為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無礙吳琳季得以收受,況此情無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是上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及林 快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與吳琳季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儀式是神祇選定 廟地範圍之宗教儀式,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借名義達成 合意之法律行為有別,吳琳季在儀式現場之單純沉默,不 得認係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出借名義之合意。況且,系 爭土地並非林快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吳琳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尚不可取。   ⒉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出面洽談,業據證人彭振隆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上訴人並提出存 在林快遺物中的設計圖、工程結構建議、施工照片等(見 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原審卷二第27至57頁),可認系爭 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 約。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係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上訴人住 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上訴人管理人, 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仍由吳家及林家共同參與,林快當時更 綜管家族資產,故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務主要由林快操持 ,及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由林快名下帳戶支應,尚難認為系 爭建物係由林快個人出資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林快經由完工儀式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新竹市議會祝賀上訴人新廟落成之匾額為證,惟 系爭建物係90年11月建築完成,前開匾額日期為89年12月 吉旦(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兩者日期相差一年,該匾 額無法證明有完工儀式之存在及過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存在一定過程之完工儀式,如何以該完工儀式評 價為林快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合意?又林快縱使 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惟此贈與之負擔行 為,不以林快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論林快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贈與契約,均無法認定上訴人 得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快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吳琳 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琳季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云云,此為吳琳季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證人何要 基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伊是修車廠員工,系爭房地聽 起來是由林快掌權作主,伊實際上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 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新后宮(即上訴人原名)用的,伊主 動跟吳琳季提及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因為是林快口 頭說要把廟傳下去,這樣子孫有福氣,吳琳季當時聽了很 高興,也去跟林淑玲說,但因為無法支付律師費、過戶費 用及土地增值稅,所以就沒有辦理,伊有聽林政吉提過在 吵廟地要登記給誰,林家跟吳家本來是一家人,伊不瞭解 他們內部情況,並未聽林快跟吳琳季講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8頁及本院卷二第 273至276頁),則證人何要基僅係因擔任修車廠員工而曾 聽聞系爭房地之事,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安 排,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快希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 廟宇,惟林快之生前希冀並無法逕在上訴人及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就其與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 據,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云 云,均不可取。  ㈢吳琳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冠傑,為有權處分,上訴人 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由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 為林淑玲所有(先位之訴),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 本息(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吳琳季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吳琳季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與王冠傑,上訴人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與吳琳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尚無理由 。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而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 7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王冠傑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2-重上-455-2025030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經智 代 理 人 許慧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霍升揚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990 元(即請求返還之租賃物之課稅現值405,200元、租金及水電費1 57,790元之總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04

TLEV-114-六簡調-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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